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丁○○等人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以丁○○、乙○○、甲○○等人涉有瀆職罪嫌,因而提起本件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書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提起上訴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9年10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