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自民國83年9、10 月間開始,因投資房產,先後多次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同案被告陳俍甫等借款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迄今未全數清償,此有乙○○於訴訟前寫給唐青萍86年1 月27日000000-0台北118支局存證第264號、近千萬現金及第二順位設定人林秀玉即甲○○可證,為確實之新證據。惟本件偵審各庭對上開存證信函之新證據,均不聞問,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再者,乙○○以自己名義簽發之發票日為89年6 月18日,到期日為89年12月18日面額360萬元(包含歷年積欠之利息60 萬元)之本票,確為乙○○於89年12月19日假釋後自己補簽發之本票,交付甲○○等抵債,甲○○難預見本票日期是否為其服刑期間,足見聲請人等並無犯意聯絡,亦無事後之行為分擔。甲○○、陳俍甫係在不知情之下,收受乙○○因償還債務所簽發之本票,而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吳榮鏜聲請拍賣程序,乃人之常情,未具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為確實之新證據,惟原判決理由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自有違誤。
(二)乙○○自83年9、10 月間,陸續向甲○○為多筆借款,期間有借有還,因已經過近十年,且聲請人等年齡增長,故對借款過程難免記憶錯誤或遺忘。本件又由高明哲法官承審,如報載台鳳案之不當交往,及其朋友之子駕車肇事,竟枉法徇私為無罪判決,此亦為確實之新證據。原判決對聲請人有利之上開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何以不予採信,並未敘明理由,亦已違背法令。
(三)乙○○向甲○○借貸有數拾筆,甲○○有從先生陳清源帳戶提領借予乙○○,及自陳俍甫之帳戶提領借予乙○○。甲○○於86年7 月28日、87年7月3日將以子陳俍甫名義存入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之2筆各200萬之定存提出,再分別借給乙○○,有定存單附卷可稽及刑事答辯(三)狀記明在卷,亦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又乙○○有借有還,其於87年6月3日有領款證明書及倪美玉代書事務所,雙方辦理借款契約書可為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徒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有違常理,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陳,足見甲○○與乙○○間確有事實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乙○○乃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本票抵償,而甲○○為執票人,依法聲請本票裁定,與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爰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參同法第441 條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之86年1月27日000000-0台北118支局存證第264號存證信函、乙○○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6月18 日到期日為89年12月18日面額36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之2筆各200萬之定存單、借款證明書等認為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107 號、99年度聲再字第260 號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另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違背法令云云,然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自難執為再審理由。至聲請意旨關於原判決承審法官部分,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承辦該案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為非常上訴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