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1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09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3日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99年度執聲字第2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71號)判決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部分,抗告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將此部分列入再定應執行刑,造成抗告人之傷害,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2(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部分,因告訴人有承認抗告人並無使用強迫或其他不法手段限制行動自由,請求撤銷妨害自由罪刑,更為較適當罪名之判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定、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易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刑部分,經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執行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641號),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法院並無裁量併罰與否之權限。經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仍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拘役40日部分,已易科罰金,自不能重複執行,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且因已執行之刑期,可算入應執行之刑期,難認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 之罪刑,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於法無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