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明俊吳淑惠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6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因犯有下列各罪,再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下列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判決確定之時間先後排序如下:

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下稱A罪)。

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下稱B罪)。

⒊妨害自由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稱C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

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稱D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

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稱E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A、B、C三罪,其犯罪時間既均在最先確定之A、B二罪判決確定前,即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至D、E罪之犯罪時間,因已逾A、B二罪判決確定日,自不得與A、B、C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就C罪與D、E二罪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又D、E二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時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可參卷附該字號判決書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檢察官就此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件聲請均不應准許,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C罪犯罪時間係在A、B罪判決確定前,故A、B、C三罪應合併定刑;又D、E罪犯罪時間係在C罪判決確定前,依此類推,A、B、C、D、E五罪應均可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非字第三十七號判決)。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犯行,其中最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三即C罪之犯行(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而附表編號一、二即D、E罪所示犯行,均在C罪犯行判決確定前所犯,固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受刑人另案所犯二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A、B罪),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被告上訴未附具體理由,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五號駁回上訴,而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則A、B、C三罪之犯罪時間既均在最先確定之A、B二罪判決確定前,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而D、E罪之犯罪時間,已逾A、B罪判決確定日,自不得與A、B、C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D、E二罪業經原審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檢察官就該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㈢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檢察官之聲請均無理由駁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諳法律規定,認A、B、C、D、E五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6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