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財生律師
鄭洋一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吳正雄已於偵查中證稱;「葆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炯基,資金運用及財務均由被告吳炯基負責,伊不負責財務業務,95年6 月20日前沒有在葆旺公司下過單、下單之前會跟吳炯基回報,我沒有請歐宜君下過單」等語;於原審則改口證稱:「葆旺公司有持有福葆公司股票,買賣交易一直是由我處理‧‧‧95年5至7月間我賣股票是根據葆旺公司資金的需要‧‧‧名義上我沒有負責葆旺公司財務、會計及資金調度,資金調度小部分由我處理,大的資金是會計會跟吳炯基說,見面時會跟吳炯基提一下股票買賣的事,95年6 月接手陳秀鑾負責的股票細節部分,當初我請歐宜君義務幫忙,我不想牽連到她,所以當初才這樣講,因為考慮我的身體心率不整狀況,所以公司再授權給歐宜君,吳炯基跟歐宜君較熟,因為我要去看醫生,所以請歐宜君下單」等語、又稱:其於95年5月至7月間賣股票是根據葆旺公司資金的需要,尤其是LC開狀的問題等語。既然證人吳正雄於95年5至7月間,係根據葆旺公司資金需求賣股票,而葆旺公司資金運用及財務均由被告吳炯基負責,依常情被告吳炯基是葆旺公司負責人,被告當知葆旺公司之有無資金需求,被告與證人吳正雄又是兄弟關係,家族企業彼此聯絡甚密。原審並未查明不負責葆旺公司財業務狀況之證人吳正雄如何得知葆旺公司資金需求,進而處理葆旺公司股票交易事宜?為何證人吳正雄竟然可以料事如神,事先知悉不久後福葆公司股價下跌,下單的交易量明顯與葆旺公司之前的交易習慣不同?是否係由內部人吳炯基所告知,間接引導不知情之證人吳正雄賣股?率爾片面採用證人吳正雄卸責迴護被告之證述,自有違誤。且證人吳正雄係被告吳炯基之兄,其在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過證人權衡利害得失,其證詞又多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有所出入及矛盾,然依本件自案發至今歷時甚久,人之記憶認知未免衰退,況被告吳炯基與證人為同胞兄弟證人於偵、審過程中身心所受之壓力之大可以想見。反之證人吳正雄於本案96年8 月23日偵查初期,距離本件案發時95年5、6月間,時間相距較近,證人之記憶認知猶新,所受之外力干擾亦較少,是當時所為之指述應較為可信。又證人吳正雄及歐宜君所證稱之賣股票支應公司資金缺口一詞,顯然與證人(即葆旺公司出納)黃怡菁於96年9 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我的主管是陳秀鑾,我負責跟銀行接洽信用狀、還款、票貼、出納日報表極致做與銀行有關傳票,每日的出納日報表會E-MAIL給陳秀鑾副理、呂學連副總、吳炯基總經理,公司錢不夠,會由陳秀鑾跟總經理吳炯基講,吳炯基也會告訴我哪些客戶的錢可以先去收,也有可能從外面調錢進來,吳正雄是管理部副總,負責人事採購薪資,呂學連並沒有請吳正雄去籌錢,如何調錢及向何處調錢是吳炯基才清楚,出納日報表及資金日報表並沒有直接給吳正雄,我印象中葆旺公司很少用賣股票的前來支應公司資金缺口,而且金額也很小,主要的還是用票貼方式,公司財務從我92年開始都軋的很緊」等語明顯不符,原審判決復未交待為何不採信與被告吳炯基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黃怡菁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應係被告於知悉內線消息後指示吳正雄或歐宜君下單賣出,而此部分有下列事實可證:①依下單的時間點:95年5月18日至同年7 月10日前查核期間,福葆公司賠償事實及金額已然確定,上開重大消息已經成立,被告獲悉此內線消息,以下單「1021仟股」(張)數量之大、以及股價下跌趨勢,其內部當由授權人吳炯基指示歐宜君售出股票,以規避福葆股價於重大消息公開後急速下跌之損失。又被告吳炯基係葆旺公司董事長,竟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而授權證人歐宜君等全權買賣操作,顯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態有違。本件由歐宜君下單賣出股票之時點太過於敏感,更何況歐宜君並非葆旺公司員工,僅僅受葆旺公司代表人吳炯基委託授權買賣股票之人,依受託委任之民法概念,歐宜君當受被告吳炯基之意思拘束,並且在大量賣出股票前,歐宜君對於賣出股票之價格及張數自應與被告吳炯基密切討論與聯繫,始與一般受任人受託處理大量買賣股票事務,對於買賣股票盈虧需對委託人報告及負責之常理相符。且若證人吳正雄可以自行下單賣股票,為爭取買賣股票之時間性與方便性,又為何不自己跟下單賣股票,而於查核期間均間接轉由歐宜君下單,且證人歐宜君又非有股票買賣之專業背景,無專業背景之人如何全權買賣葆旺公司所有之福葆股票,甚至不經葆旺公司董事會而自行決定葆旺公司為所有人之福葆股票何時買進、賣出!而此「變態事實」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⑵95年1月2日至5月17日長達五個月期間,葆旺公司緊緊賣出「248仟股」(張)福葆股票,單日賣出20張、30張或最多一次50張股票,且僅有賣出股票而無買入行為。嗣於被告知悉重大消息之翌日即95年5月18日交易料突然增多當日賣出63張,甚或於5月29日賣出50張、6月1日賣出150張、7月4日賣出100 張、7月5日賣出325張、7月6日賣出60張等情,被告並無提出具體說明葆旺公司有何迫切資金需求?⑶內部人知悉與傳遞重大消息屬於人與人極私密的交往溝通,外人實難以察覺,是如有買賣股票前不久,內部人卻已獲悉有關該公司未公開之重大消息,並且恰巧地在此一敏感時點上買賣股票,則應可合理推論該買賣股票之人,確實有「利用」該未公開的重大消息,因此本件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葆旺公司突然在短時期內密集且大量出售福葆公司股票的急迫性與必要性做出解釋,且證人歐宜君亦未明確說明並提出事證證明下單是基於其通常一般投資習慣或者依照事先擬定的投資計畫而賣出手中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為葆旺公司董事長,明知福葆公司內部利空消息而大量拋出手中「福葆」的持股,雖利益歸於葆旺公司所有,惟全體股東所共享(包含大股東吳炯基亦同享上開規避股票跌價利益,對持股愈多之大股東最有利),且對交易市場買入福葆公司股票之交易投資人不公平,本件被告是福葆公司內部人,透過其在葆旺公司負責人身分,故意利用「葆旺公司」名義出售福葆公司股票,已達到利用內線消息牟取私利,顯已違反禁止內線交易所採行「資訊平等理論」「私取理論」之理論基礎。再者,內線交易之犯罪主體,並未排除法人,被告賣出之福葆公司股票,固非被告所有,而屬法人葆旺公司所有,惟被告係福葆公司前任董事長、現任董事及葆旺公司之董事長,其基於福葆公司之(前)董事長之身分而知悉福葆公司有將有鉅額產品瑕疵的損害賠償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接續賣出其為負責人即董事長之法人葆旺公司所有之福葆公司股票,足見法人葆旺公司顯係自福葆公司董事長之被告處獲悉上開消息,因而由葆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賣出福葆公司股票之事實。此亦應認屬法人即葆旺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而賣出該法人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之情形,而為該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三、經查:
㈠葆旺公司於群益證券大直分公司開立證券買賣交易帳戶,授權歐宜君及吳正雄買賣該帳戶之證券,其營業員為高蕙君等情,有群益證券大直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買賣證券授權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148號移送書卷第146至149頁、第150 頁),而葆旺公司自95年5月18日起至7月10日止,利用上開證券交易帳戶賣出所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1,071 張(仟股)之事實,亦有卷內葆旺公司買賣福葆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可參。然證人高蕙君於偵訊時已證稱葆旺公司於群益證券大直分公司之帳戶係由吳正雄、歐宜君向其下單,何人下單就回報給何人,吳炯基並未下過單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6148號卷㈠第222頁以下);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我任職期間,只要是葆旺公司持有的股票,通常都是吳正雄或歐宜君下單,印象中是男孩子的電話聲音比較多,95年5月至7月我無法確定何人下單比較多,印象中吳炯基沒有親自下過單,吳正雄與歐宜君習慣都是 5張、10張這樣下,頂多是20張,不管是吳正雄或歐宜君下單,收盤時我都會直接傳真到葆旺公司給吳正雄副總,成交時我會馬上回報成交之金額及張數,何人下單就電話回報給下單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是葆旺公司於群益證券大直分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均係由吳正雄及歐宜君以電話告知營業員高蕙君進行下單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吳正雄雖於偵查時證稱並未委託歐宜君下單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初我是請歐宜君義務幫忙,我不想牽連到她,所以才這樣說等語,且參酌歐宜君確有下單賣出葆旺公司所持有之股票一節,亦據證人高蕙君正證述明確,是歐宜君確有受吳正雄委託賣出葆旺公司持有之股票之事實,併此敘明。
㈡關於賣出葆旺公司所持有福葆公司股票之下單情形,證人即被告之兄吳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葆旺公司有持有福葆公司股票,買賣交易一直是由我處理,95年5月至7月間賣出福葆公司股票亦由我決定,吳炯基並未要求我賣出,亦未曾告知福葆公司營業狀況有何不利消息,在賣出葆旺公司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之前或之後均不需向吳炯基報告,我有委託授權歐宜君下單處理,基本上是我決定是否要下單,我在開戶時即被授權,授權時就已經講好我可以因為公司資金問題自己決定買賣,但我碰到吳炯基時會跟他提一下,一直以來我都有賣股票,95年5至7月間我賣股票是根據葆旺公司資金的需要,尤其是LC開狀的問題,因為LC在銀行有額度,必須還款之後才能再開新的,如果額度滿了,有一部分之前的LC費用必須先還,若我下單,是打群益公司的下單電話00000000,若委託歐宜君,方式是我打電話告訴她我要賣出多少張,每天我會看前一天收盤的價格,知道價格在哪裡,我會斟酌需要的資金再告訴她數量,我自己賣也是這種情形,歐宜君不會跟我回報有無成交,是收盤後高蕙君會把成交紀錄傳真到公司,我因為心律不整,常常覺得不舒服,處理股票也需要花精神,如果身體不舒服無法看盤,我就會委託歐宜君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至30頁),核與證人歐宜君於原審審理所證稱:我有受吳正雄委託處理葆旺公司股票買賣事宜,吳正雄如果沒有空,或是他想要叫我下單,他會前一天或當天打電話給我,我自己會看狀況,吳正雄會講大概一個數,有時是講缺少的錢,有時是講張數,我會以當天的狀況去買賣,用電話跟營業員高蕙君下單,每次買賣大約10張、20張,有成交後營業員會通知我,有需要我會繼續掛,有時可能一天掛單好幾次,吳炯基從來沒有請我下單賣葆旺公司持有的股票等語(同卷第31至33頁)相符。參照前開證人高蕙君之證詞,足見本件係由證人吳正雄、歐宜君二人下單賣出葆旺公司所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被告並未參與處理,或有何指示吳正雄、歐宜君二人之情形。至證人吳正雄雖於偵查中證稱葆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炯基,資金運用及財務均由被告負責,伊不負責財務業務等情,惟亦同時表示:因為葆旺公司要用錢,我們開LC都要常常用錢,所以伊一直為葆旺公司持續出售所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148號卷㈠第23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在開戶時即被授權,授權時就已經講好我可以因為公司資金問題自己決定買賣,一直以來伊都有賣股票,95年5至7月間伊賣股票是根據葆旺公司資金的需要,尤其是LC開狀的問題,因為LC在銀行有額度,必須還款之後才能再開新的,如果額度滿了,有一部分之前的LC費用必須先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28、29頁)。又證人即葆旺公司出納黃怡菁雖於偵查中證稱:「(如何知悉每天跟銀行接洽什麼?)我的主管(陳秀鑾、盧惠娟)會作資金日報表,會E-mail給我、總經理吳炯基、副總呂學連,我每天都會開e-mail看,主管是前一天下班前會e-mail給我,告訴我明天要做什麼。‧‧‧我會按照資金日報表的標示做,如果錢不夠,陳秀鑾會跟總經理吳炯基當面或是電話講,之後吳炯基就會告訴我哪些客戶的錢可以先去收,另外也有可能從外面調錢進來,這時吳炯基只會告訴我,外面有人會匯錢進來,但這不是我經手的。(吳正雄在公司何職?)管理部副總,負責人事、採購、薪資。(財務調度部分,吳正雄有無參與?)吳正雄就坐在呂學連隔壁,所以呂學連有時會跟吳正雄講隔天錢不夠,但呂學連並沒有請吳正雄去籌錢。(有無聽吳炯基講過由吳正雄來籌錢?)沒有,他也沒有講過缺的錢會從吳正雄那裡匯進來。(出納日報表及資金日報表是否都沒有直接給吳正雄?)是。(每日公司缺多少錢及資金的調度,公司何人最清楚?)缺的金額我的主管陳秀鑾、盧惠娟會知道,但如何調錢向何處可以調多少是吳炯基才清楚。‧‧‧(你印象中有無用賣股票的錢來支應公司的資金缺口?)印象中很少,而且金額也很小,主要的還是用票貼的方法。(公司去年(95)財務狀況有無特別吃緊?)沒有,從我92年開始開始工作時起都軋的很緊」等語,然此亦與證人陳秀鑾於偵查中所稱:「‧‧‧去年(95)整年是任副總,負責財務、會計工作,負責傳票審核及了解財務資金的狀況,我的下屬會告訴我每天財務收支的狀況,如果缺錢的話,我會跟老闆吳炯基、吳正雄、呂學連用e-mail告訴他們公司每天的資金日報表,95年度每天下班前,我都會用這種方式告訴主管。‧‧‧(誰做資金調度?面對資金缺口哪位主管指示?如何指示?)吳炯基、吳正雄、呂學連收到報表後,如果有缺錢,總經理吳炯基會指示我要向哪一個客戶收款,另二人指示我如何做的比較少。‧‧‧(你有處理公司的買賣股票?)沒有,我只有將葆旺的證券戶相關資料放在保險箱,吳正雄需要用時就交給他,我離職前,吳正雄就曾經跟我要過證券戶的資料,我離職時,就把資料交接給他。‧‧‧(資金調度是否透過吳正雄?)大部是要透過吳炯基調錢比較多,有時吳正雄會告訴我股票那邊有錢可以轉進來」等語,尚有不符。而參酌證人陳秀鑾乃綜理、審核葆旺公司財務狀況之主管人員,自較任職出納工作之證人黃怡菁更能全面、透徹了解該公司財務之運作,而堪信屬真實。稽此對照卷附葆旺公司資金收支預計表(見96年度偵字第23587號卷第92至113頁),可知葆旺公司每日收、支多在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之譜,且L/C 還款部分亦有單日數百萬元、甚而高達千萬元者,均造成各該日所需款項劇增之情。至公訴人所質疑:「95年5 月18日交易料突然增多當日賣出63張,5月29日賣出50張、6月1日賣出150張、7月4日賣出100張、7月5日賣出325張、7月6日賣出60張」,以各當日每股單價換算金額最高為新台幣(下同)1,920,750元〔即325張(仟股)×當日最高單價5.91元〕(按若有相同資金需求,惟因股價持續下跌,所需賣出之股數越多),對比所佔該公司每日資金需求之頻率及比重殊非大量。是以證人黃怡菁所證:「(你印象中有無用賣股票的錢來支應公司的資金缺口?)印象中很少,而且金額也很小,主要的還是用票貼的方法」等語;證人陳秀鑾所證:「吳炯基、吳正雄、呂學連收到報表後,如果有缺錢,總經理吳炯基會指示我要向哪一個客戶收款,另二人指示我如何做的比較少」、「大部是要透過吳炯基調錢比較多,有時吳正雄會告訴我股票那邊有錢可以轉進來」等語,即與證人吳正雄表示伊賣出股票用以支應部分L/C 還款等語,尚難認有相悖之處。再衡以證人吳正雄既已取得證人陳秀鑾每日所E-mail之資金日報表,自對葆旺公司財務狀況有所了解,則其基於開戶時之概括授權,透過賣出所持福葆股票籌措部分資金,以維持公司資金之穩定,或紓解當日L/C 還款所需部分資金,並據以通報予證人陳秀鑾知悉,亦難認證人吳正雄、歐宜君當時確有與被告連繫,並受其指示之必要。況依證人陳秀鑾、黃怡菁上開證述,均未表示被告曾指示吳正雄賣出股票、籌措資金,或直接指出公司缺的資金將會從吳正雄處匯入,或要求陳秀鑾、黃怡菁直接向吳正雄收取款項等,在在均證明被告辯稱並未指示歐宜君或吳正雄賣出股票等情,即屬可信。是公訴人認被告係於獲悉重大消息後、該消息發布前之95年5 月18 日至同年7月10日止,委託不知情之歐宜君等向不知情營業員高蕙君下單賣出葆旺公司所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1,071仟股云云,尚嫌無據。
㈢綜上事證及說明,足認葆旺公司於群益證券大直分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均係由吳正雄及歐宜君以電話告知營業員高蕙君進行下單賣出,被告均無直接參與下單之情。另依證人吳正雄、歐宜君、陳秀鑾、黃怡菁歷次證述,亦均未表示被告曾指示吳正雄賣出股票,或直接指出公司缺的資金將會從吳正雄處匯入,或要求陳秀鑾、黃怡菁直接向吳正雄收取款項等,均可證明被告辯稱並未指示歐宜君或吳正雄賣出股票等情,尚堪採信。再衡以證人吳正雄既已取得證人陳秀鑾每日所E-mail之資金日報表,自對葆旺公司財務狀況有所了解,則其基於開戶時之概括授權,透過賣出所持福葆股票籌措部分資金,以維持公司資金之穩定,或紓解當日L/C 還款所需部分資金,並據以通報予證人陳秀鑾知悉,亦難認證人吳正雄、歐宜君當時確有與被告連繫,並受其指示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具內部人身分之被告有賣出福葆公司股票之行為,吳正雄、歐宜君所下單賣出者,復為葆旺公司所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亦查無被告委託或指示吳正雄、歐宜君二人下單賣出股票之事證,自無由認被告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責。另公訴人上訴意旨又以內線交易之犯罪主體,並未排除法人,而法人葆旺公司顯係自福葆公司董事長之被告處獲悉上開消息,因而由葆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賣出福葆公司股票,亦應認屬法人即葆旺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而賣出該法人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之情形,而為該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論處。惟被告均無直接或間接參與下單之情,已如前述。且關於葆旺公司自始即將股票買賣事宜概括授權與吳正雄自行決定,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對於福葆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告知葆旺公司負責上開股票買賣之吳正雄,亦難遽認葆旺公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內部人。是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