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60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60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1日板監裁字裁41-AAJ2049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前開裁決書前經原處分機關付郵寄出,向異議人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16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5年4月14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板橋站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於本件99年2月10日聲明異議狀中陳報其94年5月至96年5月間實際居住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路226巷11弄6號,惟既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亦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明,則原處分機關於寄送本件裁決書時,依所查知之異議人住所地即上開戶籍地址寄送裁決書,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盡本件文書應受送達處所之查明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本件裁決書,自於95年4月14日合法送達時起發生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6號,異議人收受送達時之實際居住地依異議狀所載亦為臺北縣中和市,故本件異議人居住於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應於95年4月14日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20日內即95年5月4日以前提出,然異議人遲至99年2月10日始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憑,則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所為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4月11日並未居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6號,故無從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抗告人闖紅燈固然不對,但因闖紅燈被罰9,000元,駕照逾期被罰7,200元實屬過重,抗告人不諳法律,但面對高額罰鍰,實在力有未逮,懇請法官酌情處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規定明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板橋監理站95年4月11日板監裁字裁41-AAJ2049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前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付郵寄出,向抗告人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16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5年4月14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板橋站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於99年2月10日聲明異議狀中陳報其94年5月至96年5月間之實際居住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路226巷11弄6號,惟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亦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明,則原處分機關於寄送本件裁決書時,依所查知抗告人之住居地即上開戶籍地址寄送裁決書,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盡本件文書應受送達處所之查明義務,且抗告人因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亦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致無從收受送達,自屬可歸責於己,是其辯稱未接獲裁決書云云,顯非可阻卻上開裁決確定之正當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抗告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本件裁決書,應於95年4月14日合法送達時起發生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6號,抗告人收受送達時居住地依上開異議狀所載亦為臺北縣中和市,則本件抗告人居住於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自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聲明異議應於95年4月14日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20日內即95年5月4日以前提出,然抗告人遲至99年2月10日始對上開裁決聲明不服,有聲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戳章可憑,抗告人之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異議,因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