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5號好樂迪KTV ,遭自稱「黃志龍」的成年男子以撥打電話為由,借取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隨即侵占而逃逸無蹤。
貳、乙○○明知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出售的上述行動電話屬於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的故意,於98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買受,並於2 日後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3 千1 百元售予林耀文,林耀文再轉售予邱唯尊。
叁、經行動電話所有人甲○○報警,調閱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
貳、被告乙○○坦承以3 千元價格於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購買上述行動電話,嗣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3 千1 百元賣予林耀文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故買贓物,辯稱:「不知為贓物,我雖然曾經賣手機給林耀文,但不能證明這支手機是我賣給他的。」等語。
叁、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故買甲○○遭侵占的行動電話,再輾轉出售予林耀文、邱唯尊的犯行,有被害人甲○○、證人林耀文、邱唯尊與趙麗茹的證述,以及證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序號(影本)為憑。
二、連同本案,被告已經第3 次因竊贓罪嫌而遭檢警調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各次行為方式均是於跳蚤市○○○○路不明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如出一轍。被告既經多次檢警偵查,對於購自跳蚤市場的行動電話屬於來路不明贓物的事實,應有高度認識。
三、被告堅稱自己屬於謹慎小心之人,並辯稱:「不能證明手機是我賣給林耀文的,若是我賣予林耀文,我一定會寫身分證字號、簽名蓋章、蓋手印;但林耀文什麼資料都沒有。」等語。以被告如此小心謹慎且對於跳蚤市場出售的手機其為贓物具有高度認識之人,自應對於出售手機者的身分或手機來源,加以查詢或確認;但被告並未如渠所辯謹慎的求證,甚至是在毫無查問的情形下即予以收購。被告既辯稱其出售手機時,均會交付記載自己的身分證字號並簽名蓋章的收據予買方;卻未同等要求售予手機之人為相同行為,出示收據。雖謂跳蚤市場攤販流動性高,兼有未能清楚提供貨品來源的情形;但並不因此即得以任意出售贓物或以此作為解免故買贓物罪責的理由。行動電話因具有高單價及易轉賣的特性,現今通訊行買賣中古行動電話均需留下交易對象的年籍資料。被告既然對於跳蚤市場販售的手機具有贓物的高度認識,又屬於謹慎小心之人,於自己出售手機時也知曉出具基本資料予買方;但於買受本案行動電話時,卻對賣家完全不為查詢確認,即予以買受,顯然有違常理。被告辯稱不知是贓物,沒有故買贓物的犯意等語,無可採信。證人邱唯尊供稱手機購自於證人林耀文;證人林耀文供稱其前手為被告乙○○,因而循線查獲被告;而被告卻及至本院審理始終未能提供其前手的資訊以供法院調查。被告知贓而故買的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四、證人林耀文固曾證稱:「中古機都有一定市價,本案手機新機的話,至少有7 、8 千元,我們收的話,舊的均是以5 折價格來收。」等語(原審21頁),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以3 千元價格購入本案手機,並無以顯不相當低價購入情事。但證人林耀文曾與被告因共同竊盜、故買贓物犯嫌,經檢警併列被告進行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24號竊盜等案)。證人林耀文既與被告同屬慣常於跳蚤市場交易之人,且均涉竊贓罪嫌,其為被告立證的證明力極其薄弱。況且,是否以顯不相當低價購入贓物並非刑法故買贓物罪的構成要件,只要被告明知是來路不明贓物仍加以買受,罪即成立,購入價格的多寡,並非所問。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判決採信被告乙○○前述辯詞而為無罪的認定,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乙○○助長竊贓行為人銷贓的管道,增加失竊物復得的困難度,犯後不具悔意,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與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