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原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