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觀諸原判決所依據之積極證據均不存在於筆錄卷宗內,故自訴人之指述都非事實,甚至驗傷單所指受傷部分與自訴人之指述亦有出入,不能作為間接證明,爰依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然查: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若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34條所明定。
㈡聲請人固以「新事實、新證據」作為再審理由,聲請人雖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並無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此外,聲請人前已有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各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98年聲再字第422號、99年度聲再字第406號裁定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