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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5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明俊何信慶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號之犯罪所處之刑,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2號減刑後徒刑欄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第2號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第1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查受刑人因於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犯罪日期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2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數罪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95年7月1日公佈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職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查,本件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業務過失傷害罪,該院係於97年12月16日宣判,且因不得上訴,亦於同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是聲請書記載該案判決日期及確定日期為97年5月20日,應予更正。又本件附表編號第2號之罪犯罪時間為94年10月4日,在附表編號第1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第2號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犯罪之行為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5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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