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5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判決處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且因本件所定應執行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 條第10款但書規定,本件自不應執行所處拘役15日,附此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