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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傳栗劉嶽承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輔佐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鄭○○(原名鄭○○)為有配偶之人(嗣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與其夫乙○○離婚),仍於95年9 月1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某時,在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325 弄11號之「○○文理補習班」內,與鄭○○發生性交行為。嗣乙○○得知上情後,於96年4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鄭○○、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丙○○明知自己確有與鄭○○為相姦之性交行為屬實,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6年6 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95年9 月1 日深夜,鄭○○至其「○○文理補習班」,佯稱被家人趕出要求借宿,又以害怕為由要其留下陪伴,其後竟失態自行脫衣並在其身上磨蹭,然兩人並未有直接性接觸,並以鄭○○與乙○○一搭一唱,女的假裝可憐要借錢,男的以惡煞姿態出現,恐嚇要其簽下一千萬元的字條,而誣指乙○○捏詞誣告其妨害家庭,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等罪名,致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嗣乙○○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嫌疑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16904 號為處分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與鄭○○為相姦之性交行為,辯稱:我沒有與鄭○○發生任何性關係,95年9 月1 日當天她來找我,晚上睡在我的補習班教室地板上,我當天沒有與她發生性關係,我知道她已婚,當天晚上她是來找我哭訴她老公會打她,他們夫妻感情不好,我不知道他為何來找我;幫她租房子是因為她說只有我能夠幫忙她,租金是我出的,出了幾個月我不曉得;不知道為何她寫給我的信函中提到與我做愛的事;之前多次承認與鄭○○發生性關係,那是在檢察官說若我不承認的話就不相信我說的話,我是順應檢察官。9 月1 日晚上甲○○有來找我,是在翌日凌晨十二點過後不久,當時鄭○○在教室裡面,我怕甲○○會誤會所以沒有讓他們見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與鄭○○有發生通姦之性行為」此點有無虛構為其審判範圍,而非以「被告對告訴人乙○○提告之全部告訴內容」有無虛構為其審判範圍,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案審判範圍應同時審判被告所有對乙○○提起誣告之告訴內容是否有虛偽之情形,而非恣意挑選「被告與鄭○○發生一次性關係」之一點;又被告是否與鄭○○發生任何一次性關係,對於被告所訴鄭○○及乙○○兩人之誣告案而言,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足以影響被告所訴誣告案件之「有無妨害性自主」、「有無發生如鄭○○所指前後矛盾之發生性關係時間、地點、次數」,因此被告縱令有任何虛偽,亦無須負偽證之責;再原審漏未審酌「乙○○、鄭○○意圖以仙人跳方式,利用司法途徑向被告不法取財」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前案96年度偵字第8035號、96年度偵字第9706號,被告分別為「妨害性自主」及「妨害家庭」之被告,縱令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導致認為被告係在虛構事實,但因國家承認被告有不證己罪之權利,所以被告為脫免己罪之目的,法律上亦有合法權利得為前後不一之表述,且此不一致之表述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三、經查:

㈠乙○○前以被告與其配偶鄭○○有性交行為及使鄭○○脫離家庭,於96年4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通(相)姦、和誘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7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就通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和誘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乙○○前已宥恕鄭○○,不得對鄭○○提出告訴,且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共犯之被告亦不得為告訴,於98年6 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於96年6 月11日,以乙○○與鄭○○欲陷其受刑事處分,捏詞誣告其妨害性自主(96年度偵字第8035號)及妨害家庭(96年度偵字第9706號),並向其恐嚇勒索一千萬元;並以「被告鄭○○於95年9 月1 日深夜,不請自來告訴人在信義路5 段小巷內的補習班,被告以被家人趕出為由,先佯稱想借宿、害怕,後竟用手撫摸告訴人,甚至自行脫衣在告訴人身上磨蹭,雖未真有直接性接觸,但告訴人確實受到震驚及刺激」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乙○○、鄭○○提出告訴,認渠兩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案經該署分案96年度他字第5405號誣告案件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乙○○誣告嫌疑不足,於96年8 月31日分案96年度偵字第169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閱屬實。

㈢嗣乙○○以被告明知其與鄭○○間有為相姦之性交行為,然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誣指其上開妨害家庭告訴為誣告,於98年2 月3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本案誣告告訴,亦有告訴人乙○○98年2 月3 日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646卷第1 頁)。

㈣基此,被告有無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客觀上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確有與鄭○○發生相姦之性交行為?如其確有與鄭○○為相姦之性交行為,然卻虛構鄭○○於上開時間至其補習班時,係自行寬衣解帶在其身上磨蹭,其並無與鄭○○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指訴乙○○提出之妨害家庭告訴係屬誣告,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即應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辯護意旨以被告是否有與鄭○○發生性行為,並非本案誣告罪構成要件之主要待證事實云云,尚無可採。

㈤被告有無與鄭○○為相姦之性交行為?雖被告於97年6 月24日、7 月10日、98年8 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均否認有與鄭宇晴為性交行為(見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32頁、第101 頁、136 頁),然查:

⒈被告初於96年3 月24日警詢時供承:「……【鄭○○】苦苦哀求我收留她……我就安排在臺北市○○區○○路5 段1 50巷325 弄11號1 樓『○○文理補習班』住一個晚上,我要回家,他要我留下來陪她她說會怕,我有留下來陪她(日期不記得約晚上12點多)她之前跟我講說已離婚,之後跟我講說僅簽字沒有離婚,當天晚上就跟代號0000-0000【按指鄭○○】發生性行為」、「共發生一次性行為,95年8 月間(幾日我不記得晚上約12點左右……)」、「這次是她自願的,她自己脫衣服的,我沒有強迫她,我生殖器有放進代號0000-0000 生殖器內,但沒有在體內射精……」(見98年度偵字第20022 號卷第8 至9 頁);於96年6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只有在95年9 月1 日跟她發生性行為一次,而且是她主動來找我,在補習班的儲藏室的地板上發生關係」、「(問:當時你已知道鄭○○已婚又有小孩?)是。當時她一直誘惑我」(見96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第11頁);於96年6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你於95年9 月1 日晚上補習後何時與鄭○○在補習班和室或儲藏室之床墊上或地板上發生性行為?)當天晚上補習後10點多,在補習班的和室(儲藏室)木地板上」、「... 除了前面講的那一次其他都沒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第30至31頁)。則被告於96年3 月24日、96年6 月8 日、96年6 月21日偵查時已自承於95年9 月1 日與鄭○○發生性交行為。甚且,被告於95年12月22日經告訴人前往上址補習班乙○○質問時,亦坦承與鄭○○發生性關係長達4 個月,其對不起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91頁),此有譯文、錄影光碟及被告自書之悔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200 頁),而上開錄影光碟及譯文,經原審法院前案妨害家庭案件98年4 月22日審理時勘驗結果,確為乙○○與被告之對話,對話內容與譯文內容相符,而錄影時被告並無特殊表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⒉被告雖辯稱錄影光碟及悔過書係遭乙○○脅迫所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所辯已難採信,且參以前揭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被告於錄影時並無特殊表情,且錄影當日既僅乙○○一人前往被告補習班,被告如否認有與鄭宇晴為相姦之性交行為,自當理直澄清事實,豈會因乙○○之質問即反於真實而承認,且乙○○獨自一人衡情又如何能脅迫被告?其辯解不合情理,至為灼然,被告雖以:「因為我當時被乙○○脅迫,他一人來到我工作地點,勒住我脖子脅迫我,因為當時只有我一人,雖然乙○○只有一人來,但是我已經要開始上課,乙○○說若我不妥協的話,他要對我的學生、家人不利,所以我怕接下來會有很多學生、家長進來會被波及到,所以我才拍下DVD 」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102 頁),則以當時既已屆上課時間,應有眾多學生、老師進出補習班,倘被告在辦公室內遭乙○○勒住脖子加以恐嚇,被告何以不大聲呼救請人報警處理,反而簽下「因我與鄭○○發生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長達四個月,我願真心悔改,並賠償高先生一切要求」之悔過書,且任乙○○錄影存證,而自毀清譽?其空言辯解,顯足採信。再被告以其警詢、偵查筆錄係因詢問時疲勞、緊張、害怕而承認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向乙○○承認有與鄭○○有相姦之性交行為,並書立悔過書,於96年3 月24日警詢、96年6 月8 日、96年6 月21日偵查時均供承有與鄭○○發生性交行為,則以被告上開4 次自白時間相隔半年之久,豈有可能4 次陳述均有疲勞、緊張、害怕之情形而違背本意為相同且不利於己之陳述?所辯實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鄭○○發生相姦之性交行為,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據證人鄭○○於96年6 月15日、6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95年9 月1 日晚上補習班下課後,與被告在補習班和室內發生性關係(見96年6 月15日、6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6904 號卷附9706號偵查影卷第22、35頁,96年度他字第3667號影卷第4 頁),並核與鄭○○於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08號妨害家庭案件98年2 月18日審理時證述:「與被告在補習班內的一間和室發生性行為」結證之地點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74頁反面即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08號丙○○妨害家庭案之98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影本),並有鄭○○於95年11月20日寄予被告之信函,內容載明:「我乃你的同居人」、「愛你make love 會呻吟」、「我發現每天去找你之後,只要中間空一格沒去,就會好想念」、「跟你做愛超舒服的,你是第一個讓我feel舒服的人」、「我不要你當我的王子,我要你做我的幸福」、「我要我們在一起只有快樂」(見5405號他卷第10頁至第14頁),益證被告確有與鄭○○發生性交行為。至於證人鄭○○雖於前案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97年6 月24日及97年7 月8 日偵查時證述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32、37頁),惟此已據證人鄭○○於妨害家庭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是因為想要保護被告,可是後來98年1 月被告跟檢察事務官說要告乙○○恐嚇取財及告我偽證,所以我現在才會把實話說出來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08號卷第228 頁),此部分證言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⒋再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丙○○幫鄭○○租房子」、「丙○○幫鄭○○辦手機」、「丙○○有與鄭○○發生性關係」等三項問題,對被告及鄭○○進行測謊,結果鄭宇晴均答以肯定答案,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而被告均答以否定答案,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31 頁);參諸該等測謊測試係經被告、鄭宇晴同意配合,並經測謊員告知得隨時中止受測,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被告與鄭○○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亦有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包含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證明等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8至119 頁、第132 至146 頁),亦足佐證被告上開95年12月22日、96年3 月24日、96年6 月8 日、96年6 月21日歷次自白及鄭○○證述二人曾發生性行為,應非虛捏,可以採信。至於被告雖否認有為鄭○○租屋及辦手機等情,並聲請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見原審法院卷第234 至236 頁、本院卷第79頁),惟本案公訴意旨僅指被告涉嫌虛構其從未與鄭○○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而誣告乙○○,並未包括被告和誘鄭○○之犯嫌,則被告有無為鄭○○承租房屋及辦理手機門號,與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自無必要,況被告於96年3 月24日警詢、96年7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已供承95年12月有為鄭○○承租臺北市○○○路○ 段435 巷2 號7 樓房屋,租賃契約係其與房東所簽等語(見8836號偵查卷第18頁,第5405號他卷第73頁)。

⒌再被告辯稱95年9 月1 日晚間9 時起至翌日凌晨1 時離去補習班止,均有他人陪同,其無可能與鄭○○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於原審證稱:其當天先到,鄭○○後到,其與被告討論海報設計之際,鄭○○均在旁觀看,且由鄭○○擔任模特兒由其拍照,其待在補習班期間,全程與被告、鄭○○在一起,離開時,即在門口遇到甲○○來接被告(見原審卷第206 頁至反面)。證人甲○○證稱:其在門口遇到張○○,被告從補習班出來,兩人一起離開,沒有注意看裡面還有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頁)。是依證人張○○、甲○○所證,95年9 月1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被告係先與張○○討論設計案,俟張○○離開之際,甲○○即抵達接被告離開,時間緊接,被告與鄭宇晴應無獨處之時機。

⑵然對照被告前於97年6 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陳述:「……9 月1 日晚間10點半至11點之間,鄭女突然隻身現身補習班,造訪剛下課之被告(來訪當時丙○○尚有兩位友人在場),兩人交談至丙○○欲關門回家時,鄭女突哭訴被家人趕出無處可去,要求借宿等語……情急之下,不疑有他遂同意鄭女以補習班房間之椅子湊著休息。此時丙○○在櫃檯等甲○○,俾便一起回家……孰料鄭女突然在房間內大叫,被告丙○○衝進去時,只見鄭○○全身一絲不掛,撲向丙○○,因空間太小丙○○站著被鄭女壓在牆壁上;鄭女如同『鋼管女郎』隨即對丙○○全身上下其手及拉下丙○○之長褲拉鍊加以撫摸……此時適值丙○○未婚妻甲○○來接丙○○,因而脫困出去……」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答辯狀自承當晚雖有兩位友人在場,但伊與鄭○○「兩人交談至丙○○欲關門回家」,又被告答辯狀稱鄭○○在房間內大叫、伊衝進去云云,均與證人張○○證述其與被告討論設計案、鄭○○在旁觀看不同。倘依證人張○○、甲○○所述,被告當晚從未離開渠等之視線範圍,鄭○○豈有可能不顧另有他人在補習班內,而逕自大叫、脫光衣服?顯與常情有悖。何況,被告於98年10月5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那時候張○○還有甲○○都有在場……張○○離開之前,甲○○就到了,當時鄭○○就坐在旁邊,還沒有去睡覺」(見原審卷第31頁),與其前揭答辯狀辯稱鄭○○進入房間內脫光衣服大叫一情,更顯不符。

⑶再證人張○○雖稱被告與其討論設計案時,鄭○○在旁觀看,由其拍照云云,然證人鄭○○於原審結證:「如果有朋友來找丙○○,他通常會先叫我躲在和室。我從來沒有遇過他跟朋友談事情,我人在旁邊」(見原審卷第298 頁反面),佐以證人甲○○證述:沒有見過鄭○○本人,我每天去接丙○○,就是沒有看過她,我知道有這個人(見原審卷第208 頁反面),是當時甲○○每天至補習班接送被告,卻從未見過借住在補習班之鄭○○,可見被告應係刻意使鄭○○迴避他人,既然如此,被告怎可能讓鄭○○全程在旁觀看伊與張○○討論設計案長達4 小時,且任由張○○為鄭○○拍照留存?於情於理均難相信。鄭○○證稱有他人在補習班時,被告會讓其躲起來一情,較屬可採。

⑷又證人張○○所謂其當晚與被告討論海報設計一案,固據張○○證稱:海報設計案是被告接下,介紹給其設計(見原審卷第204 頁、第205 頁反面),證人甲○○證稱:被告接案,委由其當時任職之○○印刷廠印刷輸出云云(見原審卷第209 頁),惟設計稿件與印刷輸出本屬二事,此經原審法院詢問合作金庫承辦人員稱該設計案係由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90 頁),此設計案顯與被告個人無關,亦非委由當時被告父親擔任負責人之○○印刷實業有限公司(見原審法院卷第276 至283 頁,下稱○○印刷公司)負責設計工作。則張○○證稱95年9 月1 日晚間與被告討論海報設計案云云,亦與事實不合,況○○印刷公司先後由被告父親鄭○○、小舅李○○擔任負責人,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76 、281 頁),甲○○竟於作證時稱:「印刷廠叫○○印刷……老闆姓名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阿明」(見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甲○○撇清關係之證詞益令人懷疑其憑信性。

⑸綜上,證人張○○證述於95年9 月1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陪同被告之證詞,證人甲○○證述於95年9 月2 日凌晨至補習班接被告離開之證詞,既有諸多瑕疵可指,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既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足證被告與鄭○○於95年9 月1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某時,確有在上開地點為相姦之性交行為,且被告明知鄭○○當時係有配偶之人,則其行為已符合刑法239 條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雖另辯稱:通姦一案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可見通姦事實不存在云云。惟查,妨害家庭前案,法院係以告訴人乙○○已對鄭○○宥恕,基於告訴不可分,故亦不得對共犯即被告提出告訴,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蓋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參照),該案既未針對被告有無與鄭○○相姦之實體事實為為認定,則本案被告究有無誣告乙○○,自應調查被告有無與鄭○○為相姦之性交行為,此乃誣告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不受前案不受理判決之拘束,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誤會。

㈤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再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同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95年9 月1 日既與鄭○○有為相姦之性交行為,此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然其竟虛構95年9 月1 日晚間鄭○○雖有至其補習班,惟僅鄭○○一人失態脫衣並對其磨蹭,兩人並未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誣指乙○○對其所提出之妨害家庭告訴係屬誣告,至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縱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除乙○○涉犯刑法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外,尚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鄭○○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然其所申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只須其一足可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者,此部分即應成立誣告罪,不以全部犯罪事實均出於虛構者為必要,自無庸再調查被告與鄭○○全部通姦行為之次數、時間、地點及方式,及鄭○○有無妨害性自主誣告及乙○○、鄭○○有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辯稱本案審判範圍應調查其所申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是否全部均為誣告,及原審漏未就乙○○、鄭○○共同為仙人跳犯行審酌云云,應屬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鄭○○為有配偶之人,仍於95年9 月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某時止,在上址補習班與鄭○○發生相姦之性交行為,惟其不滿乙○○對其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竟於該妨害家庭案件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翌日,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虛構95年9 月1 日晚間鄭○○雖有至其補習班,惟僅鄭○○一人失態脫衣並對其磨蹭,兩人並未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誣指乙○○對其所提出之妨害家庭告訴係屬誣告,至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五、原審認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係高學歷智識之人,又為人師表,明知與當時為有配偶之鄭○○發生性交行為,已涉犯相姦罪嫌,且經乙○○提出告訴,竟仍不知悔悟,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誣告,以圖陷乙○○於罪,規避自己責任,其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除於95年12月22日、96年3 月24日、96年6 月8 日、96年6 月21日自白與鄭宇晴發生性行為外,此後即一再飾詞狡辯,均如前述,犯罪後毫無悔悟,且迄今未與乙○○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惟斟酌被告與鄭○○、乙○○之訴訟糾紛,起因於鄭○○指控被告妨害性自主,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8035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被告因而認為鄭○○、乙○○聯手誣陷伊,雙方積怨甚深,及被告誣告乙○○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誣告犯行,並以:我沒有與鄭○○發生性關係,鄭雅文的日記與事實不符,有造假之嫌,悔過書是告訴人脅迫我寫的,若我不寫的話要對學生和家長說我與他太太有染,所以我不得不寫,原來我有租房子給鄭○○住,他要我代簽約,後來房東換人,由鄭○○自行與新房東簽約,現在他提出的是他自己與新房東簽的租約,95年12月22日告訴人來找我時,是用手勒住我的脖子脅迫我寫悔過書、拍攝自白光碟,他也沒有看我的手機,95年9 月1 日當天她來找我,晚上睡在我的補習班教室地板上,我當天沒有與她發生性關係,我知道她已婚,當天晚上她是來找我哭訴她老公會打她,他們夫妻感情不好,我不知道他為何來找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95年12月22日於其所經營之補習班內書立悔過書及拍攝光碟,並無遭乙○○脅迫,已如前述,再被告確有為鄭○○承租房屋及申辦易付卡手機,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據證人鄭○○證述在卷,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誣告罪之事實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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