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8號

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請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相對人
康義益
相對人
徐彩鉁
相對人
許進明
相對人
林信凱
相對人
陳敬雄
相對人
陳慶淡
相對人
蔡裕永
相對人
蕭湄
相對人
歐進貴
相對人
劉錦桐
相對人
凌信雄
相對人
石啟輝
相對人
李何忠雄
相對人
白光雄
相對人
陳福安
相對人
羅慶吉
相對人
許岩雄
相對人
朱增光
相對人
洪德雄
相對人
詹昭滿
相對人
羅時芳
相對人
鄒隆淮
相對人
林俊傑
相對人
謝豐忠
相對人
朱柏松
相對人
張克溫
相對人
施彥碩
相對人
范政義
相對人
沈清松
相對人
鄭正德
相對人
黃慶利
相對人
陳在炖
相對人
紀冀川
相對人
連篤信
相對人
陳啟發
相對人
李芳雄
相對人
劉銘溢
相對人
林先田
相對人
李怡德
相對人
張柏木
相對人
劉明德
相對人
林耀堂
相對人
張江泉
相對人
周守永
相對人
張純昌
相對人
蕭政德
相對人
蔡文雄
相對人
王木三
相對人
劉東海
相對人
張賢祥
相對人
鍾立坡
相對人
湯錦泉
相對人
呂進生
相對人
邱紘政
相對人
林從朝
相對人
吳遠織
相對人
洪吉雄
相對人
林廣助
相對人
高方欣
相對人
陳永承
相對人
李榮鑑
相對人
陳文昌
相對人
周堯年
相對人
徐春喜
相對人
黃金吉
相對人
劉金龍
相對人
楊瑞猛
相對人
陳和典
相對人
林德松
相對人
張林湘
相對人
周志凱
相對人
林敏雄
相對人
鄭正雄
相對人
鍾達禮
相對人
呂貴村
相對人
廖邦淵
相對人
潘宗明
相對人
潘松勳
相對人
陳模立
相對人
吳亦昭
相對人
陳德昌
相對人
黃金鏡
相對人
彭武祥
相對人
陳根生
相對人
徐慶良
相對人
曾憲勇
相對人
戴鴻文
相對人
吳桂芳
相對人
管秀友
相對人
趙世柄
相對人
鄒慶滿
相對人
吳健雄
相對人
范文忠
相對人
薛理春
相對人
陳永宏
相對人
沈焜南 (更名為沈羿鋒)
相對人
林媽照
相對人
蘇朝雄
相對人
王光雄
相對人
楊樺濤
相對人
吳良武
相對人
鄭子民
相對人
翁福來
相對人
康俊文
相對人
陳名利
相對人
孟金良
相對人
鄭張泰妹 (即鄭寬.相 對 人 鄭宜欣 (即鄭寬明.相 對 人 鄭時雨 (即鄭寬明.相 對 人 鄭宜丰 (即鄭寬明.相 對 人 楊洪鳳嬌 (即楊茂.相 對 人 楊振東 (即楊茂松.相 對 人 楊梓苓 (即楊茂松.相 對 人 楊振豪 (即楊茂松.相 對 人 洪何喜美 (即洪松.相 對 人 洪燕琳 (即洪松典.相 對 人 洪燕琦 (即洪松典.相 對 人 洪燕玟 (即洪松典.相 對 人 洪賜足 (即洪松典.相 對 人 洪賜志 (即洪松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即台灣銀行本行支票 (票號:FA0000000)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6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73萬2,126元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票號:FA0000000)為擔保物,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96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再審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上開再審事件及台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375號行使權利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向台北地院查詢相對人並未起訴無誤,有台北地院100年4月8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04314號函、100年5月16日北院木(99)存勇54字第1000006165號函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173萬2126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