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及併辦案號:91年度調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1月2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99年2月2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補充理由稱:被告確實是於98年11月27日經桃園警察臨檢查緝而歸案,惟被告曾於98年10月14日自行到板檢自首報到,當時板檢說沒有詐欺案只有偽文案,並於當天開臨時庭,有自行到案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審認被告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實非正確云云。按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其所為本件詐欺犯行,及於91年2月4日經原法院發布通緝,嗣於98年11月27日在桃園縣為警查獲逮捕到案等情並不爭執,縱認被告上開所稱其曾於「98年10月14日」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乙節屬實,然其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無減刑之適用,原審據此未為減刑,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