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63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363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代表人
- 高東寶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意旨,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不能直接對商號處罰,應以商號負責人為裁罰之對象,始符規定。準此,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奇宏服裝行」為對象掣單舉發,並非合法,難認已對自然人「甲○○」發生舉發效力。
㈡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雖於98年 6月29日以自然人「甲○○」為對象開立裁決書處罰,惟此距本件違規結束時點即98年 1月8日,已逾3個月以上,依上開規定,自不能舉發。
㈢綜上所述,本件警察機關本應對「甲○○」開單告發,竟以「奇宏服裝行」為裁罰對象,此項舉發於法不合,難認有效,而原處分機關雖以自然人「甲○○」為對象開立裁決書處罰,惟已違上開 3個月期間限制,亦非適法。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件既有上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就舉發通知單部分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雖對獨資商號「奇宏服裝行」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惟受處分人(奇宏服裝行即甲○○)已於98年 2月16日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陳述,應堪認該舉發通知單事實上已送達該受處分人(奇宏服裝行即甲○○),原審法院以楊梅分局以「奇宏服裝行」為對象掣單舉發並非合法,難認對甲○○發生舉發效力而據以撤銷原處分,似有誤會,乃狀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奇宏服裝行」所有之車牌號碼DK-5141號自小客貨車,於98年1月8日17時12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與永美路口時,因「闖紅燈(中興路左轉永美路)」及「不服從執行交通指揮任務人員之指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由,開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O5436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奇宏服裝行」逕行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循上開舉發,於98年3月16日以「奇宏服裝行」為受處分人而予裁罰(98 年3 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並於同日由奇宏服裝行之受雇人陳志龍收受送達,甲○○即奇宏服裝行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6 號裁定,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 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對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之獨資商號「奇宏服裝行」裁罰,於法有違,而撤銷原處分;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6 月29日另作成本件爭執之標的即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書。惟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究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關於更正規定之適用?又「奇宏服裝行」為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及裁罰是否均得為相同之解釋?原舉發機關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對於「奇宏服裝行」所為舉發之效力,是否僅有人別記載不完備之瑕疵,於舉發通知單或嗣後之裁罰更正為「甲○○即奇宏服裝行」即足補正之,無礙於其舉發及於甲○○之效力?或應認此瑕疵自始無從補正,對於「奇宏服裝行」舉發之效力,當然不及於獨資商號主人「甲○○」,如欲以同一違規行為對「甲○○」裁罰,應重行掣單舉發?殊非無研求斟酌之餘地。以上疑義,攸關原處分機關得否依憑其舉發,逕對甲○○裁罰,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裁定疏未審認,遽以警察機關就其應對「甲○○」所為之舉發,誤向「奇宏服裝行」為之,此舉發於法不合,難認有效,原處分機關雖以「甲○○」為對象裁罰,已違舉發期間之限制,因而撤銷原處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處理,用期審慎,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