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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02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102號

附帶上訴人 魏曉妤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秀珍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101年6 月6日送達予附帶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扣除在途期間4 日後,附帶上訴人就本院判決之上訴期間計算101年7 月2日即已屆滿,顯見附帶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已不得提起上訴。而附帶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之101年7月19日復向本院提出附帶上訴,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自有未合。是以本件附帶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0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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