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9,8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魏麗娟黃明發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訴人
必愛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梅芳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上訴人
吳翊臨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複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從事代理進口各種醫學美容保養用品業務,其中取得德國Biocutin系列之皮膚美容醫學產品(下稱系爭代理產品)於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受僱於上訴人,負責全省下游客戶講授系爭代理產品之運用,兩造並以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1年內不得赴同質性競爭品牌公司任職(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其競業禁止範圍僅限與系爭代理產品有關之工作,並無顯然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縱未定有代償措施,然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期間、內容均屬合理,且代償措施並非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條件,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因無代償措施而影響其效力。詎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離職後,自行設立巴爾儷品有限公司(下稱巴爾儷品公司)擔任代表人,並從國外進口系爭代理產品,以合法代理商自居,並利用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得知系爭代理產品相關知識及上訴人客戶名單,向上訴人客戶推銷其自行進口之產品,企圖從上訴人開發之客戶中掠奪利潤,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1年間受有業績差額新臺幣(下同)549萬4,546元(計算式:1,543萬9,501元-994萬4,955元=549萬4,546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3日取得美髮丙級執照,自90年間至今皆從事美容、美髮相關行業,對於美髮相關產品及使用方式及所生效果早已擁有此專業知識,被上訴人嗣於96年5月21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旋於97年6月初即需獨立製作教材,並派遣被上訴人對客戶或公司新進人員授課,上訴人僅提供經銷之產品名稱及說明目錄予被上訴人自行閱讀,未曾對被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且上訴人於其廣告文宣、產品背面、官方網站等均詳細介紹所代理各項產品成分、功效及用法,並於其官方網站揭露其全省經銷商之詳細資料,是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代理產品之用途及客戶名單,並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1年內不得赴同質性競爭品牌公司任職,期間長達1年,無地域限制,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復未給予補償,無異斷絕被上訴人離職後1年內之生計,該限制已逾越合理範圍,不當侵害被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72條,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係擔任巴爾儷品公司負責人與其他股東一起從事產品經銷進口之決策工作,與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處擔任講師工作不同,自非競業禁止之範圍;且被上訴人與巴爾儷品公司就系爭代理產品銷售對象均不相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業績收入差額與巴爾儷品公司銷售系爭代理產品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前任職巴爾儷品公司期間,該公司銷售系爭代理產品僅3筆,其餘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於99年間並未任職巴爾儷品公司,且代理商可得代理之產品類別千百種,並未限於系爭代理產品,上訴人引用財政部代理商99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4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講師乙職,負責向下游客戶講授系爭代理產品之運用,兩造並於96年5月17日簽立約定書,其中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1年內不得赴同質性競爭品牌公司任職,違規者後果自行負責。

㈡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自願離職。

㈢巴爾儷品有限公司於98年8月6日成立,原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嗣變更為吳翊榛。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約定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致其受有業績差額549萬4,546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就其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部分:

㈠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是以「競業禁止」規範如依其所限制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即被認為有效。又競業禁止約定所應受之規範,應衡量包括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規範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員工於雇主或公司之職務或地位、限制之範圍不超出合理之範圍、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等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5月17日受雇伊擔任主任講師職務,負責為全省下游客戶講授系爭代理產品之運用,上訴人並提供伊於台灣獨家代理之系爭代理產品相關資訊及客戶名單,詎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離職後,竟利用前開在伊公司獲取之系爭代理產品資訊及客戶名單,成立巴爾儷品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自國外進口系爭代理產品,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㈢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高偉凱證稱:自被上訴人到職以來即對被上訴人施以職前訓練、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供被上訴人研讀,伊對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包括專業訓練及產品訓練,講師要熟悉品牌及品牌精神與產品知識,屬產品訓練範圍,專業訓練是指醫學頭皮保養品的相關知識與頭皮檢測的知識與技術;伊於訓練期間發現被上訴人醫學頭皮及系爭代理產品內容是空白的;伊對被上訴人教育訓練內容,除由系爭代理產品之德國總廠提供外,伊並由前業務經理及與上訴人合作之皮膚科、家醫科醫師傳授而來,被上訴人之前係以頭髮類為其專業,伊針對醫學方面、系爭代理產品之專業知識對被上訴人予以補強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06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固不諱言上訴人曾交付產品說明、操作頭皮檢測之軟體乙節(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並提出上訴人所交付之Biocutin教育手冊可憑(見原審卷外置證物),然抗辯伊係以自身專業知識到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交付前開資料均由伊自行研讀,伊並未受上訴人教育訓練云云,並以被上訴人之女子美髮丙級技術士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結業證書及被上訴人前任職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法公司)擔任講師之名片為據(見原審卷第61-62頁)。然查,系爭代理產品為醫學美容專業頭皮保養品,有上訴人所提出印有巴爾儷品公司之Biocutin產品廣告文宣、產品中文標示可憑(見原審卷第15、16、18、19頁),是系爭代理產品係屬醫學美容專業頭皮保養品,則若係擔任說明該產品之講師,自應具備該產品相關之醫學知識至明,然依被上訴人前開所提出資料,其中美髮丙級技術士證(見原審卷第61頁正面)僅可認被上訴人具有美髮之基本專業知識,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結業證書(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理髮美髮美容業」之營業場所衛生管理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而和法公司之名片至多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熟悉該名片上印制之產品,然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雇上訴人之前對頭皮保養品涉及醫學部分及系爭代理產品之特性、分類、使用方法已然知悉而無庸他人再為教授,況且參諸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所交付之Biocutin教育手冊(見原審卷外置證物),其內容包括該品牌精神、簡介、產品測試報告、產品分類、產品成份及其功能、八大頭皮問題與系爭代理產品之使用等,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勝任為上訴人下游客戶講授系爭代理產品運用之講師乙職,足徵上訴人已就頭皮美容之專業醫療知識及系爭代理產品對被上訴人提供教育訓練至明。又縱使上訴人或部分提供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自行研讀,而非向被上訴人一一解說,此或肇因於被上訴人原即具有一般美髮之專業知識,然並不影響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原所不知之相關醫學及系爭代理產品專業知識等而已對被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網站所登載系爭代理產品之主要成份、產品說明、使用方法(見本院卷第37-41頁)等內容,經核與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Biocutin教育手冊內所載各該產品成份、效果、用法仍有繁簡之不同,且教育手冊內復記載各個成份之性質、效果,各個產品之客層、銷售重點等(見該外置證物第26-45頁),是該教育手冊內之資料絕非與上訴人於其官網上公布或於系爭代理產品上之標示內容相同,自非一般人可輕易查得之資料,而具有保護之正當利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教育手冊資料由其自行研讀,非屬教育訓練且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㈣次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擔任講師一職,負責向下游客戶講授系爭代理產品之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課程確認記錄(見原審卷第116-122頁)所示,被上訴人因親自至下游客戶處講授上訴人相關產品,對客戶名稱、連絡地址、電話等客戶資料自可輕易知悉;且上訴人主張其代理之德國Biocutin系列產品屬高價位專業型產品,都放在比較高級的通路如診所、藥粧、美容沙龍,並未放在開架式供消費者自由選購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巴爾儷品公司之客戶資料(置於原審卷第132頁證物袋內)顯示,系爭代理產品之單價最低為600元、最高為7,500元,係屬高單價之頭皮用品,尚非一般人消費購買之商品,則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乃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且用於銷售之資訊,再參被上訴人亦以前開巴爾儷品公司客戶名單係屬營業密秘而不願供上訴人閱覽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自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又上訴人固於其官方網站公告全省經銷商之資訊(見本院卷第42頁),然上訴人之客戶包括並不限於網站上公告之全省經銷商,有上訴人所提網站公開客戶名單與其實際客戶名單對照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1-95頁),再依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課程確認記錄7紙(見原審卷第116-122頁),其中亦僅健業藥局、杏群診所、天母查理三家客戶與上訴人網站公告之經銷商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相同,是被上訴人因擔任上訴人講師所得知悉之客戶名單自逾越上訴人於網站公告之資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客戶名單為上訴人網站公開而為眾人所知悉之資料,非營業秘密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云云,自不足取。

㈤再查,上訴人取得系爭代理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佳麗懷特化妝品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影本、中譯本及該公司申請註冊Biocutin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頁、見本院卷第130頁,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取得之代理權為臺灣獨家,然為本院所不採,如後所述),被上訴人受雇上訴人擔任講師,負責對上訴人全省下游客戶講授系爭代理產品之運用,而獲知上訴人取得臺灣地區獨家代理之系爭代理產品及該產品之客戶名單等具有正當保護利益之營業秘密,為免被上訴人持以作不公平之競爭,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1年內不得赴同質性競爭品牌公司任職,違規者後果自行負責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難認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即於98年8月6日成立巴爾儷品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以巴爾儷品公司名義於98年10月9日進口Biocutin產品,印製Biocutin商標之巴爾儷品公司手提袋,於其銷售之Biocutin產品中文標示載明進口商為巴爾儷品公司,並於Biocutin產品廣告文宣上記載巴爾儷品公司等(見原審卷第15-19、124、125頁、本院卷第79-81頁),被上訴人以於受雇上訴人處獲取之系爭代理產品及美容醫學之專業知識,對上訴人取得獨家代理權之系爭代理產品擅自對外銷售而為競業行為,實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自屬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因被上訴人於巴爾儷品公司係擔任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實際從事銷售業務,或非從事與受雇上訴人之講師工作,而有不同。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1年內不得赴同質性競爭品牌公司任職等情,該約定競業禁止之時間僅為1年,時間尚屬合理,且僅係限制被上訴人至與上訴人代理同質性品牌之醫學美容頭皮產品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仍得依原本所具有之美髮專業從事工作,難認該競業禁止條款已使被上訴人無法再行就業而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縱使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同時約定補償,亦難執此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被上訴人援此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六、有關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取得系爭代理產品於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佳麗懷特化妝品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影本、中譯本及該公司申請註冊Biocutin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頁、見本院卷第130頁),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取得之代理權為臺灣獨家,並以事涉每年上百萬元之代理經銷事宜,不應僅有內容十分簡陋之授權書云云。然依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授權書記載「We will supply our hair care products exclusivelyto your esteemed firm on Taiwan.(我們將獨家供應我們的頭髮保護產品予被上訴人在臺灣的公司」,即可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代理產品在臺灣獨家代理權,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之獨家代理權云云,自不足取。因上訴人取得系爭代理產品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依通常情形,則有關系爭代理產品在臺灣地區銷售之獲利,自為上訴人之可得預期之利益。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自98年6月19日起算1年期間,被上訴人提出自98年12月4日起至99年6月4日巴爾儷品公司銷售系爭代理產品共12筆,銷售金額總計18萬4,424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巴爾儷品公司客戶資料及以該資料製作之計算表可憑(置於原審卷第132頁證物袋內及見本院卷第89頁),再依財政部公布之98、99年度批發及零售業之代理商之同業利潤淨利率28%(見本院卷第90、132頁)計算,上訴人因獨家代理系爭代理產品銷售巴爾儷品公司所出售前開商品原預期獲得利潤為5萬1,638元(18萬4,424元×28%=5萬1,638元,元以下捨去),乃上訴人所失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因設立巴爾儷品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銷售系爭代理產品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則巴爾儷品公司於被上訴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1年期間內銷售系爭代理產品之獲利,均屬上訴人原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未擔任巴爾儷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另就他職,或已自巴爾儷品公司退股,而有不同,被上訴人以伊自98年12月24日即已自巴爾儷品公司離職,並於同年月26日任職於頂旺企業有限公司,抗辯僅得以巴爾儷品公司於98年12月24日以前3筆銷售系爭代理產品之交易作為計算上訴人損害數額云云,自屬無據。另財政部公布各年度同業利潤,多未隨意變更,上訴人主張財政部公布之98、99年度批發及零售業之代理商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28%(見本院卷第90、132頁),而上訴人係代理商,並代理系爭代理商品為批發、零售,自得適用前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獲利,然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財政部公布之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部分,並以代理商代理商品種類繁多,該同業利潤標準不足作為本件損害數額之計算依據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1年間受有業績差額549萬4,546元之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業績多寡涉及因素眾多,尚難認均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致,上訴人援此計算其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受損害為5萬1,638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然上訴人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5萬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0日(於99年7月19日對被上訴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28頁送達證書,並於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