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七五二號、第二二0二號、第二二0三號、第二四五七號、第二四六二號,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發現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中所敘及之附表貳五張報單,其背面登載之「查驗辦理紀錄」上,派驗人欄位上皆蓋有基六驗貨課長梁芳男之職名章,查驗關員姓名欄,則皆有由課長加蓋之聲請人橫條姓名章,派驗日期欄位則可從課長職名章內日期顯示,足認聲請人自始即依法執行職務,沒有明知違背法令,此項新事證,作為本案所發現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刑罰停止執行;(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確實在查驗當時已經存在,且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事實審違法在先;(三)此項新證據顯示之事實,足認確定判決確認事實係屬錯誤,因原判決書事實二(第三頁第一行起)指:八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凌美珪、彭一心等人除依前開正常程序進口貨物外,另為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與聲請人、胡金儀相商共謀利用胡金儀投單後自動申請查驗及聲請人負責主管六堵支關驗貨事務之機會,共同基於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由凌美珪、彭一心先後四次以達善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忠孝東路分行,及判決書理由二:經查:(三)(判決書第十頁第十七行起)衡情該五起查驗案,應係分配予不同的查驗人員承辦,縱有可能重複分配到某人查驗,..惟在本案中該五起抽換報單之貨物竟均由聲請人,堪認聲請人係利用退單後可以重新申請報驗之機會,安排由聲請人負責查驗該五起貨物,胡金儀上開與聲請人共同舞弊之陳述,應非虛妄,聲請人所辯顯不可採信,則此項證證顯與附表貳所示五張報單相互矛盾,而非事實,故確定判決認定錯誤;
(四)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因聲請人執行職務,係因主管合法指派,而課長判無罪確定,該確定判決除證明課長非共犯,與聲請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證明其依職權派與聲請人查驗之五起貨物,亦未與聲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聲請人依課長指派之本意執行職務,當然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項行為之事實,即與圖利罪法律上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因此無法成立,更遑論連續圖利罪之成立;(五)本案判決不利於聲請人,應將本案原判決撤銷,再審另行判決,以維判決之公正並且庶符法紀,綜上所述,聲請人行為之事實確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應不成立犯罪,此乃因事實審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貳所示之五張報單,為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前即已經存在,且為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等事實,此據聲請人於前揭聲請狀中載之甚明,而上開五張報單因派驗人欄位上蓋有基六驗貨課長梁芳男之職名章,故梁芳男亦因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聲請人一併提起公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前揭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六號案件確定判決復採取梁芳男之供述作為證據等情,亦有梁芳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書第九頁在卷可佐,況佐以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並於附表參就附表貳所示五張報單上正面、反面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堪認聲請人甲○○所主張之新證據即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之五張報單,為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