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敏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敏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拾月。
理由
受刑人陳敏俊因先後19次竊盜罪、8 次搶奪罪、9 次強盜罪及1次傷害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陳敏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搶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已減刑) │有期徒刑7月(已減刑)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5條 │├───────┼─────────────┼─────────────┤│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4日 │96年3月4日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署 ││ 及├───┼─────────────┼─────────────┤│查 │ 年 │96 │96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13829 │13829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 │年│96 │96 ││ │案├─┼─────────────┼─────────────┤│ 後 │ │字│訴 │訴 ││ │號├─┼─────────────┼─────────────┤│ 事 │ │號│2420 │2420 ││ ├─┼─┼─────────────┼─────────────┤│ 實 │判│年│96 │96 ││ │決├─┼─────────────┼─────────────┤│ 審 │日│月│8 │8 ││ │期├─┼─────────────┼─────────────┤│ │ │日│31 │31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年│96 │96 ││ 確 │案├─┼─────────────┼─────────────┤│ │ │字│訴 │訴 ││ 定 │號├─┼─────────────┼─────────────┤│ │ │號│2420 │2420 ││ 日 ├─┼─┼─────────────┼─────────────┤│ │確│年│96 │96 ││ 期 │定├─┼─────────────┼─────────────┤│ │日│月│9 │9 ││ │期├─┼─────────────┼─────────────┤│ │ │日│29 │29 │├───┴─┴─┼─────────────┼─────────────┤│ 附 註│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 │ 與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 與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 │ 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 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 │ 月在案。 │ 月在案。 ││ │二、本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二、本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 各罪,業經本院97年度聲│ 各罪,業經本院97年度聲││ │ 字第3732號裁定,合併定│ 字第3732號裁定,合併定││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 │ 6月。 │ 6月。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已減刑) │有期徒刑6月(已減刑)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2日至95年11月9日 │95年11月10日至95年11月23日│├───┬───┼─────────────┼─────────────┤│偵 │機 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6 │96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15047 │15047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 │年│97 │97 ││ │案├─┼─────────────┼─────────────┤│ 後 │ │字│上易 │上易 ││ │號├─┼─────────────┼─────────────┤│ 事 │ │號│1219 │1219 ││ ├─┼─┼─────────────┼─────────────┤│ 實 │判│年│97 │97 ││ │決├─┼─────────────┼─────────────┤│ 審 │日│月│7 │7 ││ │期├─┼─────────────┼─────────────┤│ │ │日│17 │17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年│97 │97 ││ 確 │案├─┼─────────────┼─────────────┤│ │ │字│上易 │上易 ││ 定 │號├─┼─────────────┼─────────────┤│ │ │號│1219 │1219 ││ 日 ├─┼─┼─────────────┼─────────────┤│ │確│年│97 │97 ││ 期 │定├─┼─────────────┼─────────────┤│ │日│月│7 │7 ││ │期├─┼─────────────┼─────────────┤│ │ │日│17 │17 │├───┴─┴─┼─────────────┼─────────────┤│ 附 註│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 │ 與附表編號3至14所示│ 與附表編號3、5至14││ │ 各罪,先經臺灣士林地方│ 所示各罪,先經臺灣士林││ │ 法院以該院97年度易字第│ 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易││ │ 13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 │ 字第136號判決,合併定 ││ │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受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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