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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勺貳支、止血帶壹個均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其目前正在執行之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6判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今本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再被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然過重云云。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7巷7號4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毒偵字第69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貳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勺貳支、止血帶壹個均沒
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5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7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7 巷7 號5 樓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
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6支、分裝勺2
支、止血帶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9
月1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8年10月
1 日報告編號UL/2009/9060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各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6991號卷第27、29頁)
,並有海洛因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6 支、分裝勺2 支、止
血帶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8日因強制
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餘,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因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分裝勺2 支、止血帶1 個,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