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98年度簡字第46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某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出賣SONY 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為來路不明贓物(係李珮綸於民國98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5號好樂迪KTV內,遭自稱「黃志龍」成年男子所侵占),竟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買受上開手機,並於2日後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3千1百元出賣予不知情甲○○,甲○○再轉售予不知情邱唯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贓物犯規定,係就行為人故意買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惡行之處罰,並非藉此課予一般人民協助追查犯罪之責,故贓物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公訴人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有無交待贓物來源為斷,若無法確證此犯意存在,縱被告客觀上無從交待所持贓物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贓物認識。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李佩綸、甲○○、邱唯尊證述為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證人李佩綸、甲○○、邱唯尊警詢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以3千元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購買該手機,嗣以3千1百元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出賣予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其為贓物等語,經查:
㈠李珮綸所有上揭手機於前開時地遭自稱「黃志龍」成年男子所侵占,被告以3千元在跳蚤市場買受該手機,嗣以3千1百元出賣予甲○○,甲○○再轉售予邱唯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復經證人李佩綸、甲○○、邱唯尊證述明確,且有手機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所買受者為贓物一情,堪予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在本案手機買賣前,有交易過十幾次,(問:為何價格會訂在3千1百元?)答:因為我們中古機都有一定市價,伊記得本案手機新機的話,至少有7、8千元,我們收的話,舊的均係以5折價格來收(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衡中古機與新機間原有相當價差,而被告係以3千元購入該手機,參佐證人甲○○上揭所證:中古手機價格約係市價2分之1等語可知,是被告買受該手機並無公訴人所指以顯不相當低價購入情事,要難憑被告以約市價2分之1價格購得手機,遽謂被告有贓物認識。
㈢次觀一般跳蚤市場攤位多不提供物品來源證明之買賣方式,故縱被告未能交待所持贓物來源,亦不得率予推認其購入時具買受贓物故意,故公訴人以被告未能供稱手機購買來源有悖中古手機交易常規為由,逕謂被告有贓物認識云云,尚難憑採。又手機於現時業成為汰換迅速消費性商品,被告購買本案手機旋轉手他人之舉措,於一般人擁有多支手機、頻繁更換手機之社會消費現況以言,尚非罕見,自不得憑被告未供己使用逕予轉售一節,據此率認被告係明知贓物而故買;況被告若明知該手機係贓物,豈會為區區1百元蠅頭小利,而出賣予熟人,讓偵查機關得以順利追贓,依上各節,被告既以合理價格在正常交易通路購入中古手機,自難認被告有贓物認識。
二、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所買受者為贓物,惟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贓物認識一節形成確信不疑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其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原審認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而依刑法第354條第1項對被告論罪科行,即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判決係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所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