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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鴻章曾淑華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抗告人因「執業期間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廢止執業登記」之違規,遂於民國98年3月4日14時50分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受移送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限於98年4月3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8年4月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4月4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確有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69701號函各1份可證,足認抗告人有前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違背「情、理、法」法律精神與規定,法官剝奪犯罪人憲法所保障的人權與工作權的非法裁定,更是法官人生風格與法學思維,不仁道恐怖的裁定。本人提出A1之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交通事件通知單、A2 之98年4月3日臺北區監理所交通事件違規陳述書、A3之98年3月5日北監駕字第0980024172號函、A4之98年4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54247號函,足以證明臺北區監理所勾串臺北縣警察局,不讓抗告人提出有關「廢止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刑事異議。(二)又抗告人所有原計程車車牌是「440-LH」,絕不會因被吊銷而在法律上消失,臺北區監理所在裁定書上車號「000-0000」是詛咒,絕對不是個人臆測,前審法官指是臺北區監理所合法之公文車輛代號,其法學思維真的有問題。(三)本人是在自宅5樓樓梯間犯下妨害自由,不是在計程車謀利執業時,且對造是鄰居,不是乘客,臺北縣警察局廢止抗告人持有28年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與臺北區監理所吊銷抗告人所有類別駕行照與個人計程車行車牌,均是不合法行政處分。(四)且本案應只能吊銷職業駕照,不應連自用駕照部分一併吊銷,因為無職業駕照就不能開計程車及傷害乘客,而有自用駕照,對於專長只有駕駛的司機,能夠轉業開小發財車營生謀利,抗告人並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當然基於該條例之所有處分均不合法,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自95年12月28日起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16312),屬於甲○○個人車行,並於96年12月14日有查驗紀錄,原至99年1月8日前均為有效日期,係計程車駕駛人,有抗告人甲○○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號卷第10至11頁)。抗告人在執業期中之96年7月29日,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該判決於同日確定乙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卷第8至1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執業中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三)抗告人雖辯稱該恐嚇案(即刑法第26章之妨害自由罪章)並非駕駛計程車所引起,且該被害人並非其乘客云云,然前述條例第37條第3項係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罪,並非僅指計程車駕駛人因駕駛計程車犯罪,此部分抗告人顯有誤會。又抗告人既持有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有隨時執業之可能性,自屬上揭規定所指之計程車駕駛人,且考諸前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計程車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並增進計程車之職業信賴,本件抗告人於執業期間犯恐嚇罪,即存有對計程車乘客安全之潛存特別危險性仍存在,自有前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適用。

(四)抗告人另辯稱:若被吊銷職業駕照,不應連自用駕照一併吊銷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自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是抗告意旨所指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應吊銷云云,自不足採。至於抗告意旨稱臺北區監理所於裁定書上車號「000-0000」是詛咒云云,惟據證人即臺北區監理所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辦事員吳佩臻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裁決書上所提到之000-0000號,是指處罰事項沒有車號時,監理所所用之代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可知該項代號乃該機關於處罰事項沒有車號時所適用,並非特別針對抗告人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車號「440-LH」,更無抗告意旨所稱之詛咒情事發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揭辯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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