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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己○○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
上訴人
辛○○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上訴人
庚○○
即被告
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己○○、辛○○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己○○、乙○○、辛○○、庚○○、戊○○共同涉犯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一年六月及一年二月,並就乙○○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狀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訴人:以本案被告五人共同對多人實行傷害犯行,並非以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亦非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是原審認係想像競合犯,恐有違誤。又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即挾怨報復,並集結多人,攜帶刀械痛下重手,犯作手段惡劣,且犯後未坦承一切犯行,亦未達成和解,則原審量刑即有未當,故依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己○○:以其非爭執之直接當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另一被告庚○○係該夜店員工,其攜帶刀械並非被告所得預知,亦非因其通知始持械馳援。且原審未審酌本件糾紛係因丙○○先以酒瓶扔擲吳俊雄所致,並非由被告己○○惹起,原審量刑即有不當。

㈢上訴人即被告乙○○:其已認罪,並有積極尋求和解,惟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致尚未能達成和解。

㈣上訴人即被告辛○○:其並無從預見被告庚○○會持刀砍傷告訴人,自難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事後亦積極洽商和解,惟告訴人要求過高,故迄未達成協議,然原審未審酌被告辛○○犯罪情節輕重及上開和解誠意,恐有失公允。

㈤上訴人即被告庚○○:其係因遭告訴人毆打,為防禦而搶得系爭刀械,局勢方為逆轉,並導致告訴人傷勢,但並非如告訴人之誇大指控之詞,又本件同案被告五人,犯行相當,惟處罰卻有不同認定,被告庚○○及戊○○俱非累犯,卻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即遭量處較重之刑,顯失法理之平。惟上訴人己○○、乙○○、辛○○、庚○○四人及被告戊○○,嗣於本院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並以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七頁)。

三、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經被告五人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甲○○及証人吳俊雄、王傳鑑、藍婷、吳明駿、王奕翔、邱俊翔、葉達駿、黃敬維、林敬堯等人指証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傷情之醫院診斷証明書三份、受傷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十九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渠等共同傷害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庚○○、戊○○均有前科,素行不佳,而被告己○○僅因細故即糾集多人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加以追打砍傷,另被告庚○○係持刀砍傷告訴人,下手程度較重,被告乙○○僅以腳踹告訴人丙○○,下手程度較輕,等各人分工情形,分別量處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乃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難認有理由。另本件案發當時,係雙方各有多人為群體鬥毆,主觀上非逐一對某特定對象先後為之,客觀行為亦難對毆打對象細加一一區分,是本案被告五人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應認渠等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因行為分擔而同時侵害三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自應論以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上訴認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容有誤會。綜上,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己○○、乙○○、辛○○及戊○○業與告訴人達成連帶賠償之民事和解,告訴人表不再追究,此有和解筆錄及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己○○、乙○○、辛○○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渠三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三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且於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以臻妥適。至被告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本案發生後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另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罪,分經宣告有期徒刑二年及一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本案發生後之九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是二人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廿一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308號6樓之2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313巷3號
                    住臺北縣泰山鄉○○路○段356號13樓
            辛○○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士林區○○○街○段94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20號3樓之2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
被      告  庚○○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5段75之1號5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戊○○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250巷5號2樓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段72號6樓之1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前係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102號「茱莉安娜夜
    店」(下稱夜店)公關,代號「SUMMER」,於民國97年1 月
    13日凌晨,與SBL(超級籃球聯賽)「米迪亞精靈隊」球團
    職籃球員乙○○、王傳鑑、吳俊雄3人,前往夜店包廂內消
    費,其間因鄰近包廂之女子藍婷疑遭吳俊雄等人言語及行動
    騷擾,致藍婷友人吳明駿、王奕翔、葉達駿、丙○○、甲○
    ○、丁○○等人心生不滿,即前往己○○、吳俊雄、王傳鑑
    及乙○○之包廂理論,其間一言不和,丙○○即以酒瓶扔擲
    吳俊雄,惟未擊中,己○○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3時7分,以渠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辛○○(
    綽號小洋)所有之0000000000號,要求辛○○立即前往夜店
    報仇,辛○○復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以其所有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庚○○(綽號小康)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電話,要求庚○○一同前來。嗣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
    ,辛○○即偕同戊○○(綽號阿祥)、李世偉(綽號阿偉、
    業經通緝)、何承宏(綽號小胖、業經通緝)等人趕往夜店
    ,與自行前往之庚○○在該夜店門前會合,適丙○○等人正
    欲乘車離去,己○○見狀即以手指丙○○搭乘之計程車稱:
    「就是他們!」、「就是這一台!」,並與乙○○、辛○○
    、庚○○、李世偉、戊○○、何承宏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庚○○持一把不明刀械(並未扣案),連同辛○
    ○、李世偉、戊○○、何承宏等人持棍棒(並未扣案)或徒手
    趨前,將丙○○、丁○○自其2人所一同搭乘之計乘車內強
    行拉出,共同毆打丙○○、丁○○2人,甲○○見狀後,趕
    緊自其所搭乘之計程車衝出,欲阻止丙○○、丁○○2人繼
    續被毆,亦遭庚○○持該把不明刀械追砍,丙○○、丁○○
    、甲○○終因傷重不支倒地。其後乙○○見丙○○受傷倒臥
    在地,即以腳踹丙○○肩膀,丙○○因而受有頭部多處刀傷
    (8公分、12公分、8公分)、左上背刀傷(15公分)等傷害
    ;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左
    肩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丁○○因而受有額頭左臉切割
    傷、左胸切割傷(各約6.0x1.0x1.0公分、20.0x1.0x0.8公
    分、15. 0x0.9x0.9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
    據、文書證據等證據),部分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
    、被告己○○、乙○○、辛○○、庚○○、戊○○及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
    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檢察官、
    被告己○○、乙○○、辛○○、庚○○、戊○○及被告己○
    ○、乙○○、辛○○之選任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乙○○、辛○○、庚○○、戊○○對於前揭共同傷
    害告訴人丙○○、丁○○、甲○○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證述屬實,復經證人吳俊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王
    傳鑑於警詢中、藍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
    中、王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邱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葉達
    駿於警詢中、黃敬維於警詢中、林敬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又有告訴人丙○○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
    丁○○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甲○○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丁○○及甲○○之受傷照片5張、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9張附
    卷可稽,並有前開光碟扣案可資佐證。另本院當庭勘驗扣案
    之場監視錄影光碟,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庚○○、辛○○、戊○○、乙○○自白確有前揭共同傷害
    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庚○○、辛○○、戊○○雖均辯稱:是告訴人這方先
    動手,我們才還手,並無將告訴人丙○○、丁○○拉下車云
    云。又被告己○○雖於審判中供稱整件事係因伊而起,故要
    坦承傷害犯行等語,然辯稱:伊係打電話請辛○○來接送,
    辛○○下車後問伊你朋友在哪裡,即告訴謝辛○○就是他們
    在那裡,告訴人那方就先動手云云。經查:依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伊與丁○○坐上計程車後,聽見
    有一女子喊「就是他們」,之後車門就被打開,伊被拉出來
    打等語(見偵二卷第241頁、審二卷第158頁),告訴人丁○○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伊上計程車後,隔壁包廂內之女
    子,即己○○,在伊之計程車旁喊「就是他們」,並指著伊
    這台車,之後有人開車門拉伊下車,就被打等語(見偵二卷
    第260頁、審二卷第161頁),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看見丁○○被拖下車打等語(見偵二卷第260頁),共同
    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稱:辛○○到場後,己○○有對著
    告訴人等之計程車喊「就是他們」、「就是這一台」,後來
    對面的人就衝出來,將計程車之車門打開,才打起來等語(
    見偵二卷第284頁)以觀,均互核相符,應認告訴人丙○○、
    丁○○、甲○○所為之證述應非子虛。況果如被告己○○所
    辯係要辛○○來接回家云云,則被告辛○○自行前來接送即
    可,何以於深夜勞煩被告戊○○、李世偉、何承宏等人一同
    前往接送,且豈有被告辛○○、戊○○、李世偉、何承宏等
    人前往接送仍未足,尚須打電話約集人在別處之被告庚○○
    至該夜店門前會合一同接送之理,是其所辯與常理不合。又
    被告辛○○、戊○○、李世偉、何承宏、庚○○與告訴人丙
    ○○、丁○○並不認識,亦無糾紛,係被告己○○、被告乙
    ○○及同在包廂內之王傳鑑、吳俊雄與告訴人丙○○、丁○
    ○等人於案發前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如非被告己○○告訴
    被告辛○○、戊○○、庚○○、李世偉、何承宏等人與其起
    爭執者為何人,則被告辛○○等人何以得知。復依證人吳明
    駿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藍婷、王奕翔上計程車後,想說丙
    ○○、丁○○、甲○○怎麼還沒走,回頭看,才發現他們被
    打等語(見偵二卷第248頁),證人黃敬維於警詢中證稱:伊
    先上一台計程車,轉頭看伊朋友丙○○被打在地上等語(見
    偵一卷第123頁),藍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吳明駿、王奕
    翔搭同部計程車,聽到聲音回頭看,才發現丙○○已倒地等
    語(見偵二卷第251頁),邱俊翔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們
    有三部計程車要離開,伊與甲○○同乘一台計程車,看到朋
    友還在,伊即與甲○○下車,甲○○去追人,結果亦被砍等
    語(見偵二卷第251頁)以觀,告訴人丙○○、丁○○、甲○
    ○與渠等朋友既已上計程車正準備離開,且與被告辛○○、
    戊○○、李世偉、何承宏、庚○○等人互不認識、也未曾發
    生衝突,豈有可能待被告辛○○、戊○○、李世偉、何承宏
    、庚○○等人到達案發現場後,即自行下車毆打被告辛○○
    等人之理。又衡諸告訴人丙○○、丁○○均受有嚴重刀傷,
    而被告辛○○、戊○○、李世偉、何承宏、庚○○等人並未
    受傷,如係互毆,而非係為教訓告訴人丙○○、丁○○,焉
    有可能傷勢差距如此之懸殊。綜上所述,均足徵被告己○○
    、辛○○、戊○○、庚○○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從而,本件係被告己○○打電話找被告辛○○等人
    教訓告訴人丙○○、丁○○,並向被告辛○○等人指出告訴
    人丙○○、丁○○之所在位置,由被告辛○○等人將告訴人
    丙○○、丁○○強行拉出其所搭乘之計程車並加以毆打乙情
    ,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己○○、乙○○、辛○○、戊○○、庚○○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己○○、乙○○
    、辛○○、戊○○、庚○○、李世偉、何承宏就上開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三身體法益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
    告庚○○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
    。被告戊○○於95年間犯運輸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年,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減刑為拘役25日及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竟再犯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再者,
    被告己○○僅因細故即生報復之意,糾集被告辛○○、戊○
    ○、庚○○、李世偉、何承宏等5人在夜店門口公然強拉告
    訴人3人下車加以追打砍傷,而被告辛○○、戊○○、庚○
    ○並不認識告訴人3人,即痛下重手,又被告乙○○也僅因
    細故,於告訴人丙○○已受傷倒地時,仍續以腳踹丙○○肩
    膀,渠等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嚴重,危害他人身體法益至深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危害甚重。
    又衡酌被告庚○○係持刀砍傷告訴人3人,其下手程度較重
    ,被告乙○○僅以腳踹告訴人丙○○,其下手程度較輕,及
    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被告己○○、辛○○
    、戊○○、庚○○未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乙○○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就被告等人
    均具體求刑2年,惟本院認為衡酌前開各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另被告等人持以犯罪之不明
    刀械一把及棍棒等物,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屬存在而未
    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李世偉、何承宏經本院通緝中,俟通緝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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