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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聰明黃雅芬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日廢止,而在廢止後,法院就施用毒品罪採一罪一罰原則,抗告人認此一罪一罰原則實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為一合理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原法院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連續犯之規定廢止後,改以一罪一罰,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如附表所示各案件,應否施以一罪一罰,應依各該案件之情節認定之,並非聲請定執行刑案件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