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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甲○玲庚97執減更1167字第9975號函文內容)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如附表所示執行之指揮命令應予撤銷,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一三號確定之刑事裁定應予執行。

理由

一、緣起受刑人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原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9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觀其所受宣告之徒刑部分各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該案徒刑部分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又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惟析前開二案尚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就其受宣告應執行之徒刑部分,當採接續執行之方法接連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11年,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執保庚字第14號、88年度執乙字第2424號執行指揮書決定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16年;俟於其在監執行前開刑期之期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歷公布施行,有關本段首列本院85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各該徒刑部分,遂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3號刑事裁定裁減刑度並就所減得之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法有誤而曾對該件減刑裁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所持論點誠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6號、第244號、第336號刑事判決揭櫫意旨,故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覆說明駁回聲請,然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視該件減刑裁定符合法令之確定效力,逕執己意驟稱不應減刑,方以如附表所示執行之指揮命令堅持仍以87年度執保庚字第14號、88年度執乙字第2424號執行指揮書決定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16年,未遵該件減刑裁定所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結果換發執行指揮書,自無另以新發執行指揮書得與前開有期徒刑11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13年6月之適法狀態,令其心感不甘乃向本院聲明異議;凡示諸情過程,咸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1167號執行卷宗徵究翔實,合先詳敘如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係指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裁判主文倘未諭知主刑、從刑而僅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加更易亦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便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稽;考之本件接續執行爭議所涵蓋相關裁判,無論判處受刑人諸項罪刑且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之本院85年度訴字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繼經駁回上訴確定之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裁減本院85年度訴字940號刑事判決所列諸項刑度並就所減得之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13號刑事裁定,實際宣示刑度之法院皆為本院,可知本院掌有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權無疑。次按受刑人所服刑期之執行期滿日提前,就其日後若再犯罪是否論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蘊有法律上實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0號、第116號、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思忖受刑人之利益計,執行期滿日若得提前,雖其現今假釋在外未遭囹圄桎梏,念其旋可即刻解除身受假釋期間之法定負擔限制,況對日後若再犯案之累犯加重或緩刑寬典要件均生影響,足悉本件具有受理之意義及必要性昭灼。

三、按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揆參最高法院近年一貫見解,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始得認為各項刑期俱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稽;經查第一段首列本院85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所宣告各該徒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1年既係接續執行,顯見合併計算之刑期猶未執行完畢,難謂前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刑期先行執行完畢,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3號刑事裁定裁減前案判決所列諸項刑度並就所減得之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應遵照執行始符法制,卻竟率以前案刑期業經執行完畢為由,不准受刑人所呈換發執行指揮書之聲請,洵非適法。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關於同類接續執行是否執行完畢之案件,屢經享有法律解釋權之司法權終審法院即最高法院作出尚未執行完畢之統一法律見解,秉諸憲法規範之權力分立原則,檢察機關理當恪遵司法終審見解,深憾檢察機關迄今毫不尊重一再對此類案件之受刑人誤施不當執行之指揮,導致此類案件之受刑人不斷聲明異議,不僅嚴重浪費受刑人參與訴訟程序之勞力、時間、費用,另更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極鉅。本院期許檢察機關斯時應即採認由司法終審法院揭示之統一法律見解,俾以保障人民之自由權、避免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進而檢察機關所為執行之指揮始能得到受刑人之信賴與折服,對於促進我國執行法制之進展方有實益,特予指明。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玲庚97執減更1167字第9975號函文內容│├──────────────────────────────┤│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並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並由本署以87年度執保字第14號案件將被告發監執 ││行,刑期自87年5月22日至92年4月24日止。雖經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惟查前開85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之數罪,與其另犯之 ││毒品案件,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及87年執保字第14號案件業已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始生效力,故本件仍應依原執行指揮書執行。 │└──────────────────────────────┘

得抗告(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0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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