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22號
主參加原告 張英泰
- 訴訟代理人
- 王憲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主參加被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陳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紀復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主參加被告 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鄭招治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世勛律師
陳安倫律師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參加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本件關於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所提起訴訟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主參加被告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睿公司)請求主參加原告合作承攬主參加被告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之「鋼筋綁紮及鋼線網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品睿公司出名承攬以獲取業績及營業額,由主參加原告提供資金、技術設備與人力等工程作業一切所需,獲利由主參加原告擁有。就系爭工程施作,品睿公司無任何出資、人力、技術或設備之給付,前開項目均由主參加原告支付,因此主參加原告得依法請求勁強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暨工程保留款220萬元。因品睿公司與勁強公司與主參加原告目前均有其他訟爭,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結果有侵害主參加原告權利之虞,因本件訴訟標的及相關爭點對主參加原告有相當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及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等語。並聲明:(一)主參加被告勁強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2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主參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在第二審法院提起主參加訴訟,如不備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三、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兩造訴訟標的及相關爭點對其有相當影響,且訴訟結果,將使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勁強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受到侵害,為此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間給付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查,本件主參加原告僅對勁強公司聲明請求給付,並未對品睿公司為任何聲明,不符合主參加訴訟須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之要件,故本件主參加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主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之前開事件,對勁強公司部分,具備聲明及請求基礎事實,已符合獨立訴訟之要件,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該事件於第一審管轄法院,併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主參加訴訟為不合法,並應移轉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