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8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呂金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金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有涉犯詐欺55次,依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累計28年,經定應執行刑僅為5年6月,與原審就抗告人所涉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差異甚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金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原審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7月又15日)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7年10月(6年、5月、6月、2月、4月、5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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