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約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刑期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刑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詎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六八巷二號六樓及台中市○○○街二七二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及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白煙而以鼻口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九0巷十二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街二七二號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0.三八公克)、注射針筒六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接受戒治處遇滿三月後,其成績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再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又於接受戒治處遇滿三月後,其成績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前未經撤銷,並移送併辦前來。
理由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0.三八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被告前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其起始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及起訴繫屬本院雖均在該條例生效之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此為移送併辦犯行)乃在該條例施行之後,應逕適用該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分別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0五號)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六號),於接受戒治處遇滿三月後,其成績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六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再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0號),又於接受戒治處遇滿三月後,其成績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四號),於保護管束期滿前未經撤銷,此有相關文件及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而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故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0.三八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六支,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