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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蔡聰明楊力進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6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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