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犯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45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於95年7月3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犯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45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於95年7 月3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5 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265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