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判決積極證據不存在於筆錄卷宗,故自訴人子女是否有到庭證述已遭疑;㈡自訴人稱無還手,遭伊拳打腳踢,惟驗傷單並無瘀傷或下體遭抓、踏之記載。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傷害之事實,有重大瑕疵之違誤,爰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98號裁定)。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655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究其上開聲請理由㈠業據本院98年聲再字第422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核其上開聲請理由㈡,係對本院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多所爭執,並無提出何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一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一部分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