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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聰明許永煌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矚上更

㈠字第5 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45 號、第17106號、第20663號、第22101號、第22118號、第22121 號、第24391號、第244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7月9日7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雖有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之案號,惟上開判決係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且聲請人附具本件第二、三審判決之繕本,又敘述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97年度矚上更㈠字第 5號判決所為,應認聲請人係針對本院97年度矚上更㈠字第 5號實體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舉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45至48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判決所憑證人黃信達、陳錫慶之證述內容(即聲請人所提出之黃信達95年7月9日及同年月19日地檢署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95年8月10日調查筆錄、96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一審庭訊筆錄,陳錫慶95年7月10日、7月12日、8月9日、9月12日地檢署偵訊筆錄、96年3月13日一審庭訊筆錄)所示,顯有虛偽不實及前後矛盾衝突之情事,又原審法院疏未審酌調查卷內已存在而未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與證人間均無任何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存在之事實,逕輕採證人黃信達具嚴重瑕疵之證詞,復將舉證責任倒置,強使被告負擔自證無罪之舉證責任,恐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開情形之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 號裁定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堅稱原審判決所憑證人黃信達、陳錫慶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但並未提出前揭證人因本案受偽證罪之刑事訴追,並因此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亦未提出渠等之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殊難徒憑個人己見,遽謂原審所憑之證詞有何不實,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要件。另聲請意旨所謂「新證據」,係指調查卷內已存在而未編號及原審附表編號45至48之通訊監察譯文,黃信達95年7月9日及同年月19日地檢署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95年8 月10日調查筆錄、96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一審庭訊筆錄,陳錫慶95年7月10日、7月12日、8月9日、9月12日地檢署偵訊筆錄、96年3 月13日一審庭訊筆錄等資料,用以證明原審所採證人證述有矛盾衝突之情事云云,然前揭證據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並經事實審法院為證據取捨而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殊難謂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至判決後始發現,故不具備「嶄新性」要件,是以上開證據均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9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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