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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明俊郭豫珍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被告(受刑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3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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