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殺人未遂罪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屬於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本院就其所犯傷害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