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SUKANTHI蘇.
- 訴訟代理人
- 孫則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孟廣勤
- 被上訴人
- 黃國平 BUDI GUNAWAN(印尼籍)
印尼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上訴人孟廣勤、黃國平應與訴外人曹啟明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孟廣勤、黃國平誘騙上訴人來臺工作,乃上訴人入境後遭無故扣留護照,不敢離開雇主所在,藉以剝削上訴人勞動所得。又於被上訴人孟廣勤住處私設囚房,對上訴人施以虐待,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使人為奴隸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曹啟明(上訴人對曹啟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與曹啟明連帶給付上訴人1,7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妨害自由等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同法第487條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孟廣勤、黃國平被訴妨害自由等案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孟廣勤、黃國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部分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98年度訴字第650號審理後,其中①被訴使人為奴隸罪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②被訴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部分,同經原審法院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③至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上訴人係為共同正犯關係,上訴人顯非偽造文書部分之被害人。原審揆諸上揭說明,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為無理由,另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均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嗣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事部分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審理結果,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因檢察官提請併辦而撤銷仍判決有罪,但此部分與上訴人係共同正犯關係,上訴人顯非偽造文書部分之被害人。至其餘被上訴人被訴使人為奴隸罪,本院仍維持原審無罪之認定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部分,本院仍維持原審法院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因而上訴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