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4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2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8、9月間起至96年7月6日止」外,其餘均同附表所示,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新法之一罪一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有欠公允之處,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10次,分別判處7年,合計有期徒刑70年,定應執行刑通常為有期徒刑8年10年。施用毒品者多具成癮性,反覆實施因而犯下多數犯行,且相較於販賣毒品,對社會害之程度並非鉅大,原審裁定所定之刑實有欠缺公平之比例原則。又抗告人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辛字第14259號之毒品案件,應與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有上開疏漏,與法顯有未恰,懇請鈞院重新鑒核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8月(即1年+3年4月+10月+5月+8月+5月=6年8月),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乃合於上揭法文規定。且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已定執行刑部分之刑期計為2年,未定執行刑部分則為4年4月),原審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於法並無不合。另抗告人以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辛字第14259號之毒品案件,應與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抗告人如認上開案件有一併定執行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非抗告人所得逕向法院聲請,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有誤會。因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