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的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處刑如附表,均已確定。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