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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童有德劉方慈陳祐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魏斌雄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16號、第20247號、97年度偵字第2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者須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准許。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精算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授信案擔保品所為之鑑定書(下稱系爭授信案擔保品鑑定),其情形為: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系爭授信案擔保品之使用分區為公園預定地,然受判決人卻指示承辦人員蔡篤坤、劉俊顯再行鑑價,並建議以鄰近工業用地之價格作為鑑價之參考,以配合借戶之申貸金額云云。可見原確定判決係先基於公園預定地之估價方式,僅能以所謂「公告地價加四成」之方式鑑估之立場,而認被告建議參考鄰近工業用地價格即屬違法鑑估,故應成立背信。

②惟原確定判決所謂「公園預定地依銀行鑑價作業慣例,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單價鑑估」之結論,根本未說明係基於如何之鑑價規範,或花蓮企銀授信手冊何一規定而來,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且不動產之鑑價事涉專業,甚至為此訂有「不動產估價師法」,其中明定須經過國家考試及格方能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條及第14條參照),故專業估價師之估價報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明力。

③系爭授信案擔保品前於拍賣程序中,經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精算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授信案擔保品進行鑑估,該鑑定報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隨同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0392號卷調取供參,故自屬判決前已提出之證物。

④依據上開鑑定書第8頁「柒、鑑價師結語」部份所載,該報告之估價方式係採用參考標的附近不動產成交價額之市場比較法以及成本分析法,而標的物價格之決定,亦係參考鄰近地區之不動產買賣、待售、待購與租金使用效益等資料再予以修正推定而成,可見公園預定地並非僅能採取所謂「公告地價加四成」之鑑估方式,參考附近成交價格而據以推算正確價值,亦為不動產估價師於土地鑑價時所得採納之方式,從而受判決人縱曾建議承辦人員參考鄰近工業用地價格估價,亦與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所採取之估價方法無違,自難謂此一建議有何背信之處。

⑤況上開鑑定書就系爭授信案擔保品之鑑估結果,土地部份評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87,725元,與系爭授信案承辦人員劉俊顯所評估之每平方公尺90,750元相近,建物部份總價更評估為新台幣(下同)1531萬5642元,更高於劉俊顯所評估之790萬元,可見被告並無指示違法高估系爭授信案擔保品。又該擔保品於借款後,曾因徵收約30%面積之土地及建物,花蓮企銀亦受領補償金額約6682萬元,然其剩餘部份價值依上開鑑定書之結論,仍有2億5059萬4092元,二者相加即有3億1741萬餘元,顯然高於本件授信案之貸款金額1億9800萬元,故依此鑑定書所載內容,系爭授信案擔保品之價值絕對足以擔保借款,故受判決人又何來背信犯行?

⑥從而,依據此一鑑定書之內容,顯足以證明受判決人並無指示違法高估擔保品之背信犯行,此節並經受判決人及辯護律師於審理時一再強調,然原確定判決卻仍置若罔聞,於判決書內亦未記載其就此鑑定報告如何取捨之結論,實屬就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確定漏未審酌證人林鈞銘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於台北地方法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言(下稱證人林鈞銘之證言),其情形為:

①原確定判決另認定受判決人係與時任花蓮企銀總經理之曾忍有犯意聯絡,而於86年8月7日下午14時許,列席花蓮企銀第7屆第55次董事會就本案實質審查時,未予揭露系爭授信案擔保品係公園預定地一事,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云云。

②然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背信罪之性質既屬身分犯,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為前提,如不具備此權限,自難以其單純之不作為成立背信罪。

③依證人林鈞銘(即時任花蓮企銀董事長)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所稱:「辯護人莊秀銘律師問:就本件裕高公司貸款案,你認為是下面的專業人員欺騙董事會還是你們疏忽了?證人林鈞銘答:我想談不上欺騙董事會,是否他們有疏忽,要問他們才清楚,我們董事會也有疏忽。辯護人莊秀銘律師問:魏斌雄、蔡錦褔等他們是以什麼身分參加董事會?證人林鈞銘答:列席人員,列席人員沒有表決權、發言權,但是有時候董事會會徵詢他們的意見,或者他們列席是有事情要跟董事會報告。」

④據上開證人所述,受判決人於列席董事會時,並無表決權、發言權,且本件授信案額度係董事會審查權限,董事會亦有實質審查一節,更係原確定判決所是認,故於董事會審查時,系爭授信案擔保品之性質為何之審查責任應於花蓮企銀董事會,受判決人並無就此主動提出說明之權限,則受判決人既無處理事務之權限,顯然不合於前述「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自應諭知無罪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上開證言,亦未說明受判決人有主動說明揭露義務之依據何在,其判決自難謂適法云云。

三、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不具備此項「嶄新性」或「顯然性」之要件者,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關於系爭授信案擔保品鑑定之證據部分,業經原審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論述如下:

①裕高公司分別以購地、營運週轉為由,同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向花蓮企銀提出授信申請書,擬申貸三筆各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七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億四千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之申貸部分,並檢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裕高公司向嘉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陳國銓之子陳滿帆之岳父)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一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三七六九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為二00六二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十一號)總價金三億四千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且以前揭不動產作為擔保借款之標的物。

②而上開土地業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工都字第00000000號公告:「擬(修)訂關渡平原特定專用區○○○路以南、洲美堤防以西、關渡堤防以北部份)主要計畫案」變更工業區為公園預定地,經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徵信人員即被告劉俊顯就上開擔保品土地,依北投區○○路旁工業用地近年標得售價每坪三十萬元,建物部分以每坪三萬六千元,推估上開擔保品(含土地、建物)市價總值約為三億五千八百十六萬四千元,並檢具所製作、調閱或徵提之不動產鑑定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於報告內詳細揭露記載上開抵押物係於七十九年元月間由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徵信報告表及裕高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填具授信批覆書,再轉分行授信人員即被告羅偉榮辦理初簽程序,再層轉分行襄理即被告劉寧成、分行經理即被告蔡篤坤依序核章後報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經該處副主任即被告林永福、主任即被告徐家興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核章,並轉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經該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開會審議,由委員魏斌雄、總經理曾忍、協理兼法務室主任呂浩典、協理施灯義、副理黃志光、審查處主任徐家興開會審查。

③嗣經董事會於同年月七日召開第七屆第五十五次董事會,由被告魏斌雄於上開董事會開會時列席,董事曾忍於董事會進行時報告,由在場之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將利率優惠期間由原擬訂之一年改為三個月),花蓮企銀旋於同年月八日與裕高公司辦理簽約撥貸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事宜,惟上開擔保土地、建物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億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完竣(抵押權人為花蓮企銀)。

④嗣裕高建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前揭土地及建築物並因道路用地而被政府徵收,補償金額約六千六百八十二萬元(土地部分為三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建築物部分為三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並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三次拍賣均未拍定,公告應買三個月期間仍無人應買,花蓮企銀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售不良債權給新利公司,嗣該擔保土地再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始由債權受讓人新利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千六百萬元得標並以債權折抵價金等情,為被告魏斌雄所不爭執,並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不動產鑑定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徵信報告表、裕高公司財務報表、花蓮企銀授信審議委員會第八六─三二次審查紀錄、花蓮企銀第七屆第五十五次董事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都測字第0九六三四一九一四00號函暨附件(套繪圖、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第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九八三00九八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新利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八利花管字第000九號函暨附件(本票、授權書、申請協議書、切結書、借據、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裕高公司花蓮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融(四)字第0九二000九九八九號函(案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賣抵押物案件卷宗(詳發查他字第一一號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一一0頁)等附卷可稽(本院98上易1294號判決書第13至15頁)。

㈡關於證人林鈞銘之證言之證據部分,業經原審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論述如下:

①惟查證人即時任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裕高建設的負責人陳國銓?)不認識,但是我曾經跟他見過面;(問:你何時跟他見過面?)在做貸款案的前後,因為他跟我們銀行往來過幾個案子,所以我沒有印象是在本件之前還是本件之後,但是只是單純拜訪而已;(問:你跟陳國銓見過幾次面?)一至二次;(問:誰引薦?)魏斌雄;(問:魏斌雄為何要引薦你和陳國銓見面?)因為陳國銓是大客戶,要跟他認識一下,這是雙方的面子問題;(問:你是否知道魏斌雄與陳國銓的關係嗎?)不清楚,只知道陳國銓是合庫的大客戶,魏斌雄也在合庫服務過,但我不知道陳國銓是否為魏斌雄客戶;(問:為何花蓮企銀會承貸裕高建設貸款案?)來源應該是魏斌雄推薦;(問:你怎麼知道是魏斌雄推薦的?)不然他不會介紹我去跟陳國銓認識;(問:你與陳國銓見面地點為何?)陳國銓位於蘆洲的辦公室;(問:除了你跟魏斌雄外,還有其他人跟著一起去嗎?)我現在沒有印象,但三重分行經理蔡篤坤好像有一起去;(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二第四頁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林鈞銘調查筆錄,你稱裕高建設公司是副總經理魏斌雄在合庫服務時的舊客戶,所以裕高建設公司向花企銀申貸是由魏斌雄所引介的,而我是在魏斌雄口頭向我報告後我才知道,我記得我也曾與魏斌雄、三重分行經理蔡篤坤有一同前往裕高建設公司的辦公室禮貌性拜訪裕高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國銓,至於拜訪的時點是在這件貸款案申貸辦理前或是召開董事會核准後,我已忘記了,有無說過這些話?)有;(問:所言是否屬實?)實在(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一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五頁)(本院98上易1294號第16至17頁)。

②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述:(問:該次董事會【即指本件第七屆第五十五次董事會】是由何人召開並排定討論案由?)我。討論案由是依據各部門需要報請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經過總經理曾忍簽報到我這邊,再由秘書排定議程;(問:該次董事會召開前,你與其他董事有無事先審閱裕高公司的授信案件資料?)其他董事不會先看,我會先看,總經理曾忍會呈報給我看;(問:曾忍呈報給你之裕高公司授信資料為何?)審議委員會的決議內容及相關附件(業務單位呈報的資料);(問:曾忍何時會將資料呈給你看?)召開董事會前一、二天;(問:根據方才提示的放審會審查紀錄,放審會開會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是在那之後給你看的?)一定是在放審會開會之後,至於詳細日期我不知道;(問:你就上開裕高公司授信資料有確實審閱?)我不可能每張仔細看,我只有大致瀏覽;(問:該次董事會有就前開裕高公司的徵信文件、登記謄本等資料逐一討論嗎?)董事會不會就裡面的內容壹張張詳細討論,討論流程主要就是由總經理曾忍報告案由放款內容、金額多少,申貸人是何人、利率、放款期間等事項;(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一第二六頁背面抵押品風險分析,上面的有說本件擔保品是暫定公園預定地,董事會有無發現此事?)因為當時東西很多,除非總經理當時有特別提出,否則我們不會看得這麼詳細,我們不可能每一個案子看那麼仔細,我們是信任專業經理人;(問:依前開業務手冊,公園預定地不得為放款的擔保品,為何董事會還是通過本件放款?)當時我沒有注意;(問:但是報告上面有載明,為何沒有注意?)如之前所提,因為資料很多,所以不可能每句都看的那麼詳細;(問:所以若你方才稱董事會主要審查之放審會審議報告、授信批覆書沒有記載,董事會就不會注意這個擔保品是否符合放款規定?)是的;(問:業務手冊有就公園預定地例外時可做擔保之規定,本件裕高公司有符合這個規定嗎?)以這個案子來說,當時沒有注意這麼多,但是如果裕高公司符合這些例外規定,總經理會在董事會報告,放審會部分我沒有參加;(問:當時董事會上總經理有無報告裕高公司符合這些例外規定?)沒有;(問:裕高公司貸款案的擔保品是公園預定地,也經授審會通過,為何董事會沒有加以否決?)我沒有注意到這麼細節;(問:你的意思是說總經理沒有就擔保品的問題特別報告?)是的;(問:既然你們有實質的審核權,為何你沒有加以實際審核而聽總經理報告?)我們是信任專業人員,他們都是十幾年銀行的實務經驗,而且他們應該要比我們看的更仔細才對等語(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一第三一八頁至第三二五頁)(本院98上易1294號第27至28頁)。

五、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不具備上開「嶄新性」或「顯然性」之要件,則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8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