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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邱同印何信慶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自訴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南燦
被告
林 勇

      郭慶豐

      郭進財

      蕭英敏

      張錫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265號,中華民國89年7月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鈞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265號確定判決按被告等五人於88年7月14日所提呈之陳報狀指稱:「自訴人公司所指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及折讓單者應係其所提「兆端(金儀)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及折讓明細表」所指,共計14筆。查上開14筆發票所載貨物確有銷貨,且自訴人公司均已付清款項,....足見上開共14筆發票確有交易之事實,自訴人公司事後以兆端公司未出貨為由,而主張被告林勇指示被告蕭英敏擅自制作折讓單云云,顯非事實,且既有銷貨之事實,即無所謂偽造情事,則自訴人公司主張上開14張折讓證明單是否先蓋後填寫等應送鑑定云云,亦顯無必要」乙節,而判決被告等無罪,實有違誤。茲將發現新事實、新事證臚陳如下:

1、就上開兆端(金儀)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及折讓明細表,即附件1序號9「發票號碼第HN00000000號、發票日期79年5月9日、折讓日期79年5月14日、折讓金額3,750、營業稅額188而言,金儀(合併兆端)公司代表人陳冠百君於99年5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案件中提呈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準備書狀中(證物二)載明「原告(自訴人公司)主張係被告金儀(合併兆端)公司於79年5月12日逕交貨給第三人豪達公司所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56,591元,根本與豪旭公司無關。惟金儀公司竟然辯稱『1.....豪旭公司堅持已結帳(兩造間實未結帳)拒絕再支付,故兆端公司經辦人依公司內部管理制度負過失理賠責任(但事實上79年5至7月份,兆端公司原始內部帳冊電腦報表列印出該公司經辦人另向第三人收取5至6百萬元以上,為後述第3款共犯蔡裕國所自白,竟掛帳在聲請人公司)。2.倘依原告之主張上開256,591元之帳款與伊無涉,原告未支付該筆帳款,且被告亦未向原告收取該筆帳款,則該筆帳款與本案無涉。』」云云,查既為自訴人公司(原告)未支付該筆帳款,且被告金儀公司亦未向自訴人公司收取該筆帳款,未有在收款同時將簽收單交付聲請人公司,此係完全非買賣雙方收付貨款之正常程序,無中生有甚明確,豈有兆端公司無由提出所謂『簽收單』正本,故原判決竟未依據經驗法則而查明事證,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則證物2所述自白事證,即為發現新事實、新事證,應有再審理由。

2、被告等人陳報狀所指稱「證3號係金儀公司……提出之79年2月至8月銷貨入款明細表……」中之79年5月份銷貨入款明細表倒數第三列載明「發票號碼第HN00000000號、入款日期79年7月、入款摘要『未收款』、入款金額256,591元」在卷。惟兆端公司開立之交易發票日期79年5月9日(出貨單日期79年5月12日簽收人為蔡裕國)、發票號碼第HN00000000號積欠貨款256,591元,竟延宕至兆端公司之會計師於79年度查核工作底稿(證物三:截至79年12年31日上)仍列載積欠256,591元,兆端公司又為何未於每月對帳(結帳)並領取自訴人公司之貨款支票?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書所失察,並抄錄被告等人於88年7月14日具名悖於事實之陳報狀作為無罪判決之理由,即有違誤。

3、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蔡裕國(共犯)自白「含上開二百萬元貨款共約四、五百萬元」之支付貨款等真憑實據,則含兆端公司原始內帳79年10月18日之電腦報表內載明N0.22發票傳票日79年5月24日之NT$1,608,500元貨款及N0.24發票傳票日79年5月29日之NT$1,476,800元貨款(證物五),均送貨給予豪達公司負責人蔡裕國(即共犯)簽收,並逕向豪達公司收取該2筆合計NT$3,085,300元貨款。及另收取79 年3至7月份貨款相加,符合上開貨款共約4、5百萬元。足顯兆端公司與豪達公司雙方於79年3、4月間確有簽訂經銷契約。

4、另被告蕭英敏先否認盜蓋空白折讓單,卻於96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筆錄中(證物六),自白有盜蓋空白折讓單擅自填寫偽造而成,則被告蕭英敏擅自盜蓋空白折讓單後填寫偽造而成的,上開14筆交易行為,即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綜上新陳,本案金儀公司於上開民事書狀中所載:「金儀(合併兆端)公司於79年5月12日逕交貨給第三人豪達公司所積欠貨款(256,541元),…竟辯稱自訴人公司已結帳(兩造間實未結帳)拒絕再支付,故兆端公司經辦人依公司內部管理制度負過失理賠責任【但事實上79年5至7月份,兆端公司原始內部帳冊電腦報表列印出該公司經辦人另向第三人收取5至6百萬元以上,亦為前項一、(一)3﹒共犯蔡裕國所自白,亦掛帳在聲請人公司。】....上開256,541元之帳款與伊無涉,自訴人公司未支付該筆帳款,且金儀公司亦未向自訴人公司收取該筆帳款,則該筆帳款與本案無涉。」,故與附件一『兆端(金儀)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及折讓明細表』序號9、發票開立日期79年5月09 日發票號碼第HN00000000號、票面金額262,500;折讓開立日期79年5月14日、折讓金額3750、營業稅額188未交貨、未結帳付託貨款相吻合;即無中生有聲請人已付訖貨款或兆瑞公司在收款同時將簽收單交付聲請人公司之事證,即為發現新事實、新事證。且不論第三人豪達公司(共犯蔡裕國為負責人)與聲請人(豪旭)公司是否有合作關係;該豪達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係各自獨立法人,而被告等人與共犯蔡裕國均為公司負責人或營業代表人,對公司法之規定「不同公司各有不同法人資格」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等人私自與第三人豪達公司之交易行為,實與聲請人公司無關,自不能以毫達公司所積欠之貨款,掛在聲請人公司頭上,且亦不得以豪達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合作關係之有無為結束為由做為卸責之依據。況聲請人公司先於79年3月15日書面通告兆端公司、標達公司不同意將第三人的貨款,掛在聲請人公司帳上,實際上有聲請人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如宏旭、銘豐等,於79年3、4月間與兆端公司、被告另行簽約;被告等人卻獨將豪達公司所積欠的貨款,掛帳於聲請人公司,並恣意扣取聲請人公司預付貨款、訂金、保證金、票款及獎勵金;上開『兆端(金儀)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及折讓明細表』所示14筆交易行為,即有欺罔詐欺罪行及行使偽造文書、觸犯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71條之犯行、稅捐稽徵法等犯罪行為。為此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固得由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亦即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情形為限。而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且上開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情形之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422 條第2款所謂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則非自訴人所得提起再審,此觀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提出金儀(合併兆端)公司代表人陳冠百君於99年5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案件中提呈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準備書狀影本(即自訴人所稱證物二)、經濟部85年10月17日經(85)商字第85218394號函影本(即自訴人所稱證物三)、兆瑞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電腦報表影本(即自訴人所稱證物五)、聲請人公司書面不同意第三人公司掛帳之信函影本二件(即自訴人所稱證物七)等件,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云云,惟查,上開書狀文件、信函等件,並未經判決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等情事,聲請人亦無釋明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原因,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至自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刑事判決影本(即自訴人所稱證物四),經核,該案判決之被告為蔡裕國,判決日期為98年1月20日,而原確定判決日期為89年7月6日,足認上開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且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另被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0號96年5月14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即自訴人所稱證物六),主張被告蕭英敏嗣後自白有盜蓋空白折讓單擅自偽造云云,惟查,該被告蕭英敏上開被訴95年度訴字第1710號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查詢被告蕭英敏前科,該案經台灣台北地院判決無罪,有本院被告蕭英敏前案紀錄在卷可稽,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二)另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諭知受判決人即被告林勇、郭慶豐、郭進財、蕭英敏、張錫銘無罪,故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為之,聲請人主張其於被告等受無罪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與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有違,其聲請亦不合法。

四、縱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聲請再審,經核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被告等受無罪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與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有違。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