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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定邦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巫國正
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晁榕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淑莉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
被告
陳貴全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67 、19428、21299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5、24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65號、99年度偵字第2198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30號、99年度偵字第8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部分均撤銷。

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詹定邦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萬元;巫國正、廖晁榕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謝淑莉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詹定邦所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所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JUN LIPRINTING COMPANY」、「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旭化名為「陳易正」與呂梁棋二人(該二人業經原審通緝中)於民國93年底,謀議以「假交易、真掏空」之方式淘空上市公司資產,並尋得詹定邦參與,其三人即利用由詹定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設於臺北市○○區○○街131巷29、31號(起訴書誤繕為21號)之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自94年1月起至94年4月間,陸續納入廖晁榕、巫國正等人加入,並對外自稱為「泰暘集團」,因詹定邦為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乃仁之妻舅,形象良好,陳俊旭即指派詹定邦為泰暘集團總裁、陳俊旭本身則擔任泰暘集團副總裁、黃耀南(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泰暘集團之財務長、巫國正擔任泰暘集團之投資長、廖晁榕擔任泰暘集團之營運長、呂梁棋則擔任陳俊旭之特別助理、鍾閔丞(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國外部副理並兼任呂梁棋之特別助理,陳俊旭遂與呂梁棋、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等人共同籌劃以投資經營不善之上市、上櫃公司,取得公司掌控權圖謀私利,遂推由巫國正、廖晁榕尋覓國內經營不善之上市、上櫃公司,由陳俊旭負責提供資金,詹定邦則展現其本身所具有之雄厚政商背景(即其姊詹彩虹為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兼民進黨重要黨員吳乃仁之配偶),巫國正即因此藉由友人許德暐介紹得知設於臺北縣中和巿建八路2號10樓、10樓之7至之9之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經營不善欲找尋他人投資,遂經由許德暐之引介,介紹陳俊旭、詹定邦二人與不知情之銳普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陳貴全認識,不知情之陳貴全因而誤認陳俊旭、詹定邦二人為首之泰暘集團有投資經營銳普公司之意,於94年1月5日與陳俊旭、詹定邦簽訂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銳普公司增加資本額5,000萬股,並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新股,第一次發行股份總額為1,250萬股,由詹定邦、陳俊旭一方負責認購750萬股,陳貴全則認購500萬股,並約定詹定邦、陳俊旭一方應於94年4月20日前完成收購至少百分之五以上之銳普公司股票,則銳普公司於94年4月2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即由陳貴全協助詹定邦、陳俊旭取得董事、監察人之席次各1席。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為取得銳普公司之掌控權,遂於94年2月至4月間,推由巫國正以其自身、友人方明祥之名義、陳俊旭所提供之帳戶如詹定邦、詹定邦為負責人之華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王勻玓、陳秀清、陳林阿爽、王泳泳等人之帳戶購入銳普公司百分之五之股票,嗣於94年4月20日銳普公司召集股東會,以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等人,因此順利取得常務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各1席之席位,泰暘集團遂正式加入銳普公司,陳俊旭並指派詹定邦擔任銳普公司常務董事、廖晁榕擔任銳普公司獨立董事、巫國正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並徵得不知情之陳貴全同意,由詹定邦擔任銳普公司之副董事長,陳貴全即於94年4月底至5月間,依上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辦理銳普公司第1次私募,依平均每股新臺幣(下同)7.15元之代價,由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以詹定邦之名義認購12,500張股票、再以華邦公司之名義認購7,500張股票,上開私募認股資金均由陳俊旭負責出資,而陳貴全一方則認購5, 000張股票;第一次私募資金收足後,陳貴全再於94年6月間,辦理銳普公司第2次私募,依平均每股11.15元之代價,由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以詹定邦之名義認購6,000張股票,此部分亦由陳俊旭出資,而陳貴全一方則負責認購4,000張股票。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等人擔任銳普公司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就詹定邦、謝淑莉二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商業登記法9條所指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於任職銳普公司期間,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銳普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違背任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不得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詎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與泰暘集團之成員即陳俊旭、呂梁棋及謝淑莉,均未能恪遵前揭法令之基本要求,忠實履行職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公司內控機制蕩然無存,本應於進行交易之前,先由銳普公司內控機制進行市場調查、尋找交易對象,並對於客戶之信用作相關調查,如係初次交易,更應對於交易客戶之信用透過各種途徑,進行調查,且對於買賣何種貨品、品質之特性、規格用途、數量、交貨日期,均應瞭解後,方有簽訂契約,並為生產、製造、交貨等後續作為,惟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等人擔任銳普公司之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期間,均未謹慎為上開內控機制之管理,而與泰暘集團之陳俊旭、呂梁棋等人,並覓得實際掌控先嘉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44號1樓,下稱先嘉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93巷2號5樓,下稱敏矩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路452巷1之2號,下稱瑋茂公司)及TOPFORCE GLOBAL LIMITED(下稱TOPFORCE公司)等公司之自稱謝縈潔之謝淑莉,且由謝淑莉利用不知情之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縣新竹市○○路23號,下稱月光燈公司)之張洋圖,另由詹定邦、陳俊旭利用不知情而急於催討三稽公司欠款之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路276巷6號,下稱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及陳俊旭已實際掌控之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46巷2之1號,下稱巨點公司),自94年1月起至94年7月底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陳俊旭所提供之設於香港之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World ForceTrading Ltd.、LI CA公司(即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及供貨廠商間,並無實際訂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以上開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行使、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利用三稽公司、謝淑莉實際所掌控之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等公司,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再加上泰暘集團原先即已掌控之巨點公司,及利用為催討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貨款之不知情之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與銳普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交易,共同以「假交易、真掏空」之非常規交易,先由陳俊旭、詹定邦向不知情之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表示握有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 d ForceTrading Ltd.、LICA公司(即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公司之LCD面板、IC CHIP等光電產品之訂單,並提供供貨廠商,與銳普公司進行三角貿易,由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ForceTrad ingLtd.、L 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銳普公司即可賺取轉手利潤,再推由黃耀南、廖晁榕等人指導謝淑莉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冒用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或由呂梁棋負責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或利用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月光燈公司員工、巨點公司員工、騏正公司員工、TOPFORCE公司負責人李裕源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交予不知情之銳普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銳普公司員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前開不實之事項,再交予詹定邦簽核而行使之,再由陳俊旭、詹定邦使不知情之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同意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由銳普公司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貨款,並就所簽發之貨款支票部分,以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為取得票款,遂推由呂梁棋或由呂梁棋指示謝淑莉、不知情之張洋圖分別填寫三稽公司、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TOPFORCE等公司名義之切結書,交予陳貴全取消前揭貨款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陳俊旭、呂梁棋再指使謝淑莉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貸款,謝淑莉於貸得款項後,即依陳俊旭之指示將款項匯至陳俊旭所指定之帳戶,或由呂梁棋等人持至民間辦理借款,以此方式使銳普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全部貨款合計1001,256,877元,扣除陳俊旭為使陳貴全深信交易為真實,而購買之銀行信用狀讓銳普公司押匯回收之貨款金額326,163,376元,合計掏空銳普公司資產達675,093,501元,致生損害銳普公司。渠等所為行為分述如下:

㈠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於94年1 至4 月間與不知情陳貴全商議投資入主銳普公司之期間,為求取得陳貴全之相信,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等泰暘集團之成員,明知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 dForceTradingLtd.、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公司與供貨廠商如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等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推由陳俊旭向陳貴全表示可提供真實之三角貿易(即轉單交易),由陳俊旭介紹香港公司(如正大公司、World Force Trading Ltd.等公司)向銳普公司下訂單,銳普公司再向陳俊旭安排之供貨廠商下訂單,由該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香港,銳普公司即可賺取轉手利潤,並可增加銳普公司營業額,衝高銳普公司交易量,可使銳普公司之每股盈餘達到5元,不知情之陳貴全因而誤認上開交易係真實之交易,即於94年1月初,與當時為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詹定邦、陳俊旭等人,簽訂採購契約,並自94年1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由陳俊旭安排香港之公司向不知情為假交易之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買「17吋LCD Panel」等產品,銳普公司再依陳俊旭之安排,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三稽公司下訂單購買上開產品,並指定由三稽公司直接出貨至香港交予World Force Trading Ltd.,再由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李素芯、劉素珍以三稽公司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呂梁棋及其助理鍾閔丞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後,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繳款單、預付應付單、EMS採購應付單,採購應付單、交貨驗收單、EMS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付憑證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結帳明細表等內部轉帳傳票,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香港之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再由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後,或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而上開以陳俊旭、詹定邦二人為首之泰暘集團,於此期間為取信陳貴全以求入主銳普公司謀得不利法益,遂推由陳俊旭於94年3月起至94年5月間止之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一所示各交易之總貨款合計96,858,290元,經扣除銳普公司前開給付三稽公司之貨款93,873,319元,銳普公司共賺取三角貿易之差價2,984,971元,以致不知情之陳貴全因此誤信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所引進之三角貿易為真實之交易。

㈡銳普公司與先嘉、敏矩、瑋茂等公司間交易之事實: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等人所組成之泰暘集團,於94年4月20日推由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進入銳普公司之管理階層後,陳俊旭及詹定邦即向不知情之陳貴全要求銳普公司應另行設立光電事業處、能源事業處、通信電子事業處,並將辦公室設立於泰暘集團即臺北市內湖區○○○路128號6樓(該址區分為銳普公司之光電事業處及泰暘集團二部分),而泰暘集團之相關成員即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等人即在上開光電事業處、泰暘集團之辦公室處理相關假交易事宜,並與實際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謝淑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謝淑莉將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等3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及提款密碼交予陳俊旭、呂梁棋等人所屬之泰暘集團後,即推由詹定邦引進上開公司成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以利進行假交易,而陳俊旭、詹定邦二人再向陳貴全表示,就光電事業處部分,可再藉由陳俊旭、詹定邦所掌握之LCD面板訂單進行之前與三稽公司相類似之三角貿易,以擴展業績,並可再賺取轉單差額,而不知情之陳貴全基於前開與三稽公司間之交易確有陸續獲取利潤,因而深信不疑,隨即授權詹定邦全權處理,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遂承前概括犯意,並與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謝淑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謝淑莉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名義,虛偽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呂梁棋及其助理鍾閔丞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鄭再勝、柯慧玲、吳麗紋等人,將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之貨款,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108,822,789元(先嘉公司部分)、78,935,210元(敏矩公司部分)、126,186, 971元(瑋茂公司部分),總金額合計達313,944,970 元。

㈢銳普公司與月光燈公司間假交易之事實:詹定邦、陳俊旭、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所屬之泰暘集團,復透過謝淑莉向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表示銳普公司所下之訂單數量太大,可轉一些訂單予月光燈公司進行轉單之三角貿易,月光燈公司僅需向泰暘集團所指定之供貨廠商下單,並將月光燈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即可賺取轉手利潤,張洋圖因信任謝淑莉之關係,因而誤認上開訂單均為真實之交易,於94年6、7月間,陳俊旭、詹定邦等人所掌控之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即指示職員鍾閔丞傳真訂單予月光燈公司,訂購「IC CHIP」等物品,並由謝淑莉告知月光燈公司之負責人張洋圖銳普公司所需之上開商品,已由供貨廠商直接銷貨予銳普公司,再由供貨廠商將銷貨發票提供予月光燈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之員工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三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月光燈公司之員工郵寄或由職員鍾閔丞前往領取再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合計達41,321,090元。

㈣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間之交易:巨點公司乃係早由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所掌控之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早已於詹定邦、陳俊旭持有中,詹定邦、陳俊旭等人遂於94年4月至6 月間,將巨點公司引進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並指示呂梁棋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四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呂梁棋指示不知情之鍾閔丞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再由不知情之柯慧玲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貨款合計87,428,786元,而陳俊旭為取得陳貴全之信任,並於此段期間,向國外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四所示各交易之總貨款合計30,806,288元,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合計達56,622,498元。又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5月間,利用銳普公司依詹定邦之請求而設立能源事業處,積極籌設生產生質柴油之際,由陳俊旭提供位於高雄彭鼓山區○○段之八小段第974地號之土地,再推由詹定邦、巫國正向不知情之陳貴全表示,為設置生產生質柴油之工廠,須購買上開土地作為廠房用地,然該筆土地前因陳俊旭、詹定邦以三稽公司名義與霆寶公司進行交易發生糾紛而積欠霆寶公司貨款時,已設定抵押於霆寶公司,而詹定邦、陳俊旭、巫國正、廖晁榕等人蓄意不告知陳貴全上開事項,使陳貴全於94年5月23日同意以80,000,000元之價金向巨點公司購買前揭土地以籌備設置生質柴油工廠,並隨即簽發支票給付頭期款20,000,000;連同前開電子產品所進行之交易,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共而以巨點公司之名義為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合計達76,622,498元(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
  ㈤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之交易:
    詹定邦、陳俊旭等人於實際掌控三稽公司之時,因交易糾紛
    ,導致於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貨款而未清償,經騏正公司
    之負責人呂聖富多次催討,陳俊旭、詹定邦遂與麒正公司之
    呂聖富協調,以其等所屬之泰暘集團實際掌控銳普公司時,
    於94年3 月起至5 月間,進行三角交易,由銳普公司向騏正
    公司訂貨,騏正公司再向陳俊旭、詹定邦等人所指定之供貨
    廠商下訂單,並由該廠商直接出貨予銳普公司,騏正公司即
    可賺取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以抵償三稽公司積欠
    騏正公司之欠款,亦即,騏正公司於銳普公司支付貨款時,
    由麒正公司保留百分之二十之利潤後,再將餘款項匯至陳俊
    旭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呂聖富一時不察,誤以為陳俊旭、詹
    定邦所稱之三角貿易均為真實之交易,陳俊旭、詹定邦為首
    之泰暘集團遂利用不知情之騏正公司之員工製作以銳普公司
    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
    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五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
    發票,再由騏正公司之員工郵寄或交由銳普公司職員鍾閔丞
    前往領取再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
    等人,將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
    之請購單等內部轉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
    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
    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五
    所示之貨款,而陳俊旭為取得陳貴全之信任,並於此段期間
    ,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
    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五所示各
    交易之總貨款合計64,515,925元,惟扣除銳普公司前開給付
    騏正公司之貨款合計為87,199,180元,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
    銳普公司之資產達22,683,255元。
  ㈥銳普公司與TOPFORCE公司間之交易:
    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等人所屬之泰暘
    集團與廠商謝淑莉,為連續掏空銳普公司,遂又承前概括犯
    意之聯絡,於94年6月起至94年7月間止之期間,先推由謝淑
    莉利用其實際掌控之TOPFORCE公司,及在未經設於香港之
    LICA公司、井力公司負責人謝德憲、德富公司負責人謝惠旭
    同意下,冒用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及正大公司之
    名義,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JUN LI PRINTINGCOMPANY
    」、「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謝慧旭」、
    「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
    公司」之印章各1枚,再推由詹定邦引進上開公司成為銳普
    公司之供貨廠商及客戶,以利進行假交易,而陳俊旭、詹定
    邦二人遂再利用不知情之陳貴全誤認陳俊旭、詹定邦等為首
    之泰暘集團所介紹之三角貿易為真,並由供貨廠商TOPFORCE
    公司直接出貨予香港之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
    World Forcetrading Ltd.、正大公司,如此可擴展銳普公
    司業績,並賺取轉單差額,不知情之陳貴全即再授權詹定邦
    全權處理,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遂推
    由謝淑莉以TOPFORCE公司、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
    等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
    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PR OFORMA INVOICE
    、SALE SLIP、PURCHASE ORDER等文件,於其上分別偽造如
    附表七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虛開如附表六、七所示銷售金額
    之不實PROFORMA INVOICE、SALE S LIP、PURCHASE ORDER等
    文件,再由呂梁棋及其助理鍾閔丞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
    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將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不
    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轉帳傳票後
    ,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情
    之陳貴全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給
    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貨款達279,851,659元,謝淑莉再依陳俊
    旭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陳俊旭所指之帳戶,而陳俊旭為取
    得陳貴全之信任,並於此段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
    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
    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六所示全部交易之貨款合計56,345,
    000元,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達223,506,659
    元。
  ㈦嗣於94年7 月中旬,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銳
    普公司相關交易時,發現銳普公司有上開不實交易而與銳普
    公司聯繫進行查帳之情形,發現有交易及資金流向異常情形
    ,隨即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再經該
    局函移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始悉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
    集團共掏空銳普公司資產達675,093,501元,並循線查獲巫
    國正、廖晁榕、謝淑莉,並扣得謝淑莉前開利用不知情刻印
    店老闆所偽造之「莉家LICA TRADING COM PANY」、「井力
    JUN LI PRINTING COMPANY」、「德富DA VIS ENTERPRISES
    LIMITED」、「For and on behalf of L 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
二、謝淑莉分別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44號2樓昱然科技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昱然公司),臺北市○○路26
    號7樓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先嘉公司),負責
    該等公司之財務,且經辦昱然公司之會計業務,承前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2年9月至94年6月明知昱然公司與泉貿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軟硬通科技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間,並未
    有進貨交易之事實,且與瀚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亞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貿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利揚照相製版有限公司、金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嘉股份有限公司、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瑋茂實業有
    限公司、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等11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先後與昱然公司
    登記負責人張文龍(另案通緝)、李欣蕙(李欣蕙自93年3月
    起登記為昱然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從事公司業務、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已
    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以行使、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泉貿公司、軟硬通公司取得銷售額24,791,060元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22紙,充當昱然公司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
    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1,239,553元,以減低昱然公
    司因前揭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復虛偽開立銷項發
    票41紙,金額共計28,197, 280元,以供瀚鈜公司等11 家營
    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俾瀚鈜公司等11家營業人減
    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㈡於92年8月起至94年3
    月止,明知先嘉公司與全球軟硬通公司、瀚鋐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漢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德坤股
    份有限公司、縈灃國際有限公司、昱然科技有限公司、冠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漢風實業有限公司
    、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日月光燈科
    技股份公司)等9家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且與月光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忠友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彩彤貿易有限公司、縈灃國際有限公司、冠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漢風實業有限公司等
    8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且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自92年8
    月起至94年3月止,自「全球軟硬通公司」等9家營業人,取
    得銷售額2億1,930萬6,12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31 紙,充
    當先嘉公司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
    為抵扣銷項稅額1,096萬5,325元之用,以減低先嘉公司因前
    揭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復虛偽開立銷項發票200
    紙、金額1億7,689萬8,042元(併辦意旨誤載為1億7,659萬
    8042元)以供「瀚鈜公司」等8家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俾「瀚鈜公司」等8家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
    交之營業稅額。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四人
    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詹定邦於94年8月23日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就
    被告詹定邦本身而言,見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四〉第117至120頁):
    被告詹定邦之辯護人辯稱:該次調查局詢問筆錄有關假交易
    之記載部分,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經原審法院
    勘驗該次調查員詢問詹定邦之錄音光碟,與該次調查局詢問
    筆錄相核對,可知錄音光碟之錄音時間總長為5小時54分42
    秒,由二名調查員進行詢問與記錄,並有選任辯護人陳瓊苓
    律師陪同詹定邦在場,詢問筆錄係簡要如實記載詹定邦之回
    答內容,且於詹定邦要求調查員更正筆錄記載情形時,調查
    員均當場更正後,再請詹定邦予以確認。就詹定邦所稱關於
    案發前並不知情有關假交易之部分,雖因詢問筆錄之記載較
    有簡略,惟有記載之部分均與詹定邦回答之內容相符,並就
    此部分為逐字記載,以補充詢問筆錄等情,有原審法院95年
    5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三第49至51頁),
    是經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補充之該次詹定邦調查局詢問筆錄
    ,核與詹定邦回答之內容互核相符,且詹定邦該次接受調查
    局之詢問,乃係有專業之律師陪同在場,佐以詹定邦復未爭
    執該次筆錄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是詹定邦
    該次詢問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
    審陳稱該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同案被告鍾閔丞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伊沒有講過黃耀南
    、廖晁榕要求伊假冒採購人員之陳述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一
    第57頁),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該次詢問筆錄之錄音光
    碟,可知該次詢問錄音光碟,錄音時間總長為8小時40分37
    秒,係由二名調查人員進行詢問與記錄,調查筆錄係簡要記
    載詢答要旨,而播放之詢答內容與調查筆錄所記載大致相同
    。鍾閔丞於該次詢問中,確有二次提及:94年7月份,會計
    師將前來查帳,時間是在呂梁棋出國去香港之該禮拜之禮拜
    二,呂梁棋是在94年7月28日去香港(依此推算,鍾閔丞所
    稱之時間係「94年7月26日星期二」),蔡昇龍協理於94年7
    月26日下午,表示銳普公司沒有採購人員,要求伊暫代銳普
    公司採購人員,並稱這是上面交代,伊隨即於當晚向黃耀南
    、廖晁榕求證,財務長黃耀南及營運長廖晁榕二人即稱:對
    ,而且是要伊擔任銳普公司94年1月份起至94年7月份之採購
    人員,目的是要應付會計師查帳等語,伊表示:這樣是假冒
    ,伊只是將巫國正所交付之採購訂單,轉傳真給銳普公司之
    財務協理馬中玲及該訂單之廠商而已,伊堅持不同意等語,
    但黃耀南、廖晁榕則改以強硬之口氣,再次表示要伊暫代94
    年1至7月之採購人員等語,故會計師前來查帳時,伊向會計
    師表示:伊只是暫代銳普公司之採購人員,伊只是承接之前
    採購之業務等語。且該二次回答時間分別係:「第4小時39
    分17秒起至4小時44分20秒止」,「第5小時13分55秒起至5
    小時26分30秒止」,二次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該次詢問
    筆錄所載之內容相合,並無漏未記載或內容不符之情形等情
    ,有原審法院95年5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卷
    三第52至53頁),是鍾閔丞確曾於94年8月19日於調查員詢
    問時所為之「蔡昇龍於94年7月26日向我表示,因為銳普公
    司光電事業部門當時沒有採購人員,要我暫代採購人員,我
    當晚向黃耀南及廖晁榮求證有無此事,他們一致表示要我冒
    稱是銳普公司94年1至7月的採購人員,目的是應付銳普公司
    會計師來查帳」陳述無誤(見94年度他字第4336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二〉第40頁反面):佐以鍾閔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亦明確供證:我在調查局說的也是實話,並沒有什麼不同,
    我沒有故意陷害任何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之96年6月
    11日審判筆錄第8頁),是鍾閔丞上開陳述既與事實相符,
    且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
    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
    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
    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
    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
    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
    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
    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
    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
    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
    、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
    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
    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
    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
    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
    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
    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
    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
    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
    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
    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
    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
    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
    理(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定有明文。其所
    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
    ,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
    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
    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
    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定邦
    、陳貴全、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及同案被告鍾閔丞、黃
    耀南,證人曾麗玲、馬中玲、林佳璇、梁永錢、呂聖富、蔡
    昇龍、鄒達文、李素芯、柯明宏、柯慧玲、鄭再勝於調查員
    詢問時之陳述:
    經查:前開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指訴,乃係被告詹定
    邦、巫國正、廖晁榕、鍾閔丞、黃耀南、謝淑莉(被告本人
    之陳述,對其餘之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詹定邦、
    巫國正、廖晁榕、鍾閔丞、黃耀南及謝淑莉之辯護人雖均爭
    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上揭證人均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就本案交易之進行過程,雖有部分與調查員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一致,惟上開證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就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並未證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
    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再者,共同被告部分多有委任
    律師陪同在場,其餘證人之部分,則係基於證人之地位,陳
    述親身親歷之事項,並均經全程錄音,有錄音光碟在卷可參
    ,衡情調查員自無違法取供之必要及可能,因而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狀,佐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與原審法院審理時
    不同之陳述,乃係證明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鍾閔
    丞、黃耀南及謝淑莉被訴之犯行是否成立所必要之證據方法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均辯稱此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
    會,不足採信。
  ⒊經原審或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之證人邱隆泉、張洋圖、謝德
    憲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巫國正之辯護人以證人邱隆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又詹定邦
    之辯護人以證人張洋圖、謝德憲、劉宜讓於調查局詢問時之
    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證人邱隆泉、張洋圖、謝德憲、劉宜讓因經原審或本院
    合法傳喚不到庭,且經核其四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參
    以邱隆泉、張洋圖、謝德憲、劉宜讓四人立於廠商之立場,
    陳述本案交易之經過,可能因其自身之發言而致罹刑章,足
    證證人邱隆泉、張洋圖、謝德憲、劉宜讓於調查中陳述之任
    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
    三人所證涉及被告謝淑莉有無涉犯本件掏空銳普公司之事實
    、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是否為假交易,乃用以證明被告犯
    罪與否,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
    ,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
    或條件等觀察,證人邱隆泉、張洋圖、謝德憲、劉宜讓之調
    查站陳述,已具有可信性之保證,因認證人邱隆泉、張洋圖
    、謝德憲、劉宜讓之調查筆錄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張洋圖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供稱其證述為真實,並經具結
    ,是其先前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⒋就被告廖晁榕、巫國正、謝淑莉而言,證人古金城、謝德憲
    、李仲銘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證人胡孝君(更名為胡莉
    庭)於國稅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古金城、謝德憲、李仲銘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證
    人胡孝君於國稅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廖晁榕、巫國正、謝淑
    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聲明異議,而上開證人之陳述,經
    查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係立於
    證人之地位,就親身經歷之事項而為陳述,經核亦無非出於
    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
    人古金城、謝德憲、李仲銘、胡孝君上開陳述,就被告廖晁
    榕、巫國正、謝淑莉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⒌就被告詹定邦而言,證人古金城、李仲銘於調查員詢問時之
    陳述,證人胡孝君(更名為胡莉庭)於國稅局人員詢問之陳
    述:
    查證人古金城、李仲銘、胡孝君等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
    庭,與被告詹定邦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
    詞,且證人古金城、李仲銘、胡孝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亦供稱其之前證述為真實,並經具結,是其先前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詹定邦、陳貴全、巫國正、廖晁榕、鍾閔丞、黃耀
    南、謝淑莉於偵查中之陳述:
  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
    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
    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倘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
    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若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
    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
    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辯護人雖以共同被告詹定邦
    、陳貴全、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及同案被告鍾閔丞、黃
    耀南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未經具結,復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共同被告詹定邦、陳貴全
    、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無應適
    用證人具結陳述規定之可言;再者,前開共同被告詹定邦、
    陳貴全、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及同案被告鍾閔丞、黃
    耀南等人嗣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
    程序,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以「證人身分」傳喚而經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交互詰問,以足資保障被
    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之反對詰問權,且各該共同被告
    本身於偵查中就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經查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至同案被告黃耀南雖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一度辯稱:我想我在調查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我太緊
    張了,有所口誤。…檢察官問我的時候,因我一時緊張口誤
    說交易金額有上億元,但我並沒有加總金額,所以不敢肯定
    金額……調查局和檢察官那麼兇,而且檢察官問我時,我那
    時候是從看守所被借提出來,從人間煉獄出來,所以才會說
    錯。……我修正我的用辭,……檢察官、調查員沒有恐嚇我
    云云(見原審法院卷十四之96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7、22、
    28頁),惟黃耀南就交易金額所為陳述之部分,係於94年1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而黃耀南該次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已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在場陪同應訊,足資保障
    其權利,且其當時係年滿40歲智識健全,且受有高等教育之
    成年人,而其於該次訊問時已明確證稱:(採購單)因為都
    是詹定邦拿給我的,他「請我看金額對不對」。……「我只
    有核對進貨之金額」。……(問:給你看的東西,交易金額
    ?)大概加起來有上億元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19428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三〉第157至159頁),顯見黃耀南於案發前
    確有受詹定邦之委託代為核對本案交易之金額,並有實際進
    行核對、加總無誤,殊難想像其在律師陪同應訊下,猶因一
    時緊張口誤而說錯,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至其又稱調查員、檢察官很兇,伊當時從看守所借提出
    來,因而說錯話云云,然其亦自承檢察官、調查員並未對其
    恐嚇,亦即檢察官、調查員並未為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事,而
    黃耀南自首次調查員進行訊問時,即遭拘提並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迄起訴後,猶經原審法院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達
    七、八月之久,然其於起訴後,亦係由原審法院自看守所借
    提應訊,然於原審法院每次訊問時均係否認犯行,並為自己
    侃侃而談自行辯護,完全無緊張而口誤之表現,是其前開所
    辯,自無可採。
  ㈤共同被告以外之人(即不具被告身分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者)於偵查中之陳述: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
    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
    參)。
  ⒉查證人曾麗玲、馬中玲、林佳璇、梁永錢、呂聖富、古金城
    、謝德憲、李仲銘、蔡昇龍、鄒達文、李素芯、邱隆泉、柯
    明宏、李裕源、王勻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
    依法具結其證言,復查無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
    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足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
  ㈥不爭執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前
    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亦無
    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再卷內之文書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詹定邦、巫國
    正、廖晁榕、謝淑莉及渠等之辯護人迄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
  ㈠被告詹定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⒈起訴書將在逃之陳俊旭所
    做之犯罪行為與伊劃上等號,與事實有落差,伊係受兩個老
    闆(陳貴全及陳俊旭)之利誘陷害,利用伊當人頭,伊實際
    只有幫銳普公司成立新的通信電子事業處、能源事業處,至
    於光電事業處是陳貴全、陳俊旭委託伊暫代主管,而伊所建
    立的上開兩個事業處,就通信電子部分已經有盈餘,能源部
    分還在籌備階段,但是在業界十分看好的,伊的重心在新事
    業,就光電部分伊都沒有介入,但伊的兩個老闆陳貴全、陳
    俊旭均表示係合法交易,伊也相信上市公司有完整的內控,
    沒有人告訴伊光電處有問題,是陳貴全全力護航,且伊在94
    年6、7月,有善意警告陳貴全、馬中玲、陸金正、詹靜如要
    注意預付貨款最後的審查把關作業,最後付款須蓋用陳貴全
    及馬中玲的大小章,沒有他們最後的審查不會付款,我是以
    公司為最優先考量。⒉銳普最大的供應商是謝淑莉,但伊係
    案發後才認識謝淑莉,伊只是陳貴全利用的人頭,只能就文
    件的形式要件審核,無法實質審核,伊亦因此負債壹億多元
    ,融資追繳的部份160幾萬元,伊完全沒有非法所得,把錢
    送出銳普公司的是陳貴全、馬中玲,把錢帶走的則是陳俊旭
    、呂梁棋,且本案交易有28筆係發生在94年1至4月,當時伊
    還未任職於銳普公司,而係由陳貴全、陳俊旭以講好之模式
    進行交易,與伊無關。⒊調查局北機組對伊進行之訊問,設
    有文字的陷阱,入伊於罪,觀之筆錄之記載,會誤認伊事先
    知情,而作出假交易的各種簽核,但這絕非事實,伊從未經
    手銳普公司、三稽公司及泰暘集團的任何財務,根本毫無動
    機及能耐去掏空銳普公司的數億元資產。⒋騏正公司之負責
    人呂聖富將陳俊旭與其之互動改為與伊之互動,呂聖富一向
    係與陳俊旭直接洽談生意細節,從未向伊催討三稽公司所欠
    騏正公司之貨款,其所言不實。又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一
    向有說謊的習慣,所為多次筆錄可有多項矛盾與不實之處云
    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依國際貿易實務,中間貿易
    商指示下游廠商直接將貨品交予上游買主之交易型態,事屬
    正常,並無不法。而起訴書所認定之「假交易、真掏空」之
    非常規交易,係在於銳普公司之預付貨款金額過高及付款支
    票經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詹定邦並未過目銳普公司
    之轉帳傳票,相關付款單據亦無須經被告詹定邦簽核,實際
    上均係由財務部門直接交予董事長陳貴全簽核支付,此可由
    證人鄭再勝、馬中玲、陸金正、陳貴全於審理時證述明確,
    是詹定邦自無從知悉,且由卷附之應附憑單可知,有多筆交
    易係由陳貴全先簽准付款後,始由相關人員補簽應付憑單,
    甚就起訴書附表六最後一筆交易,係由陳貴全於94年7月15
    日簽准付款,但於案發後被告詹定邦在羈押期間之95年1月9
    日始補作相關請購、採購、交貨驗收單及預付應付單等,益
    徵本案係陳貴全未依銳普公司內控流程簽核付款,該等付款
    均與詹定邦無關。⒉詹定邦於94年4月20日當選銳普公司董
    事,自94年5月1日始任職於銳普公司,就銳普公司於94年4
    月30日前之交易均未經手,亦不知悉,此亦經證人鄭再勝、
    柯慧玲、馬中玲、吳榮源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可知假交易之
    部分於詹定邦任職前即已發生,該等假交易均與詹定邦無關
    。⒊詹定邦雖自94年5月1日起掛名銳普公司副董事長及光電
    事業處主管,然相關業務均係由陳俊旭與陳貴全主導、接洽
    、連繫,且供貨廠商謝淑莉證稱其均係與陳俊旭聯絡,票貼
    銀行亦曾照會銳普公司馬中玲,且詹定邦係直至94年8月1日
    始認識謝淑莉,是本案有關之交易詹定邦均未曾參與,至詹
    定邦雖曾於本案交易之請購單及驗收單上簽名,乃係基於信
    賴下屬確有請購需要及驗收行為而為程序上之簽核,詹定邦
    僅為形式簽核,並未細看其中內容,況銳普公司甚將94年4
    月30日前已付款之交易,在詹定邦於94年5月1日到職後,始
    要求詹定邦簽核,是陳貴全辯稱係信賴詹定邦之簽核而付款
    之辯解,並非事實。縱詹定邦於簽核相關交易憑單有詳加詳
    閱,然依專業財會人員馬中玲、黃耀南、蔡昇龍等人均無法
    自交易憑單中發現交易不實,更遑論無專業財會背景之詹定
    邦,自無從自所簽核之交易憑單中發現假交易之情。⒋詹定
    邦雖曾於93年8月至11月間,掛名三稽公司之負責人,然無
    論係三稽公司或泰暘集團,實際上均係由陳俊旭所指揮、控
    制,陳俊旭並利用詹定邦為吳乃仁妻舅之名,對外招攬客戶
    ,惟詹定邦實際並不知情,此亦經證人鄒達文證稱詹定邦僅
    負責網路及新事業的部分,就三稽公司與正大、騏正之交易
    ,詹定邦曾向其表示未參與,而三稽公司內係聽從陳俊旭之
    命令等語,再證人柯明宏、巫國正、鍾閔丞亦均證稱陳易正
    乃係集團實際之負責人。⒌再縱認銳普公司有遭掏空,惟相
    關款項並未進入詹定邦之帳戶,苟詹定邦確有參與,何以分
    文未得,至檢察官雖謂相關款項曾進入詹定邦之帳戶,然該
    等帳戶係詹定邦交予陳俊旭作為購買銳普公司增資發行私募
    股票之用,詹定邦完全不知悉該帳戶內之款項如何進出,況
    卷內有關詹定邦之匯款單,依其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乃係呂梁棋所有之行動電話,可知該匯款係呂梁棋所為,與
    詹定邦無關,是詹定邦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
    業務登載不實或背信等犯行等語。被告詹定邦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略以:我是被利用,在本案裡面沒有任何犯意,當時是
    被設計利用簽文件,以為是在幫公司賺錢,我在調查局被訊
    問的時候,都是以案發後事後的認知陳述當時的事實,並未
    犯罪云云。
  ㈡被告巫國正於原審辯稱:伊在泰暘集團只是領薪水之員工,
    伊所擔任的是投資長的工作,伊實際上無國際貿易資歷,並
    未負責貿易相關工作,且起訴書所載之交易,伊亦未獲利,
    反因陳俊旭借用伊股票帳戶買賣銳普股票,現因融資斷頭負
    債累累。伊所認識之陳俊旭係自稱陳易正,伊不知該人之真
    實身分,且伊確實不知所有交易係假交易,如果伊知道,如
    何願意擔任監察人,況在銳普公司第一線執行交易之出納、
    會計等員工,檢察官都相信他們不知情,而伊既未經手交易
    ,該等執行人員亦非伊之下屬,伊如何知情,且該等交易自
    94年1月即開始進行,其中曾經過3月份會計師季報查核,均
    未發現任何問題,而伊並非負責交易之人,更難以瞭解交易
    之真實性。況伊雖曾幫陳俊旭買進銳普公司之股票,但伊之
    後受陳俊旭委託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後,即拒絕再幫陳俊旭
    買進銳普公司股票。又伊於94年7月底,曾與另一個監察人
    許德偉及獨立董事蔡永祿,在內湖辦公室找陳俊旭求證交易
    真偽時,陳俊旭也極力表示這些交易是真的。況伊就這些交
    易完全無決策能力,這些交易係由陳易正、呂梁棋運作,伊
    從未提供過任何意見,伊當時只是以為陳俊旭有相當社會地
    位,因而接受陳俊旭之要求,幫他處理有關投資方面之事情
    ,並幫他尋找客戶,但伊從事之工作內容乃係有關生質柴油
    或LED,如果成功,以現在來看都是了不起的事業,是伊所
    從事建立之事業均係正面的,但卻被陳俊旭利用,伊確實完
    全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巫國正擔任銳普
    公司之監察人,乃係陳俊旭之突然安排,因陳俊旭原係以法
    人名義(即詹定邦為負責人之華邦公司)投資銳普公司,惟
    因法人開戶動作不及準備妥當,陳俊旭始要求暫借巫國正名
    義買入銳普公司股票,將來再將股票轉入法人戶內,巫國正
    不疑有他因而同意,不料陳貴全記錯股東會停止過戶之截止
    日,不及將銳普公司股票轉入法人戶,陳俊旭因而臨時安排
    由巫國正出任銳普公司之監察人。再有關「假交易、真掏空
    」之交易方式,從未在董監會議討論,巫國正無從知情。又
    銳普公司之光電事業處與泰暘集團之辦公室雖位於同址,然
    辦公空間確有所區隔,各有門禁,而巫國正係在泰暘集團擔
    任投資長之工作,職務內容係以其之前擔任保誠投信所得之
    企業人脈,就各項投資標的進行引介及大方向之投資評估,
    並未在銳普公司之光電事業處擔任職務,亦未曾下達指示,
    是巫國正客觀上並未收受供應商之發票、切結書,亦未參與
    銳普公司交易之流程,再該等交易憑證在具有財經背景之財
    務協理馬中玲均無從發現有何不合常規之處,巫國正又何以
    知悉該等交易為虛偽交易,是巫國正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巫國正係於
    案發後始知悉銳普公司之交易為假交易,更無主觀犯意,自
    不構成犯罪。⒉就本案交易部分,巫國正僅係一開始之介紹
    人,並受陳俊旭、呂梁棋之指示,單純代為傳話或轉交傳真
    等文件之窗口,對於實質交易內容並不了解,亦無置喙餘地
    ,自無從知悉是否為假交易一情,且證期局對銳普公司查帳
    之過程、陳俊旭於桃園住都飯店進行協商查帳之會議、偕同
    會計師前往香港查帳、查帳後銳普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商議
    如何解決等,巫國正均未參與應對,顯見巫國正絕無參與假
    交易。至謝淑莉雖證稱巫國正有參與住都會議,然其他同案
    被告及證人梁永錢均明確證稱巫國正並未參加,是謝淑莉此
    部分證詞不足採信。又謝淑莉雖又證稱曾將交易文件交予巫
    國正等人再轉交予陳俊旭,然巫國正僅係單純代為聯繫或反
    應交易事宜,或轉交文件,此並非巫國正於泰暘集團之職務
    ,自不能僅以此遽謂巫國正即有參與假交易。⒊巫國正於任
    職泰暘集團投資長時,僅領取投資長之固定薪資,本案假交
    易之不法所得並未流入巫國正之戶頭,案發時,陳俊旭倉惶
    逃亡時亦未通知巫國正,巫國正尚不知發生何事,猶前往辦
    公室上班,而陳俊旭係遺留借用巫國正名義買賣股票,未能
    預期股款違約交割之巨大損害賠償,衡情而論,實難想像巫
    國正事前如何與陳俊旭共謀?況巫國正亦曾陪同另名獨立董
    事蔡永祿向陳俊旭追問交易情事,經陳俊旭一再保證該等交
    易確為真實。從而,巫國正僅係大學織品系畢業,對國內外
    貿易交易實務並不熟悉,僅係憑藉任職投信公司所累績之人
    脈,偶然認識詹定邦、陳俊旭等人,因而相信陳俊旭為大地
    主,加上詹定邦之背景,為求獲得其二人之提拔,戮力發揮
    所長,並介紹蔡昇龍、黃書祥進入泰暘集團,擬於投資部分
    一展長才,不知因而捲入陳俊旭精心設計之騙局,然絕無參
    與不法行為等語。被告巫國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泰暘
    集團擔任的工作是投資長,本案交易有關的會議以及在事後
    董事事會議討論如何處理交易前後案發如何去處理事情,本
    人皆未被通知參加,也不知道有這些會議。我雖然擔任銳普
    公司的監察人,但是這些交易完全沒有經過我的手去做任何
    的簽核,我也沒有參與這些交易,實際上處理這些交易文件
    的銳普公司的財務主管還有會計等人員,都有多年的財會經
    驗,他們在案發之前也都沒辦法查明這些交易有問題,而這
    些交易又不經過我手,我怎麼會去知道這些交易是有問題的
    ,其無犯罪意圖,也沒有參與犯罪等語。
  ㈢被告廖晁榕於原審辯稱:於93年8月,伊經由三稽公司之鄒
    達文介紹認識陳俊旭(當時陳俊旭自稱係陳易正,伊完全不
    知其真實姓名係陳俊旭),希望能爭取美國TELEVIDEO兩萬
    台的LCD螢幕訂單,鄒達文提供產品規格、樣品、圖片及報
    價單還有公司簡介,簡介中提到大陸工廠的狀況與生產線的
    產能資訊,表明三稽公司的能力與實力,當時全球面板缺貨
    ,三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俊旭表示與面板廠有特殊關係,
    保證有貨源,並保證可以履約,若交不出貨物,可按日給付
    違約金。之後於93年10月,三稽公司要求伊介紹客戶,陳俊
    旭並委由鄒達文提出正大公司發給三稽公司LCD訂單給伊查
    看,伊查看後,發現其上產品資訊與之前三稽公司向伊爭取
    TELEVIDEO的訂單產品規格一樣,所以伊安心介紹騏正公司
    給三稽公司,也導致伊對陳易正沒有戒心,伊雖係騏正公司
    之介紹人,但騏正公司之負責人呂聖富係親自與三稽公司簽
    訂委託加工合約,呂聖富十分清楚合約內容係由三稽公司位
    於大陸之工廠進行組裝,伊不用再介紹組裝工廠給騏正公司
    ,三稽公司之鄒達文亦正常對騏正公司提出簽名之報價單以
    及公司資料,雙方公司正常進行作業,伊從未參與交易之過
    程,且呂聖富於審理時也表示交易當時正常,並主動介紹順
    世達給三稽公司,伊不知何以鄒達文在審理時,為何要說有
    跟伊反應覺得交易怪怪的,還有缺少憑證等事,這些都是三
    稽內部與鄒達文之工作,根本不需要向伊反應,不知鄒達文
    有何特定目的,要將責任推給伊這個介紹人,且三稽公司內
    部缺少會計憑證,跟伊這個外人反應有何意義,鄒達文所言
    不實。另鄒達文表示於農曆年前,在內湖有跟陳俊旭報告交
    易事項,且會計劉素珍也有去,但伊確定沒有參與,而劉素
    珍也表示她沒有到過內湖辦公室,可見鄒達文所言不實。於
    93年底,呂聖富與陳俊旭進行第一筆交易後,雙方因為大陸
    市場有合作契機,相談甚歡,呂聖富要伊陪同前往內湖,由
    呂聖富與陳俊旭商定投資協議後,雙方公司幕僚自行進行合
    併進程,伊自然變成局外人,沒有再介入,是伊完全不知騏
    正公司與銳普公司有進行交易,呂聖富雖曾向檢察官表示伊
    可能知情,是因為伊有交給他信用狀,後來於審理時,又改
    說信用狀不是伊交給他的,而是銀行,且也明確表示不知道
    伊知不知情,且依呂聖富於法院作證時,所描述之初期三稽
    與騏正交易及後期騏正與銳普交易之人員,可以確定伊沒有
    參與,另騏正公司之呂聖富、應宗華至內湖辦公室開會,陳
    俊旭提出以銳普股票購併騏正公司之情事,伊並未參與,亦
    不知情,因當時伊在大陸出差。至於桃園住都飯店星期六之
    會議,伊是臨時被通知前往,抵達會場時,才知道進行討論
    之事項與伊工作內容及專業無關,是伊並未發言,亦沒有互
    動。就銳普公司部分,陳貴全所代表之原資方在董事會有過
    半的絕對優勢與主導權,伊所擔任之獨立董事相當邊緣化,
    不具影響力,所以經營執行團隊提出來的議案,只要不會傷
    害公司或大眾,伊都不會反對,且伊當選獨立董事後,亦從
    未以權力接觸或影響財務部門或其他經營人員,所以銳普公
    司之柯慧玲不認識伊,馬中玲與伊亦無互動。再觀之94年7
    月27日董事會,可知伊與另一席獨立董事均係當天才知悉銳
    普公司有大量預付款,而伊獨立行使職權,沒有為任何一方
    偏袒或護航,並且積極要求銳普公司作債權確保,交易部分
    一律主張配合會計師查帳。案發後,伊亦積極配合銳普公司
    回收資產,降低支出,並且參與銳普公司與銀行團的資金展
    延會議協議以及協助總管理處對員工薪資發放與遣散溝通,
    並積極參與多次董事會,共同商議拯救方案,直到伊被收押
    禁見,伊確實並非共犯,所以伊沒有任何躲避或逃亡的心態
    ,坦然面對且積極去找資源來拯救銳普公司,如果認為在泰
    暘集團上班族就是共犯,相當不公平,伊完全不知道泰暘集
    團有從事假交易,甚至掏空銳普公司,若泰暘集團有違法動
    機,伊如何敢去銳普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或掛名泰暘營運長
    ,是伊沒有任何犯罪動機,也沒有參與犯罪云云。其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廖晁榕雖為銳普公司之獨立董事,然未涉入
    銳普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陳貴全所屬之舊經營團隊仍
    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五之股份,自無可能將銳普公司之經營
    權拱手讓人,是廖晁榕雖代表泰暘集團擔任銳普公司之獨立
    董事,但就業務經營並無置喙餘地,且廖晁榕亦未擔任銳普
    公司其他職務,而係身兼泰暘集團之營運長,除負責該集團
    之總務及行政工作外,主要工作係為泰暘集團開發新產品市
    場,是廖晁榕自94年4月間起至案發之94年7月間止,每月均
    有近1週之時間,須因公前往大陸地區出差,回國後亦四處
    開會,甚少進入銳普公司,且依馬中玲所述,光電事業處成
    立之初有關交易之單據,係依陳貴全之指示,由銳普公司財
    務人員柯慧玲製作,且前開單據,依公司規定之資產管理辦
    法,係應由當時部門主管詹定邦簽核,且當時光電事業處之
    採購人員乃係呂梁棋,可知廖晁榕並未涉入,再廖晁榕所參
    與之董事會亦從未談論過光電事業處之交易,足證廖晁榕僅
    係掛名之獨立董事,實際並未參與交易之進行及籌劃。就銳
    普公司之財務亦係由陳貴全一手控制,廖晁榕並無從左右,
    佐以卷內相關單據,均無廖晁榕之簽核,足證廖晁榕並未從
    事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⒉廖晁榕雖曾引介騏正公司與正
    大公司進行交易,乃此係因廖晁榕經第三人黃啟介之引介,
    認識鄒達文,而有一般業務往來,嗣鄒達文主動代表三稽公
    司表示,希望藉由廖晁榕之人脈,爭取美國TELEVIDEO公司
    之LCD面板訂單,並提供相關資料,廖晁榕因而相信三稽公
    司有能力生產組裝LCD監視器,是於93年10月間,三稽公司
    委託廖晁榕尋找與正大公司進行三角貿易之客戶,廖晁榕始
    引介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進行交易,但廖晁榕僅止於介紹人
    ,並未參與交易之過程,所有交易係由三稽公司與騏正公司
    之負責人呂聖富進行,至鄒達文、李素芯於審理時所稱資金
    處理細節,均係聽聞他人所言,乃係傳聞證據,不得採為不
    利廖晁榕之認定。又李素芯雖又提及曾與CJ廖通電話談及匯
    款之事,然該筆匯款係陳俊旭委託廖晁榕代為購買雪茄之價
    金,與假交易無關,且三稽公司當時負責綜理公司、簽核單
    據之人乃係鄒達文,其與陳俊旭關係甚深,如陳俊旭、呂梁
    棋係藉由三稽公司與騏正公司進行假交易,鄒達文何以會不
    知情,是鄒達文於偵查及審理時屢為不實陳述,自不得以其
    不實之陳述,遽為不利廖晁榕之認定。⒊騏正公司與銳普公
    司間交易窗口乃係馬中玲,並非廖晁榕,廖晁榕就交易條件
    一無所悉,並未參與。至呂聖富雖曾證稱廖晁榕曾交給他LC
    跟建華銀行融資,然在國際實務上,信用狀於開發後,係由
    銀行將信用狀交予受益人,不會經由開狀人之手,將信用狀
    交予相對人,是呂聖富前開證述違反信用狀之慣例,不足採
    信。至廖晁榕僅曾陪同呂聖富前往內湖與陳俊旭等人洽談與
    銳普公司之轉單交易,此亦經呂聖富證稱我不知道廖晁榕是
    否知情,但詹定邦一定知情等語。是公訴意旨僅以呂聖富違
    反交易慣例之證述認定廖晁榕犯行,殊非公允。⒋就銳普公
    司與先嘉、敏矩、瑋茂等公司間之交易,廖晁榕並不知情,
    此亦經陳貴全證稱廖晁榕沒有負責公司業務之語得證,至詹
    定邦於偵查中指稱廖晁榕知情,顯非事實。另銳普公司於94
    年間辦理之公司私募,廖晁榕並未參與,亦不知該私募資金
    之用途為何,且廖晁榕身為銳普公司之獨立董事,本身不能
    持有銳普公司之股票,是廖晁榕就私募部分並未出資,該私
    募股票係由詹定邦所有之華邦生技科技公司所認列,則廖晁
    榕自無從知悉私募資金之用途,至詹定邦雖一再指稱陳易正
    曾表示銳普公司之業績,很多是花他的錢做出來的等語,惟
    廖晁榕確實從未聽聞該等話語,此亦經巫國正同此表示,縱
    認詹定邦所言為真,然廖晁榕並未參與銳普公司與他公司間
    之交易,自無從了解陳俊旭上開表示之真意為何,且此亦有
    可能係陳俊旭以其人脈,花費公關費用應酬所招徠之業績,
    此亦為廖晁榕所言「割肉餵銳普」之意。⒌廖晁榕受聘為銳
    普公司之獨立董事,係因廖晁榕長久在業界之人脈充沛,並
    具有開發新產品之能力,如廖晁榕有掏空銳普公司之意,無
    須花費心力四處尋找新產品,且廖晁榕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
    益,並於案發後與另一獨立董事蔡永祿共同處理善後,足見
    廖晁榕與在逃之陳俊旭、呂梁棋並無犯意聯絡甚明等語。被
    告廖晁榕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我只是銳普的獨立董事沒
    有參與經營,也沒有參與任何交易這個案子,我算是被害者
    ,老闆所做的事情並沒有讓我們知情等語。
  ㈣被告謝淑莉於原審辯稱:伊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部分認罪,就境外交易部分,伊是依黃
    耀南、陳俊旭之要求,要伊製作報價單、送貨單,就境內交
    易部分,銳普公司之支票都未兌現,均由伊票貼換取現金,
    付款給廠商。而以匯款給付之現金及支票貼現之款項,均由
    泰暘集團陳俊旭他們拿走,伊係於94年8月1日案發後,才認
    識詹定邦,但之前在泰暘集團有遇過詹定邦,但並沒有講話
    。而黃耀南是在94年5月份認識的,因伊發現陳俊旭對於財
    務部分不了解,陳俊旭就推了黃耀南出來,伊與黃耀南聊過
    後,才知道什麼事都是黃耀南跟陳俊旭說的,伊與黃耀南都
    在聊資金事情,交易部分訂單都是呂梁棋或鍾閔丞,偶爾是
    巫國正負責向伊下訂單,境外的TOPFORCE部分是蔡昇龍、黃
    耀南叫伊製作報價單、送貨單,並且叫伊在送貨單上隨便簽
    名,一直到他們叫伊在送貨單上隨便簽名時,伊就發現有問
    題,懷疑交易根本不存在,而且根本沒有送貨過,但黃耀南
    表示這個他們會處理,黃耀南表示這是向銳普公司佐證有境
    外的生意可以做,所以送貨單是後面才叫伊製作的,之前境
    內交易伊並不知道是假交易,直到境外TOPFORCE製作送貨單
    時,伊才知道是假交易的。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
    的交易是伊承作,但伊當時確實不知是假交易。月光燈公司
    部分,是陳俊旭、黃耀南要求伊多找一些廠商,不要讓原先
    的交易公司列入十大廠商,要分散交易,否則會讓公司覺得
    他們在圖利大股東,所以伊才介紹月光燈公司,月光燈公司
    的交易是鍾閔丞所負責,而月光燈公司亦有處理一筆票貼,
    票貼之款項由張洋圖匯至伊這裡,伊再依陳俊旭或呂梁棋、
    鍾閔丞指示匯到指定帳戶,伊當時確實不知道陳俊旭是以假
    交易之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伊當時是希望與陳俊旭進行真實
    之交易,因陳俊旭要求伊將自己真正的生意轉給銳普,並給
    伊百分之一的利潤,伊不懂交易流程與表單製作,陳俊旭就
    請黃耀南向伊說明,如送貨單、PROFORMA INVOICE如何製作
    ,之後陳俊旭表示IC CHIP都是他們的訂單,陳俊旭表示要
    先用這筆錢付給廠商,所以伊不得不依陳俊旭指示匯款,直
    到會計師查帳時,伊才發現,銳普公司已將TOPFORCE公司的
    貨款全部付清,但是莉家、井力公司應付給銳普公司之貨款
    ,只有付了幾筆而已,且在會計師查帳時,黃耀南很緊張的
    向伊表示,要伊將進項廠商與客戶資料都做出來,如果沒有
    的話,他會提供給我,伊知道自己做錯了事,但伊確實沒有
    掏空銳普公司之意圖,亦沒有犯罪所得云云。其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⒈謝淑莉聽從陳俊旭指示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前
    ,銳普公司已與三稽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形成固定模
    式,亦即謝淑莉係於94年4月18日起,始陸續以先嘉公司、
    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等公司名義與銳普公司
    進行交易,然銳普公司早於94年1月起至4月間,即與三稽、
    巨點、騏正等公司間,由泰暘集團安排銳普公司下訂單給三
    稽、巨點、騏正等公司,再由前開公司向泰暘集團所指定之
    下游廠商下訂單,且銳普公司均係以電子零件交易之預付款
    給付貨款,而謝淑莉自94年4月18日起雖均係與泰暘集團人
    員接洽,但泰暘集團人員所安排之買方均係銳普公司,且泰
    暘集團與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之辦公室係在同一樓層,並掛
    有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之招牌,新聞媒體亦多方報導泰暘集
    團入主銳普公司之消息,謝淑莉主觀上始認為陳俊旭所主導
    之泰暘集團足以代表銳普公司,且因謝淑莉深信陳俊旭乃係
    有權有勢之電子新貴,又係大地主,且銳普公司之副董事長
    詹定邦,具有一定之政商背景,是謝淑莉相信陳俊旭確有能
    力安排進貨廠商,且因陳俊旭之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謝
    淑莉亦深信陳俊旭既投資大筆資金進入銳普公司,當然不會
    做出危害銳普公司之事情,且銳普公司乃係上市公司,公司
    有一定之控管流程,不可能不進行審核即支付貨款,是謝淑
    莉在交易過程中,均以為銳普公司已完成驗收或已收到貨物
    下,始支付貨款,謝淑莉因而同意陳俊旭所提出之交易模式
    ,從中賺取轉手利潤,然因陳俊旭表示擔心謝淑莉侵吞貨款
    ,故謝淑莉始同意陳俊旭要求將公司存摺、印章交予陳俊旭
    ,並因相信陳俊旭之財力背景,為繼續爭取與上市公司有生
    意往來之機會,而同意陳俊旭要求,由謝淑莉出面將銳普公
    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並將票貼之金額給付進
    貨廠商,豈料陳俊旭竟利用謝淑莉想與上市公司做生意之心
    意,以票貼金額不足支付進貨貨款,要求謝淑莉補足貨款,
    否則不再提供訂單予謝淑莉,謝淑莉為免錯失與上市公司交
    易之機會,偶會提供資金給付進貨貨款,是銳普公司用以支
    付貨款之匯款現金及票貼金額均未流入謝淑莉之帳戶,苟謝
    淑莉知悉陳俊旭有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故意,大可保留存摺
    ,並扣除應得之利潤,再將餘款匯予陳俊旭,更不可能同意
    將銳普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負擔銳普公司因資
    產遭掏空,無還款能力之風險,更不致提供資金給付貨款,
    是謝淑莉係因深信陳俊旭之財力、政商背景,因而同意進行
    轉手交易,然謝淑莉與陳俊旭間絕無以假交易掏空銳普公司
    之犯意聯絡,其行為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⒉惟謝淑莉為賺取轉手利潤,未確認進貨廠商是否
    確實有營業項目,是否已依約交付貨物予銳普公司之情形,
    貿然開立發票交予銳普公司,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願承認犯行,負起刑
    責等語。被告謝淑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我自始至終不
    知道有人規劃掏空銳普,也不知道有任何的董監經理人身分
    參與其內,不應認其共犯證券交易法背信罪,我並沒有跟他
    們有任何的犯意聯絡,也沒有不法所得等語。
三、實體部分:
  ㈠銳普公司確於前開時、地,以三角交易為由,由設於香港之
    正大公司、World Forcetrading Ltd.、莉家公司、井力公
    司、德富公司陸續向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買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之物品,銳普公司再陸續轉向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
    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及TOPFOR
    CE公司等公司進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並由謝淑莉、
    呂梁棋及利用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月光燈公司員工、巨
    點公司員工、騏正公司員工、TOPFORCE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仲
    銘製作交易資料,再交由銳普公司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由銳
    普公司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以銳普公司之資金及
    94年間辦理私募所得之資金給付貨款,並就所簽發之貨款支
    票部分,再由謝淑莉填寫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
    月光燈公司等公司名義、或由呂梁棋以三稽公司、巨點公司
    名義、或由不知情之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以騏正公司之製
    作請求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交予銳普公司取消
    前揭貨款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銳普公司總計共給付
    貨款合計1001,256,877元,另經由以銀行信用狀押匯回收貨
    款金額326,163,376元,銳普公司尚損失貨款達675,093,501
    元等情,為被告陳貴全、詹定邦、廖晁榕、謝淑莉(謝淑莉
    表示附表一、四、五部分與其無涉)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
    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馬中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問:前開銳普公司在94年4月及6月間,2次辦理私募增資,
    各募集若干資金?)第1次募得資金新臺幣89,375,000 元,
    第2次112,000,000元,2次共募得總金額約201,375,000元。
    (問:前開2次辦理私募所得資金,經完成驗資確認之後,
    流向及用途為何?)前開資金經臺灣銀行開出存款餘額證明
    書後,我們就轉入本公司平常使用的臺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
    00000000帳戶;第1次私募的款項分別在94年5月5日轉帳4,0
    00萬元、94年5月13日轉帳49,375,000元;第2次私募的資金
    則在94年6月28日整筆轉帳到上開帳戶;該2筆資金大部分都
    是用以支付本公司光電事業處向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巨點公司)、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
    瑋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茂公司)、三稽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稽公司)及TOPFORCE公司辦理採購進貨的預
    付及應付貨款,合計170,736,851元;其餘則用於支付本公
    司其他一般貨款或營運費用等語(見偵卷四第68頁反面),
    此外,尚有卷附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項交易之三稽公司、
    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
    騏正公司之統一發票、PROFORMA INVOICE;銳普公司之轉帳
    傳票、繳款單、預付應付單、EMS採購應付單,採購應付單
    、交貨驗收單、EMS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
    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銳普公司開立
    予正大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應付憑單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結帳明細表
    等文件;銳普公司給付貨款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支
    票存根聯、領款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取消禁
    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銳普公司設於
    彰化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00號
    )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彰化銀行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文件;就銳普公司押匯取回貨款部分,
    亦有臺灣銀行出口買匯紀錄表、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
    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臺灣銀行電文通知文件資料
    (如ADVICE OF REIMBURSEMENT OR PAYMENT、BANK TRANSFE
    R IN FAVOUR OF 3RD BANK、ISSUE OF ADOCUMBNTA RY CRED
    IT、AMENDMENT TO A DOCUMENTARY CREDIT、信用狀電文通
    知文件)、臺灣銀行信用狀通知電文文件、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國外部電文通知文件(THE SHANGHAICOMMERCIAL& SAVI N
    GS BNAK LTD.)、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
    匯專用)、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其他交易
    憑證(出口押匯)、銳普公司於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所申設
    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彰化銀行Notification of Documontary Credit(彰
    化銀行作業資訊處信用狀通知文件)、PRIMARY COPY、彰化
    銀行之電文通知文件、彰化銀行Amendment of Documentary
     Credit(彰化銀行作業資訊處信用狀通知文件)、彰化銀
    行出口信用狀收費通知單、L/C amendment copy(BEA東亞
    銀行之信用狀延期通知)、信用狀通知聯及電文通知(如
    Wachovia Bank之ADVICE OF EXPORT CREDIT、加拿大豐業銀
    行信用狀通知聯)、交通銀行信用狀通知文件、泰國盤谷銀
    行臺北分行信用狀通知文件;出口報單、銳普公司出口整批
    銷帳客戶別清單、銳普公司INVOICE、PACKING /WEIGHT LIS
    T、PACKING LIST、BILL OF LADING、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費帳單及MAINE CARGO POLICY、香港WING HANG
    BANK押匯文件、BENEFICIARY CERTIFICATE(何藹棠簽發、
    銳普公司簽發)、臺灣銀行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申請人
    銳普公司)、報關委任書(銳普公司委任德宇報關有限公司
    處理進出口報單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之各項手續)、WING HAN
    G BANK之付款電文通知、彰化銀行出口信用狀收費通知單、
    正大公司傳真之文件、銀行電文通知文件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銳普公司以進行三角交易為由,由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
    、World Forc e Trading Ltd.、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
    富公司向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買相關IC CHIP等產品,而銳普
    公司確有再轉向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
    、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 CE公司下訂
    單購買相同之產品,銳普公司並以「預付貨款」之名義以現
    金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貨款合計
    931,013,629元,惟僅經由香港之正大公司、莉家公司、井
    力公司、德富公司出具驗收單、出口報單、銀行信用狀等文
    件,以信用狀押匯之方式回收貨款326,163,376元,銳普公
    司尚有貨款675,093,501元未取回,而遭掏空公司資產675,
    093,501元。
  ㈡而銳普公司以三角交易為由,由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
    d ForceTrading Ltd.、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於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陸續向銳普公司下訂單,銳普公司
    再陸續轉向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
    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及TOPFORCE公司等公司進行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均為形式上之交易,並無實際交
    貨,所有之交易均為假交易之情,為被告陳貴全、詹定邦、
    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所不爭執,且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貴全(銳普公司董事長)於調查局調查員
    詢問時證稱:於93年底、94年初,原保誠投信的經理巫國正
    介紹我與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稽公司)董事長
    詹定邦、陳易正(即被告陳俊旭)副董事長與我認識,他們
    自稱是泰暘集團,而由詹定邦任總裁,陳易正(即陳俊旭)
    任副總裁,巫國正任投資長,黃耀南任財務長,廖晁榕任營
    運長,該等人士表明要加入本公司(即銳普公司)的經營,
    將帶入業績、創造毛利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336號偵查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21頁反面),又稱:是由光電事業處詹
    定邦提出資金的需求,並經我就他們所提出來的請款單,我
    看詹定邦已經簽名,所以就核定將私募的錢用以支付預付貨
    款,但是我只知道是光電事業處的廠商,不知道實際往來的
    廠商名稱及他們實際的營運狀況。……因為詹定邦要在本公
    司能源事業部引進生質柴油,所以由陳俊旭、詹定邦、巫國
    正、黃耀南、廖晁榕等人向我提議要以開立8,000萬元支票
    購買巨點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的土地,其中2,000萬元已
    兌現,6,000萬元因銳普公司爆發掏空案,所以跳票並未支
    付,事後,經我查證該筆土地早已於94年3月30日由三稽公
    司設定債權1億元給霆寶公司,而詹定邦是三稽公司前負責
    人,黃耀南是霆寶公司財務長,所以我才知道銳普公司購買
    該筆土地是被陳俊旭、詹定邦、巫國正、黃耀南、廖晁榕等
    人騙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
    〉第384頁反面、386頁反面至387頁),且於偵查中供證:
    客戶、供應商都是詹定邦找的,我不清楚。(問:有無見過
    井力、LICA等公司相關人員?)沒有。……(問:TOPFORCE
    應係與井力等公司交易,由TOPFORCE直接出貨給井力等公司
    ,究竟有無出貨?)不清楚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428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176頁)。
  ⒉證人即銳普公司總經理陸金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光電事業處〉有無實際生產部門?)沒有等語(見偵卷三第
    111頁)。
  ⒊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副理鄭再勝於國稅局人員詢問時證稱
    :(問:預付貨款之交易商品是否已進貨情形?)大部分均
    未有商品交付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
    1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五〉第83頁),又於調查局調查員
    詢問時證稱:(銳普公司)其他的事業部交易型態很少有預
    付貨款,但在光電事業處,預付貨款的情形卻很頻繁,而本
    應由採購人員或業務人員填製的單據,卻由會計人員代為填
    製這種情形也與正常的會計程序不符;前述這些資料都是詹
    定邦透過馬中玲交給我發票,並交代我依照發票的資料製作
    前述預付單及轉帳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等語(見偵卷一第23
    0頁反面),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貨大部分沒有
    進來中和總公司,全部都沒有經過本公司倉管人員簽名、蓋
    章的驗收單,都是上開快速單或出口報單等語(見原審法院
    卷十一第38頁)。
  ⒋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馬中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及偵
    查中證稱:(問:前述銳普公司向巨點公司等廠商進貨,是
    否有實際貨物交易?)因為前述貨款都是以預付款的方式支
    付,所以我確定在付款當時並沒有實際進貨等語(見偵卷四
    第69頁,偵卷三第117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
    之前的交易是否有驗收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只是KEY單而已
    ,因為供應商有提供發票、出口報單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
    一第97頁)。
  ⒌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會計柯慧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明
    確證稱:我主要負責處理通訊電子和光電產品的應付帳款,
    就是採購、進貨的後段會計業務。……所示交易的請購單、
    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等相關單據都是由我製表的。(問
    :依銳普公司正常流程,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
    等單據均應由採購或業務部門人員製作、簽出,你身為財務
    部會計?為何由你製作?係何人指示你辦理?)是財務部協
    理馬中玲指示我辦理的,她當時說光電事業處負責處理買賣
    的人員和系統還沒到齊,採購和銷售的流程就請我先做。(
    問:你製作前述採購及銷售,依據之單據及來源為何?你如
    何製作?)採購的部分有貨品的供應商的出口發票、出口報
    單、貨品清單等,銷售的部分則有本公司出口發票、出口報
    單、貨品清單等;我拿到後就依馬中玲的指示,1 次把請購
    單、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等單據做好;這些文件剛開始
    是光電事業處派人交給出納吳麗紋、再轉交給我。……(問
    :前示交易中你所製作之相關單據,均由銳普公司副董事長
    詹定邦簽核,是否如此?詳情為何?)是的,都是我將單據
    做好後交給協理馬中玲,馬中玲再拿去請詹定邦簽核等語(
    見94年度他字第4336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53至254
    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調查局時,調
    查員提示銳普公司向騏正光電、正大公司採購的相關單據,
    該部分的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是否都是由你製作?)是
    。當時由我的主管馬中玲告訴我,光電事業處的人員還沒有
    到位,所以由我幫他們製作。(問:製作上開單據所需資料
    〈金額、日期〉是由何人提供給你?)我是依據鍾先生提出
    出口報單等資料,來製作單據。……庭上剛才在念被告鍾閔
    丞的名字,就是我說的鍾先生。……我就是一併製作採購單
    、請購單、驗收單、銷貨單,一次做好。我是依照出口報單
    製作。……我所製作的驗收單,沒有驗收人員簽名、蓋章,
    我製表完之後交給馬中玲,再交給詹定邦,至於有無驗收人
    員簽名、蓋章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一第42、45
    、49頁)。
  ⒍證人即銳普公司EMS部門業務助理陳靜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庭上提示審理卷五第50頁〉請問你右下
    角陳靜惠印章?)我們財務部一位鄭再勝說內湖的部門電腦
    系統還沒有建立,人員也還沒有到齊,需要我去支援,需要
    去建立一些資料,這印章是我蓋的。(問:你依據何資料去
    填寫這些客戶授信額度資料?)內容我都沒有寫,是財務部
    鄭再勝說要補資料,那我的副總吳榮源也同意,所以我才在
    空白的地方蓋章,我把我蓋章的空白資料交給鄭再勝,因為
    那張資料還要往上蓋。(問:你蓋章的時候,上開文件上得
    分欄、預估應收帳款月數、預估未來月平均交易額及信用額
    度、信用額度管制欄是否都已經填寫?)還沒有,那時候好
    像都是空白的,我只有蓋章而已。(問:你用印的日期是否
    就是上面記載的日期94年1月19日?)不是,那是回溯往前
    蓋,因為他們說這是補資料,我蓋章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
    但我確定是說要補資料,所以日期是往前押的,我記得他們
    叫我用內部資料是在94年3月開始,所以可能在94年3月份。
    (問:是否認識一位英文名字JENNY的人?)就是我。(問
    :你是否曾經在銳普公司給正大公司的銷貨單上用印?)有
    。(問:當時你在上面用印時,有無看到這些貨物?)那時
    候沒有看到,單純內勤製表而已。……(問:你說曾經在銳
    普公司給正大公司的銷貨單上用印,你用印製表的時間?)
    日期我不記得,我只記得那時候好像是從94年3月到6月,說
    要補內部的資料,因為財務部說沒有人員到位,所以由我們
    EMS支援,他們也有跟我們的副總吳榮源講,吳榮源也同意
    如此做。(問:〈請庭上提示扣押物編號十一之二銷貨單,
    審判長提示予證人閱覽〉請問上面的製表日期就是你實際製
    表日期嗎?)是,就是2005年3月31日等語(見原審法院卷
    十三第44至46頁)。
  ⒎證人即銳普公司EMS部分副總經理吳榮源於原審法院審理結
    證稱:(問:你曾經在EMS出貨給正大公司的銷貨單上面簽
    名,你簽名的時候,EMS部門確實有這些貨嗎?)沒有。…
    …(問:〈請庭上提示調查證據聲請九狀附件十三之四交貨
    驗收單,審判長提示上開文件予證人閱覽〉交貨驗收單上面
    有無你的簽名?)有,在左下角簽RW就是我的簽名。(問:
    上開驗收單上的吳秋屏、周美瑩也是EMS的員工?)吳秋屏
    是資材部門的倉管人員。周美瑩調過好幾次部門,她曾經在
    EMS部門做採購部分。……我在簽署文件時,我不知道,是
    馬中玲直接用口頭告訴我,他也沒有講三稽公司,我不知道
    進貨對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三第52、58、59頁)。
  ⒏證人即銳普公司資材部倉庫管理人員吳秋屏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結證稱:(問94年2月到5月間,是否曾經驗收過三稽公司
    的LCD-MONITOR及面板的產品?)沒有。(問:請鈞院提示
    扣案物編號11之2的交貨驗收單4張,製表日期是〈94年〉2
    月17日、5月6日,其上吳秋屏的章是否是你自己用印的?〈
    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用印當時是否確實沒有看
    到交貨驗收單上的產品?)沒有,因為這是財務部門製單拿
    給我蓋章的,他說是新成立的部門,他們的系統還沒有做好
    ,由他們代作表單,因為我是倉管人員,所以要由我在驗收
    單上蓋章。(問:財務部門何人拿給你用印?)鄭再勝。…
    …(問:94年間,你曾經在公司的倉庫有無看到任何LCD-MO
    NITOR或面板的套件或產品?)沒有。(問:94年間你是否
    曾經在公司倉庫見過IC-CHIP的產品?)晶片沒有看過。…
    …(問:銳普公司還沒有新成立部門〈如光電事業處〉之前
    ,銳普公司的供應商進到臺灣的倉庫的貨物,是否都是你負
    責點收?)只要是實物有進總公司的倉庫都是由我點收。(
    問:新成立的光電事業處如果真的有實物進來,而且是進到
    總公司的倉庫,是否由你點收?)是的,如果有實物就是由
    我點收,倉庫在中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三第101、102、
    104、105、106頁)。
  ⒐證人即光電事業處處本部協理蔡昇龍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
    證稱:我在銳普公司任職期間大約只有1個多月。……我確
    係負責關於銳普公司自TOPFORCE公司進貨暨銷貨單據的處理
    ,我原僅處理關於購併公司合作經營的業務,但約在(94年
    )6月29、30日,由陳易正(即陳俊旭)告知我,關於銳普
    公司國外的進、銷貨相關單據由我負責處理,TOPFORCE公司
    謝縈潔(即被告謝淑莉)會將下游廠商莉家貿易公司(下稱
    :莉家公司)、井力印刷公司(下稱:井力公司)的訂購單
    、驗貨單及TOPFORCE公司的PROFORMA INVOICE給我,請我彙
    整交易資料後,再將前述莉家、井力公司訂購單、驗貨單及
    TOPFORCE公司的PROFORMA INVOICE交給財務主管馬中玲。(
    問:陳易正〈即陳俊旭〉指示你處理關於銳普公司國外的進
    、銷貨相關單據,並彙整交易資料後,再將前述莉家、井力
    公司訂購單及TOPFORCE公司的PROFORMA INVOICE交給財務主
    管馬中玲,目的為何?)即希望我能瞭解銳普公司有關海外
    交易的營收情形,包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但約在(94
    年)7月21日銳普公司召開從事研發「生質柴油」記者會前
    幾天,我就覺得銳普公司海外交易的部分怪怪的,因為銳普
    公司不斷支付款項給TOPFORCE公司,但對莉家、井力公司的
    應收帳款卻遲遲未入帳,應付帳款與應收帳款的比例不平衡
    ,且營收過高,我因此開始懷疑前述交易之真實性,而且當
    時銳普公司的股價一直漲,果然不久之後,銳普公司就爆發
    涉嫌假交易情事。……我記得係在(94年)7月21日銳普公
    司在凱悅飯店發表從事研發「生質柴油」記者會後不久,投
    資人保護協會理事長詹彩虹對外表示,詹定邦係遭人利用乙
    事,當日經媒體批露後,證交所便前往銳普公司查帳,因為
    許多問題我均無法回答,所以,陳易正(即陳俊旭)便指示
    聚會討論如何因應,並於(94年)7月23日星期六下午2點半
    左右,約在桃園住都飯店2樓的會議室碰面,參加該次會議
    人員有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謝淑莉、呂梁棋、黃耀南
    及陳易正(即陳俊旭)和我,我是從在該次會議中得知,銳
    普公司與巨點、敏矩、月光燈、先嘉、瑋茂、麒正、正大及
    TOPFORCE、莉家、井力等公司之交易均不實在,主要內容都
    是在討論如何應付會計師及證交所的質疑,並備妥說辭等語
    (見偵卷二第66頁反面、67頁、6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TOPFORCE進銷貨事宜是否你處理?)是。是
    陳俊旭及財務長黃耀南要我處理這部份業務。(問:謝淑莉
    是否只有提供報價單給你?)不是。包括訂購單、驗貨單、
    出貨單都是她給我的,是銳普向TOPFORCE下單,由TOPFORCE
    直接出貨給向銳普公司訂貨之香港LICA及井力公司,我或巫
    國正或其他公司人員,會把銳普公司估價單傳真給謝淑莉,
    她再將LICA及井力公司之驗貨單交給我,因為三角貿易,所
    以銳普公司的出貨單是事後補的。(問:下單後到謝淑莉提
    供驗貨單時隔多久?)大部分隔1、2天,謝淑莉就會把驗貨
    單回傳給我,表示完成交易。(問:為何從下單到出貨、驗
    貨,1、2天內就可完成?),我有懷疑,我自己也很排斥這
    種交易方式,但這些情形不是我能夠控制,且銳普公司已經
    支付全部貨款給TOPFORCE,但收貨的LICA及井力公司卻沒有
    付款,會造成收付款項不平衡,會有營運危機,就財務立場
    ,這是不正常之交易,業務衝業績,完全不管財務之風險。
    (問:收到LICA及井力公司之單據是交給誰?)交給銳普之
    馬中玲。……我本身協理沒有做什麼事情,有的只是收到謝
    淑莉的報價單以後,製作1個統計表,彙整進貨、銷貨,及
    記錄收款、付款金額的表格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陳俊旭、
    巫國正或黃耀南。(問:謝淑莉交給你的只是報價單,為何
    你需要做到進貨、銷貨,收款、付款的資料?)我也不清楚
    ,確實TOPFORCE與銳普之間沒有契約簽立,我只是依照陳俊
    旭、巫國正、黃耀南之指示,製作上開表單。……(問:謝
    淑莉是否僅給你PROFORMA INVOICE?)她只給我這個文件。
    (問:給這個文件後,多久後給驗貨單?)1、2 天。(問
    :是否全部彙整後,才做彙整表?)是。我收到這些文件後
    ,再做上開彙整表。(問:何人把這些文件改成真正之交易
    ?)我做這些彙整表後,經過陳俊旭、巫國正或黃耀南看過
    後,再傳真或由鍾閔丞交給銳普之馬中玲,至於為什麼這樣
    就付款,我也不清楚這樣契約有無成立。(問:有關TOPFOR
    CE公司送貨單的內容,是誰指示謝淑莉記載的?)是我依照
    陳俊旭、巫國正、黃耀南之指示,再轉告謝淑莉去記載送貨
    單的內容。(問:是否知道他們只是紙上作業,在帳面上做
    業績?)我後來才知道。(問:LICA及井力公司的簽名、蓋
    章是誰指示謝淑莉自己處理?)我不知道。(問:是銳普掏
    空案爆發前,是否有在住都飯店會商解決之道?)是。黃耀
    南推我去跟證交所解釋假交易之疑慮,但我沒有辦法解釋他
    們之質疑,把問題帶回來轉知陳俊旭等人,所以才約在住都
    飯店會商,我才知道這些銳普與巨點、敏矩等公司之交易都
    是假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104至106頁),又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結證稱:(問: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有關TOPFORCE公司
    進貨、銷貨的單據是否由你經手?)在94年6月22日有開會
    陳易正表示這部分以後由我負責,所以在6月22日以後,有
    一些這部分的單據是由我負責蒐集、彙整,並且製作彙整表
    ,記載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的金額。(問:你有無英文名字
    ?英文名字為何?)有,是叫TERRY。(檢察官請求提示扣
    案物編號7-1、7-2之文件。審判長提示上開文件予證人閱覽
    )(問:上開文件上「TERRY」是否你所簽名?)是。(問
    :該份扣押物裡有數張驗收單及銷貨單,上面「TERRY」的
    簽名是否也是你所簽?)是,銳普公司財務長當時有提到這
    些與內控單據的流程不符,而我是光電事業處的協理,在座
    的被告都是董事或總經理,所以只好由我來在上開文件上簽
    名,所以扣案物07有關「TERRY」的簽名都是我自己簽的,
    也是因為證交所來查核以後,因為有些單據要補齊,所以只
    好由我來補文件的簽名。……在94年7月中旬,我發覺這些
    買賣交易很不踏實,只有買跟賣,沒有生產,我做的彙整表
    的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的表,應收部分大部分還沒有收,但
    應付的部分大部分都付了,所以我有懷疑這些交易是虛偽的
    。(問:何時確實知道是假交易?)一直到證交所的黃先生
    來查核的時候,有提到一些交易是重覆性的交易,就是一批
    貨會重複出貨,更加深我的懷疑,再加上我去香港查核,也
    查不出什麼結果,我就更懷疑。……(問:IC CHIP是何產
    品,你是否有看過?)我沒有看過,這些產品我也都不了解
    。我是光電事業處的協理,也是名實不符,造成我心理常常
    在懷疑,例如剛剛所言的買賣交易不踏實,股價又一直漲,
    後續重點的產業都還沒有開始作。……(問:你在調查局說
    你是在參加住都飯店會議時,得知銳普公司與巨點、敏矩、
    月光燈、先嘉、瑋茂、騏正、正大、TOPFORCE公司、莉家、
    井力公司的交易均不實在,你如何得知?)住都飯店是證交
    所黃先生(我忘記他的名字)有到銳普公司查帳,他有提到
    一般交易不實在的公司就是利用同一批貨重複進貨銷貨及銳
    普公司預付貨款的部分,交易對象就是巨點、敏矩、月光燈
    這些公司,就是預付貨款的對象,所以我開始強烈的懷疑交
    易不實在。……(問:你去香港的時候,在與會計師見面之
    前,你先跟何人會合?談了何事?)我先跟黃耀南、呂梁棋
    見面,也就是是呂梁棋比我找早一天到香港,黃耀南是當天
    比我晚到香港,也就是黃耀南到了香港後,我們在飯店見面
    ,我忘記飯店名稱,我們討論會計師來香港查帳的事情。我
    有聽到呂梁棋說重複出貨的事,我心裡面就想到這與證交所
    黃先生提到重複出貨的事情相符,所以我就知道交易是不實
    在的。因為已經到會計師去查帳的地步了,也沒有什麼辦法
    了。黃耀南沒有表示什麼。不過,黃耀南也有聽到呂梁棋說
    重複出貨的事情,當時我們三人見面時,梁永錢也在場,當
    時呂梁棋有說重複出貨的事情,梁永錢也聽到了等詞(見原
    審法院卷十二第136、137、139、142、186頁)。
  ⒑證人即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大概在94年1、2月間,我從我表姊劉素珍製作三稽公司的傳
    票及匯款狀況,得知三稽公司與所有國外客戶(如正大科技
    、騏正光電等)的交易都是假的,我便將這個訊息告訴詹定
    邦並警告他要小心,但詹定邦表示他知道,但是他只處理合
    法的部分,要我少管,我馬上再次提醒他,所有三稽公司的
    買賣合約都是他具名簽署的,他還是叫我少管,因此我就不
    再插手這件事情。……巫國正買股票的股款,多次都是銳普
    公司以支付貨款的名義調用資金來交割股票,再者陳俊旭開
    出去的支票要跳票時,都會由銳普公司先用貨款或買土地的
    名義墊支。尤其是前述請我表姊劉素珍聯繫銀行交割事宜時
    ,巫國正更明白表示,帳戶內雖然沒有錢,但是可以到銳普
    公司預支貨款抵付等語(見偵卷四第236頁);且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三稽公司在94年2、3月間,巫國正以王勻玓等數
    十人頭戶,大量買進並炒作銳普公司股票,最高金額每天買
    進近千萬元之股票,由我們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等語(見偵卷
    四第299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調查局及
    原審所供述均實在。
  ⒒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李素芯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在
    94年1至4月間,三稽公司國外部經理呂梁棋,他同時也是陳
    董(陳易正,即陳俊旭)的特助,我是在本案爆發後才知道
    原來陳董本名不叫陳易正,當時呂梁棋告訴我們是依陳董指
    示,將正大、騏正及霆寶等公司的訂單拿給我,表示這些公
    司都與三稽公司有業務往來,要求我依照他給我的單子,付
    錢給前述3家廠商,依照正常程序,三稽公司與其他公司交
    易,都需先取得廠商之發票後,再行匯款,但前述3家廠商
    與三稽公司的交易,呂梁棋都沒有拿交易的發票給我,因為
    不符合會計程序,所以我曾經問過呂梁棋,他表示事後會再
    補發票,但迄今都沒有補過,而且錢都匯出去了,就會計上
    來說,這樣子根本沒有辦法作沖帳的動作,所以我作帳時只
    能將這些付出去的款項暫掛在「暫付款」科目下,因為事後
    呂梁棋都沒有取得憑證回沖,所以這些款項都變成呆帳,公
    司無法回收,至於是否如鄒達文所說,都是假交易,我不清
    楚,我只知道這些款項到目前為止,都未歸帳。……銳普公
    司與三稽公司的交易,都是由銳普公司的巫國正將銳普公司
    的訂單交給呂梁棋,呂梁棋再交給我依據訂單,開立發票,
    發票開完,呂梁棋會叫我們直接將發票交給巫國正或由公司
    派人送去銳普公司交給巫國正,交易狀況,依照書面看來都
    是依正常交易程序,我有就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做
    存摺查證的動作,銳普公司都有把錢匯給三稽公司,但實際
    有沒有交易,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四第358頁反面至359
    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三稽公司與銳普交易情
    形?)兩家公司交易模式是銳普跟三稽訂貨,銳普方面是由
    巫國正把訂單傳給三稽的呂梁棋做確認,呂梁棋確認數量、
    金額後,叫我開發票給銳普,銳普拿到發票後3天內,就會
    用現金匯款到三稽的帳戶,有時當天給發票,就會當天匯款
    ,有時書面文件不齊備,呂梁棋叫我開發票,我還是得開,
    常常因為呂梁棋他們需要用錢,就會產生數額相符之訂單,
    銳普就會依訂單金額付款,款項匯入帳戶後,當天或隔天,
    他們就會提領,尤其在銳普增資期間,突然增加許多奇怪的
    訂單,三稽收到款項,有部分匯到陳俊旭指定之王勻玓等人
    之股票帳戶以及以詹定邦為負責人之華邦公司,但是那時三
    稽公司並沒有出貨的能力,因為三稽公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
    網路購物,登記的項目雖然包括進、出口,但是依照他們交
    易模式是由正大等公司,下訂單給銳普,再轉向三稽下單,
    三稽再找不知名之供應商供貨,但這些供應商都是呂梁棋提
    供名不見經傳的小廠商,根本不可能提供像友達、奇美等大
    廠生產面板,且數量龐大,這些都很不合常情,我問呂梁棋
    ,他叫我不要管,後來,我離職後,不願意再做,所有的帳
    戶及大小章就被呂梁棋拿走,由呂梁棋處理等詞(見偵卷四
    第300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訂單都是呂梁棋
    拿給我看,而PI(預付發票)都是呂梁棋拿給我的,我根據
    上面的數量、金額開發票,開完發票後,就由印象中是由鍾
    閔丞、呂梁棋有拿發票去銳普公司,而巫國正有到三稽公司
    拿過發票一次。而訂單部分,是由巫國正拿給呂梁棋,呂梁
    棋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45頁)。
  ⒓證人即先嘉公司員工謝曉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知不知道先嘉和銳普的交易情形?)是先嘉跟別的公司買
    貨,是IC板或電子零件,然後賣給銳普。每次有開給銳普的
    發票,都是聽謝淑莉的指示,她叫我怎麼開我就怎麼開。(
    問:有無看過先嘉公司進的貨?)沒有,我就是覺得離譜才
    離職的。(問:先嘉公司有無收到貨款?)有收到銳普公司
    的支票,這都會拿去票貼。因為銳普是上市公司,他們的票
    很好用。(問:是誰指示票拿去票貼?)老闆謝淑莉。……
    (問:你們有收過銳普公司哪些單據?)全部都沒有,我才
    覺得奇怪。(問:你都是和銳普哪些人接觸?)其他的客戶
    都要接觸,只有銳普的沒有,我都是照謝淑莉的指示做,像
    品名、數量、金額都是照謝淑莉指示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
    七第44至45頁)。
  ⒔證人即敏矩公司登記負責人古金城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在94年3、4月間,謝淑莉向我表示,銳普公司有錢可以
    賺,有訂單可以給敏矩公司做,可以讓我賺一點錢,因為敏
    矩公司剛成立,而且銳普公司又是上市公司,所以我就同意
    由敏矩公司接單,但因為我常常出國,因此我就將這部分接
    單的業務,委託謝淑莉處理,同時將敏矩公司的大小章、公
    司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等公司相
    關營業證件,都一併交給先嘉公司謝淑莉,由她代表敏矩公
    司處理與銳普公司間的交易等語(偵卷四第155頁反面、16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述均
    實在(見本院卷二99年8月18日審判筆錄)。
  ⒕證人即敏矩公司會計胡孝君(更名為胡莉庭)於國稅局人員
    詢問時證述:(問:貴公司〈即敏矩公司〉取得異常進項憑
    證〈取得誠平、智高、迎榮公司之6張發票,並開立4張發票
    予銳普公司〉,請問是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公司(
    行號)申報94年5-6期營業稅時,持上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問:貴公司取得之前開異常進項憑證,為擅自歇業之公
    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請問可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或擅歇之
    公司行號?)不知情。(問:請提示上開交易之訂貨單、銷
    貨單及付款流程?)無法提示訂貨單、銷貨單及付款流程等
    資料供核。本公司申報前開6紙進項憑證,係銳普電子(股
    )公司(本公司下一手)所交付,本公司與迎榮公司、誠平
    公司及智高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亦不熟識,當然,這期
    間也沒有商品的進銷往來情形。(問:前開交易之付款方式
    為何?)完全沒有付款。(問:貨品運送方式?)無商品之
    購進及往來。94年5至6月間本公司均未有銷售商品予銳普公
    司之情事。94年5至6月間開立PROFORMA INVOICE 4紙給本公
    司,本公司即據以開立發票交付給銳普公司,事實上無運送
    交付商品。……本公司係透過負責人由謝淑莉小姐,輾轉經
    由陳易正(即陳俊旭)先生,與銳普公司副董詹定邦之光電
    事業部(位於內湖)進行往來等語(見偵卷五第68至70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94年8月29日在國稅局楊梅稽徵
    所之談話筆錄、95年1月24日及95年8月11日在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我所做的訊問筆錄,均是我所做的陳述
    且正確。……(問:你在敏矩公司是否負責會計事務?)我
    不是在敏矩公司上班,我是在先嘉公司上班。(問:當時國
    稅局是基於什麼樣的緣由請你去說明?)當時敏矩的帳都是
    由謝小姐幫他處理,因為當時國稅局發文要查敏矩的帳,謝
    小姐要我去幫他了解查帳的原因是什麼,要我跟國稅局的人
    說我是敏矩的會計,所以才過去瞭解。(問:你的意思是否
    說敏矩的進銷狀態你並非實際清楚掌握?)對。(問:這是
    不是你當時回答國稅局無法提示訂貨單、銷貨單及付款流程
    的原因?)對。(問:敏矩公司所有業務往來狀況,你是不
    是也都不清楚?)我不是很清楚。(問:敏矩公司的性質是
    不是三角貿易的貿易商角色?)應該不能這樣說,敏矩剛開
    始的時候是接一些石英振盪器訂單,有實際買賣的行為。(
    問:你回答國稅局的問題時,曾經提到說沒有商品的購進與
    往來等語,是你查核過敏矩的進銷狀況所做的回答,還是你
    個人的推測?)當時國稅局問我的是針對銳普的業務,因為
    銳普我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回答說沒有。(問:<提示國稅
    局楊梅稽徵所的筆錄>剛才你說你不是敏矩的會計,但是國
    稅局楊梅稽徵所找的人是要找敏矩公司的會計人員問問題,
    是誰派你去接受國稅局談話?)謝淑莉。(問:在這份國稅
    局談話筆錄第一頁,你剛才說這裡面的記載都是你的陳述,
    第一頁說本人胡孝君為該公司的會計,為何你要如此說?)
    謝淑莉要我代表敏矩的會計去。……(問:你在國稅局談話
    筆錄說本公司依銳普公司指示,這個銳普公司的何人給你指
    示?)那時候有好幾個人跟我聯絡,有蔡先生、鍾閔丞,他
    們都會用傳真的方式要我們匯到哪個帳戶、多少錢。(問:
    這份談話筆錄第三頁,第八個問題,有無其他事項說明,你
    回答的內容<本公司係輾轉經陳易正先生與銳普公司副董詹
    定邦之光電事業部(位於內湖)進行往來>是否屬實?)是
    。(問:說明書裡面第二行下段經得知支票已流入民間錢莊
    ,故本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到此兩筆款項,請問你如何得知該
    兩紙支票已經流入民間錢莊?)謝淑莉跟我講的。(問:你
    有無因為先嘉或敏矩公司與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和詹定邦聯
    繫過?)沒有。(你說你跟銳普公司往來的人只有小鐘跟蔡
    先生,蔡先生全名?)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問:這份
    說明書,是你做的說明給國稅局的說明書,是你打的?)是
    。(問:這份內容都是你所知道的還是有人告訴你?誰告訴
    你?)是謝淑莉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99年8月18日審
    判筆錄第8至13頁)。
  ⒖證人即瑋茂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隆泉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問:瑋茂公司有無提供存摺及印鑑予謝淑莉使用?該
    帳戶存摺係哪家金融行庫帳戶?帳號為何?)我不知道,因
    為瑋茂公司是謝淑莉自己設立的,所以存摺及印鑑都是她自
    己去開戶及刻製的,至於她在哪幾家銀行開戶,要問她本人
    才知道。……事實上瑋茂公司是謝淑莉自己設立的,所有的
    交易往來都是她本人在處理的,我根本不知道瑋茂公司在做
    什麼,我也沒有委託她去處理任何事情等語(見偵卷四第21
    0頁反面、21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先嘉、瑋茂、敏
    矩都是謝淑莉設立的,都沒有實際營業等語(見偵卷四第31
    1頁)。
  ⒗證人即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94年6月初,本公司上游廠商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先嘉公司)職員謝淑莉打電話給我,表示先嘉公司客戶銳普
    公司向其下單訂購IC晶片,但訂單太大,該公司已無資金進
    貨吃下,所以詢問我是否願意分擔一些訂購量,謝淑莉並表
    示新入主銳普公司的團隊是泰暘集團,她認識泰暘集團的董
    事長陳易正(即陳俊旭),而銳普公司的副董事長詹定邦是
    吳乃仁的小舅子,所以銳普公司是一家很好的客戶,後經我
    自己上網查證及詢問銀行界友人後,確認銳普公司應該是正
    常營運的公司,我遂向謝淑莉表示,先嘉公司可以將吃不下
    的訂單轉一些給本公司來承作,並轉告本公司職員張雨蝶請
    她與銳普公司電話聯繫,6月22日張雨蝶接到一自稱為鍾閔
    丞男子的電話,表示他代表銳普公司要向本公司訂購IC晶片
    ,並傳真訂單給本公司,下單訂購IC晶片96,000顆(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3,521,200元),但本公司因無生產IC晶片
    所以我就聯繫謝淑莉,告訴她本公司已接獲訂單,請她介紹
    可以出此貨量的上游廠商,謝淑莉答應後不久,張雨蝶接到
    謝淑莉電話,告知順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
    )可以出貨,順泰公司是由泰暘集團董事長陳易正(陳俊旭
    )介紹,本公司所需訂購的數量,順泰公司已經準備好了,
    隨後順泰公司便將銷貨發票2張寄給本公司,發票總金額13,
    385,989元,本公司收到順泰公司的發票後幾日,張雨蝶接
    到鍾閔丞電話,銳普公司沒有倉庫,希望交貨時由銳普公司
    自行至順泰公司取貨並驗貨,並要求張雨蝶將本公司的銷貨
    發票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的馬協理,本公司將銷貨發票
    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後,即收到銳普公司郵寄給本公司
    的付款支票2張(發票行: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票號:AE000
    0000、AE0000000,面額:8,450,750元,5,070,450元),
    總金額為13,521,200元,收到支票沒幾天,張雨蝶接到鍾閔
    丞電話,他表示進貨廠商要收貨款了,請本公司將貨款匯給
    先嘉公司,由先嘉公司統一匯給進貨廠商,張雨蝶表示本公
    司無法立刻給足貨款,但鍾閔丞要我們先拿前述銳普公司的
    支票去辦理票貼來給付貨款,所以我就請張雨蝶持票至新竹
    國際商銀園區分行辦理票貼,並將款項10,708,477元匯給先
    嘉公司,完成這筆本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問:月
    光燈公司只是單純的過水交易並未實際進出貨也未施予任何
    加工,何以即可獲取135,211元的利潤?)因為我相信銳普
    公司的規模及謝淑莉的信用,在透過謝淑莉介紹且有利潤下
    ,我答應接下銳普公司訂單,至於順泰公司實際上有無出貨
    給銳普公司我並不清楚,因為當時寄給銳普公司的驗貨單,
    銳普公司也還沒有寄還給本公司,但我一直以為銳普公司應
    該有收到貨,否則怎麼可能會將貨款寄給本公司。……(問
    :除了前述總額13,521,200元的交易外,月光燈公司與銳普
    公司有無其他交易?)有的,鍾閔丞後來陸續又聯繫張雨蝶
    ,表示銳普公司要繼續向月光燈公司訂貨,請本公司陸續開
    立4張發票(發票日期及金額分為:94年7月8日12,377, 200
    元;94年7月15日10,796,100元;94年7月15日15,423,000元
    ;94年7月16日7,735,750元)寄給銳普公司,當時雖然我覺
    得很奇怪,但在鍾閔丞保證會請進貨廠商開立發票給我的情
    況下,我就指示張雨蝶將發票寄給銳普公司,鍾閔丞後來又
    要求我公司提供月光燈公司的存摺及印鑑給銳普公司,並表
    示銳普公司會將本公司前述4筆交易的貨款全數存入,並在
    扣除進貨廠商貨款後的所餘利潤,會留存於前述月光燈公司
    的帳戶中,我因與鍾閔丞不熟,所以我就以本公司名義開立
    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謝淑莉,請謝淑莉直接拿給
    陳易正(即陳俊旭)。(問:前述4筆交易,你既未下單向
    進貨廠商訂貨,甚至不清楚進貨廠商係為何人,何以竟開立
    銷貨發票與銳普公司?)因為鍾閔丞告訴我進貨發票隨後會
    補到,所以我才開立發票給銳普公司。(問:前述4筆交易
    利潤為何?)如同第一筆交易時謝淑莉告訴我的,每筆交易
    的利潤大約會在每晶片1元至3元間,但實際的利潤要看進貨
    廠商開給我的發票金額,再去扣減前述四張開給銳普公司發
    票的金額才知道。(問:前述4筆交易月光燈公司甚至連進
    貨廠商都不需要聯繫下單,何以能獲取利潤?)經過今天的
    詢問,我現在才發現陳易正(即陳俊旭)及鍾閔丞等人是在
    利用本公司在掏空銳普公司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反
    面至第103頁)。證人張洋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交易方
    式,仍指證不移,並稱確係謝淑莉將先嘉公司無法消化的訂
    單轉由月光燈公司承作無訛。末查證人張洋圖雖證述陸續開
    立4張發票寄給銳普公司,但依銳普公司經扣案之銀行存摺
    所示,銳普公司並無給付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發票金額予
    月光燈公司之紀錄,此部分之證據,尚嫌不足,附此敘明。
  ⒘證人即巨點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家豫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問:銳普和巨點的買賣情形為何?)93年1月時銳普和巨
    點有作物流的生意,後來是因為資金成本的問題,94年3月
    協議要將巨點公司賣給晶賞家,後來到(94年)4月1日簽買
    賣契約,整個買賣過程都是由劉宜讓負責。和銳普公司的交
    易,名義上是和三稽公司做,可是三稽都是開銳普的支票給
    我們,他們說銳普的支票不會有跳票的問題,對我們有保障
    。……(問:當時你簽公司轉讓約定書和刑法保管條是王亨
    加本人簽的嗎?)呂梁棋說王亨家去大陸,他有權代表王亨
    家,當時我簽了契約之後,因我有事先走,我就授權給劉宜
    讓處理,最後應該是劉宜讓和呂梁棋簽的,我也不曉得王亨
    家的簽名及公司大小章是誰簽的。……(問:你們和三稽公
    司交易是收到銳普的支票嗎?)是。從94年1、2月都有收到
    銳普的支票,有兌現,在我移交之前都沒有發生跳票的情形
    。總括來說在我(94年)4月1日移交之前,我們是幫銳普做
    物流運送,到(94年)3月時有聽說要做液晶螢幕的買賣,
    因為我們公司有做電子採買,但在我移交之前都沒有做過買
    賣貨品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168至170頁)。
  ⒙證人即巨點公司業務經理劉宜讓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94年2月間,巨點公司資金短缺、經營困難,剛好我的朋
    友呂梁棋說他的老闆陳董(後來聽到大家稱他為「陳易正」
    )要收購公司,同年4月間雙方就談妥以新臺幣300萬元將巨
    點公司轉讓給「陳易正」開設的泰暘集團,巨點公司的業務
    合併到泰暘集團運作,我也轉到泰暘集團協助處理巨點公司
    未完的業務(例如冷凍肉品的買賣合約及提供公家機關冷凍
    肉品的合約等)及後續相關事宜,但沒有掛職銜;7月底因
    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案爆發,巨點公司在2天內跳票八千
    餘萬元,呂梁棋和陳易正(即陳俊旭)都避不見面,我就未
    再到泰暘集團上班。……(問:巨點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
    ?公司負責人及主要成員係何人?)主要是經營冷凍肉品的
    買賣及食品的物流配送,登記資本額是2,000萬元;負責人
    是張家豫,黃千玲原本主管會計出納,他們離婚後就離職了
    ,我是業務經理,另外還有一名會計小姐和兩名司機;94年
    2月巨點公司併入泰暘集團後,上述員工都離開了。……因
    為巨點公司賣給泰暘集團後,包括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
    (彰化銀行和中華商業銀行各1本)、營業執照、變更卡、
    公司名下兩棟房子(位於臺北市○○○路○段346巷2之1號及
    臺北市○○○路○段80之1號)所有權狀等所有資料,都交給
    呂梁棋、陳俊旭了。……94年1、2月間,呂梁棋告訴我說有
    上市公司的生意可以做,只要透過巨點公司業績過水,就可
    以賺到貨款的百分之二,我徵得張家豫同意後,就將巨點公
    司的一本已使用過部分的空白發票和發票章提供給呂梁棋使
    用,事後呂梁棋並沒有將該本發票和發票章還給我們,也沒
    支付前述約定的百分之二利潤;至於巨點公司轉讓後,發票
    及發票章本來就要交給呂梁棋,所以我們沒也沒再去要;我
    只知道銳普公司有開支票給巨點公司,但我並沒有參與這些
    假交易。……(問:〈提示:94年8月16日銳普公司主動提
    供扣押物編號玖:巨點公司相關傳票正本乙份〉前示資料係
    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之往來紀錄,所載交易是否實在?)(
    經檢視後)我從來沒看過這份資料,不過巨點公司一向經營
    餅乾肉品等食品業,不是電子零件業,所以不可能實際銷售
    電子零件給銳普公司,所以這些交易應該是假的,不過詳情
    要問呂梁棋、陳俊旭及詹定邦等人才知道。(問:據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證交所〉至銳普公司查核發
    現:銳普公司94年1至7月份向巨點公司進貨金額達2,809萬
    餘元,至7月20日預付貨款餘額高達6,429萬餘元,前述交易
    是否即係你前述的假交易?)我不清楚前述交易內容,不過
    我看過前示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往來資料後,這些應該是假
    交易,但詳情要問呂梁棋、陳俊旭及詹定邦等人才知道。(
    問:據證交所查核銳普公司帳目發現:該公司於94年5月間
    辦理第1次私募,其中於〈94年〉5月13日私募所得之款項分
    別以11,817,729元、13,505,422元及14,019,750元等金額,
    以預付款方式支付予巨點公司,並存入該公司位於彰銀晴光
    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另於94年6月間辦理第二次私
    募,再於〈94年〉6月28日以同樣預付款名義,支付巨點公
    司2,817萬元整;上述預付款係購買何種貨品?金額流向為
    何?)我都不清楚,要問陳俊旭、呂梁棋及詹定邦等人才知
    道等語(見偵卷四第361、362、364、365頁)。
  ⒚證人即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我於93年8、9月間,透過友人廖晁榕介紹認識當時任職於三
    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董事長的詹定邦,93
    年10月14日騏正公司向三稽公司購買液晶顯示器,總金額約
    19,980,412元,但騏正公司將貨款付清後,三稽公司因無法
    交貨,94年1月間詹定邦遂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支票(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4年4月14日)乙張作為擔
    保,支票金額就是我當初付款的金額(不含利息),同年2
    月間(農曆年左右),詹定邦告訴我他要入主銳普公司,並
    且打算投資一億元併購騏正公司,他要求我暫時不要將前述
    支票提示,等日後再慢慢返還積欠的貨款,所以我就沒有提
    示這張支票,我願意提供合約書影本及支票影本予貴組參考
    。(問: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有無實際業務往來?販售之物
    品為何?)有的,從94年3月詹定邦入主銳普公司後,94年
    2、3月間,詹定邦為返還前述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19,980
    ,412 元的貨款,指示要我向他指定的巨點國際公司等2、3
    家公司下單購買LCD的PANEL(螢幕)、IC(晶片)、FLASH
    (記憶體)等零件後,再由騏正公司以高於進價約2成左右
    賣予銳普公司,該2成左右的價差就當作是返還前述三稽公
    司所積欠的貨款,我願意提供騏正公司向巨點國際公司等公
    司進貨的發票、出貨給銳普公司銷貨單及發票,貴組人員可
    以計算其中的差價約為1千2百多萬元,就是前述詹定邦返還
    貨款的金額。……騏正公司與巨點國際等公司的交易流程與
    一般無異,即是由本公司下訂單後,並待詹定邦支付貨款後
    ,我扣除前述價差後,再由本公司支付給巨點國際等公司貨
    款,唯一不同的是貨物係直接巨點國際等公司出貨給銳普公
    司,騏正公司並沒有經手貨物,我在意的是有無確實收回三
    稽公司積欠的貨款,至於前述進出貨的流程,我只是配合詹
    定邦的指示辦理。……(問:前述透過巨點國際等公司以低
    價進貨再透過騏正公司高價賣給銳普公司的交易模式係由何
    人商談協定?有無書面協定?)銳普公司是由詹定邦、陳易
    正(即陳俊旭)、「小呂」(即呂梁棋)及廖晁榮跟我談的
    ,騏正公司就是由我代表談的,並沒有訂定任何書面協定,
    至於巨點國際等公司我沒有任何接觸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
    反面至26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如何利用銳普之
    交易利潤還款?)銳普公司有位小姐打電話給我,他們有訂
    單會下到騏正,訂單的金額、數量、品名、單價都已經做好
    了,要我照做,我再下訂單給他們指定之廠商,再由銳普去
    他們指定之廠商取貨,但銳普有無實際取貨,我不清楚,我
    在意的是銳普有無實際匯款進來還三稽之前欠我的款項,從
    94年3月至7月,銳普指定之廠商如庭呈之資料所示。(問:
    如何計算錢如何還清?)如庭呈C之資料(即騏正銷貨予銳
    普明細表、騏正採購廠商明細表),利潤是他們結算的,結
    算到最後,總共合計利潤是12,304,158元,還差700萬元部
    分,是在94年3月18日用現金還的,是從王勻玓的帳戶轉進
    來的,他們的還款方式是先以現金返還700萬元,其餘再用
    假交易以利潤返還等語(見偵卷二第第179頁),再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之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所
    為陳述,是否出於你自由陳述,筆錄有無看過才簽名?)是
    出於我自由意志所言,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問:詹定邦
    拿銳普公司訂單給你跟三稽公司欠你一千多萬元這兩者有何
    關係?)詹定邦將銳普公司訂單轉單給我,讓我賺利潤來抵
    償三稽公司的欠債,利潤就是之前我匯到三稽公司的一千多
    萬元(詳細金額我今日記不得了,金額應該以在調查局所言
    為準),也就是詹定邦安排銳普公司下訂單給騏正公司,要
    向騏正公司購買零件,例如IC、記憶卡類的。詹定邦指定這
    批訂單要留多少錢在騏正公司,而我要跟詹定邦所指定的下
    游廠商買他要購買的東西,然後這些廠商就開發票給我,要
    我付錢給他們,銳普公司再付款給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付
    款給那些下游廠商,所以我就留下詹定邦所說的金額在騏正
    公司。而騏正公司賣給銳普公司的東西,以及騏正公司因此
    向下游廠商所訂購的東西,都沒有進到騏正公司來,而這些
    貨物是否有真的進入銳普公司,我有看到催貨單(銳普公司
    向騏正公司催貨,催貨單上面都有銳普公司的大小章),但
    是我沒有親眼看到實際貨物,所以下游廠商是否真的有將貨
    物進到銳普公司我不清楚。這種交易模式有幾筆我忘記了,
    但是我可以確認時間是從94年3、4、5、6月都有,至於7月
    是否有,我忘記了,這種交易模式不只一筆,有很多筆。每
    次留下的利潤並沒有固定的成數,都是由詹定邦指定數額,
    所以每次都是銳普公司匯貨款到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匯款
    給開發票的下游廠商發票數目的金額,而騏正公司從中留下
    詹定邦指定的數額。……(問:詹定邦以上開交易模式,也
    就是指定一些款項要由騏正公司留下的交易模式,當時詹定
    邦知道騏正公司所生產製造的東西沒有包含銳普公司要向騏
    正公司下訂單的東西嗎?)詹定邦知道,因為我有跟他介紹
    騏正公司的生產項目,詹定邦也有來騏正公司看過,廖晁榕
    也對我們公司的情況很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9至
    11頁)。證人呂聖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是廖晁榕介
    紹其與三稽公司認識作生意,並非介紹其與銳普作生意,後
    稱時間太久記不太清楚等語。稽之上開交易係三角貿易,自
    應以證人呂聖富先前之供述為可採。
  ⒛證人即TOPFORCE公司負責人李仲銘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問:TOPFORCE公司址設何處?主要營業項目為何?公
    司資本額若干?主要股東有那些人?)TOPFORCE公司的地址
    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42號1樓,與先嘉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同址,主要營業項目是國際貿易;因為TOPFORCE公司從開
    始申請設立登記一直都是謝淑莉小姐去辦的,公司資本額多
    少我不清楚;公司也是謝淑莉出資成立,登記股東只有我一
    人,但我並沒有實際出資,我只是掛名登記為負責人。……
    (問:〈提示:94年8月16日銳普公司扣押物編號柒-2:TO
    PFORCE相關傳票正本乙份〉所示傳票資料係銳普公司向TOPF
    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等公司購貨的採購單、請購單、
    轉帳傳票、付款水單,及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所
    出具之SALE SLIP、PROFORMA INVOICE、PURCHASE ORDE R等
    出貨憑證,顯示TOPFORCE公司與銳普公司有多筆銷貨往來,
    與你前述TOPFORCE公司迄今尚未營運之供述顯然不符,為何
    如此?)(經檢視後)謝淑莉在94年4、5月間曾經告訴我,
    她要用TOPFORCE公司的名義作一筆生意,因為TOPFORCE公司
    是謝淑莉出資成立,由她掌握運用,所以我也沒有多問,後
    來謝淑莉好幾次拿一張或數張不等的TOPFORCE公司的PROFOR
    MA INVOICE(報價單)給我簽名,我看了之後才知道是銷貨
    給銳普公司;……謝淑莉還安排我去銳普公司臺北市內湖區
    ○○○路的辦公室拜訪,並且介紹一位巫國正先生給我認識
    ,說是銳普公司的人,我們禮貌性的拜會,後來我認為銳普
    公司是上市公司,應該沒有問題,後續的銷貨情形,我就沒
    有再多問。(問:請你檢視前示TOPFORCE公司PROFOR MAINV
    OICE之「AUTHORIZED SIGNATURE(S)」是否為你親筆簽名?
    )(經檢視後)是的,我是簽我的英文名字「David」,都
    是謝淑莉拿來給我簽的。(問:你前稱謝淑莉攜來予你簽名
    之PROFORMA INVOICE係由何人製作?經你簽名後,文件去向
    為何?)謝淑莉並沒有告訴我這些PROFORMA INVOICE等文件
    是誰作的,我簽完名後,謝淑莉就帶走,她後來交給誰我並
    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四第147頁反面至148頁),並於偵查中
    結證稱:(問:TOPFORCE公司INVOICE簽名是否你所為?)
    是,是我簽我的英文名字David,都是謝淑莉拿給我簽的。
    (問:何時拿給你簽的?)94年6、7月間,有數次拿給我簽
    。(問:沒有交易,為何簽名?)謝淑莉稱有1個案件要用
    TOPFORCE名義簽約的,我沒有懷疑,所以才再文件上簽名。
    (問:銳普公司和TOPFORCE公司的交易是假交易?)是,我
    事後才知道。(問:有無和銳普公司的人接洽?)只有見過
    巫國正,在94年6月底時候,是謝淑莉帶我到內湖銳普公司
    光電事業處和巫國正見面的等語(見偵卷四第191、192 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是否曾經擔任TOPFOR
    CE這家公司負責人?)是。(問:這家公司的營業項目是什
    麼?)國際貿易,時間很久了,我記得以國際貿易為主。(
    問:是做什麼商品買賣?)內容很久,我不是很清楚裡面內
    容。(問:你在執行公司業務的時候,有無使用英文名字?
    )DAVID。(問:這家公司事實上有無真正的對外營運、營
    業?)據我所知情況之下,我們成立這個公司基本上都是由
    謝淑莉小姐在負責,後頭上有我知道有不是很多的交易。(
    問:你說由謝淑莉小姐負責,你負責什麼?)我負責對韓國
    三星做接洽,我的業務是屬於國外的業務,針對韓國三星的
    電源器部分作接洽。(問:謝淑莉做什麼?)我負責國外業
    務,他負責一部分的業務,但是比例不是很大,沒有壹個很
    明確的區分,他做的部分是業務、財務。(問:謝淑莉的英
    文簽名是什麼?)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曾經在94年8 月
    29日接受調查局的訊問?)(提示94年8月29日於調查局之
    筆錄)是。(問:你在調查局供述的內容是否實在?)是。
    (問:你在剛剛提示給你的調查局供述裡面,你有講到到目
    前為止TOPFORCE都沒有正式對外營運,跟你剛才所說不太一
    樣,你如何解釋?)這件事情到後期部分我不在國內,我在
    國外,這部分營運來說,我在國內這段期間來說,我所知道
    的是沒有,後續上因為調查局拿單據給我看,那時候我也不
    認為有壹個在交易的過程還是怎麼樣,所以我就認為因為我
    並沒有參與,我就我當時以我在公司的期間所認定的做為結
    果。我剛才聽錯了,我以為審判長問我為何要成立TOPFORCE
    的原因,所謂的營運是有交易的行為稱為營運,我是說我在
    做業務接洽成立TOPFORCE。我跟客人做接洽,一定要有公司
    的名去跟客人說明,所謂的營運,我認為是有正式交易才稱
    為營運,公司成立與客人洽談過程不稱為營運。(問:這家
    TOPFORCE公司有無跟其他銳普公司、泰暘集團等公司有電腦
    面板或電視面板交易?)我不清楚。(問:既然你剛才說
    TOPFORCE沒有實際營運,為何發票上有你DAVID的簽名?)
    上面產品的東西是確實有的。簽名原因是後期上有些是我簽
    名的。這是由縈灃的產品經由TOPFORCE所售出,產品是測試
    片、光學編碼尺,賣給金寶、泰金寶。(問:你在調查局講
    說這個東西是謝淑莉交給你簽的,而且簽完以後他就帶走了
    (提示調查局筆錄),為何你與剛才所說不一致?)剛才看
    了資料上面後期這個東西確實有在作業,這也是我在接洽的
    。(問:另外你在94年8月29日曾經接受檢察官的訊問(提
    示訊問筆錄)?)是。(問:你在檢察官訊問裡面,你所講
    的是否實在?)是的。(問:你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你講
    公司發票上面DAVID的簽名是謝淑莉拿給你簽的,然後也講
    到銳普與TOPFORCE是假交易,你事後知道,你這些供述是否
    真實?)是。(問:你還講說在九十四年六月底謝淑莉帶你
    到內湖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跟巫國正見面,是禮貌性的拜訪
    ,是謝淑莉讓我安心不是假交易,你當時是這樣講?)對。
    (問:剛才你回答合議庭的訊問時,說到『據我所知情況之
    下,我們成立這個公司基本上都是由謝淑莉小姐在負責,後
    頭上有我知道有不是很多的交易。』,請問你這裡所說『據
    我所知』,是根據什麼訊息來源得知?)因為後來我簽了一
    些文件,是謝淑莉拿那些文件給我簽,我才知道。(問:檢
    察官問你這裡所說的謝淑莉拿文件給你簽,這些文件跟合議
    庭剛才訊問你的時候所提到謝小姐拿給你簽是不是同一文件
    ?還是其他文件?)就是那份proforma invoice,不是其他
    文件。(問:謝小姐拿些發票給你簽的時候,有沒有對你用
    口頭談到其他有關銳普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
    100 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
  證人即LICA公司負責人梁永錢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問:莉家公司曾否與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
    詳情經過為何?)完全沒有,……並沒有與銳普公司做過任
    何一筆生意。……另外在94年7 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
    謝淑莉邀我與呂梁棋、蔡昇龍、黃耀南及泰暘集團的陳董(
    現在知道名字叫陳易正〈即陳俊旭〉)到桃園的住都飯店二
    樓的會議室碰面,呂梁棋拿出一些莉家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
    的資料,並表示銳普公司的會計師要簽半年報,希望我能配
    合他們的會計師做查帳的工作,但是因為他們根本沒有跟我
    公司有任何往來,所以我不同意,於是他們就透過謝淑莉向
    我遊說,於是我就答應他們,不過我只答應他們有限度的配
    合,意思就是如果會計師問我是否有交易我會回答有的,但
    是如果會計師要看我公司資料,包括公司匯款資料及貨物銷
    售給何人,我不會提供。……(問:〈提示:銳普公司銷貨
    單影本乙份,銷貨單號:00000000,客戶全名:莉家公司,
    金額為外幣美金625,000元,以匯率31.63元折算新臺幣19,7
    68,750元〉你有無看過前示資料,該資料係作何用途?)(
    經檢視後)我完全沒有看過,也不知道與銳普公司有這筆交
    易。(問:〈提示:TOPFORCE GLOBAL LIMITED公司SALE SLI
    P影本乙份〉,是何人蓋的及署名〔CHEERY 7/1〕係代表何
    人?作何用途?)(經檢視後)我之前沒有看過這份資料,
    但是後來呂梁棋透過謝淑莉要我帶到香港去的資料中,就有
    這張資料,不過其上〔莉家〕公司圓戳並非本公司的,而Ch
    erry(誤繕為CHEERY7/1)也不是我公司員工,但是我看簽
    名的筆跡,有一點像謝淑莉的字,要問謝淑莉才知道,另外
    這張資料要作何用途,我也不清楚,要問呂梁棋才知道。(
    問:〈提示:LICA TRADING COMPANY的PURCHASE ORDER影本
    乙份〉,其上的莉家貿易公司簽字章,是否係你公司的簽字
    章及〔Lai〕係是由何人簽名,作何用途?)(經檢視後)
    我之前沒有看過這份資料,但是後來呂梁棋透過謝淑莉要我
    帶到香港去的資料中,就有這張資料,不過其上莉家貿易公
    司簽字章並非本公司的,其上的〔Lai〕是我平日的簽字,
    不過不是我簽的,但是我看簽名的筆跡,有一點像謝淑莉的
    字,要問謝淑莉才知道,另外這張資料要作何用途,我也不
    清楚,要問呂梁棋才知道。(問:〈提示:銳普公司銷貨單
    影本乙份,銷貨單號:00000000,客戶全名:井力印刷,金
    額為外幣美金1,125,000元以匯率31.57元折算新臺幣35,516
    ,250 元〉你有無看過前示資料,該資料係作何用途?)(
    經檢視後)我沒有看過這份資料,不過井力印刷公司絕對沒
    有與銳普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因為井力印刷是我介紹的,
    如果他們有任何交易,一定要透過我,所以這筆交易也是假
    的。另外,這份資料上的簽名我看也像是謝淑莉的筆跡等語
    (見偵卷四第19、20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
    無跟銳普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沒有。(問:公司營業廠
    址?)設在香港。(問:為何會有與銳普公司交易之資料?
    )94年7月24日晚上,謝淑莉、呂梁棋、蔡昇龍、黃耀南及
    陳易正(即陳俊旭),約我在桃園住都飯店碰面,謝淑莉拿
    LICA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資料給我,請我在會計師到香港查
    帳時,配合承認有這些交易,這些交易資料我都沒有經手,
    公司也都沒有跟他們交易,都是謝淑莉整理好的。(問。資
    料上公司章及簽名是否都是你所為?)不是等語(見偵卷一
    第295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莉家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嗎?)是的。(問:莉家公司與銳普公司
    是否有實際的交易?)沒有。……(問:謝淑莉以莉家公司
    的名義所作的交易單據,都經過你的同意嗎?)沒有,這部
    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一第332、341頁)。
  證人即井力公司負責人謝德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香港井力公司則設在香港九龍廣東道上,……該公司事務都
    是大陸井力印刷廠的小姐在聯繫的,香港井力公司並沒有實
    際營業,主要是提供帳戶,讓我大陸的印刷工廠收到的支票
    或款項,可以匯到香港,此外,我每個月支付我的香港代理
    公司2,000至3,000元的港幣,用以支付該公司替我接收信件
    ,及處理銀行事務的費用,公司並沒有派人在該處上班,我
    也沒有去過香港井力公司。(問…〈提示:94年8月18日謝
    淑莉扣押物編號壹:印章及印文肆枚〉所示井力公司戳記是
    否為井力公司所有?)(經檢視後)不是,本公司從來沒有
    這樣的圓戳形印章。……(問:〈提示:JUN LI PRINTING
    COMPANY之PURCHASE ORDER、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
    SALE SLIP各乙份〉所示香港井力公司及訂單及TOPFORCE訂
    單意義為何?其上井力公司的戳記及簽名「BOSS」是否係你
    或由你授權所簽蓋?)(經檢視後)前示JUN LI PRINTING
    COMPANY確實是井力公司的英文拼字沒有錯,但所示這些文
    件我從來都沒有看過,如我前述,香港井力公司並沒有這樣
    的圓戳章,該兩份文件上「BOSS」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
    也沒有授權其他人簽名等語(見偵卷二第165頁反面、166頁
    ),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為香港井力公司之負
    責人?)是。(問:井力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沒有實際營
    業,主要是提供帳戶,讓我大陸之印刷工廠所收之款項,可
    以直接匯到香港。(問:井力公司有無與銳普公司為交易行
    為?)沒有。(問:有無銳普公司人員與你接洽過?)沒有
    。(問:為何會有井力公司與TOPFORCE公司之交易紀錄?)
    我不清楚,這不是我做之交易。……(問:香港井力究竟有
    無與銳普有交易往來?)沒有。所有的事情我都已經在調查
    局說清楚了,井力公司確實沒有與銳普或TOPFORCE公司有交
    易往來,卷附之交易記錄不是我做的,章也不是我的,簽的
    「BOSS」也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梁永錢或謝淑莉簽這
    些文件等語(見偵卷二第171、172頁)。
  綜上,可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均僅係形式上之紙上
    作業,雖由銳普公司給付貨款予供應商三稽公司、先嘉公司
    、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
    及TOPFORCE公司,然上開供應商實際上均無出貨、交貨,而
    向銳普公司訂貨之客戶即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 Forc
    e Trading Ltd. 、LICA公司(即莉家公司)、井力公司、
    德富公司亦無實際收受貨物及驗收之行為,足見如附表一至
    六所示之交易,並非一般之三角貿易,而均為假交易無訛。
  ㈢上訴人即被告詹定邦雖辯稱於94年1月至7月間本案爆發前,
    不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為假交易,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⒈依被告詹定邦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證:(問:騏正公司
    負責人呂聖富你是否認識?認識經過?你與他有無業務往來
    或債權債務關係?)認識,我是透過廖晁榕介紹才認識他的
    ;我記得在93年第4季時,騏正公司向三稽公司買貨,呂聖
    富先電匯了1,000多萬元至三稽公司,三稽公司沒有按時出
    貨,所以拖欠呂聖富該筆應退款項等語(見偵卷二第74頁反
    面),又稱:當初經過幾次磋商後,有簽訂協議書,協議書
    主要內容是拉高公司的每股盈餘(EPS),透過高於銳普公
    司的毛利率之業績的移轉,以及房地產買賣差價的挹注等方
    式來拉高公司淨利等語(見偵卷四第118頁),足見詹定邦
    於93年底,即知其與陳俊旭共同實際經營之三稽公司已無力
    出貨與騏正公司,而拖欠騏正公司貨款達上千萬元,則詹定
    邦猶與陳俊旭籌劃入主銳普公司,向銳普公司之董事長即被
    告陳貴全表示有能力提供大量交易(如業績移轉及土地、房
    地產買賣之差價)衝高銳普公司之營業額,顯見詹定邦主觀
    上確有以不法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意圖甚明。再觀之
    詹定邦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又稱:(問:製造假交易的詳
    情為何?)如前述是為了要拉抬銳普公司業績,陳俊旭找好
    配合的廠商後,交代他的特別助理呂梁棋,由他將相關的單
    據轉給會計部門製作相關的傳票,我只是依陳俊旭的要求協
    助簽核而已等語(見偵卷四第118頁反面),且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曾經見過光電事業處的IC-CHIP
    的產品?)我沒有見過。(問:是否有見過或接觸過光電處
    的LCD-MONITOR或PANAL?)沒有。(問:光電事務處曾經對
    IC CHIP做過很多交易買賣,你是否瞭解該產品的功能?)
    我不知道。……在銳普公司表單上簽的JAMES就是我簽的等
    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三第111、113、114頁),又稱:(問
    :你之前提到光電事業處的交易單據,並不符合銳普公司的
    正常流程,而你想要趕快完成交易,讓銳普公司獲利,只做
    形式審核,是否如此?由你如此陳述可知,你知道銳普公司
    的正常流程,請敘述正常流程為何?)我確實有講過光電事
    業處的交易單據,並不符合銳普公司的正常流程,而我想要
    趕快完成交易,讓銳普公司獲利,只做形式審核。所謂的正
    常流程,應該是請購、採購、驗收都有正常的時間性,可是
    我簽的表單很多筆都是同一天給我簽,但是正常應該是要先
    有請購單,經過核准之後,才可以去採購,採購完成後,貨
    物進來後,才有驗收,所以正常情況下,這些階段不可能是
    同一天完成,除非有特急件,像是緊急採購,若是沒有搶到
    這筆貨物時,我們就會失去商機,但是這種情況很少。……
    (問:你之前曾經提到,你會在表單文件上簽名是因為你本
    來以為買訂單作業績,對公司是好的,所以才如此做,是否
    如此?)我有這樣說過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137、138
    頁),足認詹定邦於泰暘集團向銳普公司之董事長陳貴全要
    約進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初確實知悉如附表一至六所
    示之交易均為假交易,且其於泰暘集團中就假交易之進行所
    負責之工作即為簽核不知情之銳普公司員工就如附表一至六
    所示交易所製作之內部傳票如轉帳傳票、交貨驗收單、EMS
    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
    驗收單、訂單、銷貨單等文件。且光電事業處並未進行任何
    採購、訂貨、交貨之業務,亦經證人即擔任泰暘集團財務助
    理曾麗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銳普公司光電
    事業處從你任職迄今,相關訂貨、出貨業務何人負責?)在
    我任職期間,我從未看過光電事業處有任何訂貨、出貨業務
    ,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負責。(問: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相關
    財務、會計憑證係何人製作?)都是臺北縣中和市的總公司
    人員負責製作,因為我們辦公室並無ERP鼎新公司製作電腦
    軟體系統,該系統是負責處理訂貨、出貨及製作財務、會計
    憑證的系統。……(問: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向三稽公司、
    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月光燈公司、敏矩公司及瑋茂公司等
    公司進貨及預付款項等事宜,何人負責?你有無參與?)據
    我所知,根本沒有進貨、預付款的事情,我不知道誰負責,
    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匯的款項是貨款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3
    、14頁)。
  ⒉雖詹定邦辯稱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員所製作之筆錄
    ,設有文字陷阱,讓人誤以為伊於交易之初就知道係假交易
    云云。然原審法院勘驗該次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
    ,並無詹定邦所指之情形(詳見前述證據能力之說明),且
    觀原審法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逐字譯文:「(問:
    那你明知道是假交易,為什麼要作?)我那時候認為那是他
    本身(指陳俊旭)能夠掌握之單子。……我以為他沒有這個
    訂單,沒有這個業績。……我都以為是,那有時是小陳董(
    即陳俊旭)用錢去買業績,……他說(即陳俊旭說)你要花
    錢去買業績,買單子、訂單。……那我以為他說買業績,就
    是他的上下游,因為陳易正(即陳俊旭)是跟我們團隊講說
    ,他是用賣土地的錢去養銳普的利益,他說他土地很多,來
    把銳普的利益養起來」觀之(見原審法院卷三第50頁),及
    詹定邦於該次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廖晁榕……他特別
    告訴我陳俊旭是「割肉餵銳普」,花自己的錢買業績等語(
    見偵卷四第119頁),又稱:(問:既明知為假交易你仍負
    責簽核相關單據,顯見你係與陳俊旭等人共同謀議,並由你
    分擔簽核之行為,你如何解釋?)我是依陳俊旭的指示辦理
    的,我當時認為既然是幫銳普公司賺錢,且可以拉高公司的
    EPS(即每股盈餘),獲得上市公司的經營舞臺等語(見偵
    卷四第119頁),再稱:94年6月間,陳俊旭在內湖辦公室,
    我們開會時表示,光電事業處部分業績是他花錢給銳普公司
    賺的等語(見偵卷四第394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問:
    假交易如何製作?)我本來以為買訂單作業績,對公司是好
    的,所以才簽名製作。……(問:為何明知假交易,仍簽核
    單據?)我以為這對公司好等語(見偵卷四第281頁),並
    稱:我是(光電事業處)最高主管,所以所有交易單據都是
    我簽核的等詞(見偵卷三第148頁),益徵詹定邦於交易之
    初確實明知泰暘集團與銳普公司所進行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之交易,均係由陳俊旭出資金所買之假訂單,用以拉抬銳普
    公司之股價,以便陳俊旭炒作銳普公司股票,否則,如何會
    有所謂「買業績」之用語,況詹定邦亦自承就如附表一至六
    所示交易之銳普公司內部傳票,是由其核示簽名(見偵卷四
    第393頁反面),苟詹定邦未實際參與並知悉該等交易之真
    相,詹定邦何以敢簽署該等金額甚鉅之交易?是詹定邦事後
    辯稱於交易之初,不知所有交易為假交易云云,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殊無可採。
  ⒊至詹定邦又辯稱:未經手任何財務云云。然依詹定邦自己於
    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提示:94年8月19日詹
    定邦扣押物編號C-002-5:筆記本內頁資料乙張、C-002-1:
    筆記本內頁資料乙張〉所示,顯示你於94年2月14日交付支
    票予鄒達文,其該張用途為何?)(經檢視後)如我前述,
    這是假交易其中的1筆,陳俊旭交給我,要我拿給鄒達文去
    申請票貼,但沒有申請到,……所示文件上記載「印章取回
    」是指陳俊旭所保管的三稽公司大小章,在我將前述支票交
    給鄒達文時,一併將印章交給他。(問:〈提示:94年8 月
    19日扣押物編號C-001-13:文件資料內頁支票影本2張〉所
    示支票面額3,237,762元及2,677,038元,是否為前述你交給
    三稽公司鄒達文的支票?)(經檢視後)是的,該支票上抬
    頭有寫三稽公司,應該就是我前述交給鄒達文的支票等語(
    見偵卷四第119頁反面),顯見詹定邦確有經手銳普公司因
    假交易而給付供應商之貨款支票,並親自指示三稽公司總經
    理鄒達文辦理票貼,是詹定邦事後空言辯稱未經手任何財務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非圖卸己身刑責之詞,同無可採。
    況依詹定邦自承:(問:入主銳普公司資金何來?)都是陳
    易正(即陳俊旭)提供,我一毛都沒有出。……(問:你原
    本是華邦生物科技之負責人?)是,原本資本額是200萬,
    為達私募法人資格標準,由陳易正(即陳俊旭)增資到6,00
    0萬元。(問:在銳普有多少股份?)94年4月20日後擔任副
    董事長時,持股814張,94年6月,以華邦公司參與私募,有
    認列7,500張,原銳普經營團隊認列5,000張,第2次私募(
    94年6月底),陳易正(即陳俊旭)以我名義認列6,000張,
    原經營團隊認列4,000張,第3次原本預定7月中、下旬,以
    巫國正名義認列10,000張,但本案爆發後就終止了等語(見
    偵卷二第115頁),苟詹定邦確有實際經營銳普公司之意,
    何以其無須提供任何資金,卻由陳俊旭負責實際出資,但其
    穩坐泰暘集團總裁、銳普公司副董事長之職位,並以其名義
    持有甚多銳普公司股票如此不合常情之事?顯見詹定邦與陳
    俊旭間確有以假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無疑。再
    依證人曾麗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詹定邦曾
    指示你處理何事?前述匯款及領取現金等事宜,他是否知情
    ?)詹定邦沒有指示過我做事,前述匯款及領取現金等事宜
    ,我都會用電子郵件告知他,且詹定邦、陳易正(即陳俊旭
    )、廖晁榕、巫國正等人都會開會討論集團相關營運事宜。
    ……(問:〈提示:現金收入支出明細5頁及頭寸表與收支
    明細資料1頁〉所示資料係詹定邦於94年8月8日提供本組參
    考之電子檔案列印所得,是否即你前述依陳易正〈即陳俊旭
    〉、呂梁棋指示進行匯款或領取現金後,製作並E-mail給詹
    定邦之資料?)(經檢視後)是的,頭寸表與收支明細的列
    表中,除「廠商金流明細」及「應收票據」的檔案不是我製
    作的,其餘檔案從94年6月底開始,都是由我製作,之前則
    是劉素珍製作。(問:製作前開現金收入支出明細的依據為
    何?)如我前述,這些資料都是陳易正(即陳俊旭〉透過呂
    梁棋,交代我匯款或領取現金的相關資料,我再據以製作等
    語(見偵卷二第14頁、15頁反面),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有去提領上述公司〈即三稽公司
    、先嘉公司、敏矩公司、月光燈公司、瑋茂公司〉的帳戶內
    的款項或匯款,這些情形詹定邦是否知道?)知道,我會作
    總表每天E-MAIL給詹定邦。……(問:電子郵件內容是否就
    是提款及匯款的細節?)內容就是我所保管每個帳戶(金額
    )的增加、減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三第81、87頁);再
    參以證人即三稽公司財務部職員劉素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有關匯款部分,你曾經跟詹定邦討論過嗎?
    )之前我都是與呂梁棋討論,但是後來金額有很大筆的時候
    ,我曾經跟詹定邦報告說這種金流是不對的。詹定邦說他要
    去問陳易正與呂梁棋……(問:這種違反先進貨後再出貨的
    流程,而是直接由三稽公司先開銷貨發票代表已經出貨給客
    戶的情形,詹定邦是否知情?)我有跟詹定邦報備過一、兩
    次,他說他自己會去問陳易正。而且後來大約是在94年初,
    也就是大約在過年前,呂梁棋會在下班時,把三稽公司的印
    章、存摺、公司支票帶走,照道理這些東西應該是放在財務
    部門,由財務部門保管,而呂梁棋再把該等物品還回財務部
    門,呂梁棋在晚上好像會跟陳易正開支票,我之所以會知道
    ,是因為隔天呂梁棋將該等物品還給我時,會跟我說他們前
    一天晚上開了幾張支票,而且我看支票簿確實有少很多張,
    我問呂梁棋開給何人,但是他不說,我只好在傳票上寫陳董
    開支票。傳票上我會註明支票金額,因為呂梁棋會告訴我金
    額,後來支票也被拒絕往來。……(問:你說詹定邦是三稽
    公司的執行長,你知道執行長負責何業務?)我是財務,有
    些財務問題我會問詹定邦,但是他是會管到財務。……(問
    :你問詹定邦財務的問題,他如何回答?)因為我與李素芯
    遇到問題,例如有些傳票不知道如何製作,我們就問詹定邦
    ,但是詹定邦要我去找一位財務長(即黃耀南),但是我不
    認識他,就沒有去問過,他不是三稽公司的員工,所以後來
    我們就直接問會計師。……(問:你剛才說詹定邦請你去找
    一位財務長,是否就是去找財務長黃耀南?)是的等語(見
    原審法院卷十四第59、60、62、67頁),顯見詹定邦就陳俊
    旭如何使用銳普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以炒作股票之事,自應知
    之甚詳,是其空言辯稱:不知陳俊旭交待曾麗玲以電子郵件
    郵寄匯款資料之整理是何目的云云,無非飾卸之詞,無足為
    信。
  ⒋再詹定邦辯稱:伊僅係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之掛名最高主管
    ,並未實際參與光電事業處之業務云云,然依詹定邦於偵查
    中供稱:(問:銳普公司為何要成立光電事業處?)陳易正
    (即陳俊旭)要求成立的,配合他貿易訂單。……(問:配
    合廠商誰找的?)供應商及買家都是陳易正(即陳俊旭)直
    接或間接找的。……(問:陳易正〈即陳俊旭〉等人如何製
    作不實交易,掏空公司資產?)透過陳易正(即陳俊旭)找
    來之先嘉、敏矩、巨點等公司,進行交易,以公司可以獲取
    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高毛利率為誘因,要求銳普公司先付百分
    之八十的現金,另外百分之二十開票,開票部分,由陳易正
    (即陳俊旭)指示呂梁棋或鍾閔丞拿回銳普公司財務部,辦
    理註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這部份要經過銳普公司之董事長
    及財務長,陳易正(即陳俊旭)取回已經註銷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後,自行或交配合廠商向民間或金融機關票貼,收取
    現金。……(問:交易單據是否都要經過你核銷?)是。(
    問:光電事業處單據核銷過程?)由會計部門小姐寫製作交
    易買賣需要之單據,這個單據交給蔡昇龍複核後,由我核章
    。(問:光電事業處交易單據是否符合銳普公司正常之流程
    ?)不符合正常流程。(問:不符正常流程,為何還會簽核
    ?)我想要趕快完成交易,讓銳普公司獲利,我只做形式審
    核。(問:有無在審核進貨、驗收、銷貨之收貨單據?)我
    沒有實際上去確認有無實際進貨、出貨等語(見偵卷二第
    115至117頁),可知詹定邦已自承審核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
    交易傳票時,即明知該等交易不符合正常交易流程,且未進
    行實際審核;再參以陳貴全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前
    開人物(即泰暘集團之陳俊旭、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
    黃耀南、鍾閔丞、呂梁棋等人)加入本公司經營後,推派詹
    定邦、廖晁榕、巫國正實際加入本公司董事團隊,陳易正(
    即陳俊旭)及黃耀南則隱居幕後,並不正式出面,並在臺北
    市內湖區○○○路128號5至6樓成立通信電子、光電事業及
    能源事業處3個部門,都由詹定邦以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
    實際領導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又稱:詹定邦他們加入
    公司經營前,先以三稽公司的名義於94年2、3月間,各賣出
    1,000萬至2,000萬不等的顯示器組件給本公司,再由本公司
    銷售給國外客戶,獲利率約10%,此外,詹定邦等人也在市
    場上,以詹定邦本人、華邦公司、巫國正等名義各認購本公
    司800多張股票,藉以表示加入經營的誠意;所以光電事業
    部成立後,實際的經營都交給詹定邦去經手,相關的訂貨、
    購貨也是由該部門協理蔡昇龍、資深特助呂梁棋、高級辦事
    員鍾閔丞等人負責,但是總攬的就是詹定邦等語(見偵卷二
    第22頁反面),再稱:因為我對光電事業處的業務不懂,詹
    定邦、巫國正、陳俊旭等人告訴我,這些產品都要先付全額
    貨款,我因為相信詹定邦、巫國正、陳俊旭等人,所以才會
    以預付貨款方式,全額逕付貨款,並以百分之八十的現金與
    百分之二十的公司期票支付,我沒有掏空公司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四第385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設立光電事
    業處,是何人指示?)當時泰暘集團進到銳普之管理階層,
    就引進光電事業處之業務,當時是泰暘集團之陳俊旭及詹定
    邦要求要設立所謂光電事業處。(問:光電事業處業務?)
    進、出口買賣。……(問:為何完全未做稽核動作?即大量
    以預付款支付貨款?)光電事業處完全應由詹定邦負責,所
    有之供應商、客戶應該由光電事業處稽核。……所有之單據
    都是他(即詹定邦)審核過的,所有客戶、供應商也都是他
    帶進來的,詹定邦是有實權的。(問:當時相關單據是誰在
    審核?)都是詹定邦做實際審核的。……(問:何以預付款
    方式付款?)這是詹定邦、巫國正、陳俊旭等人跟我要求的
    。……是光電事業處的陳俊旭、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
    黃耀南等人在開會時都有這樣跟我說可以得到百分之八到十
    毛利。……(問:支票部分,何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光
    電事業處呂梁棋、巫國正、詹定邦等泰暘集團的人提出廠商
    之切結書,要求我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偵卷三第173
    至175、177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誰
    是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的實際負責人?)詹定邦。(問:光
    電事業處成立前有在經營業務嗎?)有,光電事業處於94年
    5月1日成立,但成立前的94年1月中旬,大約16日左右,就
    有跟三稽公司交易,成立前這部分的業務就94年1、2月是由
    泰暘集團的巫國正擔任聯絡窗口,巫國正利用哪裡作為辦公
    室我不清楚,(94年)3、4月是與麒正公司交易,也是由巫
    國正作為聯絡窗口,辦公室是在內湖,後來成立光電事業處
    那棟大樓的5樓,光電事業處成立後才搬到6樓,因為6樓那
    層是泰暘集團買下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197頁),
    又稱:(問:被告詹定邦94年間在銳普公司之職務為何?)
    (94年)4月20日當選董事,我就推舉他當副董事長,(94
    年)5月開始光電事業處成立,兼任三個事務部主管。(問
    :銳普公司的副董事長對於採購的權限,規定為何?)對於
    光電事業部,採購或是銷貨,他是擔任副董事長兼任光電事
    務處的最高主管,有全部的核決權限。(問:詹定邦有全部
    的核決權限依據為何?)對於光電事業處,全部都是由泰暘
    集團引進,本人對於這些業務不是很清楚,詹定邦對於光電
    這部門比我還清楚,所以我相信他的專業與背景不可能欺騙
    我,所以我才深信不疑,所以他簽核的我從來沒有懷疑過,
    我跟詹定邦、陸總陸金正有協商過,光電事務處這邊由詹定
    邦全權負責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232頁);佐以廖晁
    榕於偵查中亦供證:(問:光電事業處由誰負責?)由詹定
    邦負責,全權負責等語(見偵卷二第109頁),另證人即銳
    普公司財務部經理馬中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
    :前述銳普公司向巨點公司等廠商進貨,是否有實際貨物交
    易?)因為前述貨款都是以預付款的方式支付,所以我確定
    在付款當時並沒有實際進貨,但後來有無實際進貨或供應商
    有無將貨品直接出貨給銳普公司的客戶,我就不清楚了,因
    為我是財會部門的主管,只負責帳務處理,我是看到發票及
    該部門的簽核,才會付款,至於有無實際進、銷貨,要問光
    電事業處的業務及主管詹定邦才知道等語(見偵卷四第69頁
    ),又稱:我再將該發票交給副理鄭再勝,交代他據以製作
    請、採購單及預付應付單,交給副董事長詹定邦核准後,即
    交由會計部門作帳並付款;後來,柯慧玲到職後,我就將製
    作請、採購單及預付應付單的工作交給她。……(問:前述
    光電事業處向供應商三稽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先
    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及騏正公司等進貨後,銷貨給
    客戶之應收款項,係如何製作?)同樣是由呂梁棋及鍾先生
    (即鍾閔丞)將銷貨給客戶的出口報單及押匯資料交給我,
    我再交給鄭再勝或柯慧玲,交代他們代為製作訂單及銷貨單
    ,交給詹定邦核准後,再由會計部門製作銷貨收入傳票。(
    問:光電事業處有那些成員?各負責業務為何?)光電事業
    處的最高主管是副董事長詹定邦,他兼任該處的總經理,成
    員有財務長黃耀南、監察人巫國正、經理呂梁棋及他的助理
    鍾先生(即鍾閔丞)、協理蔡昇龍、董事廖晁榕及陳先生(
    我後來才知道是陳易正〈即陳俊旭〉),就我所知,詹定邦
    是負責管理整個光電事業處,黃耀南是負責財務方面的事務
    ,前述我代光電事業處製作的內部表單(請、採購單等),
    再交給詹定邦後,他會交給黃耀南確認。……(問:預付貨
    款時,公司並沒有實際收到貨物,為何仍要付款?)因為有
    經過光電事業處最高主管詹定邦之簽核,所以我就依令行事
    等語(見偵卷四第69、70、119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你剛才提到你曾經交待柯慧玲製作光電事
    業處相關表格,製作完成之後,你交給何人?)我直接交給
    詹定邦副董事長,也就是所有的表格都交給他,包括請購、
    採購、交貨驗收單。(問:光電事業處的預付單是由你們財
    務部簽核完畢後送請董事長簽核?或是有經過別的單位?)
    光電事業處成立之後,我們財務部門是負責製作表格,並沒
    有簽核,且我剛才是說由副董事長簽核,我是直接交給詹定
    邦,沒有經過其他層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一第84、
    92頁);又經證人即銳普公司總經理陸金正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光電事業處的業務就由
    詹定邦負責,不需要經過你這個總經理的層級?)是的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133頁),可知詹定邦確為銳普公司
    光電事業處實際負責業務之最高主管無疑,是詹定邦事後空
    言改稱僅係光電事業處掛名主管,不知交易不符合正常流程
    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信。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辯稱很多單據都是交易完成後,會計人員才拿單據要他補簽
    ,其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惟依上述被告確有參與實際交易,
    其辯稱事先不知情已難採信,縱有些單據係其事後補簽,亦
    僅係完成手續而已,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證明。
  ⒌詹定邦又辯稱:伊實際係負責能源事業處及通信電子事業處
    之業務云云,然就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就附表四編號8所購
    買之高雄地區土地,即係就詹定邦所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能
    源事業處所引進之生產生質柴油工廠之預定地,此為詹定邦
    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陳貴全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這是詹定邦對於在高雄建廠產製「生物柴油」的一個計畫,
    為了執行該計畫,必須向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高雄市
    ○○區○○段八小段地號974等的土地,作為建廠之用,雙
    方並於94年5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就
    是8,000萬元,目前已支付頭款2,000萬元,其餘尾款,因本
    案已爆發,本公司將不支付,對於已開出去的支票,也不會
    兌現。……黃耀南曾於94年5月26日主動聯繫本公司財務協
    理馬中玲,並在語音信箱留言,略以:本公司與巨點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點公司)因為高雄建廠,而購入高雄
    市鼓山區土地,所支付的支票,若被他人拿去票貼,銳普公
    司作為背書保證,是不是會獲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李、張二
    位會計師的同意?黃耀南卻表示:此部分是可行的,會計師
    也是會通融的;惟經本人所委託的律師事務所的查證,黃耀
    南原屬霆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前開鼓山區的土地,
    早已由三稽公司於94年3月30日設定債權1億元給三稽公司,
    而三稽公司的負責人又是詹定邦,詹定邦又主導「生物柴油
    」的建廠,詹定邦、黃耀南在明知該土地有巨額債權下,又
    要求我於94年5月23日和巨點公司簽下8,000萬元的土地買賣
    契約,所以黃耀南、詹定邦二人,都是故意詐騙本公司。(
    問:前開銳普公司和巨點公司所簽高雄市鼓山區土地買賣合
    約書,有無實際買賣雙方見面簽約?主導這筆土地買賣的人
    物為何?)買賣雙方並沒有實際見面簽約,至於是何人拿到
    總公司用印的,我不清楚,惟本公司所付出的2,000萬元支
    票,不是交給巫國正就是詹定邦。(問:是何人主導貴公司
    於高雄購地建廠,從事「生物柴油」的產製?)是詹定邦,
    並有提出「生物柴油高雄建廠可行性評估報告」等語(見偵
    卷二第23、24頁),再稱:(問:你於94年8月19日,談稱
    銳普公司和巨點公司所簽高雄市鼓山區土地買賣合約之詳情
    經過為何?)因為詹定邦要在本公司能源事業部引進生質柴
    油,所以由陳俊旭、詹定邦、巫國正、黃耀南、廖晁榕等人
    向我提議要以開立8,000萬元支票購買巨點公司位於高雄市
    鼓山區的土地,其中2,000萬元已兌現,6,000萬元因銳普公
    司爆發掏空案,所以跳票並未支付,事後,經我查證該筆土
    地早已於94年3月30日由三稽公司設定債權1億元給霆寶公司
    ,而詹定邦是三稽公司前負責人,黃耀南是霆寶公司財務長
    ,所以我才知道銳普公司購買該筆土地是被陳俊旭、詹定邦
    、巫國正、黃耀南、廖晁榕等人騙了等語(見偵卷四第386
    頁反面、38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問:銳普與巨點簽
    訂之土地買賣,情況為何?)詹定邦提出報告說,生物柴油
    需要廠地,所以才會在高雄買地,訂約是巫國正、詹定邦、
    黃耀南跟巨點簽訂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0頁反面),又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契約是94年5月17日的董事會議
    程通過,要購買該土地作為生質柴油的廠房用地。(問:該
    議案是何人提案?)生質柴油是詹定邦引進的能源事業處的
    業務。(問:該土地是誰去找的?)土地是泰暘集團陳易正
    提供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208頁);再觀之黃耀南
    就上開土地買賣過程,與銳普公司之財務部經理馬中玲留言
    之內容:「我說我們是買賣土地,那只是賣方把我的票拿去
    貼了,他(即黃耀南於勤業會計事務所之友人)問我說有沒
    有過戶,我告訴他,會,當然會過戶,現在還沒有過戶;但
    是等的查帳時應該是過戶完成了,他說如果是過戶了,那應
    該是沒有問題,就不會構成背書保證的行為。他是跟我這樣
    講,沒有錯,李東峰(即會計師)有一些是比較硬一點,有
    些要求,但也不是說不能溝通;所以我認為,只要~『我會
    督促「國正」那邊去過戶,詹定邦根本不用擔心』」,此有
    該電話語音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十三第136
    、137頁),而參酌證人蔡秉富即曾任銳普公司能源事業部
    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詹先生介紹我進入銳普公
    司,這個部門除了我以部門總經理身分作為分支領導外,只
    有一位助理,該助理不是我延聘的,他是其他人的助理,我
    需要幫忙打字的時候請他幫忙,我在銳普公司業務報告對象
    是詹定邦先生,他有時候會帶我去總公司;詹定邦先生帶我
    去銳普公司時,我才會向陳董事長(陳貴全)報告;我亦是
    吉而益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吉而益公司只有我一
    人,我到銳普公司任職後,銳普公司有與吉而益公司從事交
    易,交易內容是生質柴油的規劃,讓吉而益做建廠、數據評
    估規劃;我是跟銳普公司詹定邦簽立生物柴油產協議書等語
    (見本院卷二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第13至14頁
    )。可知詹定邦就上開土地之購買事宜確實知情無疑,且對
    於一個新興事業部門,從製造、生產到銷售,詹定邦僅延攬
    蔡秉富一人為規劃,實令人感到兒戲,況蔡秉富同時亦是幫
    銳普公司做建廠數據評估規劃的吉而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而吉而益公司除了蔡秉富外亦無其他員工,針對此點,詹定
    邦就主導能源事業部之進行,實有虛應之嫌。此外,尚有該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詹定邦所簽之有關該生質柴油之計畫
    書在卷可佐,可知無論係詹定邦所稱掛名之光電事業處或實
    際經營之能源事業處所進行之交易,均係假交易而有掏空銳
    普公司之事實,是其猶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非實情,難
    信屬實。被告詹定邦另辯稱能源事業處高雄建廠產製「生物
    柴油」,是94年7月才開始策劃,不可能在計劃之前的94年5
    月間即與巨點公司簽約購買上開土地供尚未成立之部門使用
    等語。惟公司籌劃成立能源事業處並非憑空一時可成,此自
    能源事業部總經理蔡秉富之人事資料記載其6月1日到職及關
    於詹定邦網羅蔡秉富到其決定進入銳普,考慮一個多月之證
    述即可得知,詹定邦與蔡秉富所進行能源事業之籌劃,至遲
    需於94年4月底商討完畢俾蔡秉富有時間考慮是否進入銳普
    ,易言之,必須有蘊釀籌劃期間,在籌劃期間先購地,購地
    完成一切就緒後,順理成立能源事業處,此為極其自然之事
    ,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⒍另依證人即三稽公司之總經理鄒達文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
    證稱:大概在94年1、2月間,我從我表姊劉素珍製作三稽公
    司的傳票及匯款狀況,得知三稽公司與所有國外客戶(如正
    大科技、騏正光電等)的交易都是假的,我便將這個訊息告
    訴詹定邦並警告他要小心,但詹定邦表示他知道,但是他只
    處理合法的部分,要我少管,我馬上再次提醒他,所有三稽
    公司的買賣合約都是他具名簽署的,他還是叫我少管,因此
    我就不再插手這件事情。當場還有呂梁棋、劉宜讓、黃耀南
    、廖晁榕、巫國正等人等語(見偵卷四第236頁),且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曾經就三稽公司與正大、
    麒正之間的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向公司的人反應過?)
    我有向陳易正和詹定邦反應過。……(問:你在調查局的陳
    述,你是向詹定邦表示這些交易是假的,詹定邦告訴你,他
    知道,他只處理合法的事情?是否有作如此的陳述?)是的
    。這些話都是我說的。(問:調查局的筆錄,和偵查筆錄簽
    名是否都是你簽名的?)是的。(問:是否看過筆錄後才簽
    名?)是的。……(問:據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有一次反
    應〈即反應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呂梁
    棋、劉宜讓、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這是後來在
    內湖辦公室的時候。那次我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
    做帳,這個情形是如何,都是陳易正在回答我,他說他會處
    理。我們在作這些對答的時候,我想上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
    ,辦公室很大,大約和本二十三法庭一樣大,當時在場的人
    有陳易正、呂梁棋、「小劉」、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
    場,……因為我這次到內湖辦公室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去內湖
    辦公室的,因為他們這些人被陳易正叫進辦公室就是為了處
    理這件事情,這個辦公室就是陳易正的辦公室,後來我到了
    之後,要討論這件事情,陳易正才叫他們進來辦公室,我們
    全部的人都坐著,圍成一個圓形,就是大家坐著討論我所提
    出交易有問題的質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9至11頁)
    ,顯見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均早已知悉陳俊旭所進行之
    交易均為假交易甚明。
  ⒎且詹定邦確有參與陳俊旭為因應證券交易所人員及會計師查
    帳接踵而來之問題,於94年7月23日,在桃園住都飯店會議
    室所召開之會議,亦經詹定邦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75頁反
    面),至詹定邦雖辯稱:於會議中仍不知所有交易均為假交
    易云云,然依證人蔡昇龍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已明確證稱
    :(問:據本局調查瞭解,你曾於94年7月間與謝淑莉、呂
    梁棋、黃耀南及陳易正〈即陳俊旭〉在桃園住都飯店2樓的
    會議室碰面,有無此事?詳情為何?)確有此事,我記得係
    在(94年)7月21日銳普公司在凱悅飯店發表從事研發「生
    質柴油」記者會後不久,投資人保護協會理事長詹彩虹對外
    表示,詹定邦係遭人利用乙事,當日經媒體批露後,證交所
    便前往銳普公司查帳,因為許多問題我均無法回答,所以,
    陳易正(即陳俊旭)便指示聚會討論如何因應,並於(94年
    )7月23日星期六下午2點半左右,約在桃園住都飯店2樓的
    會議室碰面,參加該次會議人員有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
    、謝淑莉、呂梁棋、黃耀南及陳易正(即陳俊旭)和我,我
    是從在該次會議中得知,銳普公司與巨點、敏矩、月光燈、
    先嘉、瑋茂、麒正、正大及TOPFORCE、莉家、井力等公司之
    交易均不實在,主要內容都是在討論如何應付會計師及證交
    所的質疑,並備妥說辭。(問:前述至桃園住都飯店2樓的
    會議室開會人員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謝淑莉、呂梁棋
    、黃耀南及陳易正〈即陳俊旭〉等人,發言內容為何?)會
    議的重點主要是在討論如何應付會計師及證交所的質疑,詹
    定邦表示係因短期衝刺業績,才會發生前開不實的交易;陳
    易正(即陳俊旭)提到,是否能儘量與證交所的上層再做進
    一步溝通來解決當前的問題;黃耀南認為整個交易流程,係
    內部控制的缺失,純係過於追求短期利潤造成的;謝淑莉表
    示,既然證交所、會計師在查核,一定要先有準備,備妥相
    關單據;至於其他人表示的意見,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偵
    卷二第68頁)。被告詹定邦既事前有參與前開各項假交易掏
    空銳普公司,於事發後復赴桃園住都飯店參加如何善後之會
    議,顯見該次會議召開之重點,即係為避免假交易之情形為
    證券交易所及會計師查帳所發現,是詹定邦空言辯稱當時仍
    不知係假交易云云,殊無可採。
  ⒏再詹定邦雖辯稱:伊完全不知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之交易
    ,亦從未承諾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以三角貿易之利潤抵償
    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貨款云云。然依證人呂聖富於調查
    局調查員詢問時明確證稱:我於93年8、9月間,透過友人廖
    晁榮介紹認識當時任職於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
    公司)董事長的詹定邦,93年10月14日騏正公司向三稽公司
    購買液晶顯示器,總金額約19,980,412元,但騏正公司將貨
    款付清後,三稽公司因無法交貨,94年1月間詹定邦遂開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票號:AB0000000、發票
    日94年4月14日)乙張作為擔保,支票金額就是我當初付款
    的金額(不含利息),同年2月間(農曆年左右)詹定邦告
    訴我他要入主銳普公司,並且打算投資1億元併購騏正公司
    ,他要求我暫時不要將前述支票提示,等日後再慢慢返還積
    欠的貨款,所以我就沒有提示這張支票,我願意提供合約書
    影本及支票影本予貴組參考。……從94年3月詹定邦入主銳
    普公司後,94年2、3月間,詹定邦為返還前述三稽公司積欠
    騏正公司19,980,412元的貨款,指示要我向他指定的巨點國
    際公司等2、3家公司下單購買LCD的PANEL(螢幕)、IC(晶
    片)、FLASH(記憶體)等零件後,再由騏正公司以高於進
    價約2成左右賣予銳普公司,該2成左右的價差就當作是返還
    前述三稽公司所積欠的貨款,我願意提供騏正公司向巨點國
    際公司等公司進貨的發票、出貨給銳普公司銷貨單及發票,
    貴組人員可以計算其中的差價約為1千2百多萬元,就是前述
    詹定邦返還貨款的金額。(問:騏正公司只是單純的過水交
    易並未實際進出貨也未施予任何加工,何以即可獲取高達2
    成的利潤?)這要問詹定邦及陳易正(即陳俊旭)才知道,
    我只關心能拿回我的欠款。(問:前述三稽公司積欠的貨款
    為19,980,412元,與前述詹定邦返還的1,200多萬元尚差700
    餘萬元,為何如此?)我記得我與詹定邦談定前述交易模式
    之前,詹定邦就先於94年3月間匯款700萬元至騏正公司建華
    銀行中壢分行的帳戶中,用以支付前述積欠貨款,我願意提
    供存摺影本供貴組參考。(問:騏正公司與巨點國際等公司
    之前有無業務往來?)沒有。(問:騏正公司與巨點國際等
    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出貨流程為何?)騏正公司與巨點國際
    等公司的交易流程與一般無異,即是由本公司下訂單後,並
    待詹定邦支付貨款後,我扣除前述價差後,再由本公司支付
    給巨點國際等公司貨款,唯一不同的是貨物係直接巨點國際
    等公司出貨給銳普公司,騏正公司並沒有經手貨物,我在意
    的是有無確實收回三稽公司積欠的貨款,至於前述進出貨的
    流程,我只是配合詹定邦的指示辦理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
    反面、2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騏正公司與三
    稽公司交易之情形?)我由廖晁榕介紹,在93年8、9月時,
    認識詹定邦,那時候,他是三稽公司負責人。那時,騏正公
    司有跟三稽交易,交易模式是由正大下訂單給騏正,騏正再
    下訂單給三稽,三稽直接交貨給正大,正大開L/C給騏正,
    那時他們要求騏正要付現金給三稽,總共付了8成定金,約
    1,300多萬元,因為面板沒有到,所以L/C不能押匯,所以交
    易沒有完成,我們要求詹定邦退款,我是在94年2月間直接
    跟詹定邦說的,後來他就開了1張支票,這張支票是三稽的
    支票,發票日是4月中,支票金額是19,980,412元,但是詹
    定邦要求我不要把票軋進去,因為他們說他們要入主銳普,
    要用跟銳普的交易所得之利潤還款,後來的確有把所欠款項
    還清。……(問:詹定邦是否知情要以銳普交易之利潤還款
    給騏正,還三稽欠騏正的錢?)他當然知情,因為我在94年
    1月間時,還跑到內湖他們之辦公室,要求他們還錢,所以
    他們才會開19,980,412元之支票給我當作保證。後來在快過
    年時,詹定邦還親自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把19,980,412元
    這張支票軋進去,說要用銳普的交易以利潤還錢給我等語(
    見偵卷二第178至180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後來這筆一千多萬元的款項,你有無向三稽公司催討
    ?)我有催討,但是沒有拿到,我是於(94 年)農曆年前
    催討,詹定邦告訴我,他即將入主銳普公司,他要拿銳普公
    司訂單來還這筆錢,當時詹定邦在三稽公司時,有開一張票
    面額壹仟兩百多萬元,就是我之前匯款給三稽公司的數額,
    詹定邦叫我不要軋進去,支票的發票人是三稽公司(負責人
    詹定邦)。……(問:詹定邦拿銳普公司訂單給你跟三稽公
    司欠你一千多萬元這兩者有何關係?)詹定邦將銳普公司訂
    單轉單給我,讓我賺利潤來抵償三稽公司的欠債,利潤就是
    之前我匯到三稽公司的一千多萬元(詳細金額我今日記不得
    了,金額應該以在調查局所言為準),也就是詹定邦安排將
    銳普公司下訂單給騏正公司,要向騏正公司購買零件,例如
    IC、記憶卡類的。詹定邦指定這批訂單要留多少錢在騏正公
    司,而我要跟詹定邦所指定的下游廠商買他要購買的東西,
    然後這些廠商就開發票給我,要我付錢給他們,銳普公司再
    付款給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付款給那些下游廠商,所以我
    就留下詹定邦所說的金額在騏正公司。而騏正公司賣給銳普
    公司的東西,以及騏正公司因此向下游廠商所訂購的東西,
    都沒有進到騏正公司來,而這些貨物是否有真的進入銳普公
    司,我有看到催貨單(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催貨,催貨單上
    面都有銳普公司的大小章),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實際貨物
    ,所以下游廠商是否真的有將貨物進到銳普公司我不清楚。
    這種交易模式有幾筆我忘記了,但是我可以確認時間是從94
    年3、4、5、6月都有,至於7月是否有,我忘記了,這種交
    易模式不只一筆,有很多筆。每次留下的利潤並沒有固定的
    成數,都是由詹定邦指定數額,所以每次都是銳普公司匯貨
    款到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匯款給開發票的下游廠商發票數
    目的金額,而騏正公司從中留下詹定邦指定的數額。(問:
    請儘量回憶你剛才所說的交易模式,銳普公司到底下訂單向
    騏正公司買哪些貨品?)這些都有發票可以查,但是我現在
    真的記不住。而銳普公司向我們買的東西,沒有一樣是屬於
    之前我們騏正公司有生產製造的。……(問:詹定邦以上開
    交易模式,也就是指定一些款項要由騏正公司留下的交易模
    式,當時詹定邦知道騏正公司所生產製造的東西沒有包含銳
    普公司要向騏正公司下訂單的東西嗎?)詹定邦知道,因為
    我有跟他介紹騏正公司的生產項目,詹定邦也有來騏正公司
    看過,廖晁榕也對我們公司的情況很清楚。……(問:你提
    到這種交易模式,庭上被告有何人知道這種交易模式?)因
    為我只認識庭上被告廖晁榕、詹定邦,其他被告我不認識,
    我只可以確認詹定邦一定知道,因為這種模式是他交待我的
    ,連下游廠商都是由他指定的,我再依照他的指定請業務林
    淑慧去跑整個流程。……跟銳普公司轉單的事情,是詹定邦
    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8至11、15頁),參以
    呂聖富就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貨款已大部分獲得清償,
    與詹定邦間並與任何利害關係,衡諸常情,自無設詞誣陷詹
    定邦之必要,足見詹定邦確有參與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假
    交易之進行,是詹定邦空言否認呂聖富之證詞,自無可採。
    被告辯稱其係於94年4月20日以後才擔任銳普公司常務董事
    ,並兼任該公司副董事長,94年4月20日以前之交易,其既
    尚未入主銳普公司,自與其無涉云云。惟被告原即為三稽公
    司負責人,在入主銳普公司之前,三稽公司與麒正公司、銳
    普公司間已有上述之交易往來情形,被告辯稱94年4月20日
    以前之交易與其無涉,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即被告巫國正雖辯稱於94年1月至7月間本案爆發前,
    不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為假交易,並以前詞置辯,但
    查:
  ⒈依被告詹定邦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廖晁榕及巫國正
    主要在市場上覓尋客戶及供應商,來與三稽公司進行交易等
    語(見偵卷二第73頁反面),又稱:他們(即陳俊旭、陳貴
    全)在內湖辦公室協議時,我、陸金正及巫國正都有參與,
    所以我知道他們的協議等語(見偵卷四第394頁),並於偵
    查中供證:(問:三稽如何能履行依霆寶契約,直接對正大
    公司出貨?)都是陳俊旭、巫國正、廖晁榕協助處理等語(
    見偵卷三第151頁),參以陳貴全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於93年底、94年初,原保誠投信的經理巫國正介紹我與
    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詹定邦、陳易正(即陳俊旭)
    董事長與我認識,他們自稱是泰暘集團,而由詹定邦任總裁
    ,陳易正(即陳俊旭)任副總裁,巫國正任投資長,黃耀南
    任財務長,廖晁榕任營運長,該等人士表明要加入本公司的
    經營,將帶入業績、創造毛利,並要求取得2席董事及1席監
    察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又稱:因為我對光電事
    業處的業務不懂,詹定邦、巫國正、陳俊旭等人告訴我,這
    些產品都要先付全額貨款,我因為相信詹定邦、巫國正、陳
    俊旭等人,所以才會以預付貨款方式,全額逕付貨款,並以
    百分之八十的現金與百分之二十的公司期票支付,我沒有掏
    空公司的意思。(問:你前述支付預付貨款,其中百分之八
    十以現金支付,另外百分之二十以期票支付,上開期票有無
    指定抬頭及禁止背書規定?)有的,但是光電事業處的巫國
    正、陳俊旭及呂梁棋事後會要求我將禁背蓋掉,不過我也會
    要求廠商提供切結書,我才同意取消禁止背書,所以這些期
    票都經過我或我所授權的財務協理馬中玲,在支票上將禁背
    取消。……取消禁背,陳俊旭是透過巫國正及呂梁棋來要求
    我等語(見偵卷四第385、386頁),且於偵查中供證:(問
    :何以預付款方式付款?)這是詹定邦、巫國正、陳俊旭等
    人跟我要求的。……是光電事業處的陳俊旭、詹定邦、巫國
    正、廖晁榕、黃耀南等人在開會時都有這樣跟我說可以得到
    百分之八到十毛利。……(問:支票部分,何人取消禁止背
    書轉讓?)光電事業處呂梁棋、巫國正、詹定邦等泰暘集團
    的人提出廠商之切結書,要求我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
    偵卷三第175、177頁)。再者,巫國正亦於調查局調查員詢
    問時供承:我有提供我本人元大證券大同分公司及我的大學
    同學方明祥元大證券中和分公司的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銀行
    存摺、印鑑給他(即陳俊旭)使用。……「陳易正」(即陳
    俊旭)要我負責下單自集中市場買進銳普公司股票,使用的
    帳戶除了前開我本人及方明祥帳戶外,還有詹定邦復華證券
    某分公司帳戶、華邦公司、王勻玓、陳秀清、陳林阿爽、王
    泳泳等人在倍利證券大同分公司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
    ),又稱:營業員會將交易的資料傳真到泰暘集團的傳真機
    給我,我會統計當日交割金額後,交給陳俊旭的特助呂梁棋
    。……(問:據94年8月19日鍾閔丞於本組調查時供稱:渠
    核對L/C數量及品名是否與銳普公司下給供應商的訂單相符
    ,其中巫國正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另外,有時我要催促供
    應商傳真發票影本供我核對,核對無誤之後,我再依呂梁棋
    、曾麗玲、巫國正、陳易正〈即陳俊旭〉等人交給我的存摺
    影本或支票影本,與巫國正轉發的訂單核對金額,確認金額
    無誤之後,我再提醒呂梁棋、巫國正注意出貨日期,出完貨
    之後,他們再交給我出貨的押匯文件及出口報單影本,表示
    已經交易完成。顯示你對於銳普公司與先嘉等公司的假交易
    有所參與且知之甚詳,是否如此?)有關銳普下給先嘉等公
    司等供應商的訂單是由呂梁棋製作的,呂梁棋製作完成後,
    以電子郵件寄給我,……再分別mail給呂梁棋及鍾閔丞,所
    以鍾閔丞會收到我寄給他的訂單等語(見偵卷四第113、114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問:〈宣讀鍾閔丞筆錄〉,其稱
    你寄給他的電子郵件中,有夾帶先嘉等公司的報價單,你還
    指示他要完成核對內容,請謝淑莉開發票及傳給馬協理,有
    何意見?)「[email protected]」是我的沒錯,但是
    一開始是陳俊旭叫呂梁棋交給我核對匯率後,再傳給鍾閔丞
    ,並交代上開事情等語(見偵卷三第162頁),又廖晁榕於
    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巫國正確實有受陳俊旭指示以
    人頭買賣銳普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卷四第145頁),顯見巫
    國正自陳俊旭、詹定邦決定投資銳普公司之初,即有實際參
    與決策過程,決定投資之後,尚且提供自己及友人帳戶,且
    為陳俊旭操盤炒作股票,並親自參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
    之進行,而非如巫國正所辯稱僅係單純介紹人,且僅負責換
    算新臺幣匯率並代為傳話之情,況依巫國正在泰暘集團係擔
    任投資長之職務,何以陳俊旭竟以高薪聘請巫國正從事換算
    匯率及代為傳話此種小事?再依鍾閔丞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
    時供證:我還依陳易正(陳俊旭)、巫國正或呂梁棋的指示
    ,到桃園內壢的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找老
    闆謝小姐(即謝淑莉)或她的助理胡小姐(即胡孝君,已更
    名為胡莉庭),向她們拿發票正本或送收支票。是其空言否
    認參與假交易之運作,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疏無可採。
  ⒉至巫國正辯稱:伊僅係單純交易之介紹人云云,然觀之巫國
    正本身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這些交易的訂定及進出
    口相關文件,都是呂梁棋製作的;大約在94年3、4月間,「
    陳易正」(即陳俊旭)交代呂梁棋,將訂單匯率換算交給我
    處理;呂梁棋每次在電腦上作好銳普公司對外採購的訂購單
    ,就E-mail給我,我將訂單上的美金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填
    入空格中再將檔案回傳給呂梁棋、或他所指定的電子信箱。
    ……我在93年12月間剛認識詹定邦、「陳易正」(即陳俊旭
    ),他們說手上有一筆香港的面板大訂單,但是三稽公司的
    外銷額度不夠,希望我能找個公司居間轉單,並提供中間公
    司相當利潤;我跟霆寶公司財務長黃耀南原本就認識,透過
    他介紹認識該公司業務處長柯明宏,引介柯明宏到三稽公司
    和詹定邦、呂梁棋洽談此案,雙方同意合作,表面上由三稽
    公司將該批面板賣給霆寶公司,霆寶公司再賣給香港客戶,
    實際上則由三稽公司直接出貨到香港;後來柯明宏來找我,
    說香港客戶開的信用狀(L/C)一直押不到匯,霆寶公司遲
    遲無法取得貨款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36
    頁)。並經證人蔡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TOPFORCE
    進銷貨事宜是否你處理?)是。是陳俊旭及財務長黃耀南要
    我處理這部份業務。(問:謝淑莉是否只有提供報價單給你
    ?)不是。包括訂購單、驗貨單、出貨單都是她給我的,是
    銳普向TOPFORCE下單,由TOPFORCE直接出貨給向銳普公司訂
    貨之香港LICA及井力公司,我或巫國正或其他公司人員,會
    把銳普公司估價單傳真給謝淑莉,她再將LICA及井力公司之
    驗貨單交給我,因為三角貿易,所以銳普公司的出貨單是事
    後補的。……(問:你有無在銳普擔任職務?)光電事業處
    之協理。(問:協理做何事?)我本身協理沒有做什麼事情
    ,有的只是收到謝淑莉的報價單以後,製作1個統計表,彙
    整進貨、銷貨,及記錄收款、付款金額的表格後,就把這些
    資料交給陳俊旭、巫國正或黃耀南。……(問:何人把這些
    文件改成真正之交易?)我做這些彙整表後,經過陳俊旭、
    巫國正或黃耀南看過後,再傳真或由鍾閔丞交給銳普之馬中
    玲,至於為什麼這樣就付款,我也不清楚這樣契約有無成立
    。(問:有關TOPFORCE公司送貨單的內容,是誰指示謝淑莉
    記載的?)是我依照陳俊旭、巫國正、黃耀南之指示,再轉
    告謝淑莉去記載送貨單的內容等語(見偵卷三第104至106頁
    )等語,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作TOPFOR
    CE的彙整表的相關單據上的數字,例如金額、日期從何而來
    ?)巫國正跟我提到老闆陳易正要做多少的進項、銷項。…
    …(問:你與謝淑莉接洽的事情為何?)巫國正會轉達老闆
    陳易正(即陳俊旭)要進貨銷貨買賣業務,我就會聯絡謝淑
    莉這邊,就是作進貨銷貨。……交易細節的內容是由巫國正
    轉達,或者會議上陳易正(即陳俊旭)提到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十二第139、172、173頁);此外,再依證人即三稽公
    司會計李素芯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同一時期
    ,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狀況為何?有無前述異常狀況
    ?)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的交易,都是由銳普公司的巫國正
    將銳普公司的訂單交給呂梁棋,呂梁棋再交給我依據訂單,
    開立發票,發票開完,呂梁棋會叫我們直接將發票交給巫國
    正或由公司派人送去銳普公司交給巫國正,交易狀況,依照
    書面看來都是依正常交易程序,我有就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
    的交易,做存摺查證的動作,銳普公司都有把錢匯給三稽公
    司,但實際有沒有交易,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四第359
    頁);證人即三稽公司財務部職員劉素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巫國正有到過我辦公室,所以我有看過他。因為
    巫國正會拿呂梁棋叫他帶過來的匯款明細給我,要我寫取款
    條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59頁),綜上可知,苟巫國正
    就上開交易均未參與,何以呂梁棋會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
    易之採購單以電子郵郵寄請巫國正進行整理?又巫國正前所
    介紹之霆寶公司與三稽公司進行交易後,雙方發生糾紛,三
    稽公司因而積欠霆寶公司大筆貨款,何以巫國正竟完全不在
    意,仍繼續為陳俊旭、詹定邦等人繼續尋覓新投資、交易對
    象?在在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參以證人即三稽公司總經理
    鄒達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據你之前在調查
    局陳述,有一次反應〈即反應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
    ,還有其他人呂梁棋、劉宜讓、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
    場?)這是後來在內湖辦公室的時候。那次我質疑整個交易
    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這個情形是如何,都是陳易正(即
    陳俊旭)在回答我,他說他會處理。我們在作這些對答的時
    候,我想上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辦公室很大,大約和本二
    十三法庭一樣大,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易正(即陳俊旭)、呂
    梁棋、「小劉」、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因為
    我這次到內湖辦公室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去內湖辦公室的,因
    為他們這些人被陳易正(即陳俊旭)叫進辦公室就是為了處
    理這件事情,這個辦公室就是陳易正(即陳俊旭)的辦公室
    ,後來我到了之後,要討論這件事情,陳易正(即陳俊旭)
    才叫他們進來辦公室,我們全部的人都坐著,圍成一個圓形
    ,就是大家坐著討論我所提出交易有問題的質疑。……(問
    :巫國正的發言內容?根據你在調查局陳述,巫國正是表示
    上市公司〈指銳普公司〉的會計財務不會比我知道的少,敷
    衍我對他們假交易的指控,是否如此?)對,但是我說的上
    市公司不是只有指銳普公司。……(問:你在調查局陳述巫
    國正表示帳戶內雖然沒有錢,但是可以用銳普公司的預付款
    來給付?)巫國正確實有這樣跟我表示過,事實上也有發生
    過這種情形。……(問:你有向巫國正、廖晁榕反應過交易
    怪怪的,也就是你剛才所謂沒有交貨、驗收及任何憑證的事
    情嗎?)我有反應過,(他們)幾乎都會說呂梁棋會把這些
    事情處理好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11、12、69、73頁)
    ;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李素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三
    稽公司與銳普交易情形?)兩家公司交易模式是銳普跟三稽
    訂貨,銳普方面是由巫國正把訂單傳給三稽的呂梁棋做確認
    ,呂梁棋確認數量、金額後,叫我開發票給銳普,銳普拿到
    發票後3天內,就會用現金匯款到三稽的帳戶,有時當天給
    發票,就會當天匯款,有時書面文件不齊備,呂梁棋叫我開
    發票,我還是得開,常常因為呂梁棋他們需要用錢,就會產
    生數額相符之訂單,銳普就會依訂單金額付款,款項匯入帳
    戶後,當天或隔天,他們就會提領,尤其在銳普增資期間,
    突然增加許多奇怪的訂單,三稽收到款項,有部分匯到陳俊
    旭指定之王勻玓等人之股票帳戶以及以詹定邦為負責人之華
    邦公司,但是那時三稽公司並沒有出貨的能力,因為三稽公
    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網路購物,登記的項目雖然包括進、出
    口,但是依照他們交易模式是由正大等公司,下訂單給銳普
    ,再轉向三稽下單,三稽再找不知名之供應商供貨,但這些
    供應商都是呂梁棋提供名不見經傳的小廠商,根本不可能提
    供像友達、奇美等大廠生產面板,且數量龐大,這些都很不
    合常情,我問呂梁棋,他叫我不要管,後來,我離職後,不
    願意再做,所有的帳戶及大小章就被呂梁棋拿走,由呂梁棋
    處理等語(見偵卷四第300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不知道所指的交易是什麼部分,如果是我開三稽公
    司的發票,我曾經交給巫國正過,巫國正是來三稽公司拿。
    還有小鍾,也是來三稽公司拿發票到銳普公司,小鍾就是鍾
    閔丞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44頁);此外,再經陳貴全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光電事業處成立前有在
    經營業務嗎?)有,光電事業處於94年5月1日成立,但成立
    前的94年1月中旬大約16日左右就有跟三稽公司交易,成立
    前這部分的業務就94年1、2月是由泰暘集團的巫國正擔任聯
    絡窗口,巫國正利用哪裡作為辦公室我不清楚,(94年)3
    、4 月是與麒正公司交易,也是由巫國正作為聯絡窗口,辦
    公室是在內湖,後來成立光電事業處那棟大樓的5樓,光電
    事業處成立後才搬到6樓,因為6樓那層是泰暘集團買下來。
    ……(問:該部分的交易除了巫國正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參
    與泰暘集團的部分?)沒有,都是巫國正談的,這是陳易正
    交待業務,由巫國正擔任聯絡窗口。……(問:你為何會同
    意光電事業處的預付貨款?)銳普公司跟三稽公司交易,聯
    絡人巫國正告訴我他的老闆要求要預付貨款,(當時跟我簽
    訂投資協議書的人是詹定邦、陳易正,至於誰正誰副我不清
    楚)巫國正跟我說17吋面板比較熱門,用現金買利潤較高,
    因為17吋面板控制在幾家大廠,如友達、奇美、華映、瀚宇
    彩晶等公司,所以巫國正說他老闆陳易正有門路可以買比較
    便宜的面板,會有價差,巫國正跟我說的時間約94年1月中
    旬,是用電話跟我聯絡,我是有問巫國正為何要預付貨款,
    他才跟我作上開回答。……(問:對於預付貨款的事,你是
    否還有印象,泰暘集團何人有跟你提過要以預付貨款來進行
    交易?)巫國正說老闆陳易正要求要以預付貨款進行交易等
    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197、198、201、253頁);復經證
    人馬中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董事長(即陳貴全)
    有交待我,巫國正是交易聯絡的窗口。……因為巫國正是保
    誠基金的業務人員,有來拜訪過我們,所以董事長跟我說巫
    國正是交易的窗口,我就知道是指哪個巫國正。……(問:
    在偵查中,你說黃耀南有跟你提到預付款交易的事情,你這
    段陳述提及黃耀南、巫國正對你說光電事業處的業務特別,
    利潤較高,需要用預付款交易,有何意見?)我有問過黃耀
    南、巫國正為何光電事業處都要用預付貨款,他們兩位才回
    答我上述的答案。(問:當時你們談內容是不是針對衛星通
    電與DRAM的交易?)不是。……我記得兩個人的回答都差不
    多,都是說光電事業處的產品都是用預付貨款,如此利潤會
    比較高。……(問:正大公司給你們信用狀都是用別的公司
    的名義開的嗎?)是的。針對信用狀不是正大的名義開立的
    部分,我有詢問過巫國正,巫國正表示開狀的公司是正大公
    司的集團子公司等情(見原審法院卷十一第88、90、95、96
    、98 頁);又稱:(問:你說有關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要
    採取預付交易你有問過巫國正、黃耀南,你是否記得一次同
    時問他們二人,還是先後?)是我是先問巫國正,後來才問
    黃耀南。(問:你記得中間隔了多久?)不太記得,大約隔
    了壹個月左右。(問:你問他們預付款交易是否因為上個禮
    拜你說他們是交易窗口,你才問他們的?)是的等語(見原
    審法院卷十一第132頁);再依證人即霆寶公司業務經理柯
    明宏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巫國正是黃耀南介紹認識
    的,當時他是保誠投信公司的業務員,黃耀南曾介紹他,由
    他牽線本公司與三稽公司往來做過幾筆生意(見偵查卷第
    307頁)。另證人即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經我當庭指認,庭上的被告巫國正,確
    實曾經在我與陳易正談交易時,在陳易正旁邊過。(問:當
    時陳易正在與你談交易時,巫國正有無表示何意見?)都有
    參與討論如何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23頁),益徵巫
    國正確係實際負責下訂單、處理發票、確認金額之人,灼然
    甚明,是巫國正辯稱:伊僅係單純介紹人云云,殊難採信。
  ⒊又巫國正雖辯稱:伊僅係代陳俊旭、呂梁棋傳話,並非下達
    指令予鍾閔丞云云,然依鍾閔丞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證
    :(問:你前述呂梁棋等人指示「幫客戶追蹤從LC訂單到出
    口報單的流程是否有完成出貨及客戶有無收到貨款」,詳情
    為何?)我從經手資料看起來,LC有從香港及新加坡開出來
    ,其中香港部分,是從正大(遠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正大公司)下的子公司開出來,但子公司名稱為英文,我記
    不起來,之後我就核對LC數量及品名是否與銳普公司下給供
    應商的訂單相符,其中銳普下給供應商的訂單是巫國正以電
    子郵件寄給我的,另外,有時我要催促供應商傳真發票影本
    供我核對,核對無誤之後,我再依呂梁棋、曾麗玲、巫國正
    、陳易正(即陳俊旭)等人交給我的存摺影本或支票影本,
    與巫國正轉發的訂單核對金額,確認金額無誤之後,我再提
    醒呂梁棋、巫國正注意出貨日期,出完貨之後,他們再交給
    我出貨的押匯文件及出口報單影本,表示已經交易完成;另
    外,新加坡部分,是從94年4、5月間開始有往來,主要往來
    廠商有2家,1家是TELESONIC,另1家我不記得名字了,程序
    與前述香港部份相同。(問:前述LC信用狀係由何人開立?
    你如何整理該資料?)我由LC影本中,可以看得出該LC是由
    香港或新加坡的公司申請開立,受益人是銳普公司,我所收
    到的LC,是呂梁棋交給我的影本,呂梁棋是從香港一位姓潘
    的先生傳真過來,至於潘先生的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我不
    清楚。(問:前述流程有無例外?)有的,如我前述,銳普
    公司付款方式有以現金及支票付款,如果是以支票付款,且
    交代我去幫供應商向銳普公司領取貨款支票時,供應商開立
    發票當天,陳易正(即陳俊旭)、呂梁棋、巫國正等人即指
    示我當天就向銳普公司拿支票並送去給先嘉、敏矩、瑋茂、
    巨點國際、月光燈公司等供應商。……(問:快速單意義為
    何?)94年5月底左右,巫國正拿了一疊訂單給我,告訴我
    這個叫做快速單,要我先收好,等蔡昇龍協理到6樓正式上
    班後,再將這疊快速單交給他,這疊快速單是TOPFORCE及LI
    CA等二家公司的訂單。……(問:你前述「要隨時依呂梁棋
    指示,幫忙曾麗玲到銀行處理存取款及匯款事宜」,詳情為
    何?)我是依呂梁棋、陳易正(即陳俊旭)、巫國正等人指
    示去進行存取款及匯款事宜,經手的金額從幾萬元到幾千萬
    元都有,經手的帳戶有個人帳戶也有公司帳戶,公司帳戶以
    銳普公司支付貨款至前述先嘉、敏矩、瑋茂、巨點國際、月
    光燈公司等供應商帳戶為例,錢進入供應商帳戶後,我就依
    呂梁棋、巫國正或曾麗玲事先給我的匯款單或取款單,取存
    匯到他們指定的公司戶或個人戶;至於我經手過的個人戶,
    記得有陳林阿爽、陳秀青、巫國正、劉秀治、王泳泳、王勻
    玓等人,經手的金額幾萬元到幾百萬元都有;此外,因為巫
    國正有協助陳易正(即陳俊旭)處理股票買賣事宜,據巫國
    正、陳易正(即陳俊旭)及曾麗玲向我表示,前述個人帳戶
    都是他們買賣股票客戶的帳戶。……(問:你前述銳普公司
    供應商,包括先嘉、敏矩、瑋茂、巨點國際、月光燈等公司
    之銳普公司存入貨款的存摺及印章係由何人保管?)94年5
    至7月間,前述先嘉等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由曾麗玲保管,
    但存摺內的資金是由陳易正(即陳俊旭)、呂梁棋及巫國正
    調度等語(見偵卷二第40至42、44頁),又稱:因為我要做
    核對的工作,所以廠商的發票都事先傳真,1份傳真到銳普
    公司給馬協理(即馬中玲),1份傳到泰暘集團辦公室給我
    本人、呂梁棋或「巫國正」收;……我曾經有依呂梁棋或「
    巫國正」的指示,去先嘉公司向該公司謝小姐(即謝淑莉)
    拿過發票正本,……我記得謝小姐(即謝淑莉)也曾經自己
    將發票拿給呂梁棋或巫國正,他們再拿給我,叫我送去銳普
    公司。……(問:銳普公司下單給供應商之報價單由何人製
    作?)因為我所經手的銳普公司對廠商的訂單,實際上就是
    將廠商對銳普公司的報價單,經過簽名回傳後就視同訂單,
    如果報價單有問題,我就會向巫國正反應,到我這邊的訂單
    都是巫國正以電子郵件轉發到我的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
    信箱:[email protected]給我的,但(94年)7月19日
    因為我前述的信箱爆了,巫國正就將當天廠商的報價單,寄
    到我於雅虎奇摩網站申請的信箱,我的雅虎奇摩網站信箱帳
    號為:u4vup6。……(問:〈提示: 本組自雅虎奇摩網站信
    箱帳號:u4vup6所下載之檔案:「轉寄:0716新單資料」共
    8個夾帶檔案〉所示資料是否係由你使用之雅虎奇摩網站信
    箱帳號:u4vup6所下載之資料?該資料意義為何?)(經檢
    視後)是的,該份資料就是巫國正以他使用之「hamish92@
    yahoo.com.tw」信箱發給我的,其中夾帶先嘉、敏矩、月光
    燈及瑋茂等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巫國正並
    指示我完成:1、請核對內容;2、請謝小姐開發票;3、
    請傳馬協理(即馬中玲)。(問:該信件的收件者除了你之
    外,為何還傳給「呂哥」信箱:[email protected].
    ?「呂哥」係何人?)「呂哥」就是呂梁棋,現在從巫國正
    把報價單傳給我,可以證明這些報價單是他製作的,而不是
    呂梁棋製作的等語(見偵卷四第135頁反面、136頁),再於
    偵查中證稱:(問:識否謝淑莉?)她應該是先嘉公司的副
    總。(問:認識以後,有做過何接洽?)陳易正(即陳俊旭
    )、巫國正、呂梁棋會指示我去收發票、交支票,因為這樣
    我才認識她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再稱:(問:銳普
    公司下單給供應商之報價單由何人製作?)因為我所經手的
    銳普公司對廠商的訂單,實際上就是將廠商對銳普公司的報
    價單,經過我核對品名、數量與香港正大公司的訂單是否相
    符,如果相符,我就將訂單傳給銳普之馬協理及先嘉之謝淑
    莉,經過有權人士簽名回傳後就視同訂單,如果報價單品名
    、數量有問題,我就會向巫國正反應,到我這邊的訂單都是
    巫國正以電子郵件轉發到我的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箱
[email protected]給我的。……我所做整理的訂單
    ,都是巫國正傳過來給我的,再叫我傳給馬中玲、謝淑莉。
    (問:境外交易部分,何人處理?)……我只有接過巫國正
    轉交給我兩張訂單,是TOPFORCE的訂單等語(見偵卷四第
    270頁,偵卷三第169頁),顯見巫國正所交辦鍾閔丞之事,
    均係與交易之重要事項,尤其匯款之指示,乃涉及鉅額資金
    之流動,衡諸常情,苟巫國正係不知情之人,則陳俊旭、呂
    梁棋何以會如此放心將其重要事項交予巫國正指示鍾閔丞辦
    理,堪認巫國正確有實際參與交易之經過,並具體整理訂單
    資料,交予鍾閔丞核對,次就出貨部分經鍾閔丞提醒後,將
    出貨之押匯文件、出口報單交予鍾閔丞,再指示鍾閔丞將銳
    普公司所給付之貨款進行匯款轉帳,實際操作資金之調度等
    事宜,在在足證巫國正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中,為實
    際進行交易之人無訛。再者,謝淑莉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證:
    訂單的處理流程及製作情形,處理的人有黃耀南、廖晁榕、
    巫國正。……(問:泰暘集團中有哪些人指示過你,有關發
    票數量及單價?)陳俊旭、呂梁棋、巫國正、鍾閔丞。(問
    :與巫國正交涉過程?)他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繫的,他會把
    訂單傳到我公司來,叫我照著開。……境內交易是巫國正教
    我做的;境外部分就是如我上述所說是黃耀南教我如何製作
    的等語(見偵卷四第398至400頁)。再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
    證:交易部分訂單都是呂梁棋、鍾閔丞,偶爾是巫國正負責
    向我下訂單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74頁),復於原審法
    院審理具結證稱:(問:你經手的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過程
    巫國正曾經與你接洽過?)巫國正前面曾經傳真下訂單給我
    。也有跟我通過話,通話內容就是傳真訂單給我,這是初期
    的時候,也就是94年4月中旬開始做這些生意的初期,大約
    半個月的左右,其他都沒有再跟巫國正聯絡。……(問:巫
    國正傳真訂單給你,有要你提供單據?)出貨單、發票。這
    是一般標準程序。(問:也就是巫國正傳真訂單給你,你根
    據訂單內容來開發票、出貨單,是否如此?)對。……(問
    :巫國正向你下訂單之後,發票、送貨單是隔多久送過去?
    )他都要求當天或隔天要把發票、送貨單送到內湖辦公室等
    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一第187、194頁),並經證人馬中玲於
    偵查中結證稱:(問:光電事業處為何要採取預付款的方式
    ,來進行交易?)巫國正、黃耀南跟我說光電事業處的業務
    特別,需要用預付款之方式完成交易,且利潤較高等語(見
    偵卷四第118頁),此外,尚經供應商即證人呂聖富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問:當初對這種交易模式知情者,有何人?
    )詹定邦,聯絡窗口巫國正、鍾閔丞、廖晁榕、陳易正、黃
    耀南等語(見偵卷二第180頁),是其前開所辯僅係代為轉
    達指示云云,核與常情至屬相悖,難以採信。
  ⒋又依證人鄒達文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除前述
    假交易外,三稽公司還有其他不法情事?)有的,三稽公司
    在94年2、3月間,巫國正以王勻玓等數十人頭戶,大量買進
    並炒作銳普公司股票,最高金額每天買進近千萬元之股票,
    巫國正、呂梁棋等人經常請我表姊劉素珍聯繫銀行,再由巫
    、呂二人(即巫國正、呂梁棋)帶著現金至銀行辦理股票交
    割事宜。(問:為何用現金交易?)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三
    稽公司的資金,都是由陳俊旭、廖晁榕、巫國正、呂梁棋及
    「小劉」(劉宜讓)等人控管。(問:巫國正下單買股,係
    受何人指示?)是由陳俊旭指示。(問…前述巫國正買賣銳
    普公司股票,係向何家券商下單?)我印象巫國正是向倍利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買賣股票。(問:你為何知道是巫國
    正大量買賣銳普股票?渠目的為何?)因巫國正會交代我表
    姊劉素珍針對每個人頭戶買進金額做交割,當然是巫國正喊
    盤下單買賣股票,因為他買進的金額過於龐大,絕非如外界
    所說,是為取得銳普公司的董監事,應該是要炒作股票。…
    …巫國正買股票的股款,多次都是銳普公司以支付貨款的名
    義調用資金來交割股票,再者陳俊旭開出去的支票要跳票時
    ,都會由銳普公司先用貨款或買土地的名義墊支。尤其是前
    述請我表姊劉素珍聯繫銀行交割事宜時,巫國正更明白表示
    ,帳戶內雖然沒有錢,但是可以到銳普公司預支貨款抵付等
    語(見偵卷四第236頁),足認巫國正除幫陳俊旭下單買賣
    股票外,尚有實際進行資金之運作甚明,是巫國正空言辯稱
    僅幫陳俊旭下單購買銳普公司股票,未負責交割云云,無非
    卸責之詞。
  ⒌再巫國正亦有參與銳普公司以設置生質柴油工廠為由,向巨
    點公司購買高雄土地之假交易之情,復經證人陳貴全於調查
    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你於94年8月19日,談稱銳普
    公司和巨點公司所簽高雄市鼓山區土地買賣合約之詳情經過
    為何?)因為詹定邦要在本公司能源事業部引進生質柴油,
    所以由陳俊旭、詹定邦、巫國正、黃耀南、廖晁榕等人向我
    提議要以開立8,000萬元支票購買巨點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的土地,其中2,000萬元已兌現,6,000萬元因銳普公司爆
    發掏空案,所以跳票並未支付,事後,經我查證該筆土地早
    已於94年3月30日由三稽公司設定債權1億元給霆寶公司,而
    詹定邦是三稽公司前負責人,黃耀南是霆寶公司財務長,所
    以我才知道銳普公司購買該筆土地是被陳俊旭、詹定邦、巫
    國正、黃耀南、廖晁榕等人騙了等語(見偵卷四第386頁反
    面、38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銳普與巨點簽訂之
    土地買賣,情況為何?)詹定邦提出報告說,生物柴油需要
    廠地,所以才會在高雄買地,訂約是巫國正、詹定邦、黃耀
    南跟巨點簽訂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0頁反面)。可知巫國正
    確有實際參與上開土地之購買事宜,並負責土地過戶之工作
    無疑;此外,尚有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詹定邦所簽之有
    關該生質柴油之計畫書在卷可佐,是巫國正猶空言辯稱不知
    情云云,顯非實情,難信屬實。
  ⒍至巫國正、廖晁榕雖均以其二人曾於94年7月間,陪同獨立
    董事蔡永祿、獨立監察人許德暐向陳俊旭質問交易是否為假
    交易,可知其二人當時對假交易不知情云云,此一質問陳俊
    旭之情,雖經證人蔡永祿、許德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然依蔡永祿、許德暐之證述可知其二人原係因有問題之
    交易均發生在新團隊(即泰暘集團),而該團隊之介紹人乃
    係巫國正,且巫國正所屬之泰暘集團係在內湖辦公室工作,
    故蔡永祿、許德暐二人一同前往內湖辦公室,準備向巫國正
    求證交易之問題,並於抵達巫國正之辦公室時,巧遇廖晁榕
    ,而巫國正、廖晁榕才帶同其二人向陳俊旭求證,足徵巫國
    正、廖晁榕並非自發性要約蔡永祿、許德暐向陳俊旭求證交
    易之真假,而係其二人本係要向巫國正求證交易之真假,巫
    國正與廖晁榕始委由陳俊旭向其二人提出解釋,是依蔡永祿
    、許德暐之證述,僅足以證明陳俊旭向蔡永祿、許德暐解釋
    交易之真假時,巫國正、廖晁榕有陪同在場之事實,尚無從
    逕依此即認巫國正、廖晁榕二人對假交易均不知情。
  ㈤上訴人即被告廖晁榕雖辯稱於94年1月至7月間本案爆發前,
    不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為假交易,並以前詞置辯,但
    查:
  ⒈依被告詹定邦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廖晁榕及巫國正
    主要在市場上覓尋客戶及供應商,來與三稽公司進行交易等
    語(見偵卷二第73頁反面),又稱:廖晁榕……他特別告訴
    我陳俊旭是「割肉餵銳普」,花自己的錢買業績等語(見偵
    卷四第119頁),且陳貴全亦於偵查中證稱:是光電事業處
    的陳俊旭、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黃耀南等人在開會時
    都有這樣跟我說可以得到百分之8到10毛利等語(見偵卷三
    第175頁),而廖晁榕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亦自承:(問
    :據詹定邦94年8月23日接受本組調查時供稱,於(94年)5
    、6月間,你曾向詹定邦表示,陳俊旭前述交易是「割肉餵
    銳普」,花自己的錢買業績,為何如此?)我有與詹定邦說
    過前述這些交易是陳俊旭「割肉餵銳普」,因為(94年)5
    月份陳貴全至內湖時,陳俊旭問他總公司部分可以作多少業
    績,他說EPS(即每股盈餘)只可以做到1元,與當初目標5
    元差距甚大,所以陳俊旭就將剩下的的業績由他自己來負責
    ,所以我與詹定邦談論此事時才會說出「割肉餵銳普」這句
    話等詞(見偵卷二第145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廖晁榕是否知道上開你說的陳俊旭向其他公司買
    業績一事?)廖晁榕有跟我聊過,他跟我說陳易正用自己的
    資源幫銳普公司賺錢,就像是割肉餵銳普一樣等語(見原審
    法院卷十三第116頁),顯見廖晁榕有親自參與如附表一至
    六所示交易之進行,並知悉該等交易均為陳俊旭花錢所購買
    之假交易,否則廖晁榕如何會告知詹定邦有關陳俊旭係用自
    己之資金購買業績予銳普公司,是廖晁榕事後辯稱未參與交
    易之過程,亦不知所有交易為假交易云云,要係圖卸之詞,
    難以採信。
  ⒉再依廖晁榕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據詹定邦94
    年8月23日接受本組調查時供稱,陳俊旭曾與陳貴全、詹定
    邦及陸金正四人協議,銳普公司的EPS做到5至10元的話,股
    價就可以拉抬到50至100元,對此你是否知情?)94年5月初
    時,陳貴全經常至內湖陳俊旭的辦公室與巫國正、陳俊旭等
    人開會,我曾聽他們提到要將銳普公司的EPS(即每股盈餘
    )拉高至每股5元,股價的部分我則沒有聽到,而在(94年
    )3月初,巫國正確實有受陳俊旭指示以人頭買賣銳普公司
    股票。……但就我專業判斷在短時間EPS不可能拉到5元,5
    元即是將近半個資本額,以銳普公司瀕臨虧損的狀態下,不
    可能達得到這個目標,我跟詹定邦、黃耀南聊天時有提到這
    個情形等語(見偵卷二第145頁),是廖晁榕於進入泰暘集
    團之初,既明知陳俊旭所言要投資銳普公司,將其每股盈餘
    拉抬至5至10元是不可能的,則其何以會捨棄之前高薪職位
    ,改為其認為無法達成所言投資目標之陳俊旭、詹定邦為首
    之泰暘集團工作?足徵廖晁榕確實知悉陳俊旭係準備以不實
    之假交易衝高銳普公司之營業額,藉此炒作銳普公司之股價
    。是廖晁榕上開所辯,顯與常情至屬相違,無非事後飾卸之
    詞,委無足取。
  ⒊又廖晁榕確有實際參與交易之進行之情,亦經廖晁榕於偵查
    中供稱:(問:是否知道三稽與騏正之交易?)我知道,是
    我介紹的案子。這個案子是我跟呂聖富談的等語(見偵卷三
    第165頁)。
  ⒋再依證人鄒達文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知道三稽公
    司的資金,都是由陳俊旭、廖晁榕、巫國正、呂梁棋及「小
    劉」(劉宜讓)等人控管。又稱:巫國正、廖晁榕是在93年
    11月以後,才進入三稽團隊工作。……廖晁榕及巫國正主要
    在市場上尋覓客戶及供應商,來與三稽公司進行交易等語(
    見偵卷四第236頁反面、237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據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有一次反應〈即反應
    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呂梁棋、劉宜讓
    、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這是後來在內湖辦公室
    的時候。那次我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這個
    情形是如何,都是陳易正(即陳俊旭)在回答我,他說他會
    處理。我們在作這些對答的時候,我想上開在場的人都有聽
    到,辦公室很大,大約和本二十三法庭一樣大,當時在場的
    人有陳易正(即陳俊旭)、呂梁棋、「小劉」、黃耀南、廖
    晁榕、巫國正在場,……因為我這次到內湖辦公室就是為了
    這件事情去內湖辦公室的,因為他們這些人被陳易正(即陳
    俊旭)叫進辦公室就是為了處理這件事情,這個辦公室就是
    陳易正(即陳俊旭)的辦公室,後來我到了之後,要討論這
    件事情,陳易正(即陳俊旭)才叫他們進來辦公室,我們全
    部的人都坐著,圍成一個圓形,就是大家坐著討論我所提出
    交易有問題的質疑。……(問:請確定廖晁榕是否有參與假
    交易?)他是有參與整個交易的接洽。(問:「整個交易的
    接洽」如何界定?)我不知道在整個交貨的狀態或是進貨的
    狀態,廖晁榕是否有去處理我不知道,但是業務的接洽,是
    由廖晁榕處理。(問:接洽的情形是否要向你報告?向何人
    報告?)不用向我報告,但是要向陳易正(即陳俊旭)報告
    。(問:跟陳易正〈即陳俊旭〉報告的情形,你是否有看過
    ?)有。我是在內湖,時間我忘記了,廖晁榕向陳易正(即
    陳俊旭)報告騏正的事情,就是陳易正跟騏正的交易有糾紛
    ,好像是處理的情況及該如何處理。其他我想不起來。……
    (問:你有向巫國正、廖晁榕反應過交易怪怪的,也就是你
    剛才所謂沒有交貨、驗收及任何憑證的事情嗎?)我有反應
    過,(他們)幾乎都會說呂梁棋會把這些事情處理好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11、64、65、73頁);再參以證人即三
    稽公司會計李素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跟CJ
    廖通過一次電話,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否就是廖晁榕。(問:
    你跟CJ廖通電話的內容為何?)匯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十四第43頁),而CJ廖即係廖晁榕之情,亦為廖晁榕自
    承在卷,並經鄒達文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69頁)
    ,可知廖晁榕就三稽公司之匯款亦有參與,堪認廖晁榕有參
    與陳俊旭有關主導之資金運作及假交易之進行。
  ⒌又依證人即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問:前述透過巨點國際等公司以低價進貨再透過騏正
    公司高價賣給銳普公司的交易模式係由何人商談協定?有無
    書面協定?)銳普公司是由詹定邦、陳易正(即陳俊旭)、
    「小呂」(即呂梁棋)及廖晁榕跟我談的,騏正公司就是由
    我代表談的,並沒有訂定任何書面協定,至於巨點國際等公
    司我沒有任何接觸。(問:小呂的特徵為何?)男性,身高
    約165左右,中等身材,30幾歲,好像是陳易正(即陳俊旭
    )的秘書或助手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反面),並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問:當初對這種交易模式知情者,有何人?)
    詹定邦,聯絡窗口巫國正、鍾閔丞、廖晁榕、陳易正、黃耀
    南。(問:為何認定廖晁榕跟黃耀南知情?)因為之前買面
    板,需要騏正匯現金,但是因為騏正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
    就用廖晁榕交給我們之L/C去跟建華銀行融資,但是因為後
    來交易沒有成立,我有還款壓力,我還為此跟陳易正(即陳
    俊旭)要求他解決,於是陳易正(即陳俊旭)就指派黃耀南
    出面協調,把還款期限延後,所以他們應該全部都知情等語
    (見偵卷二第180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93、94年間你認識庭上哪幾位被告?)當時我認識廖晁
    榕,後來是經過廖晁榕在三稽公司介紹認識詹定邦。(問:
    廖晁榕為何介紹詹定邦給你認識?)廖晁榕介紹生意給我,
    作LCD組裝,才介紹給我認識。(問:廖晁榕介紹生意給你
    ,這生意有談成嗎?)第一筆有談成,接下來就沒有。第一
    筆金額大概三十幾萬美金,騏正公司跟三稽公司買LCD-PANE
    L,這筆錢有交給三稽公司,三稽公司有如期出貨給騏正公
    司,至於總共幾片的PANEL,我資料沒有帶,所以我不記得
    。(問:你說第二筆生意沒有談成,為何?)我匯現金去給
    三稽公司,匯了一千多萬元新臺幣要買LCD-PANEL,三稽公
    司沒有出貨,我這一千多萬元就沒有收回來,我的買家香港
    正大公司也是廖晁榕介紹的。(問:後來這筆交易你說三稽
    公司沒有出貨,為何如此?)我不知道,但是我現金給他了
    。正大公司有開信用狀給我。(問:後來信用狀,你有拿去
    押匯嗎?)有,信用狀可以拿去銀行融資,因為沒有出貨就
    沒有拿到錢,銀行拒絕付這筆款項。(問:正大公司開出的
    信用狀是何人交給你的?)都是廖晁榕安排的。……(問:
    你剛才說第一筆交易,三稽公司有如期出貨LCD-PANEL 給你
    ,你有點收嗎?)沒有,三稽公司直接出口到香港,至於出
    口到香港哪個客戶,我不知道,但該客戶都是由廖晁榕安排
    的,這筆生意的信用狀我有押到錢,所以這筆生意我賺了交
    易金額的百分之三。廖晁榕當時任職WALMARKET臺灣採購中
    心的採購人員,他說訂單可以轉給我,而且他還說這才一千
    多台是小單,等小單跑順了再給我大筆的交易。(問:你只
    是轉手交易,你也沒有組裝,為何三稽公司不直接賣給客戶
    ?)因為三稽公司只是面板的廠商,廖晁榕標榜三稽公司是
    奇美公司的代理商,我的騏正公司是經營組裝好的螢幕買賣
    ,組裝部分是廖晁榕安排另外一家工廠幫我組裝,工廠廖晁
    榕說是在廣東,但是他沒有告訴我工廠名稱,所以我根本沒
    有看過三稽公司的材料。……(問:你說你為了交易到內湖
    時,巫國正、詹定邦、陳易正〈即陳俊旭〉、廖晁榕有在場
    嗎?)是的。而且有時候廖晁榕會陪我到內湖跟陳易正(即
    陳俊旭)他們談剛才我所說的交易模式的生意。……(問:
    你剛才說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的第一筆公司獲利百分之三,
    這個獲利是否是三稽公司在進行交易前,就告訴你的?)是
    的,是廖晁榕告訴我的。(問:在第一筆交易時,你是否有
    被要求以預付款項的交易模式來交易?)是的,是付現金等
    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7至9、12、16頁)。證人呂聖富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廖晁榕介紹三稽公司與騏正
    公司做生意的時候,那時與銳普公司無涉等語,惟三稽公司
    積欠騏正公司貨款,於詹定邦、廖晁榕等人94年4月20日入
    主銳普公司前之94年1、2月間,因主導銳普公司三角貿易將
    欠款改以事實欄㈤所載之方式結清,業據呂聖富於原審偵審
    中供述甚詳,顯見廖晁榕並非單純之介紹人,而有實際參與
    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之假交易之進行。是廖晁榕空言辯稱
    伊僅係介紹人,交易係由呂聖富與陳俊旭商議云云,無非事
    後推卸之語,無可採信。
  ⒍而廖晁榕亦有參與銳普公司以設置生質柴油工廠為由,向巨
    點公司購買高雄土地之假交易之情,業經證人陳貴全於調查
    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你於94年8月19日,談稱銳普
    公司和巨點公司所簽高雄市鼓山區土地買賣合約之詳情經過
    為何?)因為詹定邦要在本公司能源事業部引進生質柴油,
    所以由陳俊旭、詹定邦、巫國正、黃耀南、廖晁榕等人向我
    提議要以開立8,000萬元支票購買巨點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的土地,其中2,000萬元已兌現,6,000萬元因銳普公司爆
    發掏空案,所以跳票並未支付,事後,經我查證該筆土地早
    已於94年3月30日由三稽公司設定債權1億元給霆寶公司,而
    詹定邦是三稽公司前負責人,黃耀南是霆寶公司財務長,所
    以我才知道銳普公司購買該筆土地是被陳俊旭、詹定邦、巫
    國正、黃耀南、廖晁榕等人騙了等語(見偵卷四第386 頁反
    面、387頁),且有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詹定邦所簽之
    有關該生質柴油之計畫書在卷可佐,是廖晁榕空言辯稱不知
    情云云,殊無可採。
  ⒎廖晁榕雖再辯稱:伊雖有前往桃園住都飯店,但伊沒有參與
    交易部分之談論,均在準備自己新產品之部分;又伊至泰暘
    集團上班之前,自93年2月間離開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後
    ,已有一年多沒有找到工作,直到94年2、3月才至泰暘集團
    前身冠太科技公司上班,又至同年4月20日始擔任銳普公司
    獨立董事,並無在銳普公司上班領薪,有關本件所謂假交易
    情形,從未經過董事會討論,自無從知悉云云,然其自身於
    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94年7月23日晚上,是否與謝淑
    莉、呂梁棋、黃耀南、陳易正〈即陳俊旭〉、詹定邦,在桃
    園住都飯店會商,應付會計師查帳?)當時詹定邦在取得共
    識後,就先回去要跟他姊姊解釋,我們其餘的人決議配合會
    計師去香港查帳,盡量把資料補齊等語(見偵卷二第110 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詹定邦被他姊姊質疑,我們幫他想辦
    法解決,是要解決詹彩虹質疑他是人頭及會計師到香港查帳
    要配合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三第166頁)。顯見廖晁榕確有
    實際參與桃園住都會議有關如何應付證券交易所及會計師就
    假交易進行查帳之因應。被告廖晁榕既與巫國正共同介紹泰
    暘集團加入銳普公司之經營,其復為泰暘集團之營運長兼銳
    普公司之獨立董事,對上開各次交易均有參與,事發後復參
    加住都飯店之會議商討善後事宜,足證其犯行明確,所辯不
    足採信。至本院依被告廖晁榕之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詢所得
    之被告廖晁榕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僅得證明被告廖晁榕
    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廖晁榕對於本件陳俊
    旭有關主導之資金運作及假交易之進行係屬不知情,且本院
    業就關於被告廖晁榕涉犯本件犯行論述如上,是被告廖晁榕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尚難援為有利於被告廖晁榕之認定。
  ㈥上訴人即被告謝淑莉雖辯稱於94年1月至7月間本案爆發前,
    不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
    TOPFORCE公司部分之交易為假交易,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謝淑莉所稱之交易經過內容觀之,即謝淑莉於調查局調查
    員詢問時供稱:(問:陳易正〈即陳俊旭〉向先嘉公司購買
    貨品經過為何?)在94年4月10日左右,陳易正(即陳俊旭
    )找我到前述泰暘集團辦公室,表示他要介紹一個好客戶銳
    普公司給我,但先前先嘉公司報價的產品他暫時都不需要,
    他需要的是17吋LCD Panel PARTS(Glass Module)、特殊
    規格的IC CHIP等商品,我向他表示先嘉公司並沒有販賣這
    項產品,但陳易正(即陳俊旭)向我表示他有廠商可以先出
    貨給我,我再出貨給銳普公司,並答應會留現金貨款百分之
    1或支票貨款百分之3至5利潤給我,我認為有利可圖,日後
    又可以透過陳易正(即陳俊旭)出清存貨,同時可以與上市
    公司交易,所以我就答應他。(問:前述泰暘集團主要成員
    為何?)我在與陳易正(即陳俊旭)談生意期間,陸續見過
    或交換過名片的有泰暘集團執行總裁詹定邦、投資長巫國正
    、副總裁林建豐、營運長廖晁榕、財務長黃耀南、執行秘書
    林佳璇、研究部協理蔡昇龍、陳董特助及銳普公司光電部呂
    梁棋,另外還有程志明及鍾閔丞,但這二人在公司是何身分
    我不清楚,我願意提供泰暘集團陳易正(即陳俊旭)等八人
    的名片影本供貴組人員參考。(問:前述陳易正〈即陳俊旭
    〉表示要透過先嘉公司轉售商品給銳普公司之交易模式為何
    ?)依照陳易正(即陳俊旭)安排的方式,我先將先嘉公司
    的公司存摺、印章都交給陳易正(即陳俊旭)保管,每筆交
    易先嘉公司會開立發票給銳普公司,銳普公司再將全數貨款
    支付給先嘉公司,陳易正(即陳俊旭)再將貨款領出,去向
    其他公司買貨,依協議會留現金貨款百分之1或支票貨款百
    分之3至5的利潤給我,至於陳易正(即陳俊旭)向其他廠商
    買來的貨,據陳易正(即陳俊旭)表示,是由第三家公司直
    接出貨給銳普公司,先嘉公司並未經手貨品。……(問:銳
    普公司實際是向哪些廠商進貨?)一開始,陳易正(即陳俊
    旭)向我表示銳普公司要向奇美及友達等大廠進貨,而這些
    大廠並非先嘉公司這種小公司可以直接進貨的對象,一定要
    透過他們才可以,但事後我所收到的進貨發票,並非陳易正
    (即陳俊旭)之前所說的奇美、友達等知名大廠。……(問
    :依你前述,先嘉公司只是單純的過水交易並未實際進出貨
    也未施予任何加工,何以即可輕易獲取高達百分之1至5的利
    潤?)這就是吸引我配合陳易正(即陳俊旭)進行交易的原
    因,且銳普公司均先支付貨款,我認為沒有風險,才會答應
    配合陳易正(即陳俊旭)。……(問:前述過水交易的模式
    ,先嘉公司出貨給銳普公司的總金額若干?)從94年4月至6
    月間,先嘉公司以前述交易的方式,已經出貨10筆,總金額
    為137,367,318元。……(問:據你前述提供資料中,其中
    有銳普公司開立之支票AE0000000、金額15,180,500元、發
    票日94年8月6日,AE0000000、金額15,787,720元、發票日
    94年9月6日,AE0000000、金額9,184,500元、發票日94年7
    月31日,AE0000000、金額15,006,060元、發票日94年7月31
    日,該等支票用途為何?)銳普公司原則上都是以現金直接
    匯入先嘉公司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的帳戶,但有幾筆交易陳
    易正(即陳俊旭)向我表示沒有現金,要以開支票方式支付
    貨款,扣除我應得的利潤及稅金(即票面金額的5%至7.5%
    )後,要求我籌措剩餘金額的現金給他。……(問:除先嘉
    公司外,你是否知道銳普公司還有利用那些公司,以前述交
    易模式進行交易?)因為銳普公司給我的訂單量太多,先嘉
    公司無法完全吃下來,因為瑋茂公司負責人邱隆泉是我的表
    姊夫,敏矩公司的負責人古金城及TOPFORCE GLOBAL LTD.負
    責人李仲銘都是我的朋友,月光燈公司是我經常往來的客戶
    ,所以我就介紹這四家公司給陳易正(即陳俊旭),由他們
    分擔銳普公司的訂單,但有關銳普公司與瑋茂公司之間的交
    易,邱隆泉都是委託我處理。(問:前述瑋茂公司、敏矩公
    司、TOPFORCE GLOBAL LTD.及月光燈公司等4家公司與銳普
    公司交易模式為何?)這4家公司均與我前述先嘉公司與銳
    普公司的交易模式一樣,除TOPFORCE GLOBAL LTD.以外,其
    餘3家公司的存摺及印章也都是交給陳易正(即陳俊旭)保
    管使用,其中月光燈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該公司直接郵寄
    給前述的鍾閔丞,發票則是寄給銳普公司財務部馬中玲協理
    ;瑋茂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該公司業務自行交給陳易正,發
    票則是由公司業務親送給鍾閔丞或呂梁棋;敏矩公司的存摺
    及印章是古金城依陳易正(即陳俊旭)指示開立一個新戶頭
    ,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鍾閔丞或呂梁棋,發票則是公司會計
    或業務親送給鍾閔丞或呂梁棋;至於TOPFORCE GLOBAL LTD.
    因為是境外公司,陳易正(即陳俊旭)當時表示有貨要進該
    公司,再由該公司交給陳易正(即陳俊旭)指定的客戶,但
    實際上TOPFORCE GLOBAL LTD.依陳易正(即陳俊旭)指示製
    作報價單及送貨單給銳普公司,銳普公司即將貨款匯至TOPF
    ORCE GLOBAL LTD.在上海銀行三重分行的帳戶,陳易正(即
    陳俊旭)再透過TOPFORCE GLOBAL LTD.人員將錢領出,轉匯
    給陳易正(即陳俊旭)指定的帳戶。……(問:銳普公司如
    何支付瑋茂公司、敏矩公司及月光燈公司等三家公司貨款?
    )如我前述,與支付先嘉公司貨款的方式一樣,除了現金之
    外,也有開立支票,陳易正(即陳俊旭)也是要求該等公司
    籌措與支票等額的現金供他買貨,其中,月光燈公司有拿一
    張支票去票貼籌措現金,該筆現金是月光燈公司先匯入先嘉
    公司帳戶中,再由先嘉公司匯入陳易正(即陳俊旭)指定的
    帳戶中。……(問:你是否知悉陳易正〈即陳俊旭〉將銳普
    公司支付予TOPFORCE GLOBAL LTD.的貨款轉匯何處?)因為
    TOPFORCE GLOBAL LTD.負責人李仲銘長年在國外,於是就委
    託我幫忙聯繫處理TOPFORCE GLOBAL LTD.相關業務,李仲銘
    出國時,也會將公司印章交給我保管,因此陳易正(即陳俊
    旭)要處理前述貨款時,就會來找我蓋章。……(問:前述
    瑋茂公司、敏矩公司、TOPFORCE GLOBAL LTD.及月光燈公司
    等4家公司與陳易正(即陳俊旭)交易之約定利潤為何?)
    瑋茂公司、敏矩公司及月光燈公司的利潤計算方式與先嘉公
    司相同,至於TOPFORCE GLOBAL LTD.則是約定給貨款的百分
    之0.5為利潤等語(見偵卷一第60頁反面至63頁),又稱:
    (問:先嘉、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依陳易正〈即陳俊旭〉指定
    之進貨廠商有那些?有無實際進出貨物?)包括智通興業有
    限公司、尚泓興業有限公司、爵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咨誠
    有限公司、瑞通興業有限公司、宇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迎
    榮企業有限公司、誠平國際有限公司、智高國際有限公司及
    順泰興公司等;另陳易正(即陳俊旭)向我表示,銳普公司
    要出口時,陳易正會請報關行自前述各公司拉貨,所以先嘉
    、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並沒有實際進出貨,但我們都有開具發
    票及送貨單給銳普公司,但銳普公司都推託,找各種理由或
    將我們的送貨單遺失,不在送貨單上簽收。(問:你等該前
    述先嘉、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之發票及送貨單送至何處交由何
    人簽收?)都是由前述先嘉、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人員直接送
    到泰暘集團,交給呂梁棋或鍾閔丞等人簽收。……(問:〈
    提示:各家往來交易總表及匯款單影本乙份〉所示資料是否
    係你提供?代表意義為何?)(經檢視後)是我提供的,該
    各家往來交易總表是我蒐集前述先嘉、敏矩、瑋茂、月光燈
    等公司,依陳易正(即陳俊旭)及呂梁棋的指示,匯到指定
    廠商的匯款明細,因為我在匯款時,還沒拿到進貨廠商的發
    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4頁),又稱:(問:TO
    PFORCE公司全名為何?何人開設?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址設
    何處?)TOPFORCE公司全名為TOPFORCE GLOBAL LIMITED ,
    中文名稱為鼎峰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鼎峰公
    司(即TOPFORCE公司)是我的友人李仲銘於93年間設立的,
    並擔任公司負責人;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是境外公
    司,也是屬於「紙上公司」,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沒有設
    立營業處所。……銳普公司或陳易正(即陳俊旭)從未下定
    單給鼎峰公司,然而陳易正(即陳俊旭)卻突然在94年6 月
    5日之後幾天,以銳普司名義陸續匯好幾筆錢進來鼎峰公司
    (即TOPFORCE公司)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帳戶。……(問:鼎
    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既從未與銳普公司或陳易正有業
    務往來,陳易正〈即陳俊旭〉為何以銳普公司名義匯款至鼎
    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帳戶?)陳易
    正(即陳俊旭)在94年6月5日開始,就陸續要我將鼎峰公司
    (即TOPFORCE公司)的報價單傳真到銳普公司的光電事業部
    ,一開始我都是直接傳真給陳易正(即陳俊旭),後來陳易
    正(即陳俊旭)要我傳真給蔡昇龍、黃耀南或呂梁棋等人;
    剛開始時,陳易正(即陳俊旭)都是指示我將一定金額的產
    品報價給他,至於產品的內容,陳易正(即陳俊旭)是依照
    我提供給他的樣品承認書的內容來挑選,如果我傳過去的總
    金額太高時,蔡昇龍就會通知我減低金額;但從頭到尾,銳
    普公司或陳易正(即陳俊旭)都沒有下過訂單給鼎峰公司(
    即TOPFORCE公司)。……(問: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
    〉有無實際出貨?)沒有,因為沒有下訂單,因此無法出貨
    ;但陳易正(即陳俊旭)指示我製作鼎峰公司(即TOPFOCE
    公司)送貨單,出貨給前述LICA公司、香港的井力印刷公司
    及香港的德富公司,但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實際上
    並沒有交貨,另外,蔡昇龍及黃耀南會要求我修改送貨單的
    日期、金額或數量。……(問:〈提示:銳普公司請購單、
    採購單、驗收單、結帳明細表及TOPFORCE GLOBAL LIMITED
    之PROFORMA INVOICE、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
    SLIP、LICA TRADING COMPANY之PURCHASE ORDER資料乙份〉
    ,所示資料代表意義為何?)(經檢視後)所示有關銳普公
    司的文件我都沒有看過,另外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
    PROFORMA INVOICE是我前述依陳易正(即陳俊旭)等人指示
    ,由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傳真給銳普公司的光電事
    業部的報價單;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 SLIP也是
    我前述依陳易正(即陳俊旭)或蔡昇龍及黃耀南的指示製作
    的送貨單,送貨單的內容是指由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
    )出貨給銳普公司,最後由LICA公司簽名,確認收到貨物;
    LICA TRADING COMPANY之PURCHASE ORDER也是我依陳易正(
    即陳俊旭)、蔡昇龍及黃耀南指示所製作的LICA公司訂貨單
    ,最後由LICA公司簽名蓋章。(問:前示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 SLIP之LICA公司戳記及簽名係何人所為?)
    都是我簽蓋的,其中確認簽收欄上之「cherry 7/1」,「ch
    erry」是我編的英文名字,「7/1」是我依蔡昇龍指示所填
    寫交貨日期;LICA公司戳記是我自己去刻的,也是我蓋的,
    我願意事後提供該戳記供貴組參考。(問:前示LICA TRADI
    NG COMPANY之PURCHASE ORDER之簽名「Lai」及蓋有「For a
    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戳
    記之緣由為何?)都是我簽蓋的,其中「Lai」也是我編的
    英文名字;至於「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
    MPANY莉家貿易公司」戳記是我自己去刻的,也是我蓋的,
    我願意事後提供該戳記供貴組參考。(問:〈提示:銳普公
    司轉帳傳票、採購應付單、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銷貨
    單、訂單、銳普公司結匯單及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
    PROFORMA INVOICE、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 SLIP
    、JUN LI PRINTING COMPANY〈即井力印刷公司〉之PURCHAS
    E ORDER資料乙份〉,所示資料代表意義為何?)(經檢視
    後)所示有關銳普公司的文件我都沒有看過,另外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PROFORMA INVOICE是我前述依陳易正(即
    陳俊旭)等人指示製作的,由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
    交給銳普公司的光電事業部的報價單;TOPFORCE GLOBAL LI
    MITED之SALE SLIP也是我前述依陳易正(即陳俊旭)或蔡昇
    龍及黃耀南的指示製作的送貨單,送貨單的內容是由鼎峰公
    司(即TOPFORCE公司)出貨給銳普公司,最後由井力印刷公
    司簽名,確認收到貨物;此外,JUN LI PRINTING COMPANY
    (井力印刷公司)之PURCHASE ORDER是井力公司下給銳普公
    司的訂貨單,最後由井力印刷公司簽名蓋章。(問:前示TO
    PFORCE GLOBAL LIMITED之PROFORMA INVOICE上面的蓋章及
    英文簽名係何人簽蓋?)都是我簽蓋的,……其中「For an
    d on behalf of TOPFORCE GLOBAL LIMITED」的戳記是我去
    刻的,也是我蓋上去的,我願意事後提供該戳記供貴組參考
    。(問:前示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 SLIP之「井
    力公司」戳記及確認簽收欄「BOSS 7/1」緣由為何?)都是
    我簽蓋的,其中井力公司的戳記是我刻的,也是我蓋上去的
    ;確認簽收欄「BOSS」的英文名字是我隨便簽的,日期簽「
    7/1」則是蔡昇龍指示我的。(問:JUN LI PRINTING COMPA
    NY〈即井力印刷公司〉之PURCHASE ORDER上面「THE BUYER
    」欄位上之「井力公司」戳記及「BOSS」緣由為何?)都是
    我簽蓋的,我將該訂單製做完成並蓋章後,就交給蔡昇龍,
    但蔡昇龍並沒有依交易慣例,將訂貨單回簽給我,我願意事
    後提供該戳記供貴組參考。(問:前示銳普公司與鼎峰〈即
    TOPFORCE公司〉、LICA、井力印刷及德富等公司有無實際交
    易?)銳普與鼎峰(即TOPFORCE公司)、LICA、井力印刷及
    德富等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從頭到尾,我只是純粹依陳易正
    (即陳俊旭)等人的指示,做紙上作業,而且銳普公司從未
    下訂單給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另一方面也從未與
    LICA、井力印刷及德富等公司聯絡,所以我不認為這是實際
    交易,我有質問過黃耀南這樣交易可以成立嗎?黃耀南表示
    ,我只要配合製作表單就好了,其他的他們會搞定。……(
    問:你前述配合陳俊旭等人製作假交易的方式為何?)本國
    公司方面,由陳俊旭先下訂單給我,不過我的公司沒有這些
    貨,而他表示會找公司進貨給我,但是書面上必須要由我們
    公司賣貨給銳普公司,所以要我先開前述公司發票給他,但
    實際上貨品並不會進到我們公司,因為他告訴我銳普公司沒
    有倉庫,所以由實際出貨廠商直接出口給銳普公司的客戶,
    事後,銳普公司會將貨款直接匯到我所提供的公司帳戶中,
    然後陳俊旭會要求我將前述公司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來領
    取貨款,……境外公司部分,則由我提供不知情的鼎峰公司
    (即TOPFORCE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及德富公司的公
    司登記資料,給黃耀南等人,事後,黃耀南並要我提供我個
    人所偽製的報價單、訂單、送貨單及偽刻……、莉家公司、
    井力公司的公司章,並在這些公司的訂單、送貨單上偽簽名
    。……(問:如你前述,你是於何時才知道這些交易全屬假
    交易?)有關境外假交易部分,我一直都知道是假交易。…
    …境外公司部分(即TOPFORCE公司、LICA公司、德富公司、
    井力公司),我是事先知道並配合他們去做的等語(見偵卷
    四第27頁反面至30、233、234頁),並於偵查中供承:(問
    :境外假交易部分,是否自始知情?)知道,他們只傳送1
    份估價單給我,叫我依照他們的單據製作報價單,我自始知
    道這自始都不會成立交易。(問:你在交易中提供哪些交易
    資料?)報價單、送貨單。(問:出具相關公司之報價單、
    送貨單,有無經過各該公司同意?)沒有。(問:各該公司
    報價單、送貨單上之公司章及簽名,是誰所為?)都是我所
    為。(問:公司章何來?)我從94年6月開始,在桃園中壢
    刻印店刻的。(問:送貨單上簽名是否確有其人?)都是我
    亂編的。黃耀南或蔡昇龍叫我在送貨單上隨便簽名,我還質
    疑他隨便簽,你自己簽就好了,他說要我們這邊的人簽等語
    (見偵卷四第401頁),在在足徵謝淑莉所言之交易過程與
    一般正常之三角貿易差異甚大,而參以謝淑莉自承其經營貿
    易公司甚久之情觀之,殊難想像謝淑莉會不知情上開交易存
    有甚大之問題,又何以在無任何保障之前提下,輕易將公司
    之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交予陳易正,且在尚未拿到所謂三
    角貿易之進貨廠商之發票時,即將所出貨之客戶銳普公司所
    給付之現金貨款匯予陳俊旭,並急於將銳普公司所簽發用以
    給付貨款之遠期支票持向銀行辦理票貼,換取現金而匯予陳
    俊旭,顯見謝淑莉無非係貪圖陳俊旭所承諾之高額佣金,而
    參與上開假交易之進行。
  ⒉再依謝淑莉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跟智通、三稽及華邦
    生物科技公司的人員接洽過?)都沒有接洽過,因為陳易正
    〈即陳俊旭〉跟我說,三稽、華邦都是他們的廠商,所以匯
    錢給他們後,陳易正(即陳俊旭)就可以處理這些款項,我
    都沒有去過公司,因為陳易正(即陳俊旭)不讓我們過去,
    我不曉得他們公司的地址在何處,也不曉得公司有無營業。
    (問:匯款後,有無跟三稽等公司聯絡過?)沒有。因我們
    都只有跟陳易正(即陳俊旭)聯絡而已,因為他們說,這些
    公司都是他們的。(問:有無看過他們的倉庫?有無能力出
    貨?)沒有。沒有。(問:是否有與出貨廠商簽約?)我只
    有做下訂單的動作,出貨廠商都是陳易正(即陳俊旭)指定
    的,我沒有接觸過,也沒有正式簽約,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有
    能力履約。(問:出貨廠商發票如何交給你?)是呂梁棋拿
    發票給我的。(問:出貨廠商的發票係由銳普公司的人員交
    給你的?)因為跟陳易正(即陳俊旭)跟我說,這些廠商全
    部都是他們掌控的,所以由他們指定,也由他們處理全部事
    宜,所以發票他們給我,我也沒有懷疑。(問:只是過水而
    已,為何會有百分之一利潤?)我認為這是他要我票貼調現
    金的酬勞等語(見偵卷四第294頁),可知謝淑莉就供貨廠
    商部分全然未加調查、徵信,即輕易與陳俊旭合作,並違反
    一般常情而將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陳俊旭,益徵謝淑
    莉明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所進行
    之交易均為假交易甚明。至謝淑莉雖辯稱:就先嘉公司部分
    ,曾經出過先嘉公司庫存貨予銳普公司,伊當時就先嘉公司
    等部分,確實不知亦為假交易云云,然此經證人即先嘉公司
    之職員謝曉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先嘉公司有看
    過鍾閔丞。……我和謝淑莉是老闆和員工的關係。謝(即謝
    淑莉)是先嘉的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張文龍。……(
    問:知不知道先嘉和銳普的交易情形?)是先嘉跟別的公司
    買貨,是IC板或電子零件,然後賣給銳普。每次有開給銳普
    的發票,都是聽謝淑莉的指示,她叫我怎麼開我就怎麼開。
    (問:有無看過先嘉公司進的貨?)沒有,我就是覺得離譜
    才離職的。(問:先嘉公司有無收到貨款?)有收到銳普公
    司的支票,這都會拿去票貼。因為銳普是上市公司,他們的
    票很好用。(問:是誰指示票拿去票貼?)老闆謝淑莉。…
    …(問:是否知道巫國正、陳林阿爽、陳秀青、張俊男、黃
    啟誠、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智通興業有限公司?)我看
    過巫國正的名片,三稽公司有匯過錢給他們,智通公司有聽
    過。(問:你們有收過銳普公司哪些單據?)全部都沒有,
    我才覺得奇怪。(問:你都是和銳普哪些人接觸?)其他的
    客戶都要接觸,只有銳普的沒有,我都是照謝淑莉的指示做
    ,像品名、數量、金額都是照謝淑莉指示開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七第43至45頁),顯見謝淑莉在未收到銳普公司之任何
    訂單資料,即交待先嘉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謝曉琪製作交易之
    發票等文件,並據以匯款,此種非屬常規之情形,連一般職
    員謝曉琪均發現與一般交易不同,而儘速離職,何以謝淑莉
    此一長期經營貿易業務之人會毫不知情,任由陳俊旭利用?
    益徵謝淑莉所辯不知為假交易之辯解,要與常情相違,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依證人即飛雅公司總經理黃益煌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從銳普公司爆發掏空案後,我發現先嘉公
    司的職員謝淑莉也有涉案,而她在94年5、6月時後曾要求本
    公司向其指定的香港商BRIGHT公司下單購買網路電話1批,
    由本公司開LC信用狀給BRIGHT公司,再由本公司指定送貨給
    先嘉公司,而本公司賺取總價7,233,784的3%即約21萬元,
    且謝淑莉將前述金額匯入本公司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中
    。(問:前述向騏正公司購買的17吋的PANEL及向香港商
    BRIGHT公司購買網路電話1批,有無實際貨物交付?)我不
    知道,都是陳俊旭和謝淑莉安排的,要問他們才知道。(問
    :你與供貨商騏正公司、巨點公司及智通公司何人洽談購買
    17吋的PANEL事宜?)我沒有跟這些公司的人員洽談過,都
    是陳俊旭去談的。(問:你與香港商BRIGHT購買網路電話1
    批,是與該公司何人洽談?)本公司沒有跟他們接洽過,都
    是由謝淑莉自己去談的,我只是提供飛雅公司所開立的LC信
    用狀給BRIGHT公司,前述的交易貨款都有先進到我公司,扣
    除佣金後,再依照陳俊旭的指示,匯入他指定的銀行,謝淑
    莉的部份就是將貨款清償我開狀銀行的債務等語(見偵卷四
    第325、326頁),並經證人即瀚鋐公司負責人蔡正義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和騏正公司有往來?)有。
    往來只有1次,時間忘了。約是去年(即94年)的事,正確
    時間忘了。(問:買賣何東西?)液晶螢幕的面板,買賣價
    額約是1,000多萬,詳細金額忘了。(問:騏正公司誰和你
    接洽?)透過謝淑莉介紹,因為我和謝(即謝淑莉)都是貿
    易商,她說要介紹1筆生意給我賺,她說利潤有百分之三到
    五,比一般行情高很多。(問:有實際交貨出貨嗎?)說實
    話我沒看到貨,像我們業界都是供貨商直接出貨給客戶,我
    們貿易商只是賺差價。供貨商是球王公司,是球王直接供貨
    給騏正。(問:貨款如何支付?)謝小姐(即謝淑莉)有拿
    我們公司的存摺和印章,她說會將貨款扣除給我的利潤之後
    ,直接交給球王。(問:後來存簿有還你嗎?)她把這簿子
    弄不見後,我向她要了很多次,她都說不見了,後來我就去
    銀行掛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148、149頁),顯見謝淑
    莉乃係陳俊旭所尋覓在假交易中扮演重要供貨廠商之人,苟
    謝淑莉就假交易部分全然不知情,又何以心甘情願為陳俊旭
    為首之泰暘集團四處與上市、上櫃公司及上、下游廠商進行
    假交易之細節,是謝淑莉空言辯稱不知交易為假交易云云,
    無非事後圖卸之語,難以採信。
  ⒊依證人蔡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何人把這些文件改
    成真正之交易?)我做這些彙整表後,經過陳俊旭、巫國正
    或黃耀南看過後,再傳真或由鍾閔丞交給銳普之馬中玲,至
    於為什麼這樣就付款,我也不清楚這樣契約有無成立。(問
    :有關TOPFORCE公司送貨單的內容,是誰指示謝淑莉記載的
    ?)是我依照陳俊旭、巫國正、黃耀南之指示,再轉告謝淑
    莉去記載送貨單的內容等語(見偵卷三第106頁),顯見謝
    淑莉確係於事前明知TOPFORCE公司部分之交易均為不實之假
    交易,仍依陳俊旭指示,進而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
  ⒋再依證人即敏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古金城於調查局調查員詢
    問時證稱:(問:敏矩公司與銳普公司間有無業務往來?詳
    情為何?)有的,在94年3、4月間,謝淑莉向我表示,銳普
    公司有錢可以賺,有訂單可以給敏矩公司做,可以讓我賺一
    點錢,因為敏矩公司剛成立,而且銳普公司又是上市公司,
    所以我就同意由敏矩公司接單,但因為我常常出國,因此我
    就將這部分接單的業務,委託謝淑莉處理,同時將敏矩公司
    的大小章、公司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統一發票及發
    票章等公司相關營業證件,都一併交給先嘉公司謝淑莉,由
    她代表敏矩公司處理與銳普公司間的交易。……(問:〈提
    示:敏矩公司94年5月10日PROFORMA INVOICE、5月10日及13
    日發票、5月13日出貨單乙份〉所示資料何人製作?該筆交
    易,敏矩公司與銳普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經檢視後)
    我沒有看過這些交易資料,所示資料應該是謝淑莉製作的,
    而發票也是我將敏矩公司發票及發票章交給謝淑莉的這段期
    間所開出的,有沒有實際交易我不知道,要問謝淑莉才清楚
    。……我只是掛名敏矩公司負責人,目前是由謝淑莉在hand
    le等語(見偵卷四第155頁反面至157頁);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述均實在;一開始就是謝淑莉
    想要經營,是她想要設立公司,請我當掛名的負責人去設立
    這個公司;「在94年3、4月間,謝淑莉有向我表示,銳普公
    司有錢可以賺,有訂單可以給敏矩公司做,可以讓我賺一點
    錢」這段話,是說敏矩有訂單可以做,是謝淑莉說可以拿訂
    單給敏矩做,沒有記清楚是誰;設立敏矩公司我自己沒有賺
    到錢,敏矩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99年8月18日審
    判筆錄第5至7頁)。再參以證人即敏矩公司之會計胡孝君(
    已更名為胡莉庭)於國稅局職員詢問時證稱:(問:貴公司
    〈即敏矩公司〉取得異常進項憑證〈取得誠平、智高、迎榮
    公司之6張發票,並開立4張發票予銳普公司〉,請問是否已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公司申報94年5-6期營業稅時,持
    上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問:貴公司取得之前開異常進項
    憑證,為擅自歇業之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請問可知
    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或擅歇之公司〈行號〉?)不知情。(問
    :請提示上開交易之訂貨單、銷貨單及付款流程?)無法提
    示訂貨單、銷貨單及付款流程等資料供核。本公司申報前開
    6紙進項憑證,係銳普電子(股)公司(本公司下一手)所
    交付,本公司與迎榮公司、誠平公司及智高公司並無實際業
    務往來,亦不熟識,當然,這期間也沒有商品的進銷往來情
    形。(問:前開交易之付款方式為何?)完全沒有付款。(
    問:貨品運送方式?)無商品之購進及往來等語(見偵卷五
    第68、69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94年8月29日在國
    稅局楊梅稽徵所之談話筆錄、95年1月24日及95年8月11日在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我所做的訊問筆錄,均是
    我所做的陳述且正確。……(問:你在敏矩公司是否負責會
    計事務?)我不是在敏矩公司上班,我是在先嘉公司上班。
    (問:當時國稅局是基於什麼樣的緣由請你去說明?)當時
    敏矩的帳都是由謝小姐幫他處理,因為當時國稅局發文要查
    敏矩的帳,謝小姐要我去幫他了解查帳的原因是什麼,要我
    跟國稅局的人說我是敏矩的會計,所以才過去瞭解。(問:
    你的意思是否說敏矩的進銷狀態你並非實際清楚掌握?)對
    。(問:這是不是你當時回答國稅局無法提示訂貨單、銷貨
    單及付款流程的原因?)對。(問:敏矩公司所有業務往來
    狀況,你是不是也都不清楚?)我不是很清楚。(問:敏矩
    公司的性質是不是三角貿易的貿易商角色?)應該不能這樣
    說,敏矩剛開始的時候是接一些石英振盪器訂單,有實際買
    賣的行為。(問:你回答國稅局的問題時,曾經提到說沒有
    商品的購進與往來等語,是你查核過敏矩的進銷狀況所做的
    回答,還是你個人的推測?)當時國稅局問我的是針對銳普
    的業務,因為銳普我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回答說沒有。(問
    :<提示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的筆錄>剛才你說你不是敏矩的
    會計,但是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找的人是要找敏矩公司的會計
    人員問問題,是誰派你去接受國稅局談話?)謝淑莉。(問
    :在這份國稅局談話筆錄第一頁,你剛才說這裡面的記載都
    是你的陳述,第一頁說本人胡孝君為該公司的會計,為何你
    要如此說?)謝淑莉要我代表敏矩的會計去。……(問:你
    在國稅局談話筆錄說本公司依銳普公司指示,這個銳普公司
    的何人給你指示?)那時候有好幾個人跟我聯絡,有蔡先生
    、鍾閔丞,他們都會用傳真的方式要我們匯到哪個帳戶、多
    少錢。(問:這份談話筆錄第三頁,第八個問題,有無其他
    事項說明,你回答的內容<本公司係輾轉經陳易正先生與銳
    普公司副董詹定邦之光電事業部(位於內湖)進行往來>是
    否屬實?)是。(問:說明書裡面第二行下段經得知支票已
    流入民間錢莊,故本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到此兩筆款項,請問
    你如何得知該兩紙支票已經流入民間錢莊?)謝淑莉跟我講
    的。(問:你有無因為先嘉或敏矩公司與銳普公司之間的交
    易和詹定邦聯繫過?)沒有。(你說你跟銳普公司往來的人
    只有小鐘跟蔡先生,蔡先生全名?)我不知道他的全名。…
    …(問:這份說明書,是你做的說明給國稅局的說明書,是
    你打的?)是。(問:這份內容都是你所知道的還是有人告
    訴你?誰告訴你?)是謝淑莉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二99年
    8月18日審判筆錄第8至13頁)。再依證人即瑋茂公司負責人
    邱隆泉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前妻林秀春的妹妹謝
    淑莉曾要我掛名先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後來又以我名義,
    設立瑋茂實業有限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事實上瑋茂
    公司是謝淑莉自己設立的,所有的交易往來都是她本人在處
    理的,我根本不知道瑋茂公司在做什麼,我也沒有委託她去
    處理任何事情等語(見偵卷四第210、211頁),並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問:存摺、公司大小章在何處?)都在謝淑莉
    那裡。(問:知否瑋茂與銳普的交易?)我不清楚,我只是
    掛名負責人而已。……先嘉、瑋茂、敏矩都是謝淑莉設立的
    ,都沒有實際營業等語(見偵卷四第311頁);又依證人即
    TOPFORCE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仲銘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TOPFORCE公司從開始申請設立登記一直都是謝淑莉小姐去
    辦的,公司資本額多少我不清楚;公司也是謝淑莉出資成立
    ,登記股東只有我一人,但我並沒有實際出資,我只是掛名
    登記為負責人。(問:TOPFORCE公司有無實際營業?)當初
    成立TOPFORCE公司的目的是想要從事與大陸地區貿易才申請
    設立的境外公司,但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正式對外營運。
    ……(問:〈提示:94年8月16日銳普公司扣押物編號柒-2
    :TOPFORCE相關傳票正本乙份)所示傳票資料係銳普公司向
    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等公司購貨的採購單、請購
    單、轉帳傳票、付款水單,及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
    刷所出具之SALE SLIP、PROFORMA INVOICE、PURCH ASE
    ORDER等出貨憑證,顯示TOPFORCE公司與銳普公司有多筆銷
    貨往來,與你前述TOPFORCE公司迄今尚未營運之供述顯然不
    符,為何如此?)(經檢視後)謝淑莉在94年4、5月間曾經
    告訴我,她要用TOPFORCE公司的名義作一筆生意,因為
    TOPFORCE公司謝淑莉出資成立,由她掌握運用,所以我也沒
    有多問,後來謝淑莉好幾次拿一張或數張不等的TOPFORCE公
    司的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給我簽名,我看了之後才
    知道是銷貨給銳普公司。……(問:請你檢視前示TOPFORCE
    公司PROFORMA INVOICE之「AUTHORIZED SIGNATURE(S)」是
    否為你親筆簽名?)(經檢視後)是的,我是簽我的英文名
    字「David」,都是謝淑莉拿來給我簽的。(問:你前稱謝
    淑莉攜來予你簽名之PROFORMA INVOICE係由何人製作?經你
    簽名後,文件去向為何?)謝淑莉並沒有告訴我這些PROFOR
    MA INVOICE等文件是誰作的,我簽完名後,謝淑莉就帶走,
    她後來交給誰我並不清楚。(問:你有無在TOPFORCE公司及
    縈灃公司支領薪水?詳情為何?)我在TOPFORCE公司沒有支
    薪,在縈灃公司以業務經理名義,每月支薪新臺幣6萬元。
    (問:據本組調查,銳普公司前開向TOPFORCE、莉家貿易及
    井力印刷等公司採購進貨,均係假交易;且你前稱TOPFOR
    CE公司並未實際營運,顯然TOPFORCE公司與銳普公司間之交
    易亦屬虛偽不實,是否如此?)是的(並點頭)等語(見偵
    卷四第147頁反面至14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TOPFORCE公司INVOICE簽名是否你所為?)是,是我簽我的
    英文名字David,都是謝淑莉拿給我簽的。(問:何時拿給
    你簽的?)94年6、7月間,有數次拿給我簽等語(見偵卷四
    第191頁),又證人梁永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莉家公司與銳普公司是否有實際的交易?)沒有。(問
    :94年7月間是否曾經為了銳普公司被會計師查帳的事,與
    謝淑莉一起去住都飯店?)有。……(問:當天你到住都飯
    店何人跟你交涉?)黃先生,就是黃耀南有跟我說話。……
    (問:你之前在調查局、檢察官之前的陳述,是否出於自由
    意志?是否有被刑求逼供?)我是出於自由意志,我沒有被
    刑求逼供。……(問:謝淑莉以莉家公司的名義所作的交易
    單據,都經過你的同意嗎?)沒有,這部分我不知道。……
    (離開住都飯店後)謝淑莉把檔案夾給我,並且說她要做一
    些莉家公司的收貨資料,我說前面這些已經製作的東西我都
    不知情,現在妳後面再補的收貨的文件,就算妳做了交給我
    ,我也不會拿給會計師看,我還罵了她一頓。……(問:在
    94年6、7月時,謝淑莉是否有請求你同意她再刻莉家公司的
    大小章?)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一第332、337、341
    至343頁);此外,並經證人即LICA公司負責人梁永錢於調
    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的前妻謝淑莉曾告訴我,她認識
    銳普公司的人,可以介紹生意給我,而且她強調業務不能太
    集中,所以我就提供了莉家公司、我朋友謝德憲的井力印刷
    公司及友人謝惠旭的德富公司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影本給謝
    淑莉,但是提供後並沒有與銳普公司做過任何一筆生意等語
    (見偵卷四第19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職業?
    )我是LICA公司之負責人。(問:有無跟銳普公司有實際業
    務往來?)沒有。(問:公司營業廠址?)設在香港。(問
    :為何會有與銳普公司交易之資料?)94年7月24日(應係
    94年7月23日之誤繕)晚上,謝淑莉、呂梁棋、蔡昇龍、黃
    耀南及陳易正(即陳俊旭),約我在桃園住都飯店碰面,謝
    淑莉拿LICA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資料給我,請我在會計師到
    香港查帳時,配合承認有這些交易,這些交易資料我都沒有
    經手,公司也都沒有跟他們交易,都是謝淑莉整理好的。(
    問:資料上公司章及簽名是否都是你所為?)不是。……(
    問:是否有交付他們公司任何資料?)事後,謝淑莉有跟我
    說,他們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除了我公司的以外,我
    還有交付他們井力、德富兩家公司。(問:三家公司有無跟
    銳普交易過?)沒有交易,我們從來沒有接洽過,直到(94
    年)7月,他們才拿這些資料,由謝淑莉在(94年)7月26日
    交給我,要我帶到香港配合會計師查帳等語(見偵卷一第
    295、296頁),再經證人即井力公司負責人謝德憲於調查局
    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香港井力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主要是
    提供帳戶,讓我大陸的印刷工廠收到的支票或款項,可以匯
    到香港,此外,我每個月支付我的香港代理公司2,000至3,0
    00元的港幣,用以支付該公司替我接收信件,及處理銀行事
    務的費用,公司並沒有派人在該處上班,我也沒有去過香港
    井力公司。(問:〈提示:94年8月18日謝淑莉扣押物編號
    壹:印章及印文肆枚〉,所示井力公司戳記是否為井力公司
    所有?)(經檢視後)不是,本公司從來沒有這樣的圓戳形
    印章,只有與所示扣押物中與「TOPFORCE」公司同形的橫式
    簽名式印章。……我也沒有將香港井力公司的文件借給謝淑
    莉或其他人。(問:香港井力公司與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是否有業務往來?)沒有,我最主要的做製鞋廠的印刷業務
    。(問:〈提示:JUN LI PRINTING COMP ANY之PURCHASE
    ORDER、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 SLIP各乙份〉,
    所示香港井力公司及訂單及TOPFORCE訂單意義為何?其上井
    力公司的戳記及簽名「BOSS」是否係你或由你授權所簽蓋?
    )(經檢視後)前示JUN LI PRINTING COMPANY確實是井力
    公司的英文拼字沒有錯,但所示這些文件我從來都沒有看過
    ,如我前述,香港井力公司並沒有這樣的圓戳章,該兩份文
    件上「BOSS」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簽
    名等語(見偵卷四第165頁反面、166頁),顯見就敏矩公司
    、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與銳普公司、銳普公司與正大公
    司、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間之交易,亦與先嘉公
    司相同,均係由謝淑莉一手操控與銳普公司進行不實之假交
    易,而使不知情之銳普公司給付貨款。
  ⒌依證人即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94年6月初,本公司上游廠商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先嘉公司)職員謝淑莉打電話給我,表示先嘉公司客戶銳
    普公司向其下單訂購IC晶片,但訂單太大,該公司已無資金
    進貨吃下,所以詢問我是否願意分擔一些訂購量,謝淑莉並
    表示新入主銳普公司的團隊是泰暘集團,她認識泰暘集團的
    董事長陳易正(即陳俊旭),而銳普公司的副董事長詹定邦
    是吳乃仁的小舅子,所以銳普公司是一家很好的客戶,後經
    我自己上網查證及詢問銀行界友人後,確認銳普公司應該是
    正常營運的公司,我遂向謝淑莉表示,先嘉公司可以將吃不
    下的訂單轉一些給本公司來承作,並轉告本公司職員張雨蝶
    請她與銳普公司電話聯繫,(94年)6月22日張雨蝶接到一
    自稱為鍾閔丞男子的電話,表示他代表銳普公司要向本公司
    訂購IC晶片,並傳真訂單給本公司,下單訂購IC晶片96,000
    顆(總金額新臺幣13,521,200元),但本公司因無生產IC晶
    片所以我就聯繫謝淑莉,告訴她本公司已接獲訂單,請她介
    紹可以出此貨量的上游廠商,謝淑莉答應後不久,張雨蝶接
    到謝淑莉電話,告知順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
    司)可以出貨,順泰公司是由泰暘集團董事長陳易正(即陳
    俊旭)介紹,本公司所需訂購的數量,順泰公司已經準備好
    了,隨後順泰公司便將銷貨發票2張寄給本公司,發票總金
    額13,385,989元,本公司收到順泰公司的發票後幾日,張雨
    蝶接到鍾閔丞電話,銳普公司沒有倉庫,希望交貨時由銳普
    公司自行至順泰公司取貨並驗貨,並要求張雨蝶將本公司的
    銷貨發票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的馬協理(即馬中玲),
    本公司將銷貨發票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後,即收到銳普
    公司郵寄給本公司的付款支票2張(發票行:臺灣銀行華江
    分行,票號:AE0000000、AE0000000,面額:8,450,750元
    ,5,070,450元),總金額為13,521,200元,收到支票沒幾天
    ,張雨蝶接到鍾閔丞電話,他表示進貨廠商要收貨款了,請
    本公司將貨款匯給先嘉公司,由先嘉公司統一匯給進貨廠商
    ,張雨蝶表示本公司無法立刻給足貨款,但鍾閔丞要我們先
    拿前述銳普公司的支票去辦理票貼來給付貨款,所以我就請
    張雨蝶持票至新竹國際商銀園區分行辦理票貼,並將款項10
    ,708,477 元匯給先嘉公司,完成這筆本公司與銳普公司的
    交易。……(問:月光燈公司只是單純的過水交易並未實際
    進出貨也未施予任何加工,何以即可獲取135,211元的利潤
    ?)因為我相信銳普公司的規模及謝淑莉的信用,在透過謝
    淑莉介紹且有利潤下,我答應接下銳普公司訂單,至於順泰
    公司實際上有無出貨給銳普公司我並不清楚,因為當時寄給
    銳普公司的驗貨單,銳普公司也還沒有寄還給本公司,但我
    一直以為銳普公司應該有收到貨,否則怎麼可能會將貨款寄
    給本公司。……(問:前述每片晶片1.4元的利潤是如何談
    訂?由何人談訂?)我請謝淑莉幫忙找上游廠商時,謝淑莉
    只告訴我會幫忙找,一定有錢讓我可以賺,但詳細利潤也是
    等到順泰公司的發票寄到本公司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
    第101反面、102頁),可知月光燈公司之負責人張洋圖係受
    謝淑莉之利用,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銳普公司進行謝淑莉
    所稱之三角貿易,且謝淑莉確有居中其間,為月光燈公司提
    供供貨廠商之發票,並指示張洋圖將銳普公司簽發用以給付
    貨款之支票,持向銀行票貼,再將票貼所得之款項匯至先嘉
    公司,在在足徵謝淑莉就月光燈公司與銳普公司之假交易確
    有參與無訛。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僅係單純認為銳
    普公司是上市公司,純粹是與之為交易賺錢,並未違法云云
    。惟稽之上開各該交易過程,被告明知係做假交易,仍配合
    陳俊旭為之,其有違法之認識甚明,自難認係單純之商場交
    易,其理甚明。
  ㈦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雖均辯稱:並無任何不法所得,銳
    普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均未流入其私人帳戶云云,而謝淑莉亦
    辯稱:就銳普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均匯入陳俊旭指定之帳戶
    ,且就票款部分,因銀行票貼貸款僅能貸得八成金額,伊還
    自掏腰包補足另二成金額匯至陳俊旭之指示之帳戶,伊就本
    案除無不法所得外,尚因此負債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曾麗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陳易正〈
    即陳俊旭〉交代呂梁棋,要你匯款予何人?或從何帳戶領取
    現金?)陳易正(即陳俊旭)交代呂梁棋,要我匯出款項或
    領取現金的帳戶有三稽公司、巨點公司、先嘉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先嘉公司)、月光燈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月
    光燈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敏矩公司)、瑋
    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瑋茂公司)等公司帳戶,而這些
    匯出款項大部分是轉匯支付三稽公司開立的支票票款,或是
    轉匯至一些個人證券帳戶支付買賣股票的款項,這些個人證
    券戶包括巫國正、陳秀青、陳林阿爽以及一些不認識的人的
    帳戶;至於每次領取現金的金額,約在新臺幣幾十萬到幾百
    萬元不等,多是直接交給陳易正(即陳俊旭)等語(見偵卷
    二第13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陳易正〈即
    陳俊旭〉是否曾指示你匯款、領款?)有,他在(94年)6
    月間時,有跟我說,要叫我做一件事,要呂梁棋帶我去找劉
    素珍,拿一些帳、報表及存摺、印章回來繼續做,就是做一
    些匯款、領款、做報表之工作,至於要匯款到何處,領何款
    項,都是呂梁棋叫我做的。(問:曾匯款至何處?)有匯到
    三稽的帳戶,因為常常在匯,所以金額我不記得,還有一些
    錢,是匯到股票之個人帳戶,這些帳戶包括陳秀晴、劉秀治
    、陳林阿爽、巫國正,其他記不太清楚了。(問:以誰名義
    匯款?)王亨家、洪清綢、黃坤興。(問:自何帳戶領款?
    )有從上開帳戶領出過,也有從三稽、先嘉、巨點、月光燈
    、敏矩、瑋茂公司之帳戶中領款,領款金額不定。(問:為
    何能從上開公司帳戶中領款?)因為這些帳戶跟公司的章,
    都在泰暘集團這邊。(問:帳戶、章現於何處?)鍾閔丞拿
    走了等語(見偵卷二第88頁);再依證人鄒達文於調查局調
    查員詢問時證稱:三稽公司在94年2、3月間,巫國正以王勻
    玓等數十人頭戶,大量買進並炒作銳普公司股票,最高金額
    每天買進近千萬元之股票,巫國正、呂梁棋等人經常請我表
    姊劉素珍聯繫銀行,再由巫、呂(即巫國正、呂梁棋)二人
    帶著現金至銀行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問:巫國正下單
    買股,係受何人指示?)是由陳俊旭指示。……巫國正買股
    票的股款,多次都是銳普公司以支付貨款的名義調用資金來
    交割股票,再者陳俊旭開出去的支票要跳票時,都會由銳普
    公司先用貨款或買土地的名義墊支。尤其是前述請我表姊劉
    素珍聯繫銀行交割事宜時,巫國正更明白表示,帳戶內雖然
    沒有錢,但是可以到銳普公司預支貨款抵付等語(見偵卷四
    第236頁);且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李素芯於調查局調查員
    詢問時證稱:(問:(妳任職三稽公司會計期間,除前述有
    不正常交易情形外,三稽公司帳務有無其他異狀?)有的,
    除我前述不正常交易情形外,在94年3、4月間,呂梁棋有拿
    王勻玓、陳林阿爽、陳秀青、方明祥等人的證券開戶資料,
    要求我將大額款項陸續存入前開帳戶內,這在以前是沒有的
    現象,同時呂梁棋要求我去泰晹集團幫他們做股票收支的帳
    ,我發現情形不對,因為就我從事會計的經驗來說,沒有一
    家公司是以炒做股票做為營利的主要收入,所以在(94年)
    5月就離職了。(問:前述三稽公司先有大量呆帳待收,何
    來資金炒作股票?)因為當時公司做的交易都沒有拿到錢,
    所以我有問過呂梁棋,公司沒有收入如何匯錢去給這些證券
    戶,他向我表示會有錢進來,而我補摺時,也確實發現有大
    筆金額進到公司的帳戶,呂梁棋只表示這些都是陳董的錢,
    要我依他的指示,將錢匯到指定的帳戶,但實際錢的來源,
    我也不知道是從那來的等語(見偵卷四第359頁反面),又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三稽公司與銳普交易情形?)兩
    家公司交易模式是銳普跟三稽訂貨,銳普方面是由巫國正把
    訂單傳給三稽的呂梁棋做確認,呂梁棋確認數量、金額後,
    叫我開發票給銳普,銳普拿到發票後3天內,就會用現金匯
    款到三稽的帳戶,有時當天給發票,就會當天匯款,有時書
    面文件不齊備,呂梁棋叫我開發票,我還是得開,常常因為
    呂梁棋他們需要用錢,就會產生數額相符之訂單,銳普就會
    依訂單金額付款,款項匯入帳戶後,當天或隔天,他們就會
    提領,尤其在銳普增資期間,突然增加許多奇怪的訂單,三
    稽收到款項,有部分匯到陳俊旭指定之王勻玓等人之股票帳
    戶以及以詹定邦為負責人之華邦公司,但是那時三稽公司並
    沒有出貨的能力,因為三稽公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網路購物
    ,登記的項目雖然包括進、出口,但是依照他們交易模式是
    由正大等公司,下訂單給銳普,再轉向三稽下單,三稽再找
    不知名之供應商供貨,但這些供應商都是呂梁棋提供名不見
    經傳的小廠商,根本不可能提供像友達、奇美等大廠生產面
    板,且數量龐大,這些都很不合常情,我問呂梁棋,他叫我
    不要管,後來,我離職後,不願意再做,所有的帳戶及大小
    章就被呂梁棋拿走,由呂梁棋處理等語(見偵卷四第300頁
    );再證人即三稽公司財務部職員劉素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你由這些匯款的帳目是否可以得知這些匯款是
    要作為股票交割?)可以。因為呂梁棋有給我明細,上面有
    很多人頭戶,名字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67
    頁),足徵銳普公司就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而給付之貨款,
    均由泰暘集團陳俊旭統籌用以炒作股票之資金甚明。
  ⒉而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就銳普公司所給付之貨款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炒作股票之情,亦經證人即帳戶所有
    人王亨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和陳俊旭見過1 次面。
    ……(問:和月光燈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
    有沒有關係?)沒聽過。(問:〈提示安泰銀行瑞光分行、
    彰銀北中壢分行、日盛板橋分行、農銀楊梅銀行分行函〉,
    有無匯款?)這我都不知道,絕對不是我匯的。(問:你的
    手機是0000000000?)不是,這是小李(呂,應係呂梁棋)
    的手機號碼。我做生意失敗,欠別人錢,對方找討債公司來
    向我要錢,小李(即呂梁棋)和陳俊旭向我要錢,陳俊旭這
    名字我也是上個月才知道的,我也是當證人,買車子的案件
    來板檢出庭。(問:你知不知道有用你的名字匯款?)我不
    知道。陳俊旭和小李(應係小呂之誤繕,即呂梁棋)用我的
    名字去買車,帶我去銀行開戶,我不曾去交錢,付錢是他老
    婆去交的,他們說錢不用我出,我只要配合就好,陳俊旭和
    小李(呂,即呂梁棋)是否是錢莊的人我不知道,但是錢莊
    叫他們找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7、8頁);證人蔡居
    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在國泰世華信義分行是否
    有1個帳戶?)是,這是由陳俊旭使用。(問:你還交給他
    什麼東西?)印章和存摺。……(問:陳俊旭使用這帳戶期
    間是何時?)去年(即94年)5到7月。……(問:你知不知
    道你的帳戶是要用來和銳普做交易的?)出事後我才知道的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47、48頁);證人王勻玓於檢察官
    訊問時結證稱:(問:認識被告嗎?〈提示照片〉)我認識
    巫國正,陳俊旭有看過,其他人都不認識。……巫(即巫國
    正)和我說陳俊旭是他的老闆。(問:是否在中國國際商銀
    大同分行有帳戶?)有。(問:和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
    無交易往來?)沒有。(問:〈提示彰銀晴光分行彰晴字第
    750號函,匯款人分別為巨點公司、李素芯、呂梁棋,受款
    人均為王勻玓的匯款申請書〉,有何意見?)我從來都不曉
    得。(問:這個存摺有無交給別人?)巫國正有向我借戶頭
    ,所以我一開戶就交給他,後來都沒還我過。也有給他印章
    ,身分證沒有給他。(問:有無說借戶頭作何用途?)他說
    要做股票買賣。……我開戶後就直接交給巫國正了等語(見
    原審法院卷七第153、154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帳戶的用途應該是作股票用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
    第83頁),至證人王勻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不認識巫
    國正,上開帳戶是友人常正揚表示要借給其朋友使用云云(
    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81、82頁),惟其亦明確證稱:(問:
    你之前在檢察官製作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是否有被
    刑求、逼供?有無看過筆錄才簽名?)是出於自由意識所為
    ,沒有被刑求、逼供,有看過筆錄才簽名。(問:你知道在
    檢察官面前陳述時,有具結嗎?檢察官有告知你偽證的處罰
    嗎?)都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82頁),是證人王勻
    玓於原審法院翻詞改稱不認識巫國正,無非迴護被告之詞,
    自無從解免巫國正確有為幫助陳俊旭以假交易之貨款炒作股
    票而蒐集人頭帳戶之情。再證人王泳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稱:(問:是否有在中國國際商銀大同分行開有帳戶?)是
    ,去年時開戶的,是我本人去開的。(問:帳戶後來有交給
    誰嗎?)是我一個二專同學問我帳戶有否在用,我說沒有,
    他就說借他的朋友陳易正(即陳俊旭)使用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七第166頁)。
  ⒊又謝淑莉所辯:伊向銀行僅票貼貸得八成票面金額,尚自行
    補充二成金額匯予陳俊旭,受有相當大之損失云云,然依附
    表八所示之票貼及匯款明細可知,①就附表八編號10、11部
    分,謝淑莉該次票貼貸得4,687,980、15,565,957元(合計
    20,253,937元),然僅匯出5,163,158元、9,700,000元(合
    計14,563,158元);②附表八編號12部分,謝淑莉票貼貸得
    14,811,395元,匯出14,811,235元;③附表八編號15部分,
    謝淑莉票貼貸得9,093,535元、11,954,982元(合計21,048,
    517元,然僅匯出5,778,704元;④附表八編號17部分,謝淑
    莉票貼貸得11,950,000元,然僅匯出10,000,000元;⑤附表
    八編號27部分,謝淑莉票貼貸得14,059,123元,然僅匯出50
    萬元、70萬元、75萬元、1,484,250元、5,138,130 元、23
    萬元、5,256,070元,合計14,058,450元;⑥附表八編號32
    部分,謝淑莉分別票貼貸得10,634,264元、5,609,779元,
    合計貸得16,244,043元,然僅匯出389,207元、1,200萬元、
    3,855,050元,合計匯出16,244,257元等,有各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詳見附表八所示),可知謝淑莉匯出之
    金額均較票貼貸得之金額為少,足見謝淑莉確有先行保留陳
    俊旭承諾給與之利潤後,始將其餘款項匯至陳俊旭指示之帳
    戶,益徵謝淑莉係貪圖該票貼之利潤,始同意參與陳俊旭掏
    空上市公司之計劃甚明,其猶空言辯稱:未獲得任何利潤,
    反而負債甚多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可知,銳普公司遭掏空之金額,均由陳俊旭為首,指示
    呂梁棋、巫國正等人用以炒作股票,以求獲利甚明,至被告
    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顯然無視上開資金之運作,而謝淑
    莉亦確有保留約定之利潤,所辯無不法所得云云,均不足採
  ㈧另觀之會計師前往香港查帳之結果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依證券交易所檢查之報告:
  ⒈依證人即前往香港查帳之會計師李東峰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
    時證稱:(問:你曾否擔任銳普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詳情為
    何?)有的,我是93年上半年的半年報開始簽證銳普公司的
    財務報表及稅務簽證,期間並未發現任何問題,直到今(94
    )年6月間,我要開始查核銳普公司的半年報規劃時,依程
    序要對該公司的存貨做盤點,及取得該公司5月份的自結的
    財務報表,比較之後發現該公司營業收入,有關光電產品有
    大幅增加的情形,所以向銳普公司提出瞭解該公司重要客戶
    正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為窗口的公司,
    包括:KENFORD、GODEN WEALTH、BARJAI、LEAD OCEAN、WOR
    LD FORCE等公司的狀況,並約定由本事務所於94年6月28日
    派員前往大陸盤點銳普公司的存貨時,順道到香港瞭解,但
    是,銳普公司的馬中玲協理在出發前告知我們,因為正大公
    司本身正在做盤點,但是在94年7月21日,證券交易所及詹
    彩虹向記者表示,詹定邦只是銳普公司的人頭,本身不可能
    有那麼多資金可入主銳普公司,應該是被人利用,本事務所
    與證券交易所溝通後,即增加瞭解範圍,證券交易所並要求
    增加LICA(莉家貿易公司),但是我們又增加井力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井力印刷)等3家公司,一併瞭解,但
    事後我們到香港時,只瞭解到LICA公司的部分狀況,其他的
    公司則因為銳普公司員工呂梁棋表示,正大公司不願意配合
    ,另井力印刷公司因負責人母親重病回台探視,所以無法配
    合瞭解。(問:你前述係於何時前往香港瞭解正大等公司?
    )本事務所是由我本人與張敬人會計師,查帳員施郁祥及羅
    偉哲,由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馬中玲陪同,於94年7月28日
    至香港,另外,銳普公司員工呂梁棋則於7月26日先行前往
    香港安排,該公司光電事業處協理蔡昇龍與泰暘集團財務長
    黃耀南,則於7月27日至香港與呂梁棋等人會合,共同安排
    瞭解正大公司。(問:你前述到香港瞭解正大等公司與銳普
    公司的往來詳情為何?)事實上,我們只瞭解到LICA公司的
    一部分,我們到達LICA公司後,由該公司負責人梁永錢及該
    公司員工李杏芝(英文名PEGGY)陪同瞭解,該公司提供LIC
    A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下單給銳普公司的PURCHASE ORDE
    R(購買訂單)、SALES SLIP(運送確認單)及銳普公司開
    給LICA公司INVOICE等資料,但是我們要求該公司進一步提
    供下游客戶的資料、LICA公司的財務報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
    資料時,梁永錢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最後,LICA 公
    司僅提示該公司出貨給力捷電腦(UMAX DATASYSTENS〈即CH
    INA蘇州廠〉)的相關資料與匯款單影本,但是我們發現出
    貨單與匯款單的金額不符,我們要求影印參考時,梁永錢又
    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此外我們要求梁永錢提供該公司匯款
    給銳普公司的相關銀行資料時,梁永錢表示因為銷貨到大陸
    ,有外匯管制,所以都是透過黑市交易,再由該公司在境外
    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的帳戶,將貨款匯給銳普公司,而且據
    梁永錢表示是透過日盛銀行黃姓經理(詳細姓名不詳)處理
    的。(問:如你前述,銳普公司既然已經先派呂梁棋及蔡昇
    龍等人安排好正大等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情形供貴事務所
    瞭解,為何只瞭解到LICA公司?)我們本來安排四個人以2
    個工作日去瞭解,但是在看完LICA公司後,呂梁棋即表示他
    剛接到正大公司的電話,該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我們
    去瞭解以正大公司為窗口的KENFORD等公司,所以我們就於
    當日下午搭機返回臺灣。……(問:你前述到LICA公司瞭解
    與銳普公司往來情形,有無發現異常情事?)我檢視LICA公
    司所提供的單據中,只有發現該公司與前述力捷公司的匯款
    金額不符而己,但因為我們並非LICA公司的會計師,所以也
    無權更深入去瞭解等語(見偵卷四第17、18頁)。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問:是否曾到香港替銳普公司對香港客戶
    正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實地調查?)我們本來預計要去正
    大,後來沒有去。(問:有去其他的公司做查核嗎?)有去
    其他公司作瞭解,沒有做查核。(問:哪幾家公司?)只有
    去一家LICA公司。(問:能否簡單告訴我們瞭解的結果
    過程?)我們在九十四年的七月二十八日早上出發到香港,
    十點多了LICA公司,負責人梁永錢他們有出來接待,我
    們看了登記證明、下單給銳普的訂單,還有銳普開立發票,
    簽收確認單,LICA出給力捷電腦的出貨證明,但是看不
    出與銳普絕對相關關係。(問:為何前往LICA公司瞭解
    交易狀況?)我們在半年報查核的規劃時候,就拿到銳普五
    月份自結報表,有發現光電部門新的交易,想要瞭解一下,
    因為他所有的客戶都是貿易商,我們想說跟客戶說瞭解一下
    香港的貿易商情況,本來是預計在六月二十八日要經過香港
    進去大陸做銳普大陸廠盤點的時候,順道去瞭解,後來因為
    聯絡上面來說銳普的馬協理告知我們說那些貿易商也要盤點
    ,延後到七月二十八日,後來在七月二十一日詹彩虹女士在
    報上宣稱他弟弟詹定邦在投資銳普的時候沒有足夠的資金,
    交易所後來當天進到銳普公司做實際查核,後來交易所瞭解
    之後希望我們增加LICA這家公司,因為這家公司在五六
    月份的時候,增加很多的預付貨款,因為接到LICA很多
    訂單去支付的預付貨款,銳普接到LICA的訂單去付給其
    他廠商,銳普沒有這樣的貨品,要跟他供應商買貨品來賣給
    LICA所以預付給其他供應商很多預付貨款,因為這樣交
    易所請我們增加LICA的一些瞭解,我們本來預計要去香
    港正大、LICA、井力印刷。(問:你剛才說「有發現光
    電部門新的交易」這句話的意思,請詳細告訴我們與去香港
    的瞭解有何關係?為何發現光電部門新的交易就要去香港瞭
    解?)光電部門新的交易主要來自香港的貿易商。(問:你
    拿到的自結報表中有銳普公司其他部門資料嗎?)是整個公
    司的財務資料,所以包含所有部門。(問:其他部門有哪些
    部門?)變壓器部門、新增光電部門、通訊(信)部門。(
    問:在變壓器部門有無向光電部門一樣增加香港客戶交易額
    嗎?)我印象中沒有。……(問:你們會計事務所派你到香
    港去瞭解LICA之前,出發之前你有無跟銳普公司的高層
    見面討論過?)有。(問:跟誰見面?講什麼話?)我有跟
    馬中玲說明我們要去香港瞭解的規劃,討論說因為LICA
    、正大、井力都是銳普的客戶,需要透過銳普聯絡,聯絡對
    方我們需要瞭解的資料,因為去瞭解的時間大概是兩天,預
    先一定要跟客戶溝通。……(問:當時跟蔡昇龍一起去的還
    有誰?)我不知道他們是否一起去,我到香港的時候他們就
    已經在的人,有呂梁棋、黃耀南、蔡昇龍三位等語(見本院
    卷三100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第8頁)。
  ⒉再觀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7月26日
    證期一字第0940131720號函:一、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94年7月25日臺證密字第0940102074號函發現銳普
    股份有限公司疑涉有不法情事。二、銳普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該公司)於本年(94年)4月20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
    新設副董事長,由新任法人董事華邦生物科技負責人詹定邦
    君(以下簡稱詹君)擔任,詹君並負責帶領新團隊設立光電
    事業部,引進光電通訊等新種業務;自詹君就任新職後,該
    公司已完成2次私募增資,業績並大幅成長。經證交所派員
    赴該公司瞭解財務業務情形,計發現有下列異常情形:
    ㈠私募股票所得資金用以預付光電貨款:該公司分別於(94
      年)5月及6月辦理2次私募增資,合計取得資金201,375千
      元,其中華邦生物科技公司認股金額為53,625千元,其負
      責人詹君則認股66,720千元。該2次私募之資金已分別於
      (94年)4月29日及6月24日匯入該公司之銀行帳戶,並隨
      即於(94年)5月13日及6月28日陸續匯出165,382千元,
      用以預付或支付光電業務相關之貨款(如附件一)。查該
      等預付貨款支付對象皆未經徵信評估、採購之商品未簽訂
      合約及約定交貨日期,且該等預付貨款截至本年(94年)
      7月20日仍未交貨,以該公司2次私募之資金轉入與匯出之
      日期相近,且付款對象多屬中小企業(據該公司承辦人員
      稱均為新團隊所指定廠商)、不同商品與對象卻於同一日
      期匯出,該新團隊參與認購私募股票之資金來源及該公司
      支付預付貨款之資金流向似有異常。
    ㈡預付光電貨款金額遽增,且該資金之實際用途甚為可疑:
      該公司94年7月20日光電事業部預付貨款餘額高達455,639
      千元(詳如附件二),該公司93年底之預付款項餘額僅約
      5千萬元,相關疑點如下:
    ⑴未符合採購作業流程:該公司於支付該等預付貨款時未依
      據採購作業流程,僅依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即支付全額貨款
      ,且未見任何保全措施。
    ⑵未見廠商交貨,持續預付款項:其中自本年(94年)4月
      20日起陸續分13筆支付予資本額僅200萬元之瑋茂公司貨
      款餘額高達1.28億,惟截至(94年)7月20日止,該公司
      未有瑋茂公司之進貨記錄。
    ⑶疑為同一公司而未以預付款抵付:該公司對敏矩公司預付
      餘額約達9千萬元,且尚未有業務往來,查敏矩公司與該
      公司之新增進貨廠商TOPFORCE公司所設地址、聯絡電話相
      同(如附件三),疑為同一公司,該公司卻於本年6月28
      日支付65,409千元貨款予TOPFORCE公司,而未以預付貨款
      抵付。
    ⑷尚無業務往來而預付貨款:多數之廠商與該公司尚無業務
      往來,且部分預付貨款已超過2、3個月尚未交貨,其提早
      支付貨款之動機可疑。
    ⑸綜上,該公司光電事業部所支付預付貨款非但作業流程有
      嚴重缺失,且其所支付資金之實際用途上亦有諸多疑點,
      恐有藉預付款項之名目挪用甚或掏空公司資金之嫌。
    ㈢該公司光電業務之進、銷貨資金流程顯有異常:該公司(
      94年)5、6月份新增光電業務主要銷售對象為正大公司、
      LICA公司、井力印刷、Telesonic公司等海外客戶(多數
      為香港商),均為今年度始新增,且正大及LICA公司已躍
      升為該公司94年上半年度前2、3大客戶。經抽核部分銷貨
      記錄所見之異常情形如下:
    ⑴抽核該公司(94年)6月份對LICA公司(莉家貿易公司)
      之交易顯示:
      ①貨源均來自進貨廠商TOPFORCE,金額合計4,523,600美
        元,其交易方式均由進貨廠商TOPFORCE直接於香港交貨
        予買方LICA公司,交易完成之控管僅憑TOPFORCE所提供
        簽有LICA人員確認到貨之銷貨單,並據以進行匯款及帳
        戶之處理。
      ②經依前項TOPFORCE開立之銷貨單所載之廠商電話(與該
        公司採購單據所示相同)與聯絡人謝小姐聯繫結果,其
        表示該電話及銷貨單所示地址均非TOPFORCE之實際營業
        處所,其銷貨單是否確由TOPFORCE開立並經LICA人員簽
        認,不無疑義。
      ③該等進、銷貨流程之內部控制表單諸如請購、採購、驗
        收單等由相同承辦人員於交易日後同1天編製,並直接
        由詹君簽核(詳如附件四),經詢問該承辦人員表示不
        知交易商品為何,皆係由光電事業部人員提供訂單供其
        製作進銷貨流程所需表單。
      ④LICA公司之訂單僅載有品名、數量及價格,惟未訂有交
        貨日期及付款條件等重要事項。
      ⑤完成進銷貨交易之時間約1至2週,毛利卻高達20%,並
        集中於6月中下旬。
    ⑵另查該公司對其他新增銷貨對象亦有類似狀況,幾均由詹
      君個人簽核所有進銷業務流程所需單據,該公司為實際進
      貨亦無其他測試、驗收或加工流程,即於短期內認列大額
      進銷貨,並賺取近1至2成之毛利,實不合常情,查核取得
      之單據亦難證實其進銷貨之真實性,貨款雖有收回紀錄,
      惟其資金是否確係真實客戶所提供,或與前揭預付貨款及
      支付之貨款有所關連?
    ㈢前開涉及資金流程之異常情節,謹移請貴中心(即法務部
      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偵辦(見偵卷三第36至96頁)
  ⒊綜上可知,有關銳普公司於94年1至7月間,就附表一至六所
    示交易而預付貨款,確有交易情形及資金流向異常之情狀甚
    明。
  ㈨再陳俊旭係冒用其兄長陳易正之名義,對外自稱「陳易正」
    之情,亦經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陳貴全
    及證人陸金正、馬中玲、蔡昇龍、曾麗玲、林佳璇、鄒達文
    、李素芯、劉素珍、劉宜讓及陳易正本人等人證述明確,足
    見陳俊旭係自稱「陳易正」而與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
    呂梁棋籌組泰暘集團,並覓得謝淑莉參與,分別為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之假交易而共同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
  ㈩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參)。亦
    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
    。查被告陳貴全、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自稱
    謝縈潔)與在逃之被告陳俊旭(化名陳易正)、呂梁棋間分
    別所為之上開行為,係基於主謀陳俊旭之分工而分頭行事,
    各有其專司負責之事,即詹定邦係負責向銳普公司董事長即
    被告陳貴全表示其姐為投資人保護人協會理事長詹彩虹、姐
    夫吳乃仁(即其姐詹彩虹之配偶)則為當時之臺灣證券交易
    所之董事長,又係執政黨即民進黨之大老,政商背景雄厚,
    由詹定邦出名,再由陳俊旭負責出資並引進所謂之「三角貿
    易」;再推由巫國正、廖晁榕負責在外尋覓可進行詐騙之上
    市、上櫃公司後,由呂梁棋、巫國正負責炒作股票及資金之
    運轉;另由陳俊旭覓得謝淑莉擔任供應商之角色(附表一、
    四、五部分除外);再推由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及不知
    情之鍾閔丞分別負責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進行,足見詹
    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間,均係經由陳俊旭之指示
    而共同以假交易之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甚明。被告陳貴
    全則希望藉此不實交易,拉抬公司業績,提高股票之EPS 值
    ,藉以謀利,其犯罪動機雖異於陳俊旭等人,惟其有利用陳
    俊旭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甚為明確。堪認詹定邦、陳貴全、
    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間,均有將被告陳俊旭所籌畫而實
    行之掏空銳普公司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否則詹定邦、陳貴全、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當無分
    別自93年底起至94年7月底間,先後分別分工進行如此縝密
    之掏空計劃,是詹定邦、陳貴全、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
    間既與在逃之被告陳俊旭、呂梁棋間有犯意聯絡,縱渠等間
    有彼此互不相識(如詹定邦堅稱不認識謝淑莉)或不相熟之
    情形,亦足認渠等係透過陳俊旭、呂梁棋而有間接之犯意聯
    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同負其責無訛。
  綜上諸情,參互印證,可知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
    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詹定邦
    、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謝淑莉為昱然公司、先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昱然公司與泉
    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軟硬通科技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間;
    先嘉公司與與全球軟硬通公司、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德
    坤股份有限公司、縈灃國際有限公司、昱然科技有限公司、
    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漢風實業有限
    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間並未有進貨交
    易之事實,且昱然公司與瀚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亞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貿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利揚照相製版有限公司、金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嘉股份有限公司、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瑋茂實業有
    限公司、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等11家公司間;先嘉公司與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彩彤貿易
    有限公司、縈灃國際有限公司、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瑋
    茂實業有限公司、漢風實業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間並無實際
    銷貨交易等情,業據被告謝淑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胡莉庭
    、蔡馥如、張洋圖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
    徵所97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70020688 號函暨
    所附昱然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相關資
    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
    第0940031746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97 年10
    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30411號移送書及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96年5月虛設行號專案查核派案管制及查核成
    果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
    字第0970030481號函及稽查報告、「先嘉公司」變更登記表
    、進項、銷項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被告
    謝淑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
    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
    莉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
    最低數額、第31條第1項有關身分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
    第55條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
    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
    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
    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
    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將
    法定本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50,000元提高為600,000元,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
    淑莉等人。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
  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
    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
    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
    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單純文字之變動,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
    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有利。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有關身分犯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裁判時即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
    ,並增列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增列
    身分犯為法定減輕其刑之原因,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謝淑莉、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等人
  ㈤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
    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
    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
    質論罪。查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前開
    所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等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渠等
    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
    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各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均得成立連續犯,分
    別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
    而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前開數行為,
    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渠等先後多次
    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定邦、巫國正
    、廖晁榕、謝淑莉等人。
  ㈥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
    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查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所犯之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
    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詹定邦、
    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
    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刑
    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且就
    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
    、謝淑莉等人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
    ,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等人則應分論數罪,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
    告等人;雖就身分犯規定之修正部分,修正前不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可減輕其刑,惟就罪數之不利程度顯然逾越身
    分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
    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處斷。
  ㈧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
    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
    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
    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被告
    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
    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
    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
    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
    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
    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
    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
    」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
    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
    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
    ),併此敘明。
  ㈨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或侵占公司資產。Ⅱ、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Ⅲ、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
    刑。Ⅳ、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Ⅴ、犯第一項或第二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Ⅵ、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
    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則規定:「
    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Ⅱ、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Ⅲ、犯第一項或第二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免除其刑。Ⅳ、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Ⅴ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Ⅵ、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此次修正,僅將該條第3、4
    項後段規定就因此所查獲之人之用語,由修正前之「其他共
    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明確化,此部分之修
    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成立該條犯罪內容之實質之
    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逕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可參),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謝淑莉係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昱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理人,又被告詹定邦為銳普公司(屬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業據謝淑莉、詹定邦自承在卷,是依商
    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謝淑
    莉、詹定邦均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無誤。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惟就非屬統一發票之其他由被告等人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如PROFORMA INVOICE、轉帳傳票、繳款單
    、預付應付單、EMS採購應付單,採購應付單、交貨驗收單
    、EMS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
    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應付憑證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結帳
    明細表等文件,仍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
    規定之業務上之文書。再按(裁判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為其構成要件,屬純
    正身分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共犯論,為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查詹
    定邦、廖晁榕係銳普公司之董事,巫國正係銳普公司之監察
    人,而銳普公司乃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等情
    ,亦為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所供明在卷,
    並有銳普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詹定邦、廖晁榕、
    巫國正分別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是詹定邦、謝淑莉等具有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又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等具有
    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身分之人,渠等彼此間
    又與不具該等身分之陳俊旭、呂梁棋、謝淑莉等人,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透過陳俊旭籌劃本案以假交易掏空銳普公司
    資產之計畫,並分工實行上開犯罪行為。再被告詹定邦、巫
    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因上開犯罪行為而掏空銳普公司
    之金額高達675,093,501元(謝淑莉無參與附表一、四、五犯
    行,全額稍少,但亦逾億元),已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所規定之1億元。故核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
    淑莉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填製統一發票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銳普公司、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
    光燈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之員工除統一發票以外
    所製作之交易文件)、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即如附表七所示LICA公司、井力公司名義之交易文
    件)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已依本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罪,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
    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
    是檢察官認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等四人除成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外,另成立刑法第342 條
    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誤會。又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有部
    分係起訴書所未敘明,然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各該未
    經起訴交易之資料,於起訴時即已附於卷內,並經被告詹定
    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詳閱卷證,且於對證人交
    互詰問時,充分對各交易之內容為實質之詰問,足資保障被
    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之防禦權。再起訴
    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謝淑莉偽刻LICA公司、井力公司
    之印章,並偽造該等公司之訂購單等事實(見起訴書第9頁
    ),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該罪名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中之輕罪,自無礙於被告詹定
    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之防禦權。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謝淑莉就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之敏矩公司之犯罪事實,而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部分(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6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謝淑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等罪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82號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完全同一之事實,或為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併案意
    旨書另謂上開犯罪事實,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逃漏
    稅捐罪嫌、第43條之教唆幫助逃漏稅罪嫌部分,惟按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及教唆幫助逃漏稅
    捐,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
    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
    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20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敏矩公司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申
    報鉅額進銷金額,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上開交易均係
    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詳見前述),是就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而
    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因該假交易並非實際之交易,本無課稅
    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及發生
    逃漏稅捐之問題,是上開假交易部分,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
    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
    同法第43條之教唆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名相繩,併案意旨書
    誤引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罪名部分,尚有誤會。
  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30號移送
    本院上訴審併辦意旨略:謝淑莉係瑋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瑋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7月至94年6月間,明知瑋
    茂公司與爵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瑞通興業有限公司、德坤
    股份有限公司、先嘉股份有限公司、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漢風實業有限公司、全球軟硬通科技有限公司、月光燈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星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宇佑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
    司、德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晴昌企業有限公司、千速通風
    工業有限公司、昱然科技有限公司、嘉昇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彩彤貿易有限公司、奕振企業有限公司之間,並未有進
    貨交易之事實,且與瀚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立虹國際商行
    、泉貿股份有限公司、彩彤貿易有限公司、培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星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德坤股份有限公司、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晶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先嘉股份有限公司、
    漢風實業有限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間,並無
    實際銷貨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自爵昇公司等取得銷售額新台
    幣(下同)2億5,259萬2,08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6紙,並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94紙予瀚鈜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其
    中190紙已用於虛報進項金額2億4,858萬219元,憑以扣抵銷
    項稅額,共計逃漏營業稅共計1,242萬9,026元,足生損害稅
    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偵辦。認謝淑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罪嫌。查:㈠瑋茂公司與上開各公司間並無實
    際銷貨交易,業據被告謝淑莉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供明,並
    有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共194紙附於該偵查卷可
    佐,此部分事證極為明確。其中先嘉股份有限公司、銳普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至其餘瑞通興業、德坤、晴昌企業
    、立虹國際商行等公司、行號部分,自92年7月起至94年6月
    間止,犯罪時間相接、手法相同,且均係謝淑莉主導之瑋茂
    公司所為,其顯係基於概括的犯意為之,屬連續犯,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謝淑莉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部分,
    予以併案審理。㈡併辦部分,認被告謝淑莉此部分所為,另
    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嫌,惟查被告謝淑莉所為,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
    本無課稅問題,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詳細理
    由如上開理由五、㈡所述),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名相繩
    ,應予敘明。
  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982號移
    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淑莉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244號2樓,昱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然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負責昱然公司之財務,且經辦昱然公司之會計業
    務,於92年9月至94年6月明知昱然公司與泉貿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軟硬通科技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間,並未有進貨交易
    之事實,且與瀚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利揚照相製版有限公司、金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嘉股份
    有限公司、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友
    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
    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先後與昱然公司登記負責人
    張文龍(另案通緝)、李欣蕙 (李欣蕙自93年3月起登記為
    昱然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從事公司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已另案提起
    公訴)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泉貿公司、軟硬通公司取得銷
    售額新臺幣24,791,06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2紙,充當昱然
    公司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稅捐稽
    徵機關因該不實之申報,誤認昱然公司確有如此高額之進貨
    成本,而核准扣抵稅額共計1,239, 553元,藉以逃漏稅捐;
    復虛偽開立銷項發票41紙,金額共計28,197,280元,以供瀚
    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其中36張發票遭持以申報充當進項扣抵
    ,逃漏稅金額共計27, 470,78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認謝淑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罪嫌。查:㈠昱然公司與上開各公司間並無實際
    銷貨交易,業據被告謝淑莉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供明,核與
    證人胡莉庭所述相符,此部分事證極為明確。其中先嘉股份
    有限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部
    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在本案起訴之範
    圍內。至其餘泉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軟硬通科技有限公司
    、瀚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基科
    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揚照相製
    版有限公司、金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92年9月至94年6
    月間止,犯罪時間相接、手法相同,且均係謝淑莉主導之昱
    然公司所為,其顯係基於概括的犯意為之,屬連續犯,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謝淑莉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部分
    ,予以併案審理。㈡併辦部分,認被告謝淑莉此部分所為,
    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及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惟查被告謝淑莉所為,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
    ,本無課稅問題,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詳細
    理由如上開理由五、㈡所述),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名相
    繩,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偵字第816號移送本院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謝淑莉係址設臺北市○○路26號7樓先嘉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
    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先嘉
    公司」自92年8月起至94年3月止與全球軟硬通公司、瀚鋐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德坤股份有限公司、縈灃國際有限公司、
    昱然科技有限公司、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瑋茂實業有限
    公司、漢風實業有限公司、日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間,並無銷貨交易之事實,且與日月光燈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彩彤貿易有限公司、縈灃國際有限公司、冠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漢風實業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間
    ,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自92年8月起至94年3
    月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44號1樓,先填製不實統一
    發票231張、銷售金額總計2億1,930萬6,122元之會計憑證,
    交付予「全球軟硬通公司」等9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
    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全球軟硬通公司」等9家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計1,096萬5,325元;並在「瀚鈜公司」等8家公司處,
    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58張、銷售額總計1億7,689萬8,042元
    (併辦意旨誤載為1億7,659萬8042元),於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抵扣銷項稅額884萬4,903元之用,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謝淑莉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罪嫌。查:㈠先嘉公司與上開各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
    ,業據被告謝淑莉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供明,核與證人蔡馥
    如、張洋圖所述相符,此部分事證極為明確。且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部分,犯罪時間係自92年8月至94年3月止,與本案犯
    罪時間相接、手法相同,且均係謝淑莉所為,其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
    謝淑莉此部分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
    罪部分,予以併案審理。㈡併辦部分,認被告謝淑莉此部分
    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及
    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查被告謝淑莉所為,均係虛偽不實之
    假交易,本無課稅問題,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詳細理由如上開理由五、(二)所述),自不得以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之罪名相繩,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㈥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推由謝淑莉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莉家LICA T RADING
    COMPANY」、「井力JUNLI PRINTING COMPANY」、「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等印章,又利用不知
    情之銳普公司、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
    、月光燈公司、騏正公司之職員、TOPFORCE公司登記負責人
    李仲銘,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登載不實事項等部分,
    為間接正犯。
  ㈦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偽造LICA公司、井力
    公司、德富公司等如附表七所示之「莉家LICA TRA DING
    COMPANY」、「井力JUNLI PRINTING COMPA NY」、「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等印章、印文及冒用
    「Cherry」、「Boss」、「謝慧旭」、「Lai」等人之名義
    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從事
    業務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查謝淑莉、詹定邦等2人均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又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等3人則分別係依
    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渠等彼此間
    與無身分之陳俊旭、呂梁棋、謝淑莉等人間共同實施前揭犯
    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惟按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
    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他人間如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推由一人下手「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
    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可參)。詹定邦、巫國正、廖
    晁榕與在逃之陳俊旭、呂梁棋等人,就上揭犯行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淑莉以供應商
    身分與陳俊旭主導之泰暘集團掌控之銳普公司交易,其就附
    表一、附表四、附表五部分並未參與,除此三部分外,被告
    謝淑莉與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及在逃之陳俊旭、呂梁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
    淑莉與陳俊旭、呂梁棋等人間既分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而分工為前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身為依本法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等犯行
    ,可知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
    、謝淑莉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揆諸前述,此部分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㈨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等犯行,均時間緊接
    ,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
    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㈩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所犯前開四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
    處斷。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
    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詹定邦雖於「94年7月29日」主動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按鈴向檢察事務官陳述本案事實,雖有該次詢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5頁),然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證
    券交易所於94年7月中旬就銳普公司進行查帳,即發現詹定
    邦疑涉有前揭不法情事,並於「94年7月25日」以臺證密字
    第0940102074號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移請相關單位依法偵辦,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於收到前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函文後,隨即於翌日即
    「94年7月26日」以該局證期一字第094 0131720號函,將臺
    灣證券交易所查核銳普公司中由詹定邦所負責之光電事業處
    所發現之異常交易情節,移送犯罪偵查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
    經濟犯罪防制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7月28日」收到
    該中心之移送函文隨即進行偵辦,並於「94年7月29日」以
    該局調防貳字第0940035033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對詹定邦等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7月26日證期一字第0940131720
    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5 日臺證密字
    第094010207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6、36 至79頁)
    ,顯見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於「94年7
    月28日」,經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94
    年7月26日所移送之上開函文,而對詹定邦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認詹定邦、
    有犯罪之嫌疑,並著手進行偵查,堪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
    務部調查局人員已於「94年7月28日」發現詹定邦涉有前揭
    犯罪事實,則詹定邦迄於翌日即「94年7月29日」始自行前
    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相關事實之際,其所為之犯
    罪早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所發覺,顯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而不構成自首,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謝淑莉並未參與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之犯行,原判
    決認其與詹定邦等人就此部分有共犯關係,認定事實有誤。
  ㈡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於94年4月20日以前之犯行,
    其未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之特定身分,原判決未說明
    何以得成立犯罪之理由。
  ㈢併辦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㈣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規定,
    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
    之日數比例計算。此項易服勞役之規定為刑法第42條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以刑法第4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
    詹定邦、巫國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
  ㈤被告等以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1億882萬2789元(先
    嘉公司部分)、7893萬5210元(敏矩公司部分)、1億3358
    萬1596元(瑋茂公司部分),總金額合計達3億2133 萬9595
    元等情。然原判決附表二之三(瑋茂公司部分),其付款金
    額總數應為1億3996萬5400元,扣除收取金額1377 萬8429元
    後,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應為1億2618萬6971元,原判決誤
    付款金額總數為1億4736萬零25元,扣除收取金額後,掏空
    金額誤為1億3358萬1596元。因該誤算之結果,致認銳普公
    司給付之全部貨款及被掏空之資產總額均有誤算,自有未合
    。又原判決附表一、二之一、四、五、六所載銳普公司付款
    給三稽公司、先嘉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 CE
    公司之金額,依序應為9387萬3319元、1億5700萬4733元、1
    億零742萬8786元、8719萬9180元、2億7985萬1659元,然原
    判決理由欄依序誤載為9228萬7278元、1億5700萬5343元、
    9700萬7551元、7315萬7250元、2億7371萬4962元,亦屬不
    當。
  ㈥銳普公司在94年4月及6月間,二次辦理私募增資,第一次募
    得資金8937萬5000元,第二次1億1200萬元,二次共募得總
    金額約2億零137萬5000元原判決理由欄誤載該公司分別於94
    年5月及6月辦理二次私募增資,合計取得資金2億零57萬500
    0元,亦有未當。
  ㈦銳普公司付款給月光燈公司之以台灣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AE0000000,面額507萬450元及票號AE000 0000,面
    額845萬750元之支票二張,係由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請
    張雨蝶持至新竹國際商銀園區分行辦理票貼,原判決於附表
    三卻認定係由謝淑莉持向新竹國際商銀園區分行辦理票貼,
    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
    淑莉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被告詹定邦
    、巫國正、廖晁榕上訴否認犯罪,被告謝淑莉上訴否認違反
    證券交易法,承認涉犯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並請求輕判,
    核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
    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以不實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再
    藉掏空所得之資金炒作銳普公司股票,謀取更多不法利益,
    渠等藉口投資入主股票上市之公司,卻未致力於生產營運,
    以維持正常投資機能,反以假交易之方式掏空公司資產以炒
    作股票,漠視社會投資大眾與其他小股東之權益,影響股市
    秩序,造成國內金融與經濟問題、犯後除謝淑莉坦認偽造文
    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外均否認犯行,及詹定邦事後自動
    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案情,雖不合自首要件,
    但已坦然面對事實;再就各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參與
    程度之不同及所分工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詹定邦有
    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000萬元;巫國正、廖晁榕
    各有期徒刑8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萬元;謝淑莉有期
    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500萬元。被告詹定邦所處罰
    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之。被告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諭知之罰金均在新台幣
    5000萬元以下,自應依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諭知
    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因屬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適用。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
    從舊從輕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
    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
    屬科刑規定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
    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24 年上
    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
    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
    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
    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
    判決要旨參照)。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前段則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所折算易服勞役日數未逾6 個月
    時,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如逾6個月之日數,則以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巫國正、廖晁榕、謝淑
    莉等人所量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前(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後(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
    所應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已逾6個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JUN LIPRIN TIN GCO
    MPANY」、「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For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等印
    章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之印章、署
    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均已因行使,而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減刑部分: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
    自96年7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
    、謝淑莉等人所犯之重罪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罪,所宣告之刑復皆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詹定
    邦部分亦不構成自首,是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不得減刑,是本案就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
    人部分,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尚
    推由謝淑莉偽刻正大公司、TOPFORCE公司之印章,因認此部
    分偽造印章之犯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因認被
    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謝淑莉堅決否認
    有偽刻正大公司之印章等語,且卷內亦未扣得所謂正大公司
    之印章,再卷內之文書亦未蓋有正大公司之印文,自不足認
    定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及在逃之陳俊旭、
    呂梁棋等人有推由謝淑莉偽刻正大公司之印章;再就TOPFOR
    CE公司之印章及訂購單而言,依證人即TOPFORCE公司名義負
    責人李仲銘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TOPFORCE公司從開
    始申請設立登記一直都是謝淑莉小姐去辦的,公司資本額多
    少我不清楚;公司也是謝淑莉出資成立,登記股東只有我一
    人,但我並沒有實際出資,我只是掛名登記為負責人。……
    (問:〈提示:94年8月16日銳普公司扣押物編號柒-2:
    TOPFORCE相關傳票正本乙份),所示傳票資料係銳普公司向
    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等公司購貨的採購單、請購
    單、轉帳傳票、付款水單,及TOPFORCE 、莉家貿易及井力
    印刷所出具之SALE SLIP、PROFO RMA INVOICE、PURCHASE
    ORDER等出貨憑證,顯示TOPFORCE公司與銳普公司有多筆銷
    貨往來,與你前述TOPFORCE公司迄今尚未營運之供述顯然不
    符,為何如此?)(經檢視後)謝淑莉在94年4、5月間曾經
    告訴我,她要用TOPFORCE公司的名義作一筆生意,因為TOPF
    ORCE公司謝淑莉出資成立,由她掌握運用,所以我也沒有多
    問,後來謝淑莉好幾次拿一張或數張不等的TOPFORCE公司的
    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給我簽名,我看了之後才知道
    是銷貨給銳普公司。……(問:請你檢視前示TOPFORCE 公
    司PROFORMA INVOICE之「AUTHORIZED SIGNATURE(S)」是否
    為你親筆簽名?)(經檢視後)是的,我是簽我的英文名字
    「David」,都是謝淑莉拿來給我簽的等語(見偵卷四第147
    頁反面至14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TOPFORCE
    公司INVOICE簽名是否你所為?)是,是我簽我的英文名字
    David,都是謝淑莉拿給我簽的。(問:何時拿給你簽的?
    )94年6、7月間,有數次拿給我簽等語(見偵卷四第19 1頁
    ),可知謝淑莉乃係TOPFORCE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謝淑莉
    就刻印TOPFORCE公司印章及製作TOPF ORCE公司訂購單部分
    ,自屬有權之人,且TOPFORCE公司訂購單上之簽名亦係經真
    正名義人李仲銘所親簽,自無偽造印章、署押之問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
    謝淑莉等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上開印章之犯行,此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犯罪,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被告
    謝淑莉有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之犯行,依前所述,
    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淑莉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貴全係股票上市之銳普公司董事長,
    綜理銳普公司決策業務,竟與詹定邦、黃耀南、巫國正、廖
    晁榕、鍾閔丞、陳俊旭、呂梁棋等人所共組之泰暘集團及供
    貨廠商謝淑莉共同而為上開犯行,因認陳貴全亦涉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貴全涉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係以
    ㈠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先嘉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
    TOPFORCE公司間之傳票正本、㈡銳普公司存摺影本、銳普公
    司預付款相關傳票正本、預付款項資料明細、㈢三稽公司、
    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
    騏正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㈣陳貴全之供述、卷附之合作協
    議書、㈤詹定邦之供述、㈥鍾閔丞之供述、㈦林佳璇(起訴
    書誤繕為林家璇)、曾麗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質之被告陳貴全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等犯行,辯稱:就交易廠商之審核、徵信部分
    ,伊係因相信詹定邦的背景不至犯法,而疏於對交易廠商作
    審核,但絕非故意不為徵信,且就註銷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部
    分,亦係因相信詹定邦就交易已為實際審核,且供貨廠商均
    有依公司規定提出切結書,伊因而依公司交易慣例同意註銷
    貨款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且伊直至94年8 月1 日始認識供
    貨廠商謝淑莉,如何指示謝淑莉製作註銷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之切結書。再就交易之付款部分,因客戶及供貨廠商均有提
    出信用狀、出口報單,伊深信交易為真實,始同意詹定邦、
    陳俊旭所提出之預付貨款方式,至驗收單、請購單、銷貨單
    等單據,並非由伊負責核閱,而係是由事業單位主管即光電
    事業處最高主管詹定邦負責查核,伊亦未指示銳普公司其他
    職員無須查核。另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間交易之應收帳款已
    全部收到,亦即銳普公司已付之款項為93,874,209元,收到
    之款項為96,858,290元,利潤為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間,
    是伊因而深信交易沒有問題。另就94年7 月間,陳俊旭與詹
    定邦、黃耀南、巫國正、廖晁榕、鍾閔丞、謝淑莉等人於桃
    園住都飯店舉行秘密會議之部分,伊係於起訴後始知情,苟
    伊有參與假交易,何以陳俊旭未通知伊參與,足見伊對假交
    易之部分確實不知情。又伊係因巫國正、許德暐之介紹,認
    識泰暘集團之詹定邦及陳俊旭等二人,其二人為首之泰暘集
    團向伊表示可使銳普公司帶來業績,伊相信詹定邦所屬泰暘
    集團之背景及專業,始同意泰暘集團投資銳普公司,惟伊與
    詹定邦、陳俊旭等人絕無假交易真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意
    聯絡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銳普公司自成立至92
    年間,公司規模不斷擴大,資本持續增加,每年銳普公司均
    有獲利,並無虧損,並於92年間成為上市公司,然於93年間
    ,因變壓器產業獲利日漸減少,陳貴全欲使銳普公司轉型,
    經由許德暐、巫國正介紹,由陳俊旭率領之泰暘集團入主銳
    普公司,及至會計師至香港查訪泰暘集團引進之客戶均無結
    果後,陳貴全始知受騙,而泰暘集團所引進之三角貿易流程
    ,係由客戶如香港之正大公司向銳普公司下訂單,正大公司
    須先在香港銀行申請信用狀,香港銀行再發電訊給臺灣之銀
    行,臺灣之銀行再依電訊內容作成信用狀,通知受益人銳普
    公司,銳普公司接獲通知後,始向國內供應商(如三稽公司
    )詢價後,由供應商以估價單報價後,銳普公司再正式向供
    應商下訂單,供應商即開立發票交付銳普公司,銳普公司再
    依發票之金額匯款或簽發支票以預付貨款予供應商,以便供
    應商以銳普公司預付之貨款購買或加工產品,再直接出口貨
    物至香港交予正大公司,三稽公司再提供記載詳實之出口報
    單、PACKING LIST等供銳普公司用印後,連同信用狀向銀行
    押匯取款,上開交易過程符合一般面板交易之慣例,是陳貴
    全始未加起疑。⒉由承啟公司、騏正公司、霆寶公司相關人
    員證述可知,其與泰暘集團之交易模式均與銳普公司遭詐騙
    之模式相同,亦即由陳俊旭等人先簽立協議書進行私募入主
    ,以三角貿易之預付款帶入營收之方式,再輔以詹定邦之背
    景、陳俊旭所展現之財力取信該等公司,況陳俊旭尚且將事
    先開立予承啟公司之同一信用狀,變更受益人為銳普公司,
    可見銳普公司亦係陳易正等人詐騙之被害人,再依證人即霆
    寶公司經理柯明宏、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之證詞,可知泰
    暘集團係以詐騙銳普公司所得之錢,作為清償詐騙霆寶公司
    、騏正公司後所需賠償之款項,又以共同被告詹定邦、黃耀
    南、巫國正、廖晁榕、鍾閔丞、謝淑莉等人之證詞,可知陳
    貴全與陳俊旭、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鍾閔丞、呂梁棋
    、謝淑莉等人並無往來,業務上亦各自獨立,且甚少出現在
    內湖辦公室,並與泰暘集團間無關連,連泰暘集團辦公室之
    識別證均無,無法自由出入泰暘集團,亦未參與泰暘集團之
    會議,再陳貴全至各辦公室巡視,瞭解同仁工作狀況及公司
    業務情況,乃係公司正常之業務經營行為,均足證泰暘集團
    對陳貴全有相當之防備,陳貴全自非泰暘集團之共犯。再共
    同被告詹定邦、黃耀南二人之辯護方向係刻意誤導陳貴全為
    主謀,然其與陳貴全間具有利害衝突,所言實不足採,是陳
    貴全亦係遭泰暘集團所詐騙,自不可能係泰暘集團之共犯。
    ⒊再陳貴全就本案交易部分,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且泰
    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前,銳普公司依陳俊旭等人所介紹而與
    三稽公司進行之三角貿易尚且獲得2,984,081 元利潤,另就
    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前之交易回收比率,可知就三稽公司
    、巨點公司、騏正公司等部分,交易回收比率高達85.09 %
    ,足見陳貴全並無掏空銳普公司之意,至泰暘集團入主銳普
    公司後,銳普公司由詹定邦所領導之光電事業處所進行之三
    角貿易而給付之貨款,均由陳俊旭等人領走,陳貴全並無任
    何不法所得;又詹定邦從未向陳貴全報告光電事業處實際之
    交易內容,陳貴全又從未參與泰暘集團之會議,自不可能得
    知交易情形,主觀上亦不可能產生就不法犯罪內涵之認識,
    況銳普公司之採購作業程序並不適用於新成立之光電事業處
    ,僅適用於變壓器事業部,且依銳普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
    驗收係由各事業部分主管負責,並非由董事長陳貴全親自負
    責,而銳普公司就泰暘集團所引用之三角貿易為預付貨款,
    乃係面板交易上之習慣,亦即面板交易因利潤較高,因而採
    用預付貨款之方式,在一般交易上並非罕見,且承啟公司、
    霆寶公司、騏正公司亦均以預付貨款購買面板,是銳普公司
    以預付貨款方式購買面板係合乎市場交易慣例,又卷附之轉
    帳傳票並非由陳貴全負責簽核,可知陳貴全並非核決預付貨
    款之人;另就銳普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授信額度並非董
    事長陳貴全所須審核之文件,依銳普公司之「客戶及授信額
    度管理辦法」1.4.1 、2.3.1 規定,可知客戶授權額度評估
    建議表,係由總經理核准,並非董事長核准,且就客戶之徵
    信部分,因銳普公司均有要求進口商提供信用狀,作為替代
    進口商之徵信工作,並非銳普公司未進行徵信,再依銳普公
    司之「客戶及授信額度管理辦法」一之1.4 規定,可知銳普
    公司向來就供應商即不須徵信,是銳普公司就本案交易部分
    之徵信均合乎銳普公司之內控規則。另就註銷支票禁止背書
    轉讓之部分,依銳普公司之慣例,僅須供應商提出切結書即
    可,並無其他特別要求,是陳貴全就本案交易,於供應商提
    出切結書後,同意註銷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並未違反交易
    常規,是以,縱認陳貴全在管理監督上有疏失,僅係處理公
    司事務之過失問題,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罪。再就商業會計法部分,陳貴全於案發前均不認識
    任何供應商,自無可能知悉供應商在沒有出貨下就開立發票
    ,而銳普公司開立予客戶之發票,係因收到客戶之信用狀,
    銳普公司因而相信交易為真實,始開立發票交予客戶,並非
    為供客戶逃漏稅之用,自無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之餘
    地。再陳貴全主觀認知交易均為真實,亦無在業務上之文書
    而不實登載之客觀行為,自無觸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又就背信罪而言,陳貴全乃係與承啟公司、騏正公司
    、霆寶公司相同,均為泰暘集團詐騙之對象,主觀上自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背信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何
    違反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為之任務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背信
    罪等語。
五、經查:
  ㈠依被告陳貴全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詹定邦他們加入
    公司(即銳普公司)經營前,先以三稽公司的名義於94年2
    、3 月間,各賣出1,000萬至2,000萬不等的顯示器組件給本
    公司,再由本公司銷售給國外客戶,獲利率約10%。……(
    問:詹定邦等人於94年5到6月間,以預付款方式付款給月光
    燈、巨點、先嘉、敏矩、瑋茂、騏正、正大科技、三稽、海
    外公司TOPFORCE及TELESONIC等,相關公司財務部門的簽呈
    、付款傳票有無實際經你核准?)財務部門有簽呈,併附L/
    C(信用狀)、廠商發票及光電事業部門的預付貨款簽核單
    ,且經相關主管詹定邦等人的簽認,所以我才會核准這些預
    付款的支付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反面、24頁),且廖晁榕
    於偵查中供稱:陳貴全有說光電事業處由詹定邦全權負責等
    語(見偵卷四第273頁),再依卷附之銳普公司內控辦法,
    可知就內部傳票之簽核係各事業單位主管,是陳貴全依據光
    電事業處最高主管詹定邦簽核後之文件,再加上三角貿易之
    香港客戶提出之信用狀及供應商提出之出口報表等文件,簽
    核付款,並無違反銳普公司之內部控制辦法。
  ㈡共同被告詹定邦、黃耀南、巫國正、廖晁榕、鍾閔丞、謝淑
    莉等人雖均指稱陳貴全應事前即知悉為假交易,要銳普公司
    之員工無須徵信,且銳普公司所有付款均經其實際簽核云云
    ,然依謝淑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認識陳貴全?
    )94年8月1日在詹定邦介紹下認識。……(問:你在接受訂
    單或修改出貨單,以及協商配合會計師查帳這些事宜的時候
    ,除了你之前所述部分被告有跟你接觸以外,陳貴全本人有
    無跟你作任何接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96、199
    頁);又證人馬中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誰指示你
    ,就陳俊旭提供之銷貨及供貨廠商之徵信解除?)徵信作業
    由各事業處自行負責,我是財會部門不負責這個徵信業務。
    (問:對詹定邦所言,是陳貴全指示你,就銷貨及供貨廠商
    之徵信解除,有何意見?)這不是我負責之業務,陳貴全也
    沒有叫我不要徵信等語(見偵卷三第120頁),且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當初光電事業處進來後,採購、交貨都
    是由該部門自己負責,我不知道光電事業處在內湖有無倉庫
    。我不確定內控的部分是否一定要經過倉管單位簽收,而董
    事長有告訴我關於光電事業處的交貨、採購,都是由光電事
    業處自己負責。(問:所以光電事業處的驗貨單可以由該處
    的主管自己簽核、蓋章?)是的。……(問:財務部門只是
    純粹輸入資料製作驗收單,上面有無任何人員的蓋章?)只
    是單純的製作表格,沒有任何人的簽名蓋章,再將驗收單轉
    回光電事業處,光電事業處的人自己負責交貨簽核的部分。
    至於其他表格,製作表格的部分,製作人柯慧玲會在上面蓋
    連續章,表示這張表格是她製作的,至於驗收單部分,柯慧
    玲有無在上面蓋章,我不敢確定。……(問:在該表格〈即
    授信額度評估建議表〉財務主管部分,由財務主管審核額度
    ,這部分應該是由你審核嗎?額度部分,你如何決定?)基
    本上我會尊重業務部門的決定,並且我會查該公司的資本額
    、股本額多少,還有交易的金額、付款的期限,來決定額度
    。……(問:關於銳普公司支票送請董事長用印的流程,用
    印的流程是否要檢附驗貨單?)不用。(問:送請董事長在
    支票用印時,驗貨單在何階段被抽掉?)一般交貨驗收單會
    連同事業部門填寫的應付憑單,以及供應商的發票送給會計
    部門入帳,我們就會製作進貨傳票,到了要開立支票時,就
    會把應付帳款的金額,轉入應付票據的科目,交貨驗收單會
    附在進貨傳票的下面,這時候就會把交貨驗收單抽走,而沒
    有送給董事長。(問:所以交貨驗收單與進貨傳票都沒有送
    給董事長看過?)是的。(問:該筆交易有沒有驗貨單,或
    貨物品質是否達到銳普公司的要求,是由財務部門作最後的
    決定?)不是。是由各事業單位來決定。在某一定金額以上
    (金額我忘記了),要將資料送給總經理讓他簽應付憑單,
    而這些資料中就有上開交貨驗收單,在某一定金額以下,各
    事業部門主管在決定簽應付憑單時,也有上開資料送給各該
    主管,而該資料就包含交貨驗收單、供應商發票。而且在某
    一定金額以上(金額我忘記了),一定要由董事長簽應付憑
    單,這時也必須檢附上開資料給董事長簽核,而資料中就包
    含交貨驗收單。……(問:陳貴全在交待你公司會有新的業
    務,巫國正為窗口以外,他還有無說新的事業要如何做或如
    何指示你要與巫國正如何配合?)我不了解新的事業要如何
    做是何意思。董事長並沒有再進一步的指示,只是要我製作
    交易表格。(問:光電事業處成立後,陳貴全是否有指示過
    你就光電事業處與財務部門的配合需要你作跟你過去與其他
    部門不同的處理的情形嗎?)就只是替他們KEY表單的情形
    外,沒有其他的特別交待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77至82 、
    93頁),又稱:(問:所以說董事長在銀行小章用印時,是
    屬於付款流程的最後一個環節,並不是交易簽核的最後流程
    ?)是的。(問:94年光電事業處成立後,有一些層級是到
    副董事長核決就可以了,那付款也是由董事長蓋章,這個就
    是你剛才所說的屬於付款流程最後一個環節,而不是交易流
    程的簽核?)是的。(問:你任職銳普公司期間,就是94年
    1月份到94年7月份,公司出事的這段期間,包括光電事業處
    成立前、董事長叫你去KEY新的交易資料,光電事業處成立
    後以人手不足為由,請財會人員去KEY光電事業處的資料,
    就你了解,這些指示有無違反公司內部控制規定或法規?)
    KEY IN資料只是人力上的協助,我覺得沒有什麼,當時只是
    覺得多一項工作而已,因為我們並沒有接觸其他交易事項,
    只是純粹代為KEY IN,不覺得有何違法之處。……(問:是
    不是只有經過權責主管簽核付款轉帳傳票之後,你們公司才
    會付款?)通常是根據應付款憑單經過權責主管簽核後,才
    付款。(問:應付憑單經過權責主管簽核後,你們還會再繼
    續製作付款轉帳傳票,然後付款轉帳傳票經過權責主管簽核
    後,出納才會付款嗎?〈請求提示94年度他字第4336號卷一
    第267頁反面之94年4月13日付款轉帳傳票予證人閱覽,審判
    長提示上開卷頁給證人閱覽〉)我們根據經簽核的預付單或
    應付單開立支票或匯款單,並且會一起製作轉帳傳票,然後
    一起送給董事長用印。(問:如果沒有經過董事長簽核這張
    付款轉帳傳票的話,這張支票或匯款單就不會用印?)是的
    。……(問:在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成立後,光電事業處的
    交易裡面有無欠缺應付憑單就製作付款轉帳傳票的情形?)
    不會。(問:是否確定?)對。(問:你剛才講到你在KEY
    單時,你都沒有發現這些是假交易,單純從預付應付單、請
    購單、採購單、驗收單、發票這些表單,可以看出是假交易
    嗎?理由?)不行。因為假的交易並不是從發票這些文件看
    得出來的。……(問:鍾閔丞陸續交給你這些發票、裝載單
    、載貨證券、出口報單,交付的時間與一般的出口交易文件
    提出的時間是否相當?)出口報單之資料是貨物出口時,就
    應該拿給我,所以沒有什麼不相當,我覺得沒有什麼不合理
    的地方,而且鍾閔丞所交付的資料,都可以出口押匯等語(
    見原審卷十一第140至143頁);再參以證人鄭再勝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銳普公司在以支票支付貨款的時候,
    送請董事長用印時,要檢附何資料?)經權責主管簽核的應
    付憑單、已開立好的支票,如果廠商有提出切結書就會附在
    後面。(問:不需要檢附驗貨單嗎?)不需要,因為我們一
    般都是權責主管在簽核時,就會檢附驗收單那些單據。(問
    :你的意思是說權責主管簽核時,是有檢附驗貨單的,但是
    權責主管簽核過後,送請董事長簽核時,會把驗貨單抽掉?
    )是。(問:是何人把驗貨單抽掉?)一聯會在財務部門,
    另一聯會在採購部門,權責主管簽核完後,採購部門會抽掉
    一聯,才送來財務部門,財務部門再抽掉一聯,財務部門抽
    掉的另一聯及相關的憑單,如發票,就會入帳,所以有可能
    是一個月後才會付款,所以才會只有檢附應付憑單及支票送
    請董事長用印。……(問:在調查局時,曾經提示巨點公司
    銷貨給銳普公司的請款單、採購單等等資料,這些單據是由
    何人製作,你有無印象?)我印象中,由我請柯慧玲製作。
    (問:為何會請柯慧玲製作上開單據?)那時馬中玲小姐說
    光電事業處的人尚未到位,所以請財務部門幫忙製作傳票。
    (問:你請柯慧玲製作完畢後,將上開單據交給何人?)馬
    中玲協理。……(問:關於銳普公司客戶授信額度評估建議
    表的得分欄或是擬定的授信額度,是由何人決定?)得分欄
    的話,是由業務部門決定,擬定的授信額度也是由業務部門
    決定。……那時候光電事業處的窗口是詹定邦。……(問:
    你剛才提到廠商聲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的時候,要經過權責
    主管核准,光電事業處成立後,要支付給光電事業處的供應
    廠的支票要取消禁止背書的時候,其權責主管的姓名為何?
    )詹定邦。(問:財務部門製作這些會計憑證的單據時,是
    否會實際見到各部門的貨物?)都不會。(問:在筆錄中曾
    經很多次提到你們財務部門或柯慧玲「製作」請購單、應付
    預付單,「製作」的範圍為何?是否是指業務人員所交付的
    資料將其中的日期、金額等輸入電腦再列印或存檔?)是。
    (問:換言之,你們製作完之後,要使用這些沒有經過任何
    人簽字的文件,仍要按照公司流程用印、簽核?)是,要經
    過權核主管簽核。(問:你所謂的「製作」是指單純的電腦
    輸入工作?)是。……(問:你剛才提到送請董事長用印的
    支票,不會有驗貨單等單據,但是就剛剛提示給你的內部控
    制制度付款作業部分(請庭上提示原審卷九第23至111頁該
    份附件,審判長將該卷予證人閱覽),該附件第17頁用印部
    分4.2部分上面載明用印時必須檢附全部資料,與你剛才所
    言不符,有何意見?)我們公司在支票用印時,相關資料已
    經經過權核主管檢核過,所以在用印時,就不會再檢核所有
    的單據,因為在權核主管檢核應付憑單的資料時,就已經有
    控管了。(問:其他部門用支票支付貨款時,送請董事長用
    印時,也一律不會檢附驗貨單嗎?)是,所有的部門都是一
    樣的。……(問:銳普公司在成為全額交割股之前,是一家
    上市公司,而且股價也不弱,則根本不需要預付貨款,因為
    供應廠商都搶著要跟這種公司做生意,且依照一般交易慣例
    ,都是貨到之後在給付遠期支票,這種情況下,為何財務部
    門不會質疑根本不需要預付貨款,是否有高層或任何人跟財
    務部門指示,只要有單據就可預付貨款?)像我們之前零件
    事業部也是有預付貨款的情況,與事後貨到之後再付款,比
    例大約一半,零件事業部是因為IC價格波動比較大,所以先
    預付一半的貨款,但並沒有預付全部貨款的情形。至於光電
    事業處是預付全部貨款,就我的權責來看,是資料齊備,我
    就簽給財務部的最大主管馬中玲簽核處理,而馬中玲也沒有
    跟我講過一些奇怪的話,我自己本身有在質疑為何要預付全
    部的貨款,可是因為相關的資料都齊備,在我的權限之下,
    我就算質疑,也是要處理付款。(問:本案有關光電事業處
    所有的交易與銳普公司其他交易比較奇怪的部分只有預付貨
    款部分,其他相關資料都很齊備,處理流程也都符合公司規
    定,是否如此?)是。(問:光電事業處付款的應付憑單的
    簽核權核主管是詹定邦,付款支票的決定是董事長陳貴全嗎
    ?)是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8至20、23、26、33頁);證
    人柯慧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依照出口報單等資料
    製作。……(問:你如何知道這些買賣已經交易完成而且驗
    收了?)按照一般的流程,我有看到出口報單及押匯的文件
    ,所以貨物應該已經簽收了。(問:你所製作的上開文件,
    製作完之後交給馬中玲,馬中玲要拿去哪裡?)他拿給詹定
    邦。(問:你製作的驗收單沒有驗收人員的簽名、蓋章,是
    否就算已完成驗收的驗收單?)我所製作的驗收單,沒有驗
    收人員簽名、蓋章,我製表完之後交給馬中玲,再交給詹定
    邦,至於有無驗收人員簽名、蓋章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十一第45、48、49頁),可知供貨廠商之徵信應由負責採
    購之光電事業處負責徵信,而光電事業處之最高主管乃係詹
    定邦,足認未替銳普公司把關進行徵信之人乃係詹定邦,而
    非陳貴全甚明。至詹定邦所為辯解,無非圖卸己身刑責之詞
    ,殊無可取。
  ㈢而銳普公司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大部分均有提供出
    口報單、信用狀、押匯等文件,是銳普公司陸續已押匯取得
    貨款達251,510,474 元之情,已有前述之文件資料可資佐證
    ,並經證人馬中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是銳普公司
    由光電事業處呂梁棋或鍾先生(詳細姓名不清楚〈應指鍾閔
    丞〉)提供出口報單、蔡昇龍協理提供交貨驗收單等資料給
    財務部門等語(見偵卷四第69頁),足見銳普公司因泰暘集
    團入主前所介紹之三角貿易確有押匯取得貨款而獲得利潤之
    情,堪予採信,是陳貴全辯稱其因而深信陳俊旭、詹定邦為
    首之泰暘集團所引進之三角貿易為真實之交易,尚非無據。
  ㈣又檢察官雖以因陳貴全註銷銳普公司於貨款支票之禁止背書
    轉讓,顯見陳貴全係明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均為假交
    易,因而故意註銷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以利廠商持以辦
    理票貼換得現金,以掏空銳普公司等語。然依證人即銳普公
    司財務副理鄭再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什麼樣情
    形下,銳普公司會註銷禁止背書轉讓的註記?)一般供應商
    如果有開立切結書的話,就會註銷禁止背書轉讓。(問:只
    要銳普公司供應商出具切結書的話,銳普公司就一定同意註
    銷禁止背書轉讓?還是會進行其他稽核?)不會,供應商只
    要拿切結書就可以註銷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6頁);證人
    即銳普公司總經理陸金正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在什麼樣的情形下,銳普公司支付貨款支票給供應商的時候
    ,何種情況下會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供應商要求他們要拿
    支票去週轉的時候,他們會透過採購部門向財務部門反應,
    經過董事長核准就可以了,但是這個情形不多。(問:取消
    禁止背書轉讓的時候,也就相當於對供應廠商作授信,這樣
    也不用作客戶授信額度的徵信嗎?)不用,因為這是供應商
    去票貼來貼現,而且我們本來就欠供應廠商錢等語(見原審
    卷十二第121頁),是陳貴全在經採購事業單位主管即光電
    事業處主管詹定邦就交易進行實際審核,並據以簽發支票給
    付貨款後,供應商循公司正常程序提出切結書請求註銷支票
    上之禁止背書轉讓,陳貴全因而不疑有他予以准許,核與銳
    普公司之一般交易處理規則相符,並無特別可疑之處,自難
    以此遽為不利陳貴全之認定。況依陳貴全自承其並沒有內湖
    之泰暘集團辦公室之門禁卡,復未參與泰暘集團平時之會議
    等情(見原審卷十二第206頁),均經共同被告詹定邦、黃
    耀南、巫國正、廖晁榕、鍾閔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
    衡諸常情,苟陳貴全有參與泰暘集團共同掏空銳普公司,陳
    貴全自應密集與泰暘集團成員商議假交易之進行情形,而非
    從未參與泰暘集團之密集性會議,亦無法自行出入泰暘集團
    ;又徵之銳普公司為完成生物柴油建廠所購買之建廠地段,
    即巨點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提供予霆寶公司設
    定抵押的土地,而巨點公司早為泰暘集團所掌控,業據證人
    劉宜讓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則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於94年5
    月23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高雄市○○區○○段
    八小段的土地,無異於係與泰暘集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且自陳俊旭復將銳普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作為清償三稽公
    司積欠霆寶公司之款項,而陳貴全從中未得任何益處觀之,
    亦難認陳貴全與詹定邦等人有掏空銳普公司之犯意聯絡。綜
    上,自難遽認陳貴全與泰暘集團之成員即陳俊旭、詹定邦、
    巫國正、廖晁榕、呂梁棋及供貨廠商謝淑莉等人間有何違背
    職務而掏空銳普公司之犯意聯絡。
  ㈤再共同被告黃耀南、詹定邦雖以所有交易單據及客戶資料均
    係付款後,再由陳貴全交待馬中玲等人補作,並延遲二、三
    個月押匯,可知陳貴全對假交易之情知之甚詳,否則何人可
    指示馬中玲進行補作交易資料及延遲押匯云云,然證人馬中
    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這些請購、採購、驗收
    單表單,是在付款之後才補製作的嗎?)是,我們已經先付
    款才製作表格,而且這並不是補製作表格。因為這是預付款
    的交易,所以當時還沒有交貨,我們付款是依據預付單來付
    款,而付款之前就有預付單,既然是屬於預付的性質,在付
    款當時並沒有驗收單以及請購、採購單。……(問:跟正大
    公司的交易中,銳普公司收到正大公司信用狀,跟你們後來
    押匯的日期,中間隔了三個月,是否如此?)隔兩、三個月
    。(問:這是預付款交易,為何隔了兩、三個月才押匯,是
    否有人指示?)信用狀來後,我們是兩、三個月才押匯沒有
    錯,因為押匯要有出口報單,雖然先拿到信用狀,可是在兩
    、三個月後才拿到出口報單,所以才押匯等語(見原審卷十
    一第95、97頁),可知被告陳貴全僅指示馬中玲製作銳普公
    司內部之交易傳票,並未因此特別指示馬中玲事後補作交易
    傳票,此與交易常情尚難認有何不符之處,自難以此遽為不
    利陳貴全之認定。
  ㈥依證人即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93
    年、94年間我認識廖晁榕,後來經過廖晁榕在三稽公司介紹
    認識詹定邦;廖晁榕介紹生意給我,第一筆有談成,接下來
    就沒有,因為在第二筆生意我匯現金去給三稽公司,匯了一
    千多萬元新臺幣要買LCD-PANEL,三稽公司沒有出貨,我這
    一千多萬就沒有收回來,後來這筆一千多萬元的款項我有催
    討,但是沒有拿到,我是於農曆年前催討,詹定邦告訴我,
    他即將入主銳普公司,他要拿銳普公司訂單來還這筆錢;詹
    定邦將銳普公司訂單轉單給我,讓我賺利潤來抵償三稽公司
    的欠債,也就是詹定邦安排將銳普公司下訂單給騏正公司,
    要向騏正公司購買零件,例如IC、記憶卡類的,而詹定邦指
    定這批訂單要留多少錢在騏正公司,而我要跟詹定邦所指定
    的下游廠商買他要購買的東西,然後這些廠商就開發票給我
    ,要我付錢給他們,銳普公司再付款給騏正公司,騏正公司
    再付款給那些下游廠商,所以我就留下詹定邦所說的金額在
    騏正公司。而騏正公司賣給銳普公司的東西,以及騏正公司
    因此向下游廠商所訂購的東西,都沒有進到騏正公司來,而
    這些貨物是否有真的進入銳普公司,我有看到催貨單,但是
    我沒有親眼看到實際貨物,所以下游廠商是否真的有將貨物
    進到銳普公司我不清楚。這種交易模式有幾筆我忘記了,但
    是我可以確認時間是從94年3、4、5、6月都有,至於7月是
    否有我忘記了,這種交易模式不只一筆,有很多筆,每次留
    下的利潤並沒有固定的成數,都是由詹定邦指定數額,所以
    每次都是銳普公司匯貨款到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匯款給開
    發票的下游廠商發票數目的金額,而騏正公司從中留下詹定
    邦指定的數額;我只認識被告廖晁榕、詹定邦,其他被告我
    不認識等語(見原審96年4月14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呂聖
    富上開證述,銳普、三稽、騏正公司間之交易模式是由詹定
    邦主導,而詹定邦將銳普公司款項用以清償三稽公司積欠騏
    正公司之債務。然呂聖富不認識陳貴全,且陳貴全係銳普公
    司之董事長,縱要掏空銳普公司亦應是圖利自己而非詹定邦
    及三稽公司,應無可能同意詹定邦將銳普公司之款項用以清
    償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債務,是被告陳貴全是否與詹定
    邦等人有犯意聯絡,掏空銳普公司,實已啟人疑竇。
  ㈦再依證人即霆寶公司業務經理柯明宏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
    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詹定邦、黃坤興、鄒達文、陳易正
    〈本名應為陳俊旭〉、呂梁棋、廖晁榕、巫國正及黃耀南等
    人,平日交往關係如何?)詹定邦、黃坤興、鄒達文及陳俊
    旭等四人都是三稽公司的人員,其中詹定邦與黃坤興分別前
    後擔任該公司的董事長,不過我只認識詹定邦及陳易正(即
    陳俊旭),現在我才知道他的本名叫陳俊旭;呂梁棋是陳俊
    旭的特助、黃坤興我沒有見過面,鄒達文見過面,但不熟;
    廖晁榕我有見過幾次面我只知道他是泰暘集團的人員。至於
    巫國正及黃耀南二人,我都認識;黃耀南是霆寶公司的前財
    務協理;巫國正是黃耀南介紹認識的,當時他是保誠投信公
    司的業務員,黃耀南曾介紹他,由他牽線本公司與三稽公司
    往來做過幾筆生意。……(問:你前述霆寶公司與三稽公司
    的交易詳情經過何?)我記得是在93年10月間由黃耀南介紹
    巫國正牽線介紹三稽公司認識,由本公司將三稽公司的PANE
    L轉賣給香港的正大公司,因為黃耀南及巫國正告訴我,三
    稽公司與正大公司的大股東相同,所以,要透過霆寶公司向
    三稽公司購買前述PANEL,再轉賣給正大公司,而霆寶公司
    可以獲利銷售金額的2.5%,因此,霆寶公司就配合前述買
    賣,共計分3次購買與轉賣並以7筆LC信用狀方式完成付款與
    匯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億1,016萬6,704元。惟事後因為
    正大公司的LC信用狀有瑕疵無法押匯,改由三稽公司派巫國
    正與陳俊旭二人出面處理。(問:你前述霆寶公司、三稽公
    司及香港正大公司交易的付款及收款方式為何?)是由香港
    正大公司先將LC信用狀開給霆寶公司,而霆寶公司收到後則
    以LC或現金先付款給三稽公司,再由三稽公司直接出貨給正
    大公司,正大公司在收到貨物後會以LC押匯方式付款給霆寶
    公司,不過交易期間發生正大公司所開立信用狀上的簽名並
    非由正大公司人員簽名,而是由三稽公司的人員代簽名造成
    無法押匯的情形,而本公司已經付款三稽公司,所以才會有
    我前述由巫國正與陳俊旭出面處理。(問:你前述正大公司
    所開立的LC信用狀無法押匯的情形有幾筆,金額若干?)有
    5筆無法押匯,金額由美金換算成新台幣為9,467萬2,22 4元
    。……(問:前述霆寶公司、三稽公司及香港正大公司的交
    易,有無貨物的實際交付?)我們從來沒有看到貨,而且巫
    國正告訴我這些貨物都在大陸加工,所以貨物都由大陸直接
    出貨,這邊根本不會有貨物,而我也有問黃耀南。他告訴我
    ,這樣是OK的並且這樣可以減少本公司的運費支出,所以我
    知道這些貨物都沒有實際交付。(問:你前述已支付給三稽
    公司而無法押匯的9,467萬2,224元,事後如何處理?)是由
    陳俊旭出面交涉,先提供三稽公司所開立的3張支票,後來
    第1張支票就跳票,然後由陳俊旭提供黃坤興所有一塊位於
    高雄市○○區○○段的土地設定1億元給本公司,後續則由
    陳俊旭提供2張飛雅高科技公司的支票共計1,000萬元,其他
    的餘額則以現金轉帳方式返還,而由我將陳俊旭所提供的土
    地權狀及抵押設定的資料還給他們。……(問:有無補充意
    見?)本公司願意與三稽公司交易,主要是因為我相信本公
    司的財務協理黃耀南及因為詹定邦是詹彩紅的弟弟和吳乃仁
    的小舅子應該不會騙人,所以才願意配合他們做這些交易,
    而事後我發現黃耀南及巫國正應該事先都知情。我願意主動
    提供本公司與三稽公司和正大公司交易的相關資料正本供貴
    局參考等語(見偵卷四第376頁反面至378頁),並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問:與三稽交易情形?)是霆寶跟三稽下單,
    再出貨給香港商正大,貨沒有進到霆寶,直接由三稽出貨給
    正大,我們賺的利潤是百分之二點五。(問:為何霆寶只是
    過水,卻有利潤百分之二點五?)當初他們要求合作的模式
    就是這樣,利潤也是他們提的,交涉過程是黃耀南介紹巫國
    正來跟我談,我也曾經問過他們為什麼要找霆寶,巫國正的
    回答是認識黃耀南,且交易金額太大,需要找一個體質健全
    的公司,整個金額是110,166,704元,這些金額分3次交易,
    並以7筆L/C信用狀的方式完成付款,但是後來發生5筆信用
    狀沒辦法押匯,原因是因為三稽的人員跟我們說,三稽信用
    狀的簽名有問題,無法押匯,所以三稽公司就開了3 張公司
    名義的支票給我們,總金額是94,672, 224元,但是這3張票
    ,第1張到期就退票,陳易正(即陳俊旭)就出面說,拿1塊
    土地讓我們設定抵押,我們公司總共設定1億元,之後還款
    方式是陳易正(即陳俊旭)拿2張飛雅高科技公司的票,開
    給三稽,三稽再背書轉讓給我們,第1張票跳票是這樣處理
    ,第2張票有兌現,剩下還有五千多萬元,陳易正(即陳俊
    旭)是用匯款方式匯到我們公司帳戶,等到錢都還清了以後
    ,我們才把抵押設定塗銷。(問:為何三稽不願意直接跟正
    大交易,而要找霆寶做這樣的交易?)因為巫國正跟黃耀南
    都跟我說,三稽的大股東有投資正大,股東可能有重疊,不
    方便做這樣的交易,所以才會透過霆寶做這樣的三角交易。
    (問:有無實際出貨?)沒有看到貨。巫國正跟我說,貨都
    在大陸加工,之後直接送給正大,所以不會把貨出到我這邊
    來。……(問:黃耀南稱,這個交易都是你跟巫國正做的,
    有何意見?)我認為他當然知情,因為這個交易是他介紹的
    ,且他也跟我說,是因為三稽跟正大有投資關係,所以沒辦
    法直接做交易,且整個交易過程他都有參與,而且他是財務
    部協理,我們這邊訂約後,要經過他那邊簽名,出納才會付
    錢,且合約也是他那邊管理的,所以我認為他當然知道整個
    交易情況。(問:有無見過正大的人?)我沒有見過。巫國
    正跟黃耀南跟我說,他們之前都是這樣做,這樣沒有問題。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認為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黃耀
    南的態度都非常奇怪,每次去泰暘集團談合約時,要走時黃
    耀南都不太願意走,且都跟他們很熟的樣子,而且在交易初
    期,我本來是要求先第1筆交易完成後,再進行第2筆,但是
    巫國正卻去找黃耀南,確認我們公司財務,再過來跟我說,
    我們公司錢很多,應該可以付款,要求我趕快把錢付給三稽
    ,我認為黃耀南把我們公司之財務狀況都跟巫國正說,所以
    巫國正很清楚我們的財務狀況,因此我認為他們都知情。還
    有一次因為公司信用狀額度不夠,但是黃耀南說公司還有現
    金,要求我們直接把現金匯出去,完成交易。所以我們認為
    他根本就在幫巫國正。所以我認為黃耀南跟巫國正對整個事
    情都很清楚。其他相關資料都已經交給北機組了等語(見偵
    卷四第307至309頁);且經證人即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雅公司)總經理黃益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認
    識詹定邦,他是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稽公司
    )的董事長;陳俊旭是三稽公司的大股東,曾經在本公司辦
    理私募公司特別股時,曾答應要投資本公司新臺幣(下同)
    9,000萬元,但是後來只投資了6,000萬元,就沒有再投資;
    呂梁棋綽號小呂,他是陳俊旭特助;黃耀南是負責三稽公司
    的財務,本公司與三稽公司買賣遊戲軟體的合約是由他負責
    與本公司談的;巫國正我也認識,但是只知道他是三稽公司
    的人員。……(問:你前述飛雅公司辦理私募的詳情經過為
    何?)93年10月間本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由當時的董事長
    陳仕修提出為因應本公司的現金不足問題,所以提出辦理私
    募特別股,額度為3億6,000萬元,但第1次最少要9,000萬元
    並由陳仕修引進三稽公司的陳俊旭以透過陳仕修擔任負責人
    的冠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太公司)名義投資
    9,000萬元,但是陳俊旭只拿出6,000萬元之後就沒有再出資
    ,所以本公司的私募就沒有完成。接著因為本公司的經營理
    念跟陳俊旭不合,所以就在94年1月間將伊投資的6,000萬元
    陸續退還給他。(問:你前述與陳俊旭經營理念不合的原因
    為何?)因為陳俊旭進來公司後,就要求本公司改變營業內
    容,例如:做土地買賣或電子零件的買賣,這與本公司想要
    發展的理念不同,所以,我就與陳仕修商討後,將伊投資的
    6,000萬元,分批以現金或公司開立支票的方式將錢退還給
    冠太公司,再由冠太公司將錢還給陳俊旭。不過我記得有一
    筆還款是因為陳俊旭表示他當天有資金缺口,要本公司還款
    ,所以本公司就直接將錢匯到三稽公司的帳戶中,我印象中
    那筆金額好像是200萬元。……在94年3月間,陳俊旭表示他
    知道本公司資金吃緊,所以介紹本公司銷售17 吋的PANEL給
    騏正公司,並指定本公司直接向巨點公司及智通公司下單購
    買,然後由飛雅公司直接指定巨點公司及智通公司送貨給騏
    正公司,而本公司可以從中賺取貨款的5%,我因為公司資
    金困難,所以答應做這筆交易,事後騏正公司就將貨款
    2,412萬元,分次匯入飛雅公司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
    中,再由本公司扣除5%的利潤即120萬6,000元後,再將貨
    款匯到陳俊旭指定的巨點公司彰化銀行瑞光分行及智通公司
    臺新銀行建成分行的帳戶中。另外,我從銳普公司爆發掏空
    案後,我發現先嘉公司的職員謝淑莉也有涉案,而她曾要求
    本公司向其指定的香港商BRIGHT公司下單購買網路電話一批
    ,由本公司開LC信用狀給BRIGHT公司,再由本公司指定送貨
    給先嘉公司,而本公司賺取總價723萬3,784元的3% 即約21
    萬元,且謝淑莉將前述金額匯入本公司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帳戶中。我願意主動提供前述交易的相關資料供貴局參考。
    (問:你經手前述向騏正公司購買的17吋的PANEL及向香港
    商BRIGHT公司購買網路電話一批,有無實際貨物交付?)我
    不知道,要問騏正公司及謝淑莉才知道。(問:你與騏正公
    司、巨點公司及智通公司何人洽談購買17吋的PANEL 事宜?
    )我沒有跟這些公司的人員洽談過,都是陳俊旭去談的。(
    問:你與香港商BRIGHT公司購買網路電話一批,是與該公司
    何人洽談?)本公司沒有跟他們接洽過,都是由謝淑莉自己
    去談的,我只是提供飛雅公司所開立的LC信用狀給BRIGHT公
    司等語(見偵卷四第380、38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與陳俊旭經營理念不合的原因為何?)因為陳俊旭不
    重視飛雅公司本業經營,進來公司後,就要求本公司改變營
    業內容,例如:做土地買賣或電子零件的買賣,這與本公司
    想要發展的理念不同,他出資6, 000萬後,就經常以需要資
    金周轉為理由,要我們將股金借給他,改天再把9,000萬1次
    匯給公司,造成我們的困擾,所以,我就與陳仕修商討後,
    將伊投資的6,000萬元,分批以現金或公司開立支票的方式
    將錢退還給冠太公司,再由冠太公司將錢還給陳俊旭。(問
    :陳俊旭有無要求飛雅公司與其他公司或個人為買賣交易?
    )有的,在94年3月間,陳俊旭表示他知道本公司資金吃緊
    ,所以介紹本公司銷售17吋的PANEL給騏正公司,並指定本
    公司直接向巨點公司及智通公司下單購買,然後由飛雅公司
    直接指定巨點公司及智通公司送貨給騏正公司,而本公司可
    以從中賺取貨款的5%,我因為公司資金困難,所以答應做
    這筆交易,事後騏正公司就將貨款2,412萬元,分次匯入飛
    雅公司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中,再由本公司扣除5%
    的利潤即120萬6,00 0元後,再將貨款匯到陳俊旭指定的巨
    點公司彰化銀行瑞光分行及智通公司臺新銀行建成分行的帳
    戶中。陳俊旭說,要讓我公司有生意可以做有利潤,公司營
    運比較正常。我從銳普公司爆發掏空案後,我發現先嘉公司
    的職員謝淑莉也有涉案,而她在94年5、6月時後曾要求本公
    司向其指定的香港商BRIGHT公司下單購買網路電話1批,由
    本公司開LC信用狀給BRIGHT公司,再由本公司指定送貨給先
    嘉公司,而本公司賺取總價723萬3,784的3%即約21萬元,
    且謝淑莉將前述金額匯入本公司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中
    。(問:前述向騏正公司購買的17吋的PANEL及向香港商
    BRIGHT公司購買網路電話1批,有無實際貨物交付?)我不
    知道,都是陳俊旭和謝淑莉安排的,要問他們才知道等語(
    見偵卷四第325、32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4
    年有與陳易正交易,因為那時他有投資我們公司,但是投資
    尚未完成,就退股了,但經由他的介紹有一筆交易。(問:
    你是否有跟騏正公司有過交易?)就是經由陳易正介紹的這
    筆交易,就是賣給騏正公司。(問:是否有與巨點公司、智
    通公司有交易?)有,就是向巨點、智通公司進貨賣給騏正
    公司。我們是上櫃公司接單一定要有利潤,而且收款一定要
    完成,所以我們依照這些原則,就接這張單子,也有收到騏
    正公司的付款,我們向巨點、智通公司進貨,也付款完成。
    ……(問:在飛雅公司與陳易正往來的那段時間,飛雅公司
    的經營、財務狀況如何?)那時93年景氣比較差,所以經營
    上有虧損,需要資金,才辦私募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36、
    38頁);又證人即飛雅公司董事長陳仕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在任職飛雅高科技公司的期間有無跟詹定邦他
    所屬的公司或他有何交易?)當時飛雅公司財務有困難,要
    進行私募,詹定邦他們有意願要投資。(問:你剛才說詹定
    邦他們有意願要投資,是否除了詹定邦之外,有其他人?)
    有陳易正(即陳俊旭),而且陳易正是主要的決定者。……
    (問:如何認識陳易正〈即陳俊旭〉?)就是與詹定邦由中
    華開發一起介紹認識。……他們(即陳俊旭與詹定邦)有投
    資臺幣六千萬元。(問:投資臺幣六千萬元,取得多少股權
    ?)確定的股權我忘記了,不過,在募資還未結束前,他們
    就決定退出,所以我們就把他們投資的六千萬元以開票的方
    式還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2、13頁);又證人即華
    東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何藹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你這家公司名稱是否有變更?)有,在94年9月
    ,本來叫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公司有新的策略夥伴
    加入,也就是華東公司加入,所以改名為華東承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當時也是上市公司。(問:你是在何時認識詹定
    邦?)應該是93年10月還是11月的時候。(問:你與詹定邦
    之間有無做何交易?)沒有,沒有任何交易,他是透過一家
    證券公司介紹認識的,當時我們在尋找策略夥伴加入,所以
    有一家證券公司介紹詹定邦及一位陳先生(即陳俊旭)給我
    們認識。(問:證券公司如何介紹詹定邦及陳先生給你們認
    識?)他是說陳先生(即陳俊旭)是作靠房地產起家的少年
    新貴,在大陸也有工廠,作LCD顯示器。當時並沒有介紹詹
    定邦的背景,我們只知道他是詹彩虹的弟弟。(問:後來承
    啟科技公司與他們二人有無合作?)他們那時候有開2、3筆
    國外信用狀給承啟公司,希望我們幫他備LCD的PANEL材料。
    (問:國外信用狀是哪家公司?)香港的正大公司。(問:
    請說明承啟公司與正大公司的交易的流程?)正大公司開信
    用狀來承啟公司,要向承啟公司買液晶顯示器,我們公司沒
    有在作液晶顯示器,可是陳先生說他在大陸的工廠有生產液
    晶顯示器,他們可以賣給我們,我們再出貨給正大公司。(
    問:為何沒有質疑他們自己直接買賣就可以?)因為當時他
    們(陳先生〈即陳俊旭〉、詹定邦以及三稽公司)要透過私
    募投資我們公司,他們要證明他們可以帶訂單進來,幫公司
    增加營收。(問:你們有無對正大公司作徵信?)客戶是三
    稽公司的客戶,不是我們的客戶,但是我們有針對信用狀作
    徵信,開狀銀行及信用狀內容都是真實的。(問:你剛才說
    正大公司向你們承啟公司下單,正大就是你們的客戶,為何
    你說不是你們的客戶,是三稽公司的客戶?)正大公司與三
    稽公司談好,是三稽公司介紹正大公司給我們的。(問:你
    接到正大公司訂單後,你向哪家公司下單?)向三稽公司下
    單。……(問:你是否有實際交貨?)沒有。……這個案子
    ,他們有開信用狀過來,但三稽公司也有請我們開國內信用
    狀給他們買原料,所以我們起了疑心,根據我們公司內控程
    序,我們要付原料款出去時,要完成驗收動作,我們要求三
    稽公司出示原料讓我們驗收人員驗收後,我們才同意開國內
    信用狀給他們押匯,但是他們帶我們的驗收人員到汐止山裡
    的破破爛爛的倉庫去看,只有破破爛爛的電腦廢品,沒有看
    到新的原料,所以我們就沒有完成驗收動作,所以我們之前
    雖然有開國內信用狀給他們,但沒有出具承兌書給他們,他
    們就不能押匯取得原料款項,沒有被他們把錢騙走。(問:
    當你們公司驗收人員跟你反應沒有看到原料時,你有無跟何
    人反應為何這樣?)我有跟三稽公司的詹定邦、陳先生(即
    陳俊旭)都有反應。……(問:你是否曾經跟陳易正〈即陳
    俊旭〉他們簽署投資協議書?)有,當時我們同意他們以私
    募方式投資我們公司,同時聘任我與副董事長張碧蘭繼續擔
    任公司的經營幹部,我記得大概內容是如此。(問:他們投
    資你們多少錢?)不是很清楚,我記得是二億還是多少,但
    是有上億元。(問:後來私募有無進行?)沒有,因為我們
    從驗貨的事情懷疑這個有很大的風險,所以再加上一直沒有
    驗貨,他們也無法帶營收進來,所以就沒有再繼續。……(
    問:陳易正〈即陳俊旭〉他們有無曾經要求你們用預付款方
    式與他安排的三稽公司交易?)有,他們要我們幫他們用預
    付款買原料,那就是預付款。(問:後來如何處理正大公司
    的信用狀?)他們要求把正大公司的二張信用狀轉給別家公
    司去。……(問:曾經有無與正大公司的人接觸過?)沒有
    ,全部都是透過三稽公司。(問:你說你們向三稽公司下單
    賣給正大公司,為何三稽公司不直接賣給正大公司?)之前
    我有解釋,三稽公司為了要顯示有業務的實力,可以幫我們
    公司帶來訂單、營收,所以介紹正大公司來買賣,讓我們公
    司可以賺取價差。(問:你剛才提到你們會起疑是因為去驗
    貨,你又說三稽公司要求你們預付款來買原料,為何又要驗
    貨?)我們要驗貨就是驗原料,他們要求我們預付款買原料
    ,我們要馬上付款,但他們做好成品要一個月的時間,我們
    才能把成品賣給正大公司,這會有風險存在,因為我們已經
    先付款,如果我們拿不到貨就不能交貨,而且我們與三稽公
    司之前沒有交易過,業界也查不到三稽公司有交易的紀錄,
    所以我們才要求我們要看到預付款的部分有實際上有物流,
    也就是有原料存在,我們要有驗收動作才能付款。(問:但
    你們當時已經有正大公司的信用狀,為何還有風險?)因為
    原料製作成成品有一個月的時間。……(問:承啟公司與三
    稽公司、正大公司的交易方式,詹定邦有無與你提過?)有
    ,當時陳易正幾個幹部都在場。……(問:正大公司、三稽
    公司、承啟公司的三角貿易,交易金額是多少?)美金一百
    萬元,是正大公司跟我們的交易。……之前都是和陳易正(
    即陳俊旭)、詹定邦、黃啟誠接洽。……(問:在談私募入
    主的時候,是否已經有深入提到入主後如何經營承啟公司?
    )好像是由詹定邦來擔任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8至
    24、28、30、31頁),可知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
    係四處尋覓經營發生小額虧損之上市、上櫃公司,利用該公
    司急於籌措資金為公司爭取轉型之心理,以詹定邦所具有之
    政商背景(即姊夫吳乃仁係當時證券交易所董事長,且係執
    政之民進黨黨內大老),而取信該公司負責人,再假意提供
    資金入注該公司,遊說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進行三角貿易
    ,並以高額利潤誘使該公司同意以預付貨款方式先行給付貨
    款,以將原入注之資金全數取回外,再達掏空該公司資產之
    目的;是被告陳貴全辯稱係遭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
    團,以相同之方法詐騙,而誤認泰暘集團有實際投資銳普公
    司,所介紹之三角交易為真實之交易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
    並未達確可確信其真實,而無任何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陳貴全無罪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587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陳貴全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號10樓、10樓之7銳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銳普公司自民
    國94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仍
    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如附
    表一所示10家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紙,金
    額合計801,316,302元,作為銳普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使銳普公司得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
    40,065,935元;又陳貴全明知銳普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
    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4紙,金額合計463,495元,交予
    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定緯科
    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陳貴全所開立之14張虛偽發票
    ,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額合
    計23,17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陳貴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經查,本案被告陳
    貴全已諭知無罪,前述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80條之1,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
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
服勞役期間為 2 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 2 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期間為 3 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 3 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三稽公司):
┌──┬──────┬─────┬──────┬────────┬──────┬────────┐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            │及日期          │            │                │
├──┼──────┼─────┼──────┼────────┼──────┼────────┤
│ 1. │94年1月13日 │DU00000000│12,811,788元│94年1月20日匯款 │12,811,648元│94年3 月15日合計│
│    │(原審法院卷│          │            │(原審法院卷一第│            │取得16,178,134元│
│    │一第261頁上 │          │            │263頁、附件第5頁│            │                │
│    │方)        │          │            │)              │            │                │
├──┼──────┼─────┼──────┼────────┼──────┤                │
│ 2. │同  上      │DU00000000│ 3,237,762元│簽發支票(票號AE│ 3,237,762元│                │
│    │(原審法院卷│          │            │0000000號、發票 │            │                │
│    │一第261頁下 │          │            │日:94年4月20日 │            │                │
│    │方)        │          │            │,票面金額同左)│            │                │
│    │            │          │            │,並於94年4月20 │            │                │
│    │            │          │            │日經提示兌現(偵│            │                │
│    │            │          │            │卷四第128頁上方 │            │                │
│    │            │          │            │、附件第12頁反面│            │                │
│    │            │          │            │)              │            │                │
├──┼──────┼─────┼──────┼────────┼──────┼────────┤
│ 3. │同  上      │DU00000000│10,593,012元│94年1月19日匯款 │10,592,892元│94年4 月1 日合計│
│    │(附件第34頁│          │            │(附件第39、5頁 │            │取得13,301,122元│
│    │反面上方)  │          │            │)              │            │                │
├──┼──────┼─────┼──────┼────────┼──────┤                │
│ 4. │同  上      │DU00000000│ 2,677,038元│簽發支票(票號AE│ 2,677,038元│                │
│    │(附件第34頁│          │            │0000000 號、發票│            │                │
│    │反面下方)  │          │            │日:94年4月20日 │            │                │
│    │            │          │            │,票面金額同左)│            │                │
│    │            │          │            │,並於94年4月20 │            │                │
│    │            │          │            │日經提示兌現(偵│            │                │
│    │            │          │            │卷四第128頁上方 │            │                │
│    │            │          │            │、附件第12頁反面│            │                │
│    │            │          │            │)              │            │                │
├──┼──────┼─────┼──────┼────────┼──────┼────────┤
│ 5. │94年2月1日(│DU00000000│13,358,671元│94年2月1日匯款(│12,722,404元│94年5 月24日合計│
│    │附件第19頁反│          │            │附件第5頁反面、 │            │取得15,545,609元│
│    │面)        │          │            │41頁反面)      │            │                │
├──┼──────┼─────┼──────┼────────┼──────┤                │
│ 6. │同  上      │DU00000000│ 2,504,751元│簽發支票(票號AE│ 2,385,477元│                │
│    │(附件第19頁│          │            │0000000號、發票 │            │                │
│    │)          │          │            │日:94年5月6日,│            │                │
│    │            │          │            │票面金額:2,38  │            │                │
│    │            │          │            │5,477元,94年5  │            │                │
│    │            │          │            │月6日經提示兌現 │            │                │
│    │            │          │            │(附件第41頁下方│            │                │
│    │            │          │            │、第13頁反面)  │            │                │
├──┼──────┼─────┼──────┼────────┼──────┼────────┤
│ 7. │94年2月2日(│DU00000000│ 8,013,600元│94年2月4日匯款(│ 7,631,910元│94年5 月25日合計│
│    │附件第20頁反│          │            │附件第44頁反面、│            │取得7,786,792元 │
│    │面)        │          │            │6頁)           │            │                │
├──┼──────┼─────┼──────┼────────┼──────┤                │
│ 8. │同  上      │DU00000000│ 1,502,550元│簽發支票(票號AE│ 1,431,000元│                │
│    │(附件第21頁│          │            │0000000號、發票 │            │                │
│    │)          │          │            │日:94年5月6日,│            │                │
│    │            │          │            │票面金額:1,43  │            │                │
│    │            │          │            │1,000元,94年5  │            │                │
│    │            │          │            │月6日經提示兌現 │            │                │
│    │            │          │            │(附件第41頁上方│            │                │
│    │            │          │            │、第13頁反面)  │            │                │
├──┼──────┼─────┼──────┼────────┼──────┼────────┤
│ 9. │同  上      │DU00000000│ 6,691,356元│94年2月3日匯款(│ 6,372,640元│94年5 月25日合計│
│    │(附件第20頁│          │            │附件第45、6頁) │            │取得9,325,500元 │
│    │)          │          │            │                │            │                │
├──┼──────┼─────┼──────┼────────┼──────┤                │
│ 10.│同  上      │DU00000000│ 1,254,629元│簽發支票(票號AE│ 1,194,885元│                │
│    │(附件第21頁│          │            │0000000號、發票 │            │                │
│    │反面)      │          │            │日:94年5月11日 │            │                │
│    │            │          │            │,票面金額:1,19│            │                │
│    │            │          │            │4,885元,94年5  │            │                │
│    │            │          │            │月11日經提示兌現│            │                │
│    │            │          │            │(附件第13頁)  │            │                │
├──┼──────┼─────┼──────┼────────┼──────┼────────┤
│ 11.│94年2月16日 │DU00000000│ 8,794,512元│94年2月18日匯款 │ 8,794,412元│94年5 月9 日合計│
│    │(附件第35頁│          │            │(附件第44、41頁│            │取得10,968,633元│
│    │上方)      │          │            │反面)          │            │                │
├──┼──────┼─────┼──────┼────────┼──────┤                │
│ 12.│同  上      │DU00000000│ 1,648,971元│94年2月24日簽發 │ 1,648,971元│                │
│    │(附件第35頁│          │            │支票(票號AE4088│            │                │
│    │下方)      │          │            │451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6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94年6 │            │                │
│    │            │          │            │月6日經提示兌現 │            │                │
│    │            │          │            │(附件第40頁上方│            │                │
│    │            │          │            │、14頁)        │            │                │
├──┼──────┼─────┼──────┼────────┼──────┼────────┤
│ 13.│同  上      │DU00000000│ 9,420,000元│94年2月18日匯款 │ 9,419,890元│94年5 月9 日合計│
│    │(附件第35頁│          │            │(附件第43頁反面│            │取得11,876,250元│
│    │反面上方)  │          │            │、41頁反面)    │            │                │
├──┼──────┼─────┼──────┼────────┼──────┤                │
│ 14.│同  上      │DU00000000│ 1,766,250元│94年2月24日簽發 │ 1,766,250元│                │
│    │(附件第35頁│          │            │支票(票號AE4088│            │                │
│    │反面下方)  │          │            │453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6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94年6 │            │                │
│    │            │          │            │月6日經提示兌現 │            │                │
│    │            │          │            │(附件第40頁下方│            │                │
│    │            │          │            │、14頁)        │            │                │
├──┼──────┼─────┼──────┼────────┼──────┼────────┤
│ 15.│同  上      │DU00000000│ 9,420,000元│94年2月18日匯款 │ 9,419,890元│94年5 月10日合計│
│    │(附件第36頁│          │            │(附件第43頁反面│            │取得11,876,250元│
│    │上方)      │          │            │、41頁反面)    │            │                │
├──┼──────┼─────┼──────┼────────┼──────┤                │
│ 16.│同  上      │DU00000000│ 1,766,250元│94年2月24日簽發 │ 1,766,250元│                │
│    │(附件第36頁│          │            │支票(票號AE4088│            │                │
│    │下方)      │          │            │452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6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94年6 │            │                │
│    │            │          │            │月6日經提示兌現 │            │                │
│    │            │          │            │(附件第40頁反面│            │                │
│    │            │          │            │下方、第14頁)  │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                                                              │93,873,319元│96,858,290元    │
│                                                              ├──────┴────────┤
│                                                              │銳普公司共賺取2,984,971元     │
└───────────────────────────────┴───────────────┘
附表二之一(先嘉公司):
┌──┬──────┬─────┬──────┬────────┬──────┬────────┐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            │及日期          │            │                │
├──┼──────┼─────┼──────┼────────┼──────┼────────┤
│ 1. │94年4月18日 │EU00000000│15,760,502元│左列編號1、2所示│13,271,850元│無              │
│    │(偵卷一第64│          │            │之發票係合併以下│            │                │
│    │頁反面)    │          │            │列3種方式付款: │            │                │
│    │            │          │            │①94年4月18日匯 │            │                │
│    │            │          │            │款(偵卷一第156 │            │                │
│    │            │          │            │頁反面、附件第25│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2. │同  上      │EU00000000│14,274,512元├────────┼──────┤                │
│    │(偵卷一第78│          │            │④94年4月18日匯 │12,020,500元│                │
│    │頁)        │          │            │款(偵卷一第156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③94年4月18日簽 │ 4,742,370元│                │
│    │            │          │            │發支票(票號AE40│            │                │
│    │            │          │            │088546號、發票日│            │                │
│    │            │          │            │:94年8月6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            │呂梁棋於94年4月 │            │                │
│    │            │          │            │21日領取後,交由│            │                │
│    │            │          │            │謝淑莉持以向新竹│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新明│            │                │
│    │            │          │            │分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            │(偵卷一第127頁 │            │                │
│    │            │          │            │)              │            │                │
├──┴──────┴─────┴──────┴────────┴──────┴────────┤
├──┬──────┬─────┬──────┬────────┬──────┬────────┤
│ 3. │94年4月27日 │EU00000000│15,180,500元│94年4月27日簽發 │15,180,500元│94年6 月30日取得│
│    │(偵卷一第77│          │            │支票(票號AE4088│            │15,625,000元    │
│    │頁)        │          │            │599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由呂│            │                │
│    │            │          │            │梁棋於94年4月27 │            │                │
│    │            │          │            │日領取,再交由謝│            │                │
│    │            │          │            │淑莉於94年4月28 │            │                │
│    │            │          │            │日持以向新竹國際│            │                │
│    │            │          │            │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                │
│    │            │          │            │辦理票貼貸款(偵│            │                │
│    │            │          │            │卷一第76頁反面)│            │                │
├──┼──────┼─────┼──────┼────────┼──────┼────────┤
│ 4. │94年4月29日 │EU00000000│10,869,238元│左列4、5所示之2 │15,787,720元│94年6 月7 日分別│
│    │(偵卷一第79│          │            │張發票之金額,係│            │取得11,187,500元│
│    │頁)        │          │            │合開1張支票付款 │            │及5,062,500元。 │
│    │            │          │            │:              │            │                │
├──┼──────┼─────┼──────┤94年5月3日簽發支│            │                │
│ 5. │同  上      │EU00000000│ 4,918,482元│票(票號AE4088  │            │                │
│    │(偵卷一第80│          │            │600號、發票日: │            │                │
│    │頁上方)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由呂│            │                │
│    │            │          │            │梁棋於94年5月3日│            │                │
│    │            │          │            │領取後,再交由謝│            │                │
│    │            │          │            │淑莉持以向新竹國│            │                │
│    │            │          │            │際商業銀行新明分│            │                │
│    │            │          │            │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            │偵卷一第80頁下方│            │                │
│    │            │          │            │、陳報狀C第315頁│            │                │
│    │            │          │            │)              │            │                │
├──┼──────┼─────┼──────┼────────┼──────┼────────┤
│ 6. │94年5月3日(│FU00000000│15,287,685元│94年5月19日簽發 │15,287,685元│                │
│    │偵卷一第68  │          │            │支票(票號AE4088│            │                │
│    │頁反面)    │          │            │605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8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由呂│            │                │
│    │            │          │            │梁棋於94年6月1日│            │                │
│    │            │          │            │領取支票,向民間│            │                │
│    │            │          │            │貸款(陳貴全提出│            │                │
│    │            │          │            │之陳報狀C第286頁│            │                │
│    │            │          │            │)              │            │                │
├──┼──────┼─────┼──────┼────────┼──────┼────────┤
│ 7. │94年5月13日 │FU00000000│14,719,543元│94年5月17日匯款 │14,719,383元│94年7 月7 日取得│
│    │(偵卷一第82│          │            │(偵卷一第156頁 │            │16,306,944元    │
│    │頁上方)    │          │            │、陳報狀C第156  │            │                │
│    │            │          │            │頁)            │            │                │
├──┼──────┼─────┼──────┼────────┼──────┼────────┤
│ 8. │94年5月18日 │FU00000000│ 9,184,500元│94年5月18日簽發 │ 9,184,500元│無              │
│    │(偵卷一第70│          │            │支票(票號AE4088│            │                │
│    │頁上方)    │          │            │602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7月31日,票 │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            │由謝淑莉持以向新│            │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            │款(偵卷一第70頁│            │                │
│    │            │          │            │下方,陳報狀C第 │            │                │
│    │            │          │            │391頁)         │            │                │
├──┼──────┼─────┼──────┼────────┼──────┼────────┤
│ 9. │94年5月18日 │FU00000000│13,282,200元│94年5月18日簽發 │13,282,200元│無              │
│    │(偵卷一第84│          │            │支票(票號AE4088│            │                │
│    │頁反面)    │          │            │604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7月31日,票 │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            │由謝淑莉持以向寶│            │                │
│    │            │          │            │華商業銀行辦理票│            │                │
│    │            │          │            │貼貸款(偵卷一第│            │                │
│    │            │          │            │84頁下方,陳報狀│            │                │
│    │            │          │            │C第412頁)      │            │                │
├──┼──────┼─────┼──────┼────────┼──────┼────────┤
│ 10.│94年5月19日 │FU00000000│15,006,060元│94年5月18日簽發 │15,006,060元│無              │
│    │(偵卷一第71│          │            │支票(票號AE4088│            │                │
│    │頁反面)    │          │            │603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7月31日,票 │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            │由謝淑莉持以向上│            │                │
│    │            │          │            │海匯豐銀行辦理票│            │                │
│    │            │          │            │貼貸款(偵卷一第│            │                │
│    │            │          │            │72頁,陳報狀C第 │            │                │
│    │            │          │            │398頁)         │            │                │
├──┼──────┼─────┼──────┼────────┼──────┼────────┤
│ 11.│94年6月21日 │FU00000000│14,155,425元│94年6月23日簽發 │14,155,425元│無              │
│    │(偵卷一第75│          │            │支票(票號AH0420│            │                │
│    │頁)        │          │            │896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推由│            │                │
│    │            │          │            │謝淑莉持以辦理票│            │                │
│    │            │          │            │貼貸款(偵卷一第│            │                │
│    │            │          │            │76頁,陳報狀C第 │            │                │
│    │            │          │            │422頁)         │            │                │
├──┼──────┼─────┼──────┼────────┼──────┼────────┤
│ 12.│94年6月21日 │FU00000000│14,366,700元│94年6月28日匯款 │14,366,540元│無              │
│    │(偵卷一第73│          │            │(偵卷一第209頁 │            │                │
│    │頁反面)    │          │            │反面、陳報狀C第 │            │                │
│    │            │          │            │432頁)         │            │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                                                            │ 157,004,733元│48,181,944元    │
│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108,822,789元 │
└──────────────────────────────┴────────────────┘
附表二之二(敏矩公司):
┌──┬──────┬─────┬──────┬────────┬──────┬────────┐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            │及日期          │            │                │
├──┼──────┼─────┼──────┼────────┼──────┼────────┤
│ 1. │94年5月13日 │FU00000000│13,950,000元│94年5月16日匯款 │13,949,850元│94年7 月22日取得│
│    │(偵卷一第  │          │            │(偵卷一第209頁 │            │15,677,500元    │
│    │193頁)     │          │            │反面,陳報狀C第 │            │                │
│    │            │          │            │438頁)         │            │                │
├──┼──────┼─────┼──────┼────────┼──────┼────────┤
│ 2. │94年5月18日 │FU00000000│14,130,000元│94年5月18日匯款 │14,129,840元│無              │
│    │(偵卷一第  │          │            │(偵卷一第209頁 │            │                │
│    │195頁)     │          │            │反面,陳報狀C第 │            │                │
│    │            │          │            │467頁)         │            │                │
├──┼──────┼─────┼──────┼────────┼──────┼────────┤
│ 3. │94年6月2日(│FU00000000│13,521,600元│94年6月15日簽發 │13,521,600元│無              │
│    │偵卷一第197 │          │            │支票(票號AE4088│            │                │
│    │頁)        │          │            │687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由謝│            │                │
│    │            │          │            │淑莉向銳普公司領│            │                │
│    │            │          │            │取後,再交予陳俊│            │                │
│    │            │          │            │旭自行辦理票貼貸│            │                │
│    │            │          │            │款取得現金(偵卷│            │                │
│    │            │          │            │一第196頁反面, │            │                │
│    │            │          │            │陳報狀C第478 頁 │            │                │
│    │            │          │            │)              │            │                │
├──┼──────┼─────┼──────┼────────┼──────┼────────┤
│ 4. │94年6月16日 │FU00000000│14,366,700元│94年6月21日簽發 │14,366,700元│無              │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4088│            │                │
│    │199頁)     │          │            │693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由謝│            │                │
│    │            │          │            │淑莉於94年6月21 │            │                │
│    │            │          │            │日向銳普公司領取│            │                │
│    │            │          │            │後,再交予陳俊旭│            │                │
│    │            │          │            │自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            │取得現金(偵卷一│            │                │
│    │            │          │            │第198頁反面,陳 │            │                │
│    │            │          │            │報狀C第490頁)  │            │                │
├──┼──────┼─────┼──────┼────────┼──────┼────────┤
│ 5. │94年7月6日(│GU00000000│10,830,050元│94年7月7日簽發支│10,830,050元│無              │
│    │偵卷一第202 │          │            │票(票號AE4088  │            │                │
│    │頁反面)    │          │            │756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推由│            │                │
│    │            │          │            │謝淑莉持以向新竹│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新明│            │                │
│    │            │          │            │分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            │(偵卷一第202 頁│            │                │
│    │            │          │            │,陳報狀C第506頁│            │                │
│    │            │          │            │上方)          │            │                │
├──┼──────┼─────┼──────┼────────┼──────┼────────┤
│ 6. │94年7月6日(│GU00000000│10,830,050元│94年7月7日簽發支│10,830,050元│無              │
│    │偵卷一第201 │          │            │票(票號AE4088  │            │                │
│    │頁)        │          │            │757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10月6日,票 │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            │由謝淑莉持以向新│            │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            │款(偵卷一第200 │            │                │
│    │            │          │            │頁反面,陳報狀C │            │                │
│    │            │          │            │第506頁下方)   │            │                │
├──┼──────┼─────┼──────┼────────┼──────┼────────┤
│ 7. │94年7月8日(│GU00000000│ 6,188,6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 │ 6,188,520元│無              │
│    │偵卷一第204 │          │            │(偵卷一第209頁 │            │                │
│    │頁)        │          │            │)              │            │                │
├──┼──────┼─────┼──────┼────────┼──────┼────────┤
│ 8. │94年7月12日 │GU00000000│10,796,100元│94年7月20日簽發 │10,796,100元│無              │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4088│            │                │
│    │205頁反面) │          │            │760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11月6日,票 │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            │由謝淑莉持以向新│            │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            │款(偵卷一第205 │            │                │
│    │            │          │            │頁,陳報狀D第16 │            │                │
│    │            │          │            │頁)            │            │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                                                            │  94,612,710元│15,677,500元    │
│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78,935,210元  │
└──────────────────────────────┴────────────────┘
附表二之三(瑋茂公司):
┌──┬──────┬─────┬──────┬────────┬──────┬────────┐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            │及日期          │            │                │
├──┼──────┼─────┼──────┼────────┼──────┼────────┤
│ 1. │94年4月20日 │EU00000000│ 7,931,211元│94年4月20日簽發 │ 7,931,205元│無              │
│    │(偵卷一第86│          │            │支票(票號AE4088│            │                │
│    │頁下方)    │          │            │548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8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由呂│            │                │
│    │            │          │            │梁棋於94年4月21 │            │                │
│    │            │          │            │日領取後,持以向│            │                │
│    │            │          │            │民間辦理票貼貸款│            │                │
│    │            │          │            │取得現金(偵卷一│            │                │
│    │            │          │            │第87頁反面上方,│            │                │
│    │            │          │            │陳報狀D第36頁) │            │                │
├──┼──────┼─────┼──────┼────────┼──────┼────────┤
│ 2. │94年4月20日 │EU00000000│ 7,586,375元│94年4月20日簽發 │ 7,586,370元│無              │
│    │(偵卷一第86│          │            │支票(票號AE4088│            │                │
│    │頁上方)    │          │            │547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8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由呂│            │                │
│    │            │          │            │梁棋於94年4月21 │            │                │
│    │            │          │            │日領取後,持以向│            │                │
│    │            │          │            │民間辦理票貼貸款│            │                │
│    │            │          │            │取得現金(偵卷一│            │                │
│    │            │          │            │第87頁反面下方,│            │                │
│    │            │          │            │陳報狀D第37頁) │            │                │
├──┼──────┼─────┼──────┼────────┼──────┼────────┤
│ 3. │94年5月13日 │FU00000000│12,934,490元│94年5月13日匯款 │12,934,350元│94年7 月6 日取得│
│    │(偵卷一第88│          │            │(偵卷一第100頁 │            │13,778,429元    │
│    │頁)        │          │            │,陳報狀D第45頁 │            │                │
│    │            │          │            │)              │            │                │
├──┼──────┼─────┼──────┼────────┼──────┼────────┤
│ 4. │94年5月18日 │FU00000000│11,727,900元│94年5月19日匯款 │11,727,770元│無              │
│    │(偵卷一第89│          │            │(偵卷一第100頁 │            │                │
│    │頁)        │          │            │,附件第27頁反面│            │                │
│    │            │          │            │,同陳報狀D第78 │            │                │
│    │            │          │            │頁)            │            │                │
├──┼──────┼─────┼──────┼────────┼──────┼────────┤
│ 5. │94年5月18日 │FU00000000│14,130,000元│94年5月19日匯款 │14,129,840元│無              │
│    │(偵卷一第90│          │            │(偵卷一第100頁 │            │                │
│    │頁)        │          │            │,附件第28頁,陳│            │                │
│    │            │          │            │報狀D第91頁)   │            │                │
├──┼──────┼─────┼──────┼────────┼──────┼────────┤
│ 6. │94年6月2日(│FU00000000│14,789,250元│94年6月15日簽發 │ 7,394,625元│無              │
│    │偵卷一第91  │          │            │支票(票號AE4088│            │                │
│    │頁)        │          │            │689號、AE408869 │            │                │
│    │            │          │            │0號,發票日均為 │            │                │
│    │            │          │            │:94年9月6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            │呂梁棋於94年6月 │            │                │
│    │            │          │            │17日領取後,持以│            │                │
│    │            │          │            │向民間辦理票貼貸│            │                │
│    │            │          │            │款取得現金(偵卷│            │                │
│    │            │          │            │一第92頁,陳報狀│            │                │
│    │            │          │            │D第107頁)      │            │                │
├──┼──────┼─────┼──────┼────────┼──────┼────────┤
│ 7. │94年6月16日 │FU00000000│14,225,850元│94年6月21日簽發 │14,225,850元│無              │
│    │(偵卷一第93│          │            │支票(票號AE4088│            │                │
│    │頁)        │          │            │692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由呂│            │                │
│    │            │          │            │梁棋於94年6月21 │            │                │
│    │            │          │            │日領取,再交由謝│            │                │
│    │            │          │            │淑莉持以向銀行辦│            │                │
│    │            │          │            │理票貼貸款取得現│            │                │
│    │            │          │            │金(偵卷一第93  │            │                │
│    │            │          │            │頁反面上方、220 │            │                │
│    │            │          │            │頁,陳報狀D第11 │            │                │
│    │            │          │            │3頁)           │            │                │
├──┼──────┼─────┼──────┼────────┼──────┼────────┤
│ 8. │94年6月22日 │FU00000000│15,211,800元│94年6月24日匯款 │15,211,630元│無              │
│    │(偵卷一第93│          │            │(偵卷一第100頁 │            │                │
│    │頁反面)    │          │            │反面,附件第30頁│            │                │
│    │            │          │            │,陳報狀D第123  │            │                │
│    │            │          │            │頁)            │            │                │
├──┼──────┼─────┼──────┼────────┼──────┼────────┤
│ 9. │94年7月6日(│GU00000000│ 9,282,900元│94年7月7日簽發支│ 9,282,900元│無              │
│    │偵卷一第94  │          │            │票(票號AE4088  │            │                │
│    │頁反面下方)│          │            │758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10月6日,票 │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            │由謝淑莉持以向新│            │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            │款(偵卷一第94頁│            │                │
│    │            │          │            │上方,陳報狀D第 │            │                │
│    │            │          │            │131頁下方)     │            │                │
├──┼──────┼─────┼──────┼────────┼──────┼────────┤
│ 10.│94年7月8日(│GU00000000│ 6,188,6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 │ 6,188,520元│無              │
│    │偵卷一第95  │          │            │(附件第31頁反面│            │                │
│    │頁上方)    │          │            │、12頁,陳報狀D │            │                │
│    │            │          │            │第139頁下方)   │            │                │
├──┼──────┼─────┼──────┼────────┼──────┼────────┤
│ 11.│94年7月8日(│GU00000000│12,377,2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 │12,377,060元│無              │
│    │偵卷一第95  │          │            │(附件第31頁、12│            │                │
│    │頁下方)    │          │            │頁,陳報狀D第135│            │                │
│    │            │          │            │頁下方)        │            │                │
├──┼──────┼─────┼──────┼────────┼──────┼────────┤
│ 12.│94年7月12日 │GU00000000│10,796,100元│94年7月20日簽發 │10,796,100元│無              │
│    │(偵卷一第96│(起訴書誤│            │支票(票號AE4088│            │                │
│    │頁)        │繕為GU4225│            │761號,發票日: │            │                │
│    │            │0853)    │            │94年11月6日,票 │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            │由謝淑莉持以向新│            │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            │款(偵卷一第96頁│            │                │
│    │            │          │            │上方,陳報狀D第 │            │                │
│    │            │          │            │154頁上方)     │            │                │
├──┼──────┼─────┼──────┼────────┼──────┼────────┤
│ 13.│94年7月14日 │GU00000000│10,179,180元│94年7月20日簽發 │10,179,180元│無              │
│    │(偵卷一第97│          │            │支票(票號AE4088│            │                │
│    │頁反面上方)│          │            │763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11月6日,票 │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            │由謝淑莉持以向新│            │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            │款(偵卷一第97頁│            │                │
│    │            │          │            │反面上方,陳報狀│            │                │
│    │            │          │            │D第154頁下方)  │            │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                                                            │139,965,400元 │13,778,429元    │
│                                                            │              │                │
│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126,186,971元 │
│                                                            │                                │
└──────────────────────────────┴────────────────┘
附表三(月光燈公司):
┌──┬──────┬─────┬──────┬────────┬──────┬────────┐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            │及日期          │            │                │
├──┼──────┼─────┼──────┼────────┼──────┼────────┤
│ 1. │94年6月22日 │FU00000000│ 5,070,450元│94年6月28日簽發 │ 5,070,450元│無              │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4088│            │                │
│    │107頁上方) │          │            │755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推由│            │                │
│    │            │          │            │張雨蝶持以向新竹│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園區│            │                │
│    │            │          │            │分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            │(偵卷一第106 頁│            │                │
│    │            │          │            │反面下方,陳報狀│            │                │
│    │            │          │            │D第168頁上方)  │            │                │
├──┼──────┼─────┼──────┼────────┼──────┼────────┤
│ 2. │94年6月22日 │FU00000000│ 8,450,750元│94年6月28日簽發 │ 8,450,750元│無              │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4088│            │                │
│    │107頁下方) │          │            │754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推由│            │                │
│    │            │          │            │張雨蝶持以向新竹│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園區│            │                │
│    │            │          │            │分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            │(偵卷一第106 頁│            │                │
│    │            │          │            │反面上方,陳報狀│            │                │
│    │            │          │            │D第168頁下方)  │            │                │
├──┼──────┼─────┼──────┼────────┼──────┼────────┤
│ 3. │94年7月8日(│GU00000000│12,377,2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 │12,377,060元│無              │
│    │偵卷一第107 │          │(原判決誤載 │(附件第33、12頁│            │                │
│    │頁反面上方)│          │為1,237,720 │,陳報狀D第177  │            │                │
│    │            │          │元,應予更正│頁)            │            │                │
│    │            │          │)           │                │            │                │
├──┼──────┼─────┼──────┼────────┼──────┼────────┤
│ 4. │94年7月15日 │GU00000000│15,423,000元│94年7月20日匯款 │15,422,830元│無              │
│    │(偵卷一第  │          │            │(附件第32、16頁│            │                │
│    │108頁上方) │          │            │反面,陳報狀D第 │            │                │
│    │            │          │            │182頁)         │            │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無    │
│                                                            │41,321,090元  │                │
│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41,321,090元  │
└──────────────────────────────┴────────────────┘
附表四(巨點公司):
┌──┬──────┬─────┬──────┬────────┬──────┬────────┐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            │及日期          │            │                │
├──┼──────┼─────┼──────┼────────┼──────┼────────┤
│ 1. │94年4月11日 │EU00000000│14,634,750元│左列編號1、2所示│            │左列編號1 、2 所│
│    │(偵卷一第  │          │            │之發票係合併以下│            │示之發票合計取得│
│    │241頁)     │          │            │列3種方式付款: │            │下列金額:      │
│    │            │          │            │①94年4月13日匯 │            │                │
├──┼──────┼─────┼──────┤款(偵卷一第234 │12,323,860元│94年7 月13日取得│
│ 2. │94年4月11日 │EU00000000│15,859,000元│頁,附件第8頁反 │            │15,285,563元,  │
│    │(偵卷一第  │          │            │面,陳報狀D第205│            │                │
│    │239頁)     │          │            │頁)            │            │94年7 月19日取得│
│    │            │          │            │                │            │15,520,725元。  │
│    │            │          │            ├────────┼──────┤                │
│    │            │          │            │②94年4月13日匯 │12,513,460元│                │
│    │            │          │            │款(偵卷一第236 │            │                │
│    │            │          │            │頁,附件第8頁反 │            │                │
│    │            │          │            │面,陳報狀D第206│            │                │
│    │            │          │            │頁)            │            │                │
│    │            │          │            ├────────┼──────┤                │
│    │            │          │            │③94年4月15日簽 │ 4,657,025元│                │
│    │            │          │            │發支票(票號AH04│            │                │
│    │            │          │            │20764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8月6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            │呂梁棋於96年4 月│            │                │
│    │            │          │            │27日領取後,持以│            │                │
│    │            │          │            │向民間辦理票貼貸│            │                │
│    │            │          │            │款取得現金(陳報│            │                │
│    │            │          │            │狀D第210頁)    │            │                │
├──┴──────┴─────┴──────┴────────┴──────┴────────┤
├──┬──────┬─────┬──────┬────────┬──────┬────────┤
│ 3. │94年5月13日 │FU00000000│14,019,750元│94年5月13日匯款 │14,019,590元│無              │
│    │(附件第23頁│          │            │(附件第26頁,陳│            │                │
│    │,陳報狀D第 │          │            │報狀D第241頁)  │            │                │
│    │242頁       │          │            │                │            │                │
├──┼──────┼─────┼──────┼────────┼──────┼────────┤
│ 4. │94年5月13日 │FU00000000│13,505,422元│94年5月13日匯款 │13,505,272元│無              │
│    │(附件第22頁│          │            │(附件第26頁反面│            │                │
│    │反面,陳報狀│          │            │,陳報狀D第254  │            │                │
│    │第255頁)   │          │            │頁)            │            │                │
├──┼──────┼─────┼──────┼────────┼──────┼────────┤
│ 5. │94年5月13日 │FU00000000│11,817,729元│94年5月13日匯款 │11,817,599元│無              │
│    │(附件第22頁│          │            │(附件第27頁,陳│            │                │
│    │,陳報狀D第 │          │            │報狀D第265頁)  │            │                │
│    │266頁)     │          │            │                │            │                │
├──┼──────┼─────┼──────┼────────┼──────┼────────┤
│ 6. │94年6月23日 │FU00000000│ 9,014,400元│94年6月28日匯款 │ 9,014,290元│無              │
│    │(附件第1頁 │          │            │(附件第3頁,陳 │            │                │
│    │反面,陳報狀│          │            │報狀D第292頁)  │            │                │
│    │D第289頁)  │          │            │                │            │                │
├──┼──────┼─────┼──────┼────────┼──────┼────────┤
│ 7. │94年6月23日 │FU00000000│ 9,577,800元│94年6月28日匯款 │ 9,577,690元│無              │
│    │(附件第2頁 │          │            │(附件第3頁反面 │            │                │
│    │反面,陳報狀│          │            │,陳報狀D第293  │            │                │
│    │D第291頁)  │          │            │頁上方)        │            │                │
├──┼──────┼─────┼──────┼────────┼──────┼────────┤
│ 8. │94年5 月23日│購買土地  │80,000,000元│                │20,000,000元│無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                                                            │107,428,786 元│30,806,288元    │
│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76,622,498元  │
└──────────────────────────────┴────────────────┘
附表五(騏正公司):
┌──┬──────┬─────┬──────┬────────┬──────┬────────┐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            │及日期          │            │                │
├──┼──────┼─────┼──────┼────────┼──────┼────────┤
│ 1. │94年3月16日 │EU00000000│ 8,977,500元│左列編號1、2、3 │            │左列編號1 、2 、│
│    │(附件第66頁│          │            │所示之發票係合併│            │3 所示之發票合計│
│    │上方,陳報狀│          │            │以下列5種方式付 │            │取得下列金額:  │
│    │E第24頁上方 │          │            │款:            │            │                │
│    │)          │          │            │                │            │                │
├──┼──────┼─────┼──────┤①94年3月16日匯 │ 7,559,910元│94年6 月14日取得│
│ 2. │94年3月16日 │EU00000000│ 9,832,500元│款(附件第65頁反│            │9,853,200元,   │
│    │(附件第66頁│          │            │面,陳報狀E第21 │            │                │
│    │下方,陳報狀│          │            │頁)            │            │94年6 月16日取得│
│    │E第23頁下方 │          │            ├────────┼──────┤10,791,600元,  │
│    │)          │          │            │②94年3月16日匯 │ 8,279,900元│                │
├──┼──────┼─────┼──────┤款(偵卷二第210 │            │94年6 月21日取得│
│ 3. │94年3月16日 │EU00000000│ 9,832,500元│頁,附件第64頁反│            │10,791,600元。  │
│    │(附件第66頁│          │            │面,陳報狀E第19 │            │                │
│    │反面,陳報狀│          │            │頁)            │            │                │
│    │E第24頁下方 │          │            ├────────┼──────┤                │
│    │)          │          │            │③94年3月16日匯 │ 8,279,900元│                │
│    │            │          │            │款(偵卷二第210 │            │                │
│    │            │          │            │頁,附件第65頁,│            │                │
│    │            │          │            │陳報狀E第20頁) │            │                │
│    │            │          │            ├────────┼──────┤                │
│    │            │          │            │④94年4月4日匯款│13,763,850元│                │
│    │            │          │            │(附件第64、8 頁│            │                │
│    │            │          │            │,陳報狀E第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⑤94年3月24日簽 │ 4,522,500元│                │
│    │            │          │            │發支票(票號AH04│            │                │
│    │            │          │            │20687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7月6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            │騏正公司員工張慧│            │                │
│    │            │          │            │玲領取,用以清償│            │                │
│    │            │          │            │陳俊旭、詹定邦以│            │                │
│    │            │          │            │三稽公司名義積欠│            │                │
│    │            │          │            │騏正公司之欠款(│            │                │
│    │            │          │            │偵卷二第215頁, │            │                │
│    │            │          │            │陳報狀E第25頁) │            │                │
├──┴──────┴─────┴──────┴────────┴──────┴────────┤
├──┬──────┬─────┬──────┬────────┬──────┬────────┤
│ 4. │94年4月4日(│EU00000000│ 8,172,375元│左列編號4、5所示│            │左列編號4 、5 所│
│    │偵卷一第32  │          │            │之發票係合併以下│            │示之發票合計取得│
│    │頁上方,陳報│          │            │列2種方式合併付 │            │下列金額:      │
│    │狀E第92頁下 │          │            │款:            │            │                │
│    │方)        │          │            │                │            │                │
├──┼──────┼─────┼──────┤①94年4月4日匯款│13,761,025元│94年7 月12日取得│
│ 5. │94年4月4日(│EU00000000│ 8,172,375元│(偵卷二第208 頁│            │8,701,013 元、  │
│    │偵卷一第32  │          │            │)              │            │8,701,012 元。  │
│    │頁下方,陳報│          │            ├────────┼──────┤                │
│    │狀E第94頁下 │          │            │②94年4月8日簽發│            │                │
│    │方)        │          │            │支票(票號AE40  │ 2,580,725元│                │
│    │            │          │            │88503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8月6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            │騏正公司員工林淑│            │                │
│    │            │          │            │慧於94年4月11 日│            │                │
│    │            │          │            │領取,用以清償陳│            │                │
│    │            │          │            │俊旭、詹定邦以三│            │                │
│    │            │          │            │稽公司名義積欠騏│            │                │
│    │            │          │            │正公司之欠款(偵│            │                │
│    │            │          │            │卷二第215頁下方 │            │                │
│    │            │          │            │,陳報狀E第93頁 │            │                │
│    │            │          │            │)              │            │                │
├──┼──────┼─────┼──────┼────────┼──────┼────────┤
│ 6. │94年5月24日 │EU00000000│14,366,700元│94年5月27日匯款 │14,366,540元│無              │
│    │頁反面,陳報│          │            │上方,附件第29頁│            │                │
│    │(偵卷一第3 │          │            │(偵卷二第221頁 │            │                │
│    │狀E第153頁下│          │            │,陳報狀E第150  │            │                │
│    │方)        │          │            │頁)            │            │                │
├──┼──────┼─────┼──────┼────────┼──────┼────────┤
│ 7. │94年5月27日 │EU00000000│ 6,197,400元│94年5月27日匯款 │ 6,197,320元│94年7 月21日取得│
│    │(偵卷一第33│          │            │(偵卷二第221頁 │            │6,898,100元     │
│    │頁上方)    │          │            │中間,陳報狀E第 │            │                │
│    │            │          │            │149頁)         │            │                │
├──┼──────┼─────┼──────┼────────┼──────┼────────┤
│ 8. │94年5月26日 │EU00000000│ 7,887,600元│94年5月27日匯款 │ 7,887,510元│94年7 月21日取得│
│    │(偵卷一第33│          │            │(偵卷二第221下 │            │8,779,400元     │
│    │頁下方)    │          │            │方,附件第28頁反│            │                │
│    │            │          │            │面,陳報狀E第148│            │                │
│    │            │          │            │頁)            │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                                                            │87,199,180元  │64,515,925元    │
│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22,683,255元  │
└──────────────────────────────┴────────────────┘
附表六(TOPFORCE公司):
┌──┬──────┬─────┬──────┬────────┬─────────┬────────┐
│編號│PROFORMA INV│物品名稱、│PROFORMA INV│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OICE之日期  │數量、單價│OICE之金額  │及日期          │                  │                │
├──┼──────┼─────┼──────┼────────┼─────────┼────────┤
│ 1. │94年6月5日(│TEST CHART│美金238,000 │①94年6月9日匯款│①美金118,974.43元│無              │
│    │陳報狀E第177│5,000PCS、│元          │(附件第46頁反面│(匯率31.356元,即│                │
│    │頁,同偵卷四│美金47.6元│            │)、            │新臺幣3,730,562 元│                │
│    │第153頁反面 │          │            │                │)                │                │
│    │)          │          │            │②94年6月15日匯 │②美金118,990.43元│                │
│    │            │          │            │款(陳報狀E第189│(匯率31.34 元,即│                │
│    │            │          │            │頁)            │新臺幣3,729,16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均誤繕為銳│                │
│    │            │          │            │                │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                │
│    │            │          │            │                │載3,730,650 元)  │                │
├──┼──────┼─────┼──────┼────────┼─────────┼────────┤
│ 2. │94年6月5日(│IC SENSOR │美金320,000 │94年6月8日匯款(│美金320,000 元(匯│左列編號2 、3 、│
│    │陳報狀E第195│40,000PCS │元          │陳報狀E第193 頁 │率31.318元,即新臺│4 所示部分,於94│
│    │頁,同偵卷三│美金8元   │            │,同附件第51頁)│幣10,021,760元)  │年6 月30日合計取│
│    │第65頁)    │          │            │                │                  │得56,345,000元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                │之10,032,000元)  │                │
├──┼──────┼─────┼──────┼────────┼─────────┤                │
│ 3. │94年6月5日(│IC SENSOR │美金480,000 │94年6月16日匯款 │美金479,990.43元(│                │
│    │陳報狀E第199│60,000PCS │元          │(陳報狀E第200  │匯率31.335元,即新│                │
│    │頁,同偵卷三│美金8元   │            │頁)            │臺幣15,040,500元)│                │
│    │第71頁)    │          │            │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                │15,050,400元)    │                │
├──┼──────┼─────┼──────┼────────┼─────────┼────────┤
│ 4. │94年6月9日(│IC SENSOR │美金320,000 │94年6月22日匯款 │美金319,987.22元(│無              │
│    │陳報狀E第205│40,000PCS │元          │(陳報狀E第206  │匯率31.295元,即新│                │
│    │頁,同附件第│美金8元   │            │頁)            │臺幣10,014,000元)│                │
│    │50頁)      │          │            │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                │10,072,000元)    │                │
├──┼──────┼─────┼──────┼────────┼─────────┼────────┤
│ 5. │94年6月10日 │IC SENSOR │美金320,000 │左列編號5至11部 │美金2,261,587.24元│無              │
│    │(陳報狀E第 │40,000PCS │元          │分係於94年6月28 │(匯率31.36 元,即│                │
│    │211頁)     │美金8元   │            │日一次匯款(陳報│新臺幣70,923,375元│                │
│    │            │          │            │狀E第379頁)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                │10,064,000元)    │                │
├──┼──────┼─────┼──────┤                │                  ├────────┤
│ 6. │94年6月10日 │TEST CHART│美金380,8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    │(陳報狀E第 │8,000PCS  │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215頁)     │美金47.6元│            │                │11,976,160元)    │                │
├──┼──────┼─────┼──────┤                │                  ├────────┤
│ 7. │94年6月16日 │IC SENSOR │美金320,0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    │244頁)     │40,000PCS │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美金8元   │            │                │10,512,000元)    │                │
├──┼──────┼─────┼──────┤                │                  ├────────┤
│ 8. │94年6月20日 │IC SENSOR │美金320,0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    │(陳報狀E第 │40,000PCS │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249頁)     │美金8元   │            │                │10,049,600元)    │                │
├──┼──────┼─────┼──────┤                │                  ├────────┤
│ 9. │94年6月20日 │TEST CHART│美金380,8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    │(陳報狀E第 │8,000PCS  │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254頁)     │美金47.6元│            │                │11,959,024元)    │                │
├──┼──────┼─────┼──────┤                │                  ├────────┤
│ 10.│94年6月20日 │ENCODER   │美金180,000 │                │                  │                │
│    │(陳報狀E第 │STRIP     │元          │                │                  │                │
│    │372頁)     │90,000PCS │            │                │                  │                │
│    │            │美金2元   │            │                │                  │                │
├──┼──────┼─────┼──────┤                │                  ├────────┤
│ 11.│94年6月21日 │ENCODER   │美金180,000 │                │                  │                │
│    │(陳報狀E第 │STRIP     │元          │                │                  │                │
│    │373頁)     │90,000PCS │            │                │                  │                │
│    │            │美金2元   │            │                │                  │                │
├──┼──────┼─────┼──────┼────────┼─────────┼────────┤
│ 12.│94年6月22日 │ENCODER ST│美金180,000 │94年6月30日匯款 │美金180,000 元(匯│無              │
│    │(陳報狀E第 │RIP       │元          │(陳報狀E第385  │率31.545元,即新臺│                │
│    │382頁)     │90,000PCS │            │頁)            │幣5,678,100元)   │                │
│    │            │美金2元   │            │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                │之5,654,700元)   │                │
├──┼──────┼─────┼──────┼────────┼─────────┼────────┤
│ 13.│94年6月23日 │ENCODER   │美金180,000 │左列編號13至17部│                  │無              │
│    │(陳報狀E第 │STRIP     │元          │分,係以下列二筆│                  │                │
│    │388頁)     │90,000PCS │            │匯款付款:      │                  │                │
│    │            │美金2元   │            │①94年7月1日匯款│①美金1,583,977.87│                │
│    │            │          │            │(陳報狀E第400頁│元(匯率31.625元,│                │
│    │            │          │            │)、            │即新臺幣50,093,3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②94年7月7日匯款│②美金899,968.27元│                │
│    │            │          │            │(附件第55頁反面│(匯率32.144元,即│                │
│    │            │          │            │,同陳報狀E第439│新臺幣28,928,580元│                │
│    │            │          │            │頁)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                │之5,654,500 元)  │                │
├──┼──────┼─────┼──────┤                │                  ├────────┤
│ 14.│94年6月23日 │IC SENSOR │美金904,000 │                │                  │無              │
│    │(陳報狀E第 │113,000PCS│元          │                │                  │                │
│    │390頁)     │美金8元   │            │                │                  │                │
├──┼──────┼─────┼──────┤                │                  ├────────┤
│ 15.│94年6月23日 │IC SENSOR │美金904,000 │                │                  │無              │
│    │(陳報狀E第 │113,000PCS│元          │                │                  │                │
│    │392頁)     │美金8元   │            │                │                  │                │
├──┼──────┼─────┼──────┤                │                  ├────────┤
│ 16.│94年6月24日 │ENCODER   │美金900,000 │                │                  │                │
│    │(陳報狀E第 │STRIP     │元          │                │                  │                │
│    │437頁)     │450,000PCS│            │                │                  │                │
│    │            │美金2元   │            │                │                  │                │
├──┼──────┼─────┼──────┤                │                  ├────────┤
│ 17.│94年6月27日 │IC CHIP   │美金500,0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    │(陳報狀E第 │125,000PCS│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394頁)     │美金4元   │            │                │之15,830,000元)  │                │
├──┼──────┼─────┼──────┼────────┼─────────┼────────┤
│ 18.│94年6月28日 │ENCODER   │美金600,000 │①94年7月11日匯 │①美金399,987.47元│無              │
│    │(陳報狀E第 │STRIP     │元          │款(陳報狀E第444│(匯率31.925元,即│                │
│    │441頁)     │300,000PCS│            │頁,同附件第57頁│新臺幣12,769,599元│                │
│    │            │美金2元   │            │反面)          │)                │                │
│    │            │          │            │                │                  │                │
│    │            │          │            │②94年7月12日匯 │②美金199,968.05元│                │
│    │            │          │            │款(陳報狀E第449│(匯率31.938元,即│                │
│    │            │          │            │頁,同附件第58頁│新臺幣6,386,579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                │之12,664,000元)  │                │
├──┼──────┼─────┼──────┼────────┼─────────┼────────┤
│ 19.│94年6月27日 │IC CHIP   │美金500,000 │左列編號16至22係│                  │無              │
│    │(陳報狀E第 │125,000PCS│元          │合併付款:      │                  │                │
│    │462頁)     │美金4元   │            │①94年7月15日匯 │①美金1,360,387.46│                │
│    │            │          │            │款(附件第24頁,│元(匯率31.905元,│                │
│    │            │          │            │同陳報狀E第507  │即新臺幣43,403,161│                │
│    │            │          │            │頁)、          │元)              │                │
│    │            │          │            │                │                  │                │
│    │            │          │            │②94年7月15日匯 │②美金599,968.11元│                │
│    │            │          │            │款(附件第23頁反│(匯率31.89 元,即│                │
│    │            │          │            │面,同陳報狀E第 │新臺幣19,132,983元│                │
│    │            │          │            │510頁)         │)                │                │
├──┼──────┼─────┼──────┤                │                  ├────────┤
│ 20.│94年6月29日 │ENCODER   │美金600,000 │                │                  │無              │
│    │(陳報狀E第 │STRIP     │元          │                │                  │                │
│    │470頁)     │300,000PCS│            │                │                  │                │
│    │            │美金2元   │            │                │                  │                │
├──┼──────┼─────┼──────┤                │                  ├────────┤
│ 21.│94年7月1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    │陳報狀E第475│350,000PCS│182,000元   │                │                  │                │
│    │頁)        │美金0.52元│            │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            │DDRMEMORY │364,500元   │                │                  │                │
│    │            │I.C       │            │                │                  │                │
│    │            │150,000PCS│合計:美金  │                │                  │                │
│    │            │美金2.43元│546,500元   │                │                  │                │
├──┼──────┼─────┼──────┤                │                  ├────────┤
│ 22.│94年7月1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    │陳報狀E第476│200,000PCS│104,000元   │                │                  │                │
│    │頁)        │美金0.52元│            │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            │DDRMEMORY │243,000元   │                │                  │                │
│    │            │I.C       │            │                │                  │                │
│    │            │100,000PCS│合計:美金  │                │                  │                │
│    │            │美金2.43元│347,000元   │                │                  │                │
├──┼──────┼─────┼──────┤                │                  ├────────┤
│ 23.│94年7月1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    │陳報狀E第485│500,000PCS│260,000元   │                │                  │                │
│    │頁)        │美金0.52元│            │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            │DDRMEMORY │121,500元   │                │                  │                │
│    │            │I.C       │            │                │                  │                │
│    │            │50,000PCS │合計:美金  │                │                  │                │
│    │            │美金2.43元│381,500元   │                │                  │                │
├──┼──────┼─────┼──────┤                │                  ├────────┤
│ 24.│94年7月4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    │陳報狀E第492│150,000PCS│78,000元    │                │                  │                │
│    │頁)        │美金0.52元│            │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            │DDRMEMORY │243,000元   │                │                  │                │
│    │            │I.C       │            │                │                  │                │
│    │            │100,000PCS│合計:美金  │                │                  │                │
│    │            │美金2.43元│321,000元   │                │                  │                │
├──┼──────┼─────┼──────┤                │                  ├────────┤
│ 25.│94年7 月4 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    │(陳報狀E 第│140,000PCS│72,800元    │                │                  │                │
│    │499 頁)    │美金0.52元│            │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            │DDRMEMORY │291,600元   │                │                  │                │
│    │            │I.C       │            │                │                  │                │
│    │            │120,000PCS│合計:美金  │                │                  │                │
│    │            │美金2.43元│346,400元   │                │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                                                            │279,851,659元       │56,345,000元    │
│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223,506,659元       │
└──────────────────────────────┴───────────────────┘
附表七: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卷  頁        │
├──┼─────────┼──────────────┼────────┤
│ 1.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20 頁│
│    │94年6月9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         │之印文及「Cherry 6/10」之署 │                │
│    │                  │押各1枚                     │                │
├──┼─────────┼──────────────┼────────┤
│ 2.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25 頁│
│    │94年6月10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         │之印文及「Cherry 6/11」之署 │                │
│    │                  │押各1枚                     │                │
├──┼─────────┼──────────────┼────────┤
│ 3.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32 頁│
│    │94年6月14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         │之印文及「Cherry 6/15」之署 │                │
│    │                  │押各1枚                     │                │
├──┼─────────┼──────────────┼────────┤
│ 4.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37 頁│
│    │94年6月16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16」之署 │                │
│    │40,000PCS)       │押各1枚                     │                │
├──┼─────────┼──────────────┼────────┤
│ 5.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38 頁│
│    │94年6月16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16」之署 │                │
│    │8,000PCS)        │押各1枚                     │                │
├──┼─────────┼──────────────┼────────┤
│ 6.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60 頁│
│    │94年6月22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23」之署 │                │
│    │40,000PCS)       │押各1枚                     │                │
├──┼─────────┼──────────────┼────────┤
│ 7.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64 頁│
│    │94年6月24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24」之署 │                │
│    │40,000PCS)       │押各1枚                     │                │
├──┼─────────┼──────────────┼────────┤
│ 8.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368 頁│
│    │94年6月25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25」之署 │                │
│    │8,000PCS)        │押各1枚                     │                │
├──┼─────────┼──────────────┼────────┤
│ 9.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21 頁│
│    │94年6月27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27」之署 │                │
│    │60,000PCS)       │押各1枚                     │                │
├──┼─────────┼──────────────┼────────┤
│ 10.│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23 頁│
│    │94年6月28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28」之署 │                │
│    │53,000PCS)       │押各1枚                     │                │
├──┼─────────┼──────────────┼────────┤
│ 11.│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64 頁│
│    │94年7月1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7/1」之署押│                │
│    │125,000PCS)      │各1 枚                      │                │
├──┼─────────┼──────────────┼────────┤
│ 12.│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13 頁│
│    │94年6月27日製作之 │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 │                │
│    │180,000PCS)      │枚                          │                │
├──┼─────────┼──────────────┼────────┤
│ 13.│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35 頁│
│    │94年6月29日製作之 │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 │                │
│    │180,000PCS)      │枚                          │                │
├──┼─────────┼──────────────┼────────┤
│ 14.│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56 頁│
│    │94年7月1日製作之  │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Boss 7/1」之署押│                │
│    │450,000PCS)      │各1枚                       │                │
├──┼─────────┼──────────────┼────────┤
│ 15.│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72 頁│
│    │94年7月2日製作之  │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Boss 7/2」之署押│                │
│    │300,000PCS)      │各1枚                       │                │
├──┼─────────┼──────────────┼────────┤
│ 16.│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84 頁│
│    │94年7 月4 日製作之│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                │
│    │SALE SLIP (數量:│ED」、「謝慧旭」之印文及「  │                │
│    │800,000PCS)      │7/4」之署押各1 枚           │                │
├──┼─────────┼──────────────┼────────┤
│ 17.│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91 頁│
│    │94年7月5日製作之  │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                │
│    │SALE SLIP(數量: │ED」、「謝慧旭」之印文及「  │                │
│    │550,000PCS)      │7/5」之署押各1 枚           │                │
├──┼─────────┼──────────────┼────────┤
│ 18.│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98 頁│
│    │94年7月6日製作之  │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                │
│    │SALE SLIP(數量: │ED」、「謝慧旭」之印文及「  │                │
│    │250,000PCS)      │7/6」之署押各1枚            │                │
├──┼─────────┼──────────────┼────────┤
│ 19.│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505 頁│
│    │94年7月8日製作之  │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                │
│    │SALE SLIP(數量: │ED」、「謝慧旭」之印文及「  │                │
│    │260,000PCS)      │7/6」之署押各1 枚           │                │
├──┼─────────┼──────────────┼────────┤
│ 20.│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22 頁│
│    │義於94年6月7日製作│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之PURCHASE ORDER  │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285,5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21.│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27 頁│
│    │義於94年6月7日製作│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之PURCHASE ORDER  │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22.│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29 頁│
│    │義於94年6月7日製作│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之PURCHASE ORDER  │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600,0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23.│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34 頁│
│    │義於94年6月9日製作│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之PURCHASE ORDER  │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24.│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40 頁│
│    │義於94年6月10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25.│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42 頁│
│    │義於94年6月10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456,8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26.│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62 頁│
│    │義於94年6月17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27.│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66 頁│
│    │義於94年6月21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28.│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370 頁│
│    │義於94年6月21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作之PURCHASE ORDER│NA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456,8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29.│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419 頁│
│    │義於94年6月24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1,13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00元)           │                            │                │
├──┼─────────┼──────────────┼────────┤
│ 30.│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466 頁│
│    │義於94年6月28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625,0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31.│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09 頁│
│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    │)名義於94年6月21 │ANY 」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枚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225,000元)       │                            │                │
├──┼─────────┼──────────────┼────────┤
│ 32.│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11 頁│
│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    │)名義於94年6月22 │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枚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225,000元)       │                            │                │
├──┼─────────┼──────────────┼────────┤
│ 33.│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31 頁│
│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    │)名義於94年6月23 │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枚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225,000元)       │                            │                │
├──┼─────────┼──────────────┼────────┤
│ 34.│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33 頁│
│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    │)名義於94年6月24 │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枚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225,000元)       │                            │                │
├──┼─────────┼──────────────┼────────┤
│ 35.│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58 頁│
│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    │)名義於94年6月27 │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枚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1,125,000元)     │                            │                │
├──┼─────────┼──────────────┼────────┤
│ 36.│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74 頁│
│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    │)名義於94年6月30 │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枚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750,000元)       │                            │                │
├──┼─────────┼──────────────┼────────┤
│ 37.│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482 頁│
│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    │)名義於94年7月2日│                            │                │
│    │製作之PURCHASE    │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564,000元)       │                            │                │
├──┼─────────┼──────────────┼────────┤
│ 38.│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483 頁│
│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    │)名義於94年7月2日│                            │                │
│    │製作之PURCHASE    │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358,000元)       │                            │                │
├──┼─────────┼──────────────┼────────┤
│ 39.│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490 頁│
│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    │)名義於94年7月5日│                            │                │
│    │製作之PURCHASE    │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395,000元)       │                            │                │
├──┼─────────┼──────────────┼────────┤
│ 40.│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497 頁│
│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    │)名義於94年7月5日│                            │                │
│    │製作之PURCHASE    │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331,000元)       │                            │                │
├──┼─────────┼──────────────┼────────┤
│ 41.│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504 頁│
│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    │)名義於94年7月5日│                            │                │
│    │製作之PURCHASE    │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375,600元)       │                            │                │
└──┴─────────┴──────────────┴────────┘
附表八(銳普公司給付貨款之資金流向):
┌──┬────────────┬────────────────────┐
│編號│銳普公司給付之貨款      │  資  金  流  向                        │
│    │                        │                                        │
├──┴────────────┴────────────────────┤
│㈠、三稽公司部分:                                                      │
├──┬────────────┬────────────────────┤
│ 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 │於94年4月20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 │
│    │(票面金額3,237,762元, │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發票日94年4月20日)     │27號),於94年4月21日轉帳匯出4,741,307  │
│    │                        │元(原審法院卷七第71、109、110頁)      │
├──┼────────────┼────────────────────┤
│ 2.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 │同前開編號1所示(原審法院卷七第92頁)。 │
│    │(票面金額2,677,038元, │                                        │
│    │發票日94年4月20日)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 │於94年5月6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司│
│    │(票面金額2,385,477元, │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發票日94年5月6日)      │27號),於94年5月9日轉帳匯出3,066,161 元│
│    │                        │至下列帳戶(原審法院卷七第93、109頁): │
│    │                        │①347,935元匯至巫國正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 │
│    │                        │  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 │
│    │                        │  審法院卷七第114頁)                   │
│    │                        │②481,351元匯至王泳泳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 │
│    │                        │  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 │
│    │                        │  審法院卷七第115頁)                   │
│    │                        │③452,454元匯至王勻玓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 │
│    │                        │  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 │
│    │                        │  審法院卷七第116頁)                   │
│    │                        │④569,922元匯至常弢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同 │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 │
│    │                        │  法院卷七第117頁)                     │
├──┼────────────┼────────────────────┤
│ 4.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 │同  上                                  │
│    │(票面金額1,431,000元, │                                        │
│    │發票日94年5月6日)      │                                        │
├──┼────────────┼────────────────────┤
│ 5.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於94年5月11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 │
│    │(票面金額1,194,885元, │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發票日94年5月11日)     │76號),於94年5月12日轉帳匯出1,194,885  │
│    │                        │元至下列帳戶(原審法院卷七第94、109頁) │
│    │                        │:                                      │
│    │                        │①634,885元匯至張俊男之帳戶(帳號:05219│
│    │                        │  00000000號)(見原審法院卷七第120頁) │
│    │                        │②提領現金560,000元交予張俊男(原審法院 │
│    │                        │  卷七第121頁)                         │
├──┼────────────┼────────────────────┤
│ 6.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左列2張支票於94年2月1日,以三稽公司之名 │
│    │(票面金額1,648,971元, │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票貼貸得    │
│    │發票日94年6月6日)      │2,400,000元,並於96年6月7日該2紙支票經提│
├──┼────────────┤示獲得付款而清償完畢(原審法院卷七第122 │
│ 7.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頁)                                    │
│    │(票面金額1,766,250元, │                                        │
│    │發票日94年6月6日)      │                                        │
├──┼────────────┼────────────────────┤
│ 8.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於94年6月6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司│
│    │(票面金額1,766,250元, │之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2-  │
│    │發票日94年6月6日)      │000-0000/9-7號),屆期獲得付款(原審法院│
│    │                        │卷七第131至132頁)。                    │
├──┴────────────┴────────────────────┤
│㈡、先嘉公司部分:                                                      │
├──┬────────────┬────────────────────┤
│ 9.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左列2筆款項係匯至先嘉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 │
│    │之①、②匯款(94年4月18 │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日匯款①13,271,850元、②│)(原審法院卷六第48頁):              │
│    │12,020,500元)          │⑴94年4月18日提領3,977,561元辦理轉帳匯款│
│    │                        │  :                                    │
│    │                        │  ①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338,666元至 │
│    │                        │    巫國正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39│
│    │                        │    頁)                                │
│    │                        │  ②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696,804元至 │
│    │                        │    陳林阿爽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 │
│    │                        │    140頁)                             │
│    │                        │  ③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18,360元至方│
│    │                        │    明祥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
│    │                        │    六第141頁)                         │
│    │                        │  ④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15,294元至常│
│    │                        │    弢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
│    │                        │    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42頁)│
│    │                        │  ⑤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908,257元至 │
│    │                        │    陳秀青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43│
│    │                        │    頁)                                │
│    │                        │  ⑥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2,000,000 元│
│    │                        │    至張俊男設於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 │
│    │                        │    第144頁)                           │
│    │                        │⑵同日提領5,550,000元辦理轉帳匯款(原審 │
│    │                        │  法院卷六第145頁):                   │
│    │                        │  ①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5,000,000 元│
│    │                        │    至黃啟誠設於臺新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
│    │                        │    第146頁)                           │
│    │                        │  ②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550,000元至 │
│    │                        │    三稽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
│    │                        │    147 頁)                            │
│    │                        │⑶同日提領980,000元現金(原審法院卷六第 │
│    │                        │  148 頁)                              │
│    │                        │⑷94年4月19日提領14,784,190元辦理轉帳匯 │
│    │                        │  款(原審法院卷六第149頁):           │
│    │                        │  ①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1,500,000 │
│    │                        │    元至臺灣黃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    │                        │    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2│
│    │                        │    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50 │
│    │                        │    頁)                                │
│    │                        │  ②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4,284,000 │
│    │                        │    元至聖伶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    │                        │    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51頁)             │
│    │                        │  ③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9,000,000 │
│    │                        │    元至智通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臺新銀行建成│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52頁)               │
├──┼────────────┼────────────────────┤
│ 10.│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由謝淑莉於94年5月10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
│    │之③支票(票面金額      │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4,742,370元,發票日94年8│4,687,980元(原審法院卷四第48頁)       │
│    │月6日)                 │                                        │
├──┼────────────┤                                        │
│ 11.│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5所示│由謝淑莉於94年5月10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
│    │之支票(票面金額        │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15,787,720元,發票日94  │15,565,957元(原審法院卷四第48頁)      │
│    │年9月6日)              │                                        │
│    │                        │謝淑莉於票貼貸得上開2筆款項後,於同日先 │
│    │                        │後匯款5,163,158元、9,700,000元至三稽公司│
│    │                        │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號)(偵卷一第219頁上、中)             │
├──┼────────────┼────────────────────┤
│ 12.│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之 │由謝淑莉於94年4月28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
│    │支票(票面金額15,180,500│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  │14,811,395元(原審法院卷四第46頁),謝淑│
│    │                        │莉以呂彭蘭英之名義將其中14,811,235元匯至│
│    │                        │華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寶華商銀行忠│
│    │                        │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卷│
│    │                        │一第218頁)                             │
├──┼────────────┼────────────────────┤
│ 13.│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之 │由呂梁棋於94年6月1日向銳普公司領取支票後│
│    │支票(票面金額15,287,685│,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貸款。              │
│    │元,發票日94年8月6日)  │                                        │
├──┼────────────┼────────────────────┤
│ 14.│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之 │94年5月17日提領14,000,150元辦理轉帳匯款 │
│    │匯款(94年5月17日匯款   │(原審法院卷六第153頁):               │
│    │14,719,383元)          │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14,000,000元至│
│    │                        │三稽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54 頁│
│    │                        │)                                      │
├──┼────────────┼────────────────────┤
│ 15.│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所示之 │左列2張支票,由謝淑莉於94年5月20日,以先│
│    │支票(票面金額9,184,500 │嘉公司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    │元,發票日94年7月31日) │辦理票貼貸得9,093,535元、11,954,982元( │
│    │                        │原審法院卷四第51頁,偵卷一第219頁下方) │
├──┼────────────┤,謝淑莉將其中5,778,704元匯至三稽公司設 │
│ 16.│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之│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  │
│    │支票(票面金額15,006,06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219頁下方) │
│    │元,發票日94年731日)   │                                        │
├──┼────────────┼────────────────────┤
│ 17.│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所示之 │由謝淑莉於94年6月30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
│    │支票(票面金額13,282,200│向寶華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貸得11,950,000元│
│    │元,發票日94年7月31日) │(原審法院卷四第146頁)                 │
│    │                        │①謝淑莉於同日將其中10,000,000元匯至智通│
│    │                        │  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四│
│    │                        │  第152頁)                             │
│    │                        │②上開智通興業有限公司於94年7月1日,將前│
│    │                        │  揭①帳戶內之金額12,590,000元、2,000萬 │
│    │                        │  元匯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    │                        │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
│    │                        │  法院卷五第44、45頁)                  │
├──┼────────────┼────────────────────┤
│ 18.│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先嘉公司設於彰化│
│    │匯款(94年6月28日匯款   │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14,366,540元)          │453-3-00號),同日巨點公司亦匯款200萬元 │
│    │                        │、200萬元、1,942,000元至先嘉公司上開帳戶│
│    │                        │(原審法院卷六第49頁):                │
│    │                        │①94年6月29日提領14,132,971元,以先嘉公 │
│    │                        │  司名義匯款14,132,811元至智通興業有限公│
│    │                        │  司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2086│
│    │                        │  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221頁上方)   │
│    │                        │②同日提領4,864,920 元,以先嘉公司名義再│
│    │                        │  匯款4,864,860 元至智通興業有限公司前揭│
│    │                        │  帳戶內(偵卷一第221頁下方)           │
│    │                        │③同日提領130萬元現金(原審法院卷六第49 │
│    │                        │頁)                                    │
│    │                        │④94年7月12日提領10,689元現金(同上頁) │
├──┴────────────┴────────────────────┤
│㈢、敏矩公司部分:                                                      │
├──┬────────────┬────────────────────┤
│ 19.│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敏矩公司設於日盛│
│    │匯款(94年5月16日匯款   │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13,949,850元)          │1-88號)(原審法院卷六第9頁):         │
│    │                        │①96年5月17日轉帳13,949,850元至劉秀治設 │
│    │                        │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89│
│    │                        │  、92頁)                              │
│    │                        │②同日再由劉秀治上開帳戶匯出24,610,686元│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220 頁)              │
├──┼────────────┼────────────────────┤
│ 20.│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之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敏矩公司設於日盛│
│    │匯款(94年5月18日匯款   │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14,129,840元)          │1-88號)(原審法院卷六第9頁):         │
│    │                        │①96年5月18日由李素芯轉帳5,005,185元至  │
│    │                        │  張俊男設於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93│
│    │                        │  、94頁)                              │
│    │                        │②同日再由李素芯轉帳2,000萬元至中華萬邦 │
│    │                        │  生技公司設於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 │
│    │                        │  91 、95頁)                           │
│    │                        │③96年5月19日再轉帳7,124,625元至陳林阿爽│
│    │                        │  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86至│
│    │                        │  90頁,原審法院卷八第38頁)            │
├──┼────────────┼────────────────────┤
│ 21.│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示之 │由謝淑莉於94年7月8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向│
│    │支票(票面金額10,830,05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    │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  │10,679,913元(原審法院卷四第77頁)      │
├──┼────────────┼────────────────────┤
│ 22.│如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示之 │由謝淑莉於94年7月8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向│
│    │支票(票面金額10,830,05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    │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  │10,679,913元(原審法院卷四第77頁)      │
├──┼────────────┼────────────────────┤
│ 23.│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示之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敏矩公司設於日盛│
│    │匯款(94年7月11日匯款   │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6,188,520元)           │1-88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0頁)。        │
│    │                        │96年7月12日自敏矩公司上開帳戶轉帳匯出   │
│    │                        │6,181,563元(原審法院卷六第10頁),匯出 │
│    │                        │明細如下:                              │
│    │                        │①94年7月12日以「王亨家」名義轉帳200 萬 │
│    │                        │  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銀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81頁│
│    │                        │  )                                    │
│    │                        │②同日再由王亨家轉帳2,202,580元至蔡居勳 │
│    │                        │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82頁)│
│    │                        │③同日再由王亨家轉帳50,000元至陳秀青設於│
│    │                        │  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1202│
│    │                        │  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83頁)    │
│    │                        │④同日再由王亨家轉帳1,928,853元至陳林阿 │
│    │                        │  爽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84頁│
│    │                        │  )                                    │
├──┼────────────┼────────────────────┤
│ 24.│如附表二之二編號8所示之 │由謝淑莉於94年7月22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
│    │支票(票面金額10,796,100│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元,發票日94年11月6日) │6,242,473元(原審法院卷四第80頁)       │
├──┴────────────┴────────────────────┤
│㈣、瑋茂公司部分:                                                      │
├──┬────────────┬────────────────────┤
│ 25.│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之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    │匯款(94年5月13日匯款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    │12,934,350元)          │(原審法院卷六第36頁)。                │
│    │                        │①94年5月16日以「洪清綢」名義轉帳1293萬 │
│    │                        │  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際銀行大同分行之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 │
│    │                        │  六第42頁),另敏矩公司再於94年5月17日 │
│    │                        │  匯款13,949,850元至劉秀治上開帳戶(原審│
│    │                        │  法院卷六第220頁)                     │
│    │                        │②94年5月17日劉秀治轉帳支出24,610,686元 │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220頁)               │
├──┼────────────┼────────────────────┤
│ 26.│如附表二之三編號4、5所示│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    │之匯款(94年5月19日分別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    │匯款11,727,770元、      │(原審法院卷六第36頁)。                │
│    │14,129,840元,金額合計  │①94年5月19日由謝淑莉轉帳11,546,670元至 │
│    │25,857,610元)          │  劉秀治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
│    │                        │  第125、126頁)                        │
│    │                        │②同日再由謝淑莉轉帳1,154,667元至劉秀治 │
│    │                        │  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36│
│    │                        │  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27頁)    │
├──┼────────────┼────────────────────┤
│ 27.│如附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之 │由謝淑莉於94年6月28日,以敏矩公司之名義 │
│    │支票(票面金額14,225,850│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    │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  │14,059,123元,並將該款匯入瑋茂公司設於該│
│    │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 │
│    │                        │一第220頁)                             │
│    │                        │①94年6月29日轉帳50萬元至賴麗玉設於土地 │
│    │                        │  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偵卷一第219頁反面)             │
│    │                        │②同日提領現金70萬元(偵卷一第220頁)   │
│    │                        │③94年6月30日轉帳75萬元(同上頁)       │
│    │                        │④同日轉帳1,484,250元(同上頁)         │
│    │                        │⑤同日轉帳5,138,130元,其中5,138,060元係│
│    │                        │  匯款至智通商業銀行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
│    │                        │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  頁、221頁反面下方)                   │
│    │                        │⑥同日轉帳23萬元(同上頁)              │
│    │                        │⑦94年7月1日匯款5,256,070元(同上頁)   │
├──┼────────────┼────────────────────┤
│ 28.│如附表二之三編號8所示之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    │匯款(94年6月24日匯款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    │15,211,630元)          │(原審法院卷六第36頁)。                │
│    │                        │94年6月24日以「詹定邦」名義匯款         │
│    │                        │15,211,000元至銳普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華江分│
│    │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法│
│    │                        │院卷六第129頁)                         │
├──┼────────────┼────────────────────┤
│ 29.│如附表二之三編號9所示之 │由謝淑莉於94年7月8日,以瑋茂公司之名義向│
│    │支票(票面金額9,282,9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    │元,發票日94年10月6日) │9,152,496元(原審法院卷四第66頁、偵卷一 │
│    │                        │第220頁)                               │
│    │                        │①94年7月11日轉帳6,242,104元(偵卷一第  │
│    │                        │  220頁)                               │
│    │                        │②94年7月12日轉帳2,910,000元(同上頁)  │
├──┼────────────┼────────────────────┤
│ 30.│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0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    │匯款(94年7月11日匯款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    │6,188,520元)           │(原審法院卷六第36頁)。                │
│    │                        │94年7月11日提領4,902,913元匯款至香港(原│
│    │                        │審法院卷六130至132頁)                  │
├──┼────────────┼────────────────────┤
│ 31.│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1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    │匯款(94年7月11日匯款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    │12,377,060元)          │(原審法院卷六第36頁)。                │
│    │                        │①同日匯款1,000 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上海銀│
│    │                        │  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34 頁)            │
│    │                        │②同日匯款2,637,619 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
│    │                        │  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    │                        │  233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35頁)     │
├──┼────────────┼────────────────────┤
│ 32.│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2、13所│由謝淑莉於94年7月26日,以瑋茂公司之名義 │
│    │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分別│
│    │10,796,100元、10,179,180│貸得10,634,264元、5,609,779元(原審法院 │
│    │元,發票日均為94年11月6 │卷四第68頁)                            │
│    │日)                    │①94年7月26日清償邱隆泉之銀行放款金額   │
│    │                        │  389,207元(偵卷一第220頁)            │
│    │                        │②94年7月26日轉帳1,200萬元(同上頁)    │
│    │                        │③94年8月1日轉帳3,855,050元(同上頁)   │
├──┴────────────┴────────────────────┤
│㈤、月光燈公司部分:                                                    │
├──┬────────────┬────────────────────┤
│ 33.│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由謝淑莉於94年7月15日,以月光燈公司之名 │
│    │票(票面金額分別為      │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分│
│    │5,070,450元、8,450,750  │別貸得5,031,013元、8,385,022元(原審法院│
│    │元,發票日均為94年9月6日│卷四第87頁)                            │
│    │)                      │                                        │
├──┼────────────┼────────────────────┤
│ 34.│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匯款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月光燈公司設於安│
│    │(94年7月11日匯款       │泰銀行瑞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12,377,060元)          │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2頁)。            │
│    │                        │①94年7月11日以黃坤興名義匯款4,935,620  │
│    │                        │  元至陳狀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
│    │                        │  第99頁)                              │
│    │                        │②同日匯款4,943,531元蔡居勳設於世華銀行 │
│    │                        │  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00頁),並於同日將上 │
│    │                        │  述金額匯入證券帳戶內(原審法院卷六第  │
│    │                        │  254 頁)                              │
│    │                        │③94年7月12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2,427,963  │
│    │                        │  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    │                        │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法 │
│    │                        │  院卷六第102頁)                       │
│    │                        │④同日再以王亨家名義(匯款時所留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為鍾閔丞之行動電話)匯款7萬 │
│    │                        │  元至陳秀青設於華商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
│    │                        │  六第103頁)                           │
├──┼────────────┼────────────────────┤
│ 35.│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匯款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月光燈公司設於安│
│    │(94年7月20日匯款       │泰銀行瑞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15,422,830元)          │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2頁)。            │
│    │                        │①94年7月21日以黃坤興名義匯款2,139,920  │
│    │                        │  元至陳林阿爽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
│    │                        │  六第107頁)                           │
│    │                        │②同日匯款5,769,489元至巫國正設於華南銀 │
│    │                        │  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2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08頁)         │
│    │                        │③同日匯款7,484,000元至陳秀青設於華南銀 │
│    │                        │  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4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09頁)         │
├──┴────────────┴────────────────────┤
│㈥、巨點公司部分:                                                      │
├──┬────────────┬────────────────────┤
│ 36.│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
│    │款(94年4月13日分別匯款 │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12,323,860元、12,513,460│號):                                  │
│    │元,合計24,837,320元)  │①94年4月13日以現金提領40萬元(原審法院 │
│    │                        │  卷六第175 頁)                        │
│    │                        │②同日由呂梁棋匯款1,486,142元至巫國正設 │
│    │                        │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76頁│
│    │                        │  )                                    │
│    │                        │③同日匯款200萬元至飛雅公司設於土地銀行 │
│    │                        │  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77頁)               │
│    │                        │④同日由呂梁棋匯款180萬元至劉宜讓設於淡 │
│    │                        │  水一信龍形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8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78頁)        │
│    │                        │⑤同日由呂梁棋匯款10萬元至劉秀治設於臺中│
│    │                        │  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    │                        │  7741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79 頁)      │
│    │                        │⑥同日由呂梁棋匯款20萬元至陳嘉瑄設於土地│
│    │                        │  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0 頁)          │
│    │                        │⑦同日由呂梁棋匯款2,698,892 元至王勻玓設│
│    │                        │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1頁│
│    │                        │  ),同日再自王勻玓之帳戶匯出同額之股款│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229頁)               │
│    │                        │⑧同日由呂梁棋匯款500萬元至陳秀青設於中 │
│    │                        │  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
│    │                        │  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1頁)  │
│    │                        │⑨同日由呂梁棋匯款500萬元至陳林阿爽設於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3頁)│
│    │                        │⑩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1,771,377元至三 │
│    │                        │  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4頁│
│    │                        │  )                                    │
│    │                        │⑪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3,975,300 元至三│
│    │                        │  稽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5 │
│    │                        │  頁反面)                              │
├──┼────────────┼────────────────────┤
│ 37.│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
│    │款(94年5月13日分別匯款 │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14,019,590元、13,505,272│號)(原審法院卷六第58頁):            │
│    │元、1,187,599 元,合計  │①94年5月13日匯款3,505,256元至王泳泳設  │
│    │39,352,461元)          │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7頁│
│    │                        │  ),同日自王泳泳之帳戶匯出同額之股款(│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299頁)                 │
│    │                        │②同日再匯款857,854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 │
│    │                        │  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3600│
│    │                        │  08655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8頁),同日│
│    │                        │  自劉秀治帳戶匯出1,007,850元之股款(見 │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220頁)                 │
│    │                        │③同日匯款1,299,246元至陳林阿爽設於中國 │
│    │                        │  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36│
│    │                        │  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9頁)    │
│    │                        │④同日匯款500萬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銀 │
│    │                        │  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90頁)             │
│    │                        │⑤同日匯款15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忠│
│    │                        │  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91頁)                 │
│    │                        │⑥同日匯款40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
│    │                        │  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92 頁)                │
│    │                        │⑦同日匯款12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民│
│    │                        │  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93頁)               │
│    │                        │⑧同日匯款2,750,000元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
│    │                        │  公司設於新竹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94│
│    │                        │  頁)                                  │
│    │                        │⑨同日匯款200萬元至巫國正設於中國國際商 │
│    │                        │  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6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96頁)          │
│    │                        │⑩94年5月17日匯款2,229,000元至巨點公司設│
│    │                        │  於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32  │
│    │                        │  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200頁)  │
│    │                        │⑪同日匯款30萬元至陳端設於合作金庫潮州分│
│    │                        │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
│    │                        │  審法院卷六第201頁)                   │
├──┼────────────┼────────────────────┤
│ 38.│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
│    │款(94年6月28日分別匯款 │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9,014,290元、9,577,690元│號)(原審法院卷六第52頁):            │
│    │,合計18,591,980元)    │①94年6月28日匯款98萬元至羅居正設於華商 │
│    │                        │  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原審法院卷六第203 頁)          │
│    │                        │②同日轉帳 6,295,020元(原審法院卷六第62│
│    │                        │  頁)                                  │
│    │                        │③同日轉帳15,932,059元(同上頁)        │
│    │                        │④同日轉帳 5,942,000元(同上頁)        │
├──┴────────────┴────────────────────┤
│㈦、騏正公司部分:                                                      │
├──┬────────────┬────────────────────┤
│ 39.│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
│    │款(94年3月16日分別匯款 │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7,559,910元、8,279,900元│)(原審法院卷六第21頁):              │
│    │、8,279,900元,合計     │①94年3月16日匯款559,970 元至飛雅公司設 │
│    │24,119,710元)          │  於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31001│
│    │                        │  106506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12頁中間) │
│    │                        │②同日匯款6,999,920 元至王勻玓設於中國國│
│    │                        │  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3600│
│    │                        │  07651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12頁下方)  │
│    │                        │③同日匯款8,279,900元至飛雅公司設於土地 │
│    │                        │  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13頁下方)       │
├──┼────────────┼────────────────────┤
│ 40.│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
│    │款(94年4月4日匯款      │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    │13,763,850元)          │)(原審法院卷六第22、116頁上方):     │
│    │                        │94年4月6日匯款13,763,850元至巨點公司設於│
│    │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
│    │                        │0243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16頁下方)   │
├──┼────────────┼────────────────────┤
│ 41.│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
│    │款(94年4月4日匯款      │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13,761,025元、同年月8日 │)(原審法院卷六第24頁)                │
│    │匯款2,580,725元,合計: │                                        │
│    │37,880,735元)          │                                        │
├──┼────────────┼────────────────────┤
│ 42.│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
│    │款(94年5月24日匯款     │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14,366,540元、同年月27日│)(原審法院卷六第27頁):              │
│    │匯款6,197,320元、同年月 │①94年5月27日匯款4,982,680至縈豐國際有  │
│    │26日匯款7,887,510元,合 │  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
│    │計:28,451,370元)      │  帳號: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  │
│    │                        │  117頁)                               │
│    │                        │②同日匯款6,341,600元至縈豐公司上開帳戶 │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18頁)               │
│    │                        │③同日匯款178,405 元至○振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
│    │                        │  第120頁下方)                         │
│    │                        │④同日匯款11,550,697元至瀚鋐電子有限公司│
│    │                        │  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法院卷六│
│    │                        │  第121頁上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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