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僅以:理由狀於上訴期屆滿後20日內再行補呈等語;上訴人另於98年12月30日提出上訴理由書,其內容亦僅以:緣上訴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謂施用毒品者生理成癮性及心裡依賴性戒除不易切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醫學上證明施用毒品者屬於病態行為,犯罪動機只是自戕身心,上訴人又因工作不順觸犯國家禁令。法律不外情理兩相兼顧,其情可憫。原審裁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為10月及6月定刑1年是否過苛,故懇請鈞院審酌裁處,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原審判決以:甲○○前㈠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 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㈡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7 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84年1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㈢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假釋亦經撤銷;㈣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3 月、3月確定,嗣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上開㈣㈤案件所示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併與上開㈠㈡案件之殘刑及㈢案件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1年1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㈥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第2次假釋亦經假釋,續予執行殘刑;其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0 號裁定,將㈠㈡之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將㈢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將㈣㈤之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年7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將㈥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65巷10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2或23日,在上揭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65巷10號為警查獲,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8年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尿液檢體代碼編號:E0000000)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9/06/ 15,報告編號:UL/2009/60079)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係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起訴書略載被告係於98年5月24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又因工作不順觸犯國家禁令。法律不外情理兩相兼顧,其情可憫。原審裁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為10月及6月定刑1年是否過苛,故懇請鈞院審酌裁處,從輕量刑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