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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恒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2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4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12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均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6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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