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5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一三號確定之刑事裁定應予執行」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依最高法院近年來之見解,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始可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611號刑事裁定參照)。次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9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94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觀其所受宣告之徒刑部分各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該案徒刑部分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又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復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88 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惟析前開二案尚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就其受宣告應執行之徒刑部分,當採接續執行之方法接連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11 年,迭經抗告人分別以87年度執保庚字第14號、88年度執乙字第2424號執行指揮書決定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16年;俟於其在監執行前開刑期之期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歷公布施行,有關本段首列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940 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各該徒刑部分,遂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3號刑事裁定裁減刑度並就所減得之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抗告人本應遵照執行始符法制,卻竟率以前案刑期業經執行完畢為由,不准受刑人所呈換發執行指揮書之聲請,洵非適法。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前開85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之數罪,與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87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復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前開87年執保字第14 號案件已於民國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則於96年7月16 日始生效力。是本件自應依原指揮書執行為當,然原裁定疏未審酌本件係接續執行,受刑人前案業已執行完畢,遽為撤銷原指揮命令,自有未洽。
四、本院查:本件受刑人前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兩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執保更字第14號、88年度執乙字第242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則於96年7 月16日公佈施行後,上開因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之刑期未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前案並未執行完畢,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3號刑事裁定減刑度並就所減得之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抗告人自應依減刑裁定所諭知之刑期換發執行指揮書。從而,原審准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如附表所示執行之指揮命令,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關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一三號確定之刑事裁定應予執行」部分,因受刑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依同法第486 條之規定自僅能就聲明異議所指摘之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而為裁定。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13號刑事裁定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57條之規定,抗告人自應指揮執行,亦不待原審法院另為諭知。是原裁定除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如附表所示執行之指揮命令外,另諭知「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一三號確定之刑事裁定應予執行」,尚乏依據,而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41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玲庚97執減更1167字第9975號函文內容│├──────────────────────────────┤│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並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並由本署以87年度執保字第14號案件將被告發監執 ││行,刑期自87年5月22日至92年4月24日止。雖經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惟查前開85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之數罪,與其另犯之 ││毒品案件,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及87年執保字第14號案件業已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始生效力,故本件仍應依原執行指揮書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