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該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乃對於本院所為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顯與上開規定有違,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