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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高明哲高玉舜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

理由

一、按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並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固無再予減刑之可言。然本件受刑人就其所受之有期徒刑部分係於88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故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尚未屆滿,其已判決確定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已經減其宣告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俾免剝奪其視為已經減刑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雖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則其執行期滿日即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意義及必要性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此種情形仍應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16 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受刑人現已執行完畢(其於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刑依法視為減刑後之刑,與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95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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