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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2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吳炳桂

原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被告
章啟正

上列原告因另被告章民強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章啟正既非刑事訴訟之被告,又未參與經起訴及本院判決認定之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於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傳票、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記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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