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與本案關連具嶄新性、顯然性的新事證,再次聲請再審: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向台灣士林地檢署、92年12月24日於北投分局調查筆錄提告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誹謗、妨害名譽與背信,有最新證物92年11月27日告訴狀、92年12月24日警詢可憑,並無第一審法官所查誹謗提告陳宏仁、柯美嬌侵占一事。
(二)依92年5月27日、92年10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陳宏仁、柯美嬌確有憑空捏造不實事實,嚴重誹謗聲請人的行為,聲請人並無誣告。
(三)上述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受自訴人抹黑是有憑有據,聲請人並非虛偽陳述,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為原判決漏未審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次及第五篇再審程序第496條再審事由第4、9、10、13款」規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以及具有第421條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明文規定。
三、經審查,認應駁回再審之聲請,論述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並無「第五篇再審程序第496條再審事由第4、9、10、13款」等規定。聲請意旨應有誤會。
(二)聲請意旨所持理由,曾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已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1號、第93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述裁定可憑。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聲請再審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