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102號
附帶上訴人 魏曉妤
- 訴訟代理人
- 陳景新 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秀珍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101年6 月6日送達予附帶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扣除在途期間4 日後,附帶上訴人就本院判決之上訴期間計算101年7 月2日即已屆滿,顯見附帶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已不得提起上訴。而附帶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之101年7月19日復向本院提出附帶上訴,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自有未合。是以本件附帶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