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鄭洋一律師
林財生律師
涂莉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公開發行股票上櫃之福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路2之1號2、3樓,下稱福葆公司)前任董事長,現仍擔任福葆公司董事,亦為葆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52號11樓之10,下稱葆旺公司)負責人。乙○○明知94年度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占福葆公司全年度銷貨淨額比例高達79.69%,95年度比例亦高達47.3%,堪稱福葆公司最主要客戶,然於95年5月17日,業已確認因福葆公司受聯詠公司委託代工之加工品不良品過多一案,聯詠公司僅同意福葆公司以約新臺幣(下同)12,697,783元賠償聯詠公司部分損失,不得再有折扣,且求償金額仍繼續擴大。福葆公司必須將此賠償認列入帳,一旦認列將導致福葆公司營業收入相較於同年前幾月與去年同期營收巨幅衰退,對公司股價或投資人投資決定產生影響,故上開賠償金額之確定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款所列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而福葆公司於95年7月10日21時52分始正式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該公司95年6月份營收為1,443,000 元,並將至95年5月30日止累積之賠償聯詠公司總額共18,351,351元(包括95年5月17日確認之賠償金額12,697,783元)列為收入減項即銷貨退回及折讓項下。相較於去年同期營收衰退達96.48%,相較於同年4、5月營收衰退分達96.16%及94.58%。乙○○因擔任福葆公司董事長,於95年5月17日即知悉聯詠公司因不良品向福葆公司求償金額達12,697,783 元,且求償金額仍不斷擴大,故乙○○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內線交易之內部人。渠明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基本面及技術面等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亦明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同法第171條規定,禁止投資者基於擔任公司董監事經理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竟於該重大消息發布前之95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10日止,委託不知情之己○○利用葆旺公司在群益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大直分公司)證券帳戶,向不知情營業員丙○○下單賣出葆旺公司所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計1,071張(仟股),藉此規避福葆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所可能造成之損失達4,421,290元。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而91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依該法條之規定,法律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為上述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上述各款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即難認有違上開規定,而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責(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按該判決雖係針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為之解釋,然因與被告行為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意旨,並無不同,自得予以適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馬崑、黃益祥、戊○○、陸頌屏、王玉真、彭建銘、周勝成、汪志昭、蕭明山、丁○○、呂學連、陳秀鑾、黃怡菁、丙○○、甲○○、己○○之證述、福葆公司95年6月份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營收公告列印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4月2日回復單、股份交易分析意見書、福葆公司95年4至5月、94年4至6月營收與規避損失設算表、委託加工承攬合約書、聯詠公司品質與外觀異常單、聯詠公司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福葆公司編號CN00000000─CN00000000等代工賠償通知單及所附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故障分析報告及電子郵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福葆公司95年度銷貨折讓明細分類帳4張及福葆公司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說明95年6月營收大幅減少之報告1份、福葆公司95年6月銷貨退回及折讓明細表、福葆公司內部之95全年度聯詠公司折讓單列印資料、福葆公司針對聯詠公司之折讓立帳傳票12張、福葆公司95年度年報、葆旺公司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買賣證券授權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勘驗筆錄、葆旺公司登記資料、葆旺公司資金收支預計表、E─MAIL畫面列印資料、葆旺公司買賣福葆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福葆公司資金流程分析表、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客戶查詢資料與入帳明細、葆旺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還本交易登錄單、收入傳票、葆旺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戶明細、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6年10月22日彰北路字第01081號函覆之葆旺公司貸款申請書與還款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葆旺公司從在群益證券公司開戶以來,所有與買賣股票相關之事情都由伊大哥甲○○處理,有時方委託己○○出售股票,伊根本未處理買賣葆旺公司所持有股票之事情,亦絕未因得悉內線消息而指示甲○○及己○○出售葆旺公司所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㈠依福葆公司與聯詠公司交易習慣或福葆公司與其他委託代工業者間之交易慣例,福葆公司因代工不良而需對委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均於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就確定之金額再為協商分期攤付,是就福葆公司與聯詠公司間關於賠償之問題,被告固於95年5月中旬知悉賠償金為1200餘萬元,且持續增加中,惟被告依交易慣例及屬下積極與聯詠公司協調處理,主觀上仍認上開金額可分期攤提,每月必須提列者應不逾200萬元,從未有人告知聯詠公司不接受分期攤提,故上開事由實難認係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㈡被告迄95年6月下旬始確知聯詠公司不同意依慣例讓福葆公司分期攤提賠償金,是自斯時起,福葆公司對聯詠公司之賠償始形成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㈢被告就上開關於福葆公司應賠償聯詠公司乙情從未透露予他人知悉,亦未因該事由親自或指示他人下單出售福葆公司之股票,起訴書指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己○○下單,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有誤解;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人,無論係消息傳遞人或消息受領人之刑事責任,均以買賣證券為要件,查被告並未於95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從事買賣葆旺公司所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賣出福葆公司股票者,係葆旺公司,並非本件被告,被告並未向任何人透露任何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亦未參與葆旺公司所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之買賣,而公司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範對象,且買賣股票資金係公司所有,盈虧亦歸屬於公司,現行證交法針對發行公司並無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司法機關自無以造法或法律解釋繩之以內線交易罪之空間,被告當時雖為葆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究與葆旺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實難謂被告違犯公訴人所指之內線交易犯罪,且被告個人亦持有為數不少之福葆公司股票,但被告於95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10日止並未買賣任何個人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若有何等使股價下跌之內線消息,被告又有如公訴人所指稱之犯意,豈有不先出售自己持有之股票之理,足見被告絕無違犯內線交易罪之意圖及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解。
四、查被告前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之福葆公司董事長(迄96年2月27日董事會辭去董事長一職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部人」身分,聯詠公司委託福葆公司提供晶圓切割、封裝、晶圓測試、積體電路測試及其他加工配裝服務,為福葆公司之主要客戶,94年度該公司占福葆公司全年度銷貨淨額比例達79.69%,95年度比例亦達47.3%,95年間福葆公司受託加工之不良品過多,致遭聯詠公司退貨,於95年6月27日開立折讓金額為18,351,351元之折讓單予福葆公司,福葆公司於95年6月底接受聯詠公司提出之銷貨折讓金額總計為18,351,351元,並於6月30日認列入帳該銷貨折讓損失,而福葆公司95年6月份之代工收入為23,151,000元,銷貨退回及折讓金額為21,708,000元(含聯詠公司部分之18,351,351元),該月份業務營收淨額為1,443,000元,福葆公司係於95年7月10日21時52分10秒申報95年6月份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443仟元並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另葆旺公司設於群益證券公司大直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自95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有向群益證券公司營業員丙○○下單賣出葆旺公司所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計1,071張(仟股)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否認,核與證人馬崑、黃益祥、戊○○、陸頌屏、王玉真、彭建銘、周勝成、汪志昭、蕭明山、丁○○、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福葆公司變更登記表、福葆公司95年6月份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營收公告列印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4月2日回復單、股份交易分析意見書、福葆公司95年4至5月、94年4至6月營收與規避損失設算表、委託加工承攬合約書、聯詠公司品質與外觀異常單、聯詠公司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福葆公司編號CN00000000─CN00000000等代工賠償通知單及所附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故障分析報告及電子郵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福葆公司95年度銷貨折讓明細分類帳4張及福葆公司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說明95年6月營收大幅減少之報告1份、福葆公司95年6月銷貨退回及折讓明細表、福葆公司內部之95全年度聯詠公司折讓單列印資料、福葆公司針對聯詠公司之折讓立帳傳票12張、葆旺公司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買賣證券授權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葆旺公司買賣福葆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148號移送書卷第9至20頁、第22至29頁、第30至45頁、第146至149頁、第150、160頁、96年度他字第6148號卷㈡第25至28頁、第36至58頁、第16至24頁、卷㈠第9至10頁、96年度偵字第23587號卷第267至272頁第273至285頁、第290頁、第292至293頁)。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福葆公司因代工之加工品品質不良,遭聯詠公司退貨,於95年6月底接受聯詠公司提出之銷貨折讓金額總計為18,351,351元(560,775美元,以95年6月26日臺灣銀行即期平均匯率32.725換算,為新臺幣18,351,353元,而以18,351,351 元計算,見96年度他字第6148號卷㈠第103頁),並於6月30日認列入帳該銷貨折讓損失,致福葆公司於95年7月10日21時52分10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之95年6月份營業收入淨額僅為新臺幣1,443仟元,是否屬於內線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對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該等消息成立及被告知悉該消息之時間點為何?被告是否有於知悉該重大消息前,自行或指示他人對於福葆公司股票為賣出之行為?
五、茲論述如下:
㈠福葆公司於95年6月底接受並認列聯詠公司提出之銷貨折讓損失計18,351,351元,是否屬於所謂重大消息: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15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4項併為其定義規定,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第4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5款即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倘有該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
⒉查福葆公司與聯詠公司簽立委託加工承攬合約書,由福葆公司受託加工產品,而聯詠公司當時係福葆公司之最大客戶,占營業額百分之50以上一節,業據證人即福葆公司稽核彭建銘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6148號卷㈡第178頁),核與證人即聯詠公司資材部經理丁○○證稱:「(問:那段期間聯詠公司委請福葆電子公司代工,佔你們公司產能幾成?)... 發生問題前,最早之前福葆公司做這項產品算是前兩名」等語(本院卷㈡第24頁),互核相符。惟於95年5月間福葆公司代工之加工品不良率過高,遭聯詠公司自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陸續傳真提出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進行求償索賠,並於95年6月27日開立折讓金額為18,351,351元之折讓單予福葆公司,福葆公司於95年6月底接受聯詠公司提出之銷貨折讓金額總計為18,351,351元,並於6月30日認列入帳該銷貨折讓損失;而福葆公司95年6月份之代工收入為23,151,000元,銷貨退回及折讓金額為21,708,000元(含聯詠公司部分之18,351,351元),致該月份業務營收淨額僅為1,443,000元,相較於去年同期營收衰退達96.48%,相較於同年4、5月營收亦衰退分達96.16%及94.58%等事實,有福葆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營收公告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6年4月2日回復單、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福葆公司95年4至5月、94年4至6月營收資料、聯詠公司品質與外觀異常單、聯詠公司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福葆公司編號CN00000000-CN000 00000代工賠償通知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福葆公司95年度銷貨折讓明細分類帳4張、福葆公司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說明95年6月營收大幅減少之報告1 份、福葆公司95年6月銷貨退回及折讓明細表、福葆公司內部之95全年度聯詠公司折讓單列印資料、福葆公司針對聯詠公司之折讓立帳傳票12張、福葆公司95年度年報等資料附卷可證,亦已認定如前。則以聯詠公司為福葆公司最主要之客戶,其業務量比例甚高,惟發生代工品品質不量遭聯詠公司退貨求償情事,迄96年5月30日止之求償折讓金額已達1,835餘萬元,福葆公司於95年6月底接受聯詠公司提出之該銷貨折讓金額並認列損失入帳,其95年6月份之代工收入2,315餘萬元扣除銷貨退回及折讓之金額2,170餘萬元(含聯詠公司部分之1,835餘萬元),致業務營收淨額僅有144萬3千元,較去年同期之營收衰退達百分之96.48,較同年4、5月營收衰退亦分別達百分之96.16及94.58,自屬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無訛。參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知查核期間之95年5月26日至7月11日,福葆公司股價由95年5月26日收市價10.4元下跌至7月11日收市價5.05元,共計下跌5.35元,跌幅達百分之51.44,同期間電子工業類及櫃臺買賣加權股價指數跌幅僅分別為百分之9.57及8.08,其跌幅有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之情形,尤以該消息公佈前5個營業日,福葆公司股價跌幅僅百分之0.6,該消息公佈後第1個交易日股價即以跌停作收,於該消息公佈後5個營業日,其股價大幅下跌百分之34.29,遠高於同類股和大盤跌幅之百分之3.50及百分之3.70(以上見96年度他字第6148號移送書卷第22至25頁),益徵該消息或訊息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款所規定之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無疑。
㈡該重大消息成立及被告知悉該消息之時間點為何:
⒈聯詠公司發現福葆公司代工之加工品品質不良時,會提出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予福葆公司人員,由福葆公司研發、品保、工程單位確認,再呈報予總經理、董事長,同時福葆公司內部亦以代工賠償通知單進行傳簽,由提案人依序簽名呈報至董事長,並由福葆公司業務主管戊○○與聯詠公司品保主管蕭明山確認責任及賠償(折讓)金額後,再由戊○○與聯詠公司資材主管丁○○洽談分期賠償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聯詠公司要求折讓會提出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我們通知工程、品保部門確認有無此事後,內部會用代工賠償通知單進行傳簽,並針對聯詠的單子去談折扣,談完折扣確定金額後,會去找他們資材看要分幾期來扣錢,代工賠償通知單是由最右邊提案人依序傳簽過來,最左邊董事長欄位就是乙○○的簽名,賠償金額部分是跟品保主管蕭明山談的,分期部分是跟資材主管丁○○談的,聯詠公司提出之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會給我們公司研發、品保、工程單位確認,再呈報給總經理、董事長,我會跟董事長報告如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至22頁),核與聯詠公司資材部經理丁○○於本院證稱:品管部門先判定有此問題,透過我們部門告知這樣的情形大概的金額是多少,品管部門再去確定到底要賠償多少金額或賠償之百分比例,再把資料轉到幫我們代工的協力廠商,由他們確認是否同意,確認完畢之後才會到我這個單位,比較大的金額,廠商會來找我談賠償的方式,商業上有很多作法,可能分3次或6次賠償,或是折單價,或是直接扣款,福葆公司有來找我談,印象中有好幾個案子整併成一個金額,當時我們談是分3期讓他們償還,印象中金額約2千萬元,是好幾個案子談的結果,以公司存檔資料來看,應該是在95年6月左右確定賠償金額等語相符一致(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亦經證人馬崑、黃益祥、陸頌屏、王玉真、周勝成、汪志昭、蕭明山於偵訊時證述綦詳。是聯詠公司因福葆公司加工品品質不良欲索賠而提出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時,福葆公司人員即會將之呈報予擔任董事長之被告乙○○,福葆公司內部亦會傳簽代工賠償通知單,最後並由被告於董事長欄位簽名,而決定該賠償金額之數額,足見被告自聯詠公司提出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時,即能夠知悉掌握聯詠公司對福葆公司索賠或要求折讓之情形。
⒉查聯詠公司係於95年3月30日提出編號QA-DB-95029號之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求償金額2,182美元);於同年5月15日提出編號QA-DB-95042號之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求償金額3,800美元);於同年5月16日提出編號QA-DB-95043號之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求償金額17,863美元);於同年5月16日提出編號QA-DB-95046號之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求償金額240,361 美元);於同年5月22日提出編號QA-DB-95 047號之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求償金額50,880美元);於同年5月22日提出編號QA-DB-95048號之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求償金額108,800美元);於同年5月23日提出編號QA-DB-95049號之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求償金額107,289美元);於同年5月29日提出編號QA-DB-95051號之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求償金額14,000美元);於同年5月30日提出編號QA-DB-95052號之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求償金額15,600美元),有上開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148號卷㈠第103至112頁),福葆公司內部亦提出相對應之代工賠償通知單進行會簽,有卷附代工賠償通知單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6148號移送書卷第30至45頁)。是依聯詠公司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累計至95年5月16日止,聯詠公司提出索賠金額已達264,206美元,折算約為新臺幣863萬餘元,以福葆公司當時之營收情形,其金額可謂甚高,累計至95年5月30日止更高達560,775美元,約合新臺幣1,835餘萬元,以福葆公司之整體營業額及聯詠公司為其主要客戶之事實,堪認迄95年5月16日遭聯詠公司索賠新臺幣約863萬餘元之事實,已屬對於福葆公司財務、業務及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且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仍延續發生至95年5月30日,金額亦擴大至18,351,351元。而自聯詠公司提出外包損失判定求償單,以迄福葆公司內部進行代工賠償單之會簽,關於相關賠償金額情形,福葆公司之業務主管戊○○均會對被告進行報告,被告並會在代工賠償單上簽名確認,堪認被告對於該重大消息,於事實發生時起(95年5月16日以後),即已有所知悉。
⒊又福葆公司代工發生產品不良遭客戶索賠時,先前固均有向客戶爭取分期賠償之慣例及紀錄,此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惟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福葆公司有來找我談,印象中有好幾個案子整併成一個金額,當時我們談是分3期讓他們償還,印象中金額約2千萬元,是好幾個案子談的結果,以公司存檔資料來看,應該是在95年6月左右確定賠償金額,這個案子印象中我是分3期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足見聯詠公司雖同意福葆公司分期償還之要求,惟僅同意分3期,此與被告所辯聯詠公司同意分6期,每期必須支付之金額不過2百萬元云云,已有所不合。又福葆公司與聯詠公司品保部門確認責任及賠償金額、範圍後,雖須再與資材部門洽談分期事宜,已如前述,然依聯詠公司品保部門主管蕭明山於偵訊時證稱:一般求償金額品保部門訂了,就不會改變了,求償單上我手寫的更動百分比,原則上是我決定,會簽給其他部門,資材及財務部都沒有更動過品保提出之求償金額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148號卷㈡第199頁),顯然向來聯詠公司之品保部門決定賠償金額後,該金額即已確定,而不會遭其他部門更改,是縱福葆公司確定賠償金額後,繼續向聯詠公司資材部門洽談分期事宜,亦不致影響已確定之求償金額,況證人戊○○已證稱:在與聯詠公司確認確定之賠償金額後,與聯詠公司洽談分期事宜之前,就會與董事長乙○○報告確定之賠償金額,我是以電話、當面、簽向乙○○報告聯詠求償金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足見於福葆公司與聯詠公司確認分期償還方案前,被告對於聯詠公司索賠折讓之金額及事實均屬明瞭。查聯詠公司係於95年6月27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予福葆公司,有卷內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參,距離聯詠公司95年5月16日起至5月30日止陸續向福葆公司要求賠償折讓之時間仍有1個月,被告於95年5月16日以後開始知悉聯詠公司索賠金額甚鉅,並持續擴大求償金額至95年5月30日止,斯時聯詠公司是否同意福葆公司分期,及分期方式暨期數為何等細節,均未確定,亦即是否確能獲得聯詠公司同意分期賠償,尚屬未知之數,此觀就福葆公司先前是否亦有以分期方式對客戶賠償一節,被告僅能提出其客戶美商美光(Micron)公司之一例(見本院卷㈠第49至57頁)而已,自足明瞭,被告更坦承「於95年5月中旬知悉賠償金為1200餘萬元,且持續增加中」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2頁)。足見其對於該影響福葆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有所知悉,至於嗣後該鉅額賠償款項應如何分期償還,或聯詠公司何以未依戊○○與丁○○「分3期償還」之洽談結果行事,反於95年6月27日開立一次折讓之折讓證明單予福葆公司,均與被告是否知悉該重大消息,及其知悉之時間點等,並無關係。辯護意旨指稱:被告依交易慣例及下屬積極協調之情,主觀上認上開1200餘萬元之金額仍可依慣例分期攤提,該事由難認係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被告迄95年6月下旬始確知聯詠公司不同意依慣例讓福葆公司分期攤提賠償金,自斯時起福葆公司對聯詠公司之賠償始形成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足採。
㈢被告是否有於知悉該重大消息前,自行或指示他人對於福葆公司股票為賣出之行為?
⒈查葆旺公司於群益證券大直分公司開立證券買賣交易帳戶,授權己○○及甲○○買賣該帳戶之證券,其營業員為丙○○等情,有群益證券大直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買賣證券授權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148號移送書卷第146至149頁、第150頁),而福葆公司自95年5月18日起至7月10日止,利用上開證券交易帳戶賣出所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1,071張(仟股)之事實,亦有卷內葆旺公司買賣福葆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可參。然證人丙○○於偵訊時已證稱葆旺公司於群益證券大直分公司之帳戶係由甲○○、己○○向其下單,何人下單就回報給何人,乙○○並未下過單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6148號卷㈠第222頁以下);於本院仍證稱:我任職期間,只要是葆旺公司持有的股票,通常都是甲○○或己○○下單,印象中是男孩子的電話聲音比較多,95年5月至7月我無法確定何人下單比較多,印象中乙○○沒有親自下過單,甲○○與己○○習慣都是5張、10張這樣下,頂多是20張,不管是甲○○或己○○下單,收盤時我都會直接傳真到葆旺公司給甲○○副總,成交時我會馬上回報成交之金額及張數,何人下單就電話回報給下單的人,95年7月4日賣出福葆電子公司股票100張、7月5日賣出325張我忘記是何人下單等語(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是葆旺公司於群益證券大直分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均係由甲○○及己○○以電話告知營業員丙○○進行下單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賣出福葆公司所持有葆旺公司股票之下單情形,證人即被告之兄甲○○於本院證稱:葆旺公司有持有福葆公司股票,買賣交易一直是由我處理,95年5月至7月間賣出福葆公司股票亦由我決定,乙○○並未要求我賣出,亦未曾告知福葆公司營業狀況有何不利消息,在賣出葆旺公司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之前或之後均不需向乙○○報告,我有委託授權己○○下單處理,基本上是我決定是否要下單,我在開戶時即被授權,授權時就已經講好我可以因為公司資金問題自己決定買賣,但我碰到乙○○時會跟他提一下,一直以來我都有賣股票,95年5至7月間我賣股票是根據葆旺公司資金的需要,尤其是LC開狀的問題,因為LC在銀行有額度,必須還款之後才能再開新的,如果額度滿了,有一部分之前的LC費用必須先還,若我下單,是打群益公司的下單電話00000000,若委託己○○,方式是我打電話告訴她我要賣出多少張,每天我會看前一天收盤的價格,知道價格在哪裡,我會斟酌需要的資金再告訴她數量,我自己賣也是這種情形,己○○不會跟我回報有無成交,是收盤後丙○○會把成交紀錄傳真到公司,我因為心律不整,常常覺得不舒服,處理股票也需要花精神,如果身體不舒服無法看盤,我就會委託己○○下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30頁),與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有受甲○○委託處理葆旺公司股票買賣事宜,甲○○如果沒有空,或是他想要叫我下單,他會前一天或當天打電話給我,我自己會看狀況,甲○○會講大概一個數,有時是講缺少的錢,有時是講張數,我會以當天的狀況去買賣,用電話跟營業員丙○○下單,每次買賣大約10張、20張,有成交後營業員會通知我,有需要我會繼續掛,有時可能一天掛單好幾次,乙○○從來沒有請我下單賣葆旺公司持有的股票等語(同卷第31至33頁),互核相符。參酌前開證人丙○○之證詞,足見本件係由證人甲○○、己○○二人下單賣出葆旺公司所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被告並未參與處理,或有何指示甲○○、己○○二人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獲悉重大消息後、該消息發布前之95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10日止,委託不知情之己○○向不知情營業員丙○○下單賣出葆旺公司所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1,071仟股云云,尚嫌無據。被告辯稱並未指示己○○或甲○○賣出股票等情,即屬可信。至於甲○○雖於偵查中證稱葆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資金運用及財務均由被告負責,伊不負責財務業務等情,然葆旺公司負責人係屬何人、該公司由何人負責財務調度事宜,與究係何人下單賣出該公司所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係屬二事,尚不能以被告擔任葆旺公司負責人、持股比例甚高,或負責掌控財務等情,即推論認為被告於獲悉前揭重大消息後,有親自或指示他人下單賣出葆旺公司所持有福葆公司股票之事實。又甲○○雖於偵訊時證稱並未委託己○○下單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請己○○義務幫忙,我不想牽連到她,所以才這樣說等語,且參酌己○○確有下單賣出葆旺公司所持有之股票一節,亦據證人丙○○正證述明確,是己○○確有受甲○○委託賣出葆旺公司持有之股票之事實,仍堪認定。
㈣又依公訴意旨,本件於影響福葆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發布前賣出之福葆公司股票,係屬葆旺公司所有,惟依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依該法條之規定,法律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為上述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上述各款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即難認有違上開規定,而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責。」,則本諸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處罰之客體,僅限於買賣標的物為該條各款所列之人所有之股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具內部人身分之被告有賣出福葆公司股票之行為,甲○○、己○○所下單賣出者,復為葆旺公司所持有之福葆公司股票,亦查無被告委託或指示甲○○、己○○二人下單賣出股票之事證,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尚無由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責,此情足堪認定。
六、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