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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傳栗陳春秋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與附表編號1、3、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蔡光治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3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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