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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3號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林萬盛
訴訟代理人
劉光愫
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再審被告
莊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 年11月17日99年度上字第7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99 年度上字第79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原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除當事人外,申購過程相似,竟獲致結論相異之判決結果云云。惟綜觀再審原告之訴狀意旨,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外,未見其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之法規、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判例,或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於不能使用等合於上開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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